关键词 火灾案件 消防责任事故罪 行为人
作者简介:杨红涛,天津林易加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事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7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中火灾事故呈现出了稳中有降的整体趋势,但基于广大人民群众公共安全意识的日益提升,公安、消防、司法等部门对火灾案件的研究与实践仍不可懈怠。据此,我们有必要对火灾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讨论。
(一)火灾案件中刑事责任的罪行认定
由于火灾案件的形成、影响都相对复杂,以此其刑事责任涉及到的罪行类型也相对较多,当前主要有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体来讲:
失火罪的界定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为基础,主要指因行为人过失引发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火灾事故罪行。在失火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当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判别行为人罪名成立与否的最主要指标。一般情况下,若行为人在发生失火行为后,及时对火灾进行补救和控制,最终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时,公安、消防等部门仅可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与行政处理,而不应以失火罪实施刑事处理。此外,在火灾事故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需对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人的年龄、刑责能力、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损害程度等,再据此进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具体量刑处罚[1]。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定同样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主要指单位、场所和个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后,虽经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通知整改但拒绝执行,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在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必须以违反消防管理条例、消防管理制度等相关法规为前提,且具有一定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即必须负有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消防事务的角色责任。例如,2015年8月,安徽合肥某公司宿舍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5人死亡、1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之前,该公司曾多次被消防机构指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但并未进行有效整改,且仍以非阻燃材料进行宿舍结构的后续改建。最终,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得到了有期徒刑2年、缓期三年执行的刑事处罚。此外,若火灾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或属过失犯罪时,相关行为人(责任人)并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基础,主要指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引发严重事故后果的犯罪行为。显而易见,这一罪行的涵盖范围相对广泛,火灾事故是其犯罪事故的表现形式之一。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当中,行为人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必须具有职业分工上的反复性与持续性,且存在应预见而未避免的主观过失属性。现阶段,在火灾案件当中,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要件相对复杂,围绕这一罪行展开的“行为人是否必须是生产单位正式职工?”“间接故意是否应被归入罪过形式的认定当中?”等问题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
在火灾案件中,上述三种罪行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明显差异。从行为人身份的角度来看,失火罪更倾向于个人的过失行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要追究事故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更宽泛,凡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均处在刑责认定之列;从主、客观要件的角度来看,消防责任事故罪具有“经通知整改而拒绝执行”这一必要前提,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无需考虑这一点。例如,在“6·3吉林德惠宝源丰公司特大火灾事故”当中,相关责任人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消防责任事故罪,正式基于这一差异情况;从犯罪形式的角度来看,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存在“错作为”、“不作为”与“既可错作为,也可不作为”的区别;从规章制度的角度来看,失火罪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這一认定要求,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要违反国家、政府部门制定的“消防管理法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既包括国家性、普适性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企业、单位内部的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2]。
(二)火灾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认定困扰
1.电气火灾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模糊
在我国《火灾原因认定规则》当中,当存在“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存在过载、接触不良、短路、漏电等故障现象或发热痕迹”“可排除其他非电气起火原因”“电气故障点存在可燃物”等事故情形时,该火灾事故应被认定为电气火灾事故。但在实际的调查与司法实践当中,火灾原因究竟是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情况,还是相关责任人忽视故障而引发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很难判定。例如,在广西南宁一起电动车火灾案件当中,相关部门由于无法查明电气火灾的来源,故而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此时,若电气火灾真为犯罪嫌疑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引起,将会对司法实践、刑责认定的公正性产生动摇。
2.行为人的过失表现存在认定难度
“过失”一词既包括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出现的过失,也包括行为人因自信、侥幸等心理而出现的过失。其中,前者带有不可预见性,即行为人并未对火灾隐患产生主观认识;后者则倾向于预见后的“不作为”,即行为人明知火灾隐患的存在,甚至已收到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但因轻信火灾不会发生,最终导致事故惨剧的发生。在火灾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当中,行为人的“过失”将直接影响到其有无罪责、何种罪责的判定,但当前仍无法采取较有效的确定手段。除此之外,从某种程度来讲,两种“过失”的恶意程度、主观缘由是存在明显差别的,但我国当前对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不同“过失”引发的罪行并未做出刑事处罚上的明显区分,既不利于嫌疑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也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