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志 陈 莹
(125000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 葫芦岛)
合同诈骗是从诈骗罪剥离出来并纳入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个独立罪名,属于复合型客体,即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他人的财产权益。“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认定的难点,也是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的出发点,更是区分诈骗罪中的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要素。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真正内涵,才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客观行为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模式的叙明罪状形式,即法律对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并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立法者在叙述合同诈骗罪条文特别引用了注意性规定。刑法分则某些条文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出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如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系独立于犯罪故意并超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即刑法理论上目的犯。而目的犯的目的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实践中,往往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于客观行为,这就需要综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行为判定“非法占有目的”。
要想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厘清“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非法是对占有行为的一种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占有”关系实际在民法上是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一旦行为人的占有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占有行为不但属于无权占有,且具有刑法规制的非法性。目前来说主要有“排除意思说”、“利用意思说”、“综合说”。“排除意思说”是指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占有意图获取该财物的自身价值,并持续的妨碍权利人的支配关系;“利用意思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意图占有该财物的本身价值,而是通过占有财物来获取该财物的效用价值,如收益、利用、处分等;“综合说”是结合了排除意思说和利用意思说的综合学说,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占有财物,并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等。笔者赞同综合说的观点,排除意思实际上是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关系,即行为人以自己永久所有的意思对占有的财物加以控制并排除他人占有;而利用意思说是行为人对占有的财物在性质、用途上进行利用、处分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括“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如果缺少其一就可能偏离非法占有目的的立法本意。如排除意思包括伪造虚假手续、虚假担保、逃匿、肆意挥霍等;而利用意思包括是恶意使用、用于违法行为、无履约行为等,湖南的“天价上网案”中,行为人拾取SIM手机卡后,长达7个月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在此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就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
司法推定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规律性的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时便可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行为,运用司法推定的方式认定,避免单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以虚假的身份、地位与对方签订合同,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信义务,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冒用单位的名义、冒用他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这种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虽然虚构主体资格与对方签订合同,但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或提供担保等行为的,不能仅依据虚构的主体资格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主体的原因等行为综合认定。
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包括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无履行能力。行为人在表面上看具有完全履行能力的资质、资本、人力等,但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并没有积极的履行合同、努力创造履行条件,而是对收到的货物、货款、预付款等进行挥霍、逃匿等客观行为的,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际上无履行能力,并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单一因素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还需要考察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如行为人在未能找到货源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款、保证金等,但行为人为寻找实际货源而多次付出行动,事后愿意承担责任、提供担保的、赔偿对方损失等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宜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仍与他人签订合同,货款到手后就逃匿、大肆挥霍、隐匿财产等,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财物无法返还的,原则上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因素,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合同成立后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未对获取款项进行挥霍或违法犯罪行为等,就不宜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保证金等财物后逃匿、挥霍、藏匿的,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且对方交付货款、贷款、预付款等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所致,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能够很大程度上反应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对于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来说,骗取财物才是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如行为人收到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用以大肆挥霍、冒险投资、违法犯罪活动、拆东墙补西墙、携款逃匿、隐匿财物、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未实施上述行为,而是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的履行或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即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也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运用客观行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要全面的考察,不应机械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认定主观故意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