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昱蕴
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系辨析
王昱蕴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自提出以来就引起学界强烈关注,二者的关系也不断引发学者和实务人员的思考。通过梳理国内主流的三种观点、解读学说误区、展现国内制度推行现状,并参考国外实践经验,从公正和效率的视角,重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并从宏观体制层面和微观技术层面对于不断深入的司法实践提出相关建议,如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体系、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同时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重大部署和新兴举措,二者在政治上体现了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在司法上见证了我国民主与法治事业的不懈努力,在社会上加快了我国公平与正义的前进步伐,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纲领地位,统摄着刑事诉讼的全过程[1]。该制度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也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从证据与证明的角度,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2],也有学者解释为“按审判之逻辑以实现证明之目的”[3]。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性内容,极易使人联想到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自首、和解大有不同[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和实体权利的结合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一定条件后,即可在诉讼程序上从快从简、在判处刑期上从宽从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定位使得该制度并没有特别的适用范围限制,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日到2019年11月,该制度适用率已达到同期审结人数的74.6%,较好地实现了制度预期效果[5]。
近来年关于这两种制度的探讨,在学术和实务届都是热门话题,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都从不同的角度和方位对制度的演进过程、完善方案进行了细致的阐述,但当下这两种制度的关系尚未有一个令人信服的定论。只有通过理论演绎厘清二者关系,才能更好推动我国司法改革顺利开展。
自“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大众视野以来,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论述可谓见仁见智。通过阅读梳理大量文献资料,将主流观点和相关误区总结如下,并尝试进行一定的评价。
1.对立矛盾说
从公检法三机关合作与制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在该制度下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由审判工作引导、受审判工作检验。有学者指出,近年来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推进,导致实质庭审弱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相行渐远。仅有部分案件借由繁简分流之举达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目标,而由于认罪认罚适用从宽不起诉案件无法得到确定的司法裁判,实质上仍摆脱不了“庭审空洞化”的弊端[6]。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庭审实质化的对立面、继而与审判中心主义背道而驰,是有逻辑缺陷的,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尽管制度本身会存在一些难以避免的缺陷和问题,两种制度的同时运行需要磨合与适配,但彼此绝不会产生相互排斥、前后矛盾的负面效果。化解这个对立学说,只需从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出发:二者同为改革的宏观目标,统一于现代司法制度文化,统一于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进程,统一于刑诉法学“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理念。
2.辅助配套说
有学者曾简明扼要地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辅助措施,同时速裁程序作为高效配套措施,就是为了保证庭审实质化[7]。也有专家较为含蓄地解释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补充措施,通过繁简分流促进刑事证据裁判以及庭审实质化[8]。体现“繁者更繁”的“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推行过程中,配套性的辅以“简者更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9]。以上学者的观点论述,将两种制度做出比较,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冲锋在前,认罪认罚从宽辅助在后;“以审判为中心”是核心概念,认罪认罚从宽是补充措施。仔细看来这种观点也有失偏颇,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服务的关系特征,相反,二者皆服务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无论是纲领性文件,还是具体法律规范,亦或是实务案件操作,都体现出两种制度的平等关系,颇有“并驾齐驱”之感。
3.种属包含说
有学者在两种主流意见之外也提出了新的看法,并运用逻辑学术语将二者界定为基于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形成的种属关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可以看作逻辑学上的“属”概念,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种”概念。被告人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对其采用适用范围更广的“以审判为中心”制度,展开实质化庭审[10]。这种描述也有其存在的道理,乍一看这种关系确实归纳了实务中的一般做法,即对待不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继续沿用普通程序展开刑事诉讼。但这种“种属关系”的建构,却限缩了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但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直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一是因为这两种程序的适用需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二是有期徒刑可能超3年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比如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认罪认罚也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可见种属理论也无法完整描述二者关系。
上述主流观点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未能正确解读“以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自的内涵和实质。另有一个共同的误区在于割裂了两者的关系,忽略了法律体系内在的辩证统一。
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不完全等同于“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因其内涵有一定的伸缩性,关于该制度的解读可谓“一千位学者有一千种理解”,但不能将其含义单纯固化为“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或“以法院为中心”,这都过分强调了庭审过程而未能统筹兼顾其他诉讼阶段。不可否认,“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提出并没有弱化审前程序,侦查和控诉职能同样重要,甚至还为提高法庭审判质量而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对于起诉的职责权限。“以审判为中心”无法与“庭审实质化”等同的原因在于,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以往出现的庭审虚化现象而言的,庭审作为审判环节的关键部分,并没有占据该环节的全部。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绝不是把所有证据问题都留给庭审去处理[11]。可见不能为了“庭审实质化”而抹杀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也绝不是“检察机关坐拥主导地位”“空洞的审判”。诚然,与其他普通案件相较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更为明显。严格说来,检察机关的一侧是决定是否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侧是决定是否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在中间既要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尊重和关照,又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将稳妥的量刑建议提交给法院。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切实履行好主导责任[12],而不是简单地“坐拥主导地位”。也有学者担心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控辩双方协商量刑会架空法院的庭审过程,导致“空洞的审判”[13]。实则相反,法官才是决定是否采用量刑建议的责任主体,控辩协商结果如何最终都要取决于法官的审查核实。检察机关在2019年前三个季度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为81.6%[14],也就是说法官并没有完全按照量刑建议作出审判,由此也体现出法官本人和庭审过程在诉讼阶段中的重要性。
学术界对于两种制度关系的讨论热情随着实践的深入开展不仅没有消退,反而逐渐高涨。并有专家指出要想进一步推进并完成“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务必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这是一场“尚未完成的讨论”[10]。
“审判中心主义”这一专业名词起源于日本,二战后的日本推出一系列举措明确“以审判为中心”,使其成为改革重心。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里,审判(尤其是一审庭审)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部分,并由一系列配套措施保障其基础统领地位。德国为保障司法的独立性而着重突出审判程序,避免了行政权的不当干涉。“以审判为中心、以一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使德国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模范[15]。在2009年底,德国正式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这是一种“诉辩交易”下的从宽制度,尽管有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但实务部门却坚持实行,并认为这体现了“处分原则”。意大利在20世纪80年代末即设置了简易审判,作为刑事特别程序,其并不要求所有案件都遵循同一模式,并且鼓励因“案”制宜。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的改革中创造了“双重案卷”制度,削弱预侦查阶段结论的比重,提升公诉人的重要性,从而使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美国从1960年左右就开始大规模适用诉辩交易,与我国目前的法定从宽大有不同。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其审前分流案件有助于重大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和判决精细化,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审判中心主义。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在努力加强审判的重要性,并且结合案件分流,以提升程序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司法实践范围内探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要求立足中国实际、紧密结合中国特色,既要对国外经验有选择地吸收,也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注重人民群众的呼声。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案件的一切工作都要接受法律的检验[16]。在刑事诉讼整体结构上,“审判中心论”触及了刑事司法一个长期存在的症结,接替了以往的“诉讼阶段论”。首先,该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案件全过程遵守法律法规,并通过最终实质审判的程序性正义实现定罪处罚的实体性公正;此外,这种诉讼制度还促使公安和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提升法律责任意识,有利于进一步避免冤假错案。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逐渐与司法改革目标相去甚远。作为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反向表述,刑事诉讼的重心由此从侦查程序转向审判阶段,有学者将其描述为“层控模式”[17]。
同样作为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标志。首先,该制度对于解决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是颇为高效的解决之道;其次,认罪认罚的自主选择也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毕竟“放弃审判”也是其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层面,认罪认罚也能够尽可能修复社会秩序,减少社会戾气。但为确保司法公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制度适用负有严格审查义务。
当两种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遇”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碰撞与分歧。例如“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在短短几十分钟的庭审过程中很难达到这样的要求。由于被告人在进入庭审程序前就已经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罪且认罚,所以辩护人在法庭上很难有发挥的空间。甚至在很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人是不出庭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单独面对公诉人和法官,这就使得“以审判为中心”达不到“控辩对抗以明真相”之目标。在证据裁判原则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误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安和司法机关都坚持严格适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明标准,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愿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会不自觉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对本可以定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为疑案、不起诉案件。速裁案件到了法庭上,经进一步简化、省略了质证环节,不利于法官依法定程序审查和采纳相关证据。疑罪从无原则作为贯彻已久的刑事诉讼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容易被忽略,法官对于公诉人提起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难免先入为主:被告人都已经认罪认罚了,只需简单审查其自愿性和证据合法性,即可做出相应判决。这样的速裁程序便流于形式,无法取得“以审判为中心”的预期成效。
程序制度的意义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纳入法律的轨道,通过保障过程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正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皆蕴含极大的生命力与发展潜力。正确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化解当下的实践矛盾,让制度理论更好地服务于诉讼实践。
两种制度都涉及公正和效率,但必须明确的是,两者的着力点仍然有所不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更倾向于体现“公正”理念、要求加强庭审、防止冤假错案。为应对“侦查中心主义”“庭审流于形式”等诉讼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其上升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以审判中心”既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原则,又是司法最高原则,也是迈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一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倾向于追求“效率”理念,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减少羁押讼累。在司法机关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局面,解决诉讼问题更要强调“实效”。而认罪认罚恰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之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愿意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从快的处罚,可以节省资源提高效率,保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集中精力办理普通程序疑难案件。相较于“公正”来说,“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则占据次要地位,当与“司法公正”相遇时,不能改变或损害公正原则。
基于此,尽管“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二者统一于“公正和效率”这两大司法理念。公正是司法最高原则,实务中办案追求效率的前提是保证司法公正,如果对公正的探求有一定难度,必要时也可以舍弃效率。有检察系统的实务人员强调,这两种制度都在为提升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做出各自的努力,只有将二者有效结合起来,方能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体系。二者统一于独立公正司法与司法责任制,需强调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要发挥好主导责任,法院法官也要对庭审判决过程认真负责到底。二者还统一于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这两个制度的提出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迈入新的阶段、登上新的高度,既符合世界刑事司法先进理念,也彰显我国在人权事业上努力做出的法治保障。如果说司法公正和效率、独立公正司法与责任制都体现了这两种制度的工具性价值,那么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则是制度本身的效用。因此在笔者看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它们在刑事程序改革大框架之下是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的关系。
制度的生命力除了理论层面的机制构建,更注重实践层面的路径选择与改进落实。实务中如何立足我国国情,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结合,是当下学界和实务界都在密切关注的议题。正是因为对两种制度在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理解不够深刻,当下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才无法得到明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关注制度表面的浅层意思,却忽略制度建构的深层含义。因此可以从宏观体制层面和微观技术层面展开探索,为踏入深水区的司法改革增添新亮色。
1.加强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审查与监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来,各地法院都在努力适应、探索以及创新,但制度推行前期,实务人员对制度精神、各项细则的把握难免有偏差,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也难免有不妥之处。对此应加强后续的司法审查,及时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进行归类,总结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对具办人员进行定期培训,避免有罪不罚现象,更要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负有监督责任,因此需要足够重视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合法性,既要对审查起诉过程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妥善的量刑建议或不起诉建议,又要在审判过程中尊重法官的审判权,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故检察机关在两种制度的实践统一上任重而道远。
2.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都赋予审判权以中心地位,同时也要求审判权的规范运行。要达成“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目标,首先,应使得法院工作、庭审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通过全社会、各方面的有力监督,使审判权的运用更加谨慎合法。其次,审判权的运行也要合理,例如遇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要抓大放小,有的放矢,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此外,合议庭人员内部的和谐协作对于审判权的有效运行也十分重要,化解合议庭内部争议、优化合议庭组成机制,让合议庭对审判权的运用共同负责。
1.提高公诉人员业务能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就对各地区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认罪认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诉人不仅要一如既往地完成定罪工作,还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就量刑内容进行沟通协商。为了更好地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要提高公诉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协商能力,明确哪些内容可以协商(如罪名、刑期、刑罚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哪些内容不可以协商(如犯罪事实、定罪证据等内容)。其次要强化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沟通的能力,辩护人在量刑协商环节的参与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后果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保证量刑协商过程的公平正义。公诉人应尽快适应制度要求,提升相应能力,更好地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
2.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权保障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务必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查认罪认罚行为是否出自本人的真实意愿,也即加强自愿性审查。全面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否知晓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是否清楚自己被指控事实以及所犯罪名、是否真实悔过、愿意适用该程序;其次,对检察机关来说,是否强迫或诱骗其认罪认罚、是否真实掌握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否与被告人就量刑建议达成合意;最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具办法官来说,是否过问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客观审查检查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通过一系列客观标准和主观心证,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最大程度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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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nient System of Admission of Guilt and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WANG Yu-yun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nd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have aroused strong concern in the academic circle since they were proposed. Through sorting out the three viewpoints of domestic mainstream, interpreting the misunderstandings of theories, show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domestic system implementation, and referring to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the dialectical and unifi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ystem of leniency of admission and punishment and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is reconstru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And from the level of criminal litigation mode, micro- technical level and macro- system level, relevant 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to continue to deepe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improving the criminal cases complex and simple triage system, judicial power operation mechanism reform.
Admission of guilt; leniency system; judicatory practice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0.06.17
DF73
A
1004-4310(2020)06-0105-06
2020-05-28
王昱蕴(1998— ),女,安徽亳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