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姬, 黄 雪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行贿罪(1)为行文简便,本文以行贿罪一词统一指代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量刑不仅包括对负责人的自由刑,还包括财产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贿罪的正确量刑不仅是刑法原则蕴含精神之要求,也是惩治贪贿犯罪和彰显正义的刑法精神之体现。影响行贿罪量刑的因素种类繁多,其中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行为人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应给予重点关注;此外,行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量刑时应对行贿案件所处地域的经济水平予以一定的关注。正如盗窃罪的量刑和经济水平相关一样,行贿罪的量刑也应当和经济水平相关。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求行贿罪量刑与省域经济水平之间的关系,揭示行贿罪刑事裁判背后的量刑规律,构建综合性考量的量刑机制,推动行贿罪量刑朝着规范化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1.样本来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926份行贿罪判决书作为样本,其中单位行贿罪判决书为616份,个人行贿罪判决书为310份。样本覆盖空间跨度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朱恒伟.行贿罪量刑实证分析——基于227件刑事判决的展开[J].甘肃理论学刊,2017(2):121.,时间跨度为1997—2015年。
2.样本选择说明。首先,样本数量较大。笔者选取的作为研究对象的样本,数量近千份,容量充足,能克服数据分析中因样本数量过少、个案极端等因素影响整体数据分析的问题。其次,样本覆盖面广。样本覆盖面过窄不能充分说明行贿罪量刑与各影响量刑因素之间的关系,导致数据分析结果缺乏可检验性(3)我国行政区划一共为34个,本文样本覆盖范围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覆盖面广不仅指空间上广泛,还指时间上跨度长。笔者选取了近20年的行贿罪刑事判决书,可充分呈现各省域之间的差异性、各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以及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定式等,从而揭示出省域经济水平与行贿罪罚金量刑之间的关系。最后,样本代表性强。样本的选择是全面铺开,在全国范围内抽取样本。力求各省域的情形在样本中都能得以体现,从而保证研究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
1.变量设定。归纳整理926份判决书的内容可得出以下变量:案件名、省份、行为年月、审级、审判程序、强制措施、负责人职位、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其他从重情节、其他从轻情节、单位罚金、负责人罚金数额、单位和负责人总罚金、负责人刑种、负责人刑期、是否缓刑、当时当地人均GDP。笔者进行分析时主要用到的变量是: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其他从轻情节、其他从重情节、单位和负责人总罚金、负责人刑期、当时当地人均GDP。
2.分析方法。将判决书中各变量的数据录入SPSS25统计分析软件并运行软件,进行总体研究和变量间相关性分析。第一,对926份判决书呈现出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进行总体性的概括研究。第二,分析各省域当时当地人均GDP与自由刑、罚金刑之间的相关性,构建行贿罪量刑与省域间经济发展水平相挂钩的理想模型,从而为现有的行贿罪量刑提供更具规范化意义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立法采取“数额+情节”的弹性立法模式。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90条进行修改,主要的修改内容是对个人行贿罪增设了罚金刑,并对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作出从严规定。由于弹性立法不具有可操作性,现行司法解释对行贿罪数额、情节的衡量标准以及量刑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4)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4条;2012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归纳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可看出,影响行贿罪量刑主要集中在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其他从轻情节、其他从重情节等因素。运行SPSS25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可得出单位行贿罪、个人行贿罪各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如表1、表2所示。
表1 单位行贿罪各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
注:**在 0.01 水平(双侧)上显著相关,*在 0.05 水平(双侧)上显著相关,下同;△表示此项不具备统计分析条件而无法统计分析
从表1可见,单位行贿罪中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由刑与罚金刑)与行贿数额具有显著的相关性,Pearson相关系数分别为0.363和0.519。同时,负责人刑期与各省域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但是Pearson相关系数为0.092,数值偏小。另外,罚金刑与各省域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其Pearson相关系数仅为-0.070。个人行贿罪中也存在相同情形(见表2),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行贿数额的Pearson相关系数分别为0.137和0.233,具有显著相关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各省域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仅为0.014和0.085,不具有显著相关性。
表2 个人行贿罪各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
行贿罪是特殊的财产犯罪,该罪的犯罪发生率与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范围内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现实的量刑判断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综合判断(5)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57.。我国现有的行贿罪量刑标准存在一定问题,笔者在下文逐一进行分析与探讨。
通过相关性分析可看出,单位行贿罪中责任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与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呈现出显著相关关系。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行贿罪量刑的考量无外乎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然而,刑罚的最终衡量除了依据刑法典外,还需要考量诸多法律体系之外的因素即法外因素,例如社会观念、经济发展水平、上层建筑及意识形态等。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考虑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6)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否则,便会陷入过于机械化的“囹圄”。刑罚的适用,最终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三效”统一的目的。
单位行贿罪中只有负责人刑期与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存在系数为0.092的显著相关关系,而罚金刑与人均GDP之间并无显著相关性。个人行贿罪中行为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和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均无相关性。可见,法官并没有将行为时各省域经济水平纳入行贿罪量刑因素的考量范围,量刑因素过于单一化。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曾试图搜集各省域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但最终未果。根据各省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确立了盗窃罪不同的立案标准,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状况中盗窃罪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同理,行贿罪的对象犯是受贿罪,在公私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程度亦非一致。赵秉志教授曾指出:“因为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和购买力都发生了变化,现阶段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大幅降低,人们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的容忍度也在逐步提高。而且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很大,同一时期不同区域的居民人均收入、相同数额货币的购买力和代表的社会财富也不同。”(7)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35-36.用全国统一的标准来构建行贿罪量刑机制而不考虑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不能在个案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个案正义彰显机能亦无法实现。
前文已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90条关于个人行贿罪的处罚之规定进行了修改。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行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有很大的关联性。这种经济犯罪能力并非是行为人与生俱来的个体能力,而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环境下逐渐形成的。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才能既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能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资本,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8)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9.。
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虽然考虑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会影响其行贿犯罪能力,通过剥夺其财产,一来对已然之罪进行报应,二来对未然之罪进行预防;但是,立法者对经济状况与犯罪能力两者间深层次的结构关联问题,并未进行充分的考量,司法实践中应将罚金刑的轻重与行贿数额的多少进行挂钩,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但是,通过数据相关性分析,笔者并未发现罚金刑与当时当地人均GDP之间的显著相关性,这便是行贿罪条款在设立时预防目的缺失的表现。
财产刑的不平等性向来是其受到诟病的一大原因。对于同样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财产刑,因犯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别,对犯罪人产生的实际效果相去甚远(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10.。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对行为人判处相同罚金刑的预防效果并不相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对行为人判处某一数额的罚金刑,对其的特殊预防效果已经达到,同时,联系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能对潜在的犯罪人达到一般的预防效果。但是,同样数额的罚金刑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效果,以及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最终导致刑罚的双面预防目的在贪污贿赂犯罪本就多发的经济较发达地区落空。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始终围绕行为人所犯的已然之罪进行制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虽有一定的考量,但始终没有将其提升到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同等的程度。刑罚的目的应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立法层面对预防目的的忽略就会导致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抑制达不到预期效果。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量刑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化。量刑因素的考量停留在形式化的表面,未曾深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其所处时空、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深层关联,导致在判处罚金刑时对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预防作用不明显,从而使得刑罚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关键时期,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加大,如何克服现有的行贿罪量刑标准的缺陷,如何在法律的立改废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贯彻落实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类犯罪的精神,如何实现惩治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这些都是应该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犯罪行为当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对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以及犯罪后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律体系的建构与法律运作的效果不仅取决于法律内部逻辑的延伸,也根植于法律生长的社会环境。首先,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是客观事实,仅以犯罪数额为罚金刑的主要考量因素不能在实质上体现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其次,刑罚效果不能完全实现。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刑罚的双面预防目的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落空。再次,执行上会出现困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果根据全国统一标准判处罚金刑,有可能出现因行为人财产不足而导致罚金刑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若增设“犯罪行为当时当地经济状况”作为裁量依据,一是可以克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问题;二是可以使刑罚双面预防效果达到最大化;三是可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树立司法权威。
《刑法》第390条主要是以情节的轻重来区分个人行贿罪的量刑档次,而情节是否严重这一判断标准却过于模糊。《刑法》第389条第2款中有“数额较大”的表述,根据刑法典的体系构建,第390条关于个人行贿罪的规定中也应有概括数额的规定,而不应仅以情节是否严重这个单一且模糊的标准来区分。因此,《刑法》第390条关于个人行贿罪的处罚条款,应增加概括数额的规定。由于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其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不能将具体数额写入法典之中。在刑法典规定了概括数额后,应由司法解释给出具体的数额标准。我国司法解释的性质属于准法源,法官可在裁判时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10)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7.。
“刑法典+司法解释”二元化量刑标准的优点在于:第一, 抽象与具体相结合。刑法典规定概括数额与犯罪情节,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给出具体的数额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确定的行使边界,不会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罪责刑失衡、同案不同判等问题。第二,稳定与变化相协调。法律频繁修改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频繁地修改法律有违法的安定性原则且不切实际,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较好地应对不断变化的形势,在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同时又能快速解决社会问题。第三,整体与部分相适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具有全国适用性的行贿罪具体量刑标准,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亦可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适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如此,便可使行为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行贿罪量刑标准衔接起来,为行贿罪的量刑提供更为恰当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量刑不仅依赖于立法层面的完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因为人类的认知有限性,立法者无法将所有量刑情节都归结为具体规范写入刑法典中。“即便能够制定规则,裁量往往也是更优的。没有裁量的规则就无法全面考虑使结果适应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况。证成裁量正义的理由通常是个别化正义的需要。”(11)肯尼斯·卡普尔·戴维斯.裁量正义[M].毕洪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7.法官在行贿罪的量刑过程中,在立法留有弹性时,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综合考量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当时当地人均GDP等因素,在个案中发现法律,在裁判中实现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