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先后颁布实施,国家反腐败资源得以有机整合,崭新的国家监察体制得以正式确立,新体制对外确保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对内强化监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从而在国家治理腐败体制上真正实现了由外至内、从网格化向线型化格局的根本转型,新的监察权作为国家宪法性权力,其治理腐败的主导地位与作用更加彰显,成为了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行的“国家第四权”,①魏昌东:《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方案之辨正:属性、职能与职责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3期。对于维护我党政治上的纯洁乃至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鉴于强大的监察权不仅关乎实体性,其与程序性更是密不可分,它是通过以调查取证为中心突出监察程序的依法运行,从而确保实体性监察权限的最终实现。为避免证据收集不当甚或非法收集证据对监察权内在合理性的自我削减,《监察法》对监察证据种类、证据要求以及证明标准予以了明确,鲜明地指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那么,在监察程序中作为办案机关但并非司法机关的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否应当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直接适用主体以及如何具体应用该规则的问题必将是理论与实务部门持续关注的重要课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以排除证据成果的方式来尽可能减少甚至遏止非法取证行为发生的规则。②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4期。该规则始见于20世纪初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最初是刑事审判阶段为了排除违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而产生,随着时势发展该规则将排除对象扩展到了言词证据领域且排除范围亦延展至刑事侦查阶段。当前,因为反腐败职能已整体转隶至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查处主体由检察机关变成了监察机关,查处称谓由犯罪侦查变更为监察调查,由此必然引发不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由犯罪侦查阶段移转至监察调查阶段的前提性追问。
单纯从逻辑上讲,因为监察证据源于监察程序而监察程序又仅受《监察法》规制,从而有监察证据并非刑事证据之说。但是从监察证据的法定形式上看,监察证据却是对刑事证据体系的借用,从而使监察证据获得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对于监察证据的法定形式,《监察法》在第26条、27条以及33条分别予以界定,与刑诉法中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相比,证据名称与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是绝大多数,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七种证据。除此之外,在监察证据中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对应的证据形式是“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二者证据表现形式相同但证据名称不完全一致,另外,在监察证据中缺乏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侦查实验笔录”三种证据形式。然而,经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供述与辩解”之所以主语称谓存在区别,是因为刑事立案侦查使得被查办对象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而监察立案调查使得被查办对象名称变更为被调查人而已,改变的是主语称谓而不变的是被查办的身份,二者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之所以缺乏“被害人陈述”,是因为职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权益系“无具体被害人犯罪”,客观上当然不需要“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至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两种证据形式的缺乏,则主要是由于不同案件类型的查办思路所导致的,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是“由人及事”,而普通刑事案件则是“由事及人”,两种案件查办思路恰好相反,故用于查找作案嫌疑人而产生的证据形式不可能出现在监察程序之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监察证据中证据形式与刑事诉讼证据完全一致的占有绝对比例,即便个别证据类型存在不完全一致甚或缺漏之处,也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忽略不计,正是由于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形式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同一性与符合性,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适用于监察程序奠定了坚实基础。
取证标准与要求作为取证行为的正向性引导规范,主要体现为应然性与正当化。为保障证据能力的实现,监察程序的取证标准与要求已向《刑事诉讼法》全面接近,有的规定甚至如出一辙,尤其是在《监察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中,针对不同的调查取证方式规定了相应的取证标准。比如,在调查人员采取询问的取证方式时就规定询问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询问开始时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出示证件,询问结束应当形成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当场签字确认。再比如,在调查人员采取搜查的取证方式时明确规定了搜查的正规流程,包括搜查前要出示搜查证及搜查人的证件,搜查过程中要有见证人全程在场监督,出于保护特殊群体权益的考虑要求搜查女性身体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等等。为了强化取证质量与效力,在总共14种监察取证方式中,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取证过程还规定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加以监督。所有这些取证标准与刑事诉讼取证标准相比,除个别表述存在差异外,实质上已经属于对刑事诉讼取证标准的不完全移植。③参见李海峰、杨玉华:《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协调衔接的再考量》,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况且该法第33条第2款更是对监察取证标准方面的内容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明确要求应当以刑事审判的标准去收集监察证据,否则监察证据将会面临被排除在法庭质证与认证之外的法律风险。当然,囿于《监察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的庞大体量,监察证据的取证原则与标准不可能像某一专门程序法那样以章、节的形式逐条逐项进行细化,对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在《监察法》释义中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并在释义中申明了《刑事诉讼法》及《高法解释》就位列“其他法律法规”中。上述分析充分说明,监察证据的取证原则与标准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严格按照《监察法》规定执行,这是统领性原则和总纲性标准;第二个层次是当《监察法》规定不明确时,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第三个层次是当《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不明确时,参照《高法解释》执行。④参见陈卫东、聂友论:《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可见,监察证据的取证原则与标准本质上就是对刑事证据原则与标准的正向引入与内化。
相比取证原则与标准的正向性规定,调查取证的禁止性规范则是对取证规范的反向呈现。这种反向性规范主要体现为监察程序中的“两个严禁”和“一个不得”。所谓“两个严禁”,根据《监察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必须严格禁止;二是以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员和涉案人员的,必须严格禁止。那么,针对监察机关通过违反上述“两个严禁”规定而取得的工作成效应该如何对待的问题,《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予以了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即“一个不得”。这种既有禁止性规定也有后续处罚措施规定的立法模式,充分表明整个监察程序对非法取证行为所持的“零容忍”态度及否定性评价,并根据“一个不得”的规定直接剥夺取证人员“劳动成果”,⑤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这也是非法取证行为理应付出法律代价的直接体现。相比刑事诉讼程序,上述《监察法》所规制的“非法方法”在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存在类似规定,比如,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就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等取证手段界定为非法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中,又将变相肉刑列举为“冻、饿、晒、烤、疲惫审讯”等五种具体方式。这些具体规定与监察调查中所要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极其吻合,有一脉相承之意。况且从宏观上看,《监察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更为广泛,既包括言词证据也涵盖实物证据;排除方式更为彻底,采取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绝对化排除方式。综上,针对监察调查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证据,《监察法》以指示性条款作了应当依法排除的明确规定,虽然该条款显得过于原则性和简易化,但从总体方向上无疑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适用于监察程序提供了客观指引。
效率与程序既是矛盾体又是统一体。高效反腐要求监察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以追求实体真实最大化为目标,而现代治理体系下又绝不允许以侵犯人性尊严和人身权益为代价,这就要求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必须注重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高效反腐最大化的路径,客观上为本源于程序正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平台与空间。
对监察调查所遵守的准则,《监察法》第5条予以了明确规定,要求监察调查严厉反贪肃纪的同时需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保障,该规定既是监察程序根本遵循的原则性提示,也反映出监察调查规则本身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考量,意图在监察中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监察机关作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构,全面履行着对行使权力者的监督、调查乃至处置的综合职能,从体制上摒弃了长期以来纪检调查与反贪侦查两线作战的弊端,从实效上避免了有限司法资源因监察立案与侦查立案法律效果不同而被迫重复做功的窘境,有力推动了高效反腐败目标的实现。然而,在其强大职能的背后必须着眼于国家法治化建设进程,实际中监察权囿于组织运行体系相对独立、运行机制相对封闭、运行过程相对秘密等特点,监察调查容易出现外部制约机制不足进而招致权力被滥用风险,尤其是在采取留置这一极具封闭性措施的过程中,更可能引发以体罚或变相体罚等非正当手段获取被调查人供述的情形,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抑制违法的最佳方法”,⑥[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通过对调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使其承受不利后果来反向规范调查取证行为,借助直接恢复被调查人因非法取证行为所受损害的诉讼内利益来正向丰富权利救济途径,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反两方面强大的功能与作用,客观上既为监察权的合法与正当运行提供了法律规制与保障,也践行了国际公约中有关严禁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处罚规定的精神要义,最大限度地调和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监察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特征造就了监察体系完整与统一,法律条文的表现形式也兼具精练与务实之优势,其提示性或者原则性的立法方式为监察调查取证指明了方向,取证的基本准则与要求为监察调查提供了根本遵循。但同时囿于其体量受限也导致取证规范抽象概括有余,对收集和运用证据情形缺乏具体化与精细化的规定,相关程序性规范不易操作的弊端愈加显现,该问题在监察程序中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和非强制性调查措施两大方面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强制性调查措施中,监察程序虽然也设置了一定规范,但缺少违反相应规范所应承受法律后果的规定,比如,规定调查人员在采取搜查措施时不仅要出示搜查证还需要有见证人全程在场,但却没有规定搜查后是否应当形成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对于缺乏搜查笔录或清单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等等;要求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文件必须收集原件原物,但对于客观上只能收集到物品复制件或者文件复印件的情况缺乏应对措施。在非强制性调查措施中,《监察法》规定得则更为粗疏,比如,在采取谈话、询问、讯问的调查措施中,既没有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也缺乏被调查人单独接受询(讯)问的限定,还省略了对被调查人基本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告知环节;在采取勘验检查措施中缺乏见证人在场及形成相应记录的必要条件设置,在采取鉴定措施中则更是缺乏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以及鉴定过程等最基本条件的规范。⑦参见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然而,同样是采用上述取证方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均由相应的规定予以规制,所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就可以弥补监察取证规范存在的客观不足,以此来强化证据收集的规范化和法定化。
在监察体制改革框架设置上,监察机关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国家机构中居于较高政治地位,被定位为“政治机关”,⑧闫鸣:《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3月8日。其反贪肃纪的核心职能承载着维护国家政治清明、公职人员廉洁奉公的使命担当。据此,监察调查针对的是职务违法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其社会敏感度高、社会利益牵涉面大、案件复杂性强,从而导致两类案件的查办思路和指导理念在实践中均存在很大差异,对此,权威解读也予以了明确“调查不等同于侦查”。⑨《十九大新闻发言人召开解读十九大报告专题新闻发布会》,载中国青年网,http://news.youth.cn/sz/201710/t20171026-10923459.htm,2020年4月24日访问。然而,经过监察调查已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是作为监察调查结束的法定后果而存在,即便国家监察法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但在证据材料移送的过程中,监察调查程序则演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不仅关涉刑事诉讼阶段也最终传导至刑事审判阶段,如果无法经受住审判阶段的检验,监察调查成效则大打折扣,反腐效率也会遭受拖累,为此《监察法》明确要求必须以刑事审判的标准来审查监察材料。这就意味监察调查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满足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证据品格与证据能力,合法性必定首当其冲。为保证监察证据能够顺利通过刑事审判合法性审查与辩护人质疑,客观上必然要求监察调查取证不仅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要与刑事审判中所应用的刑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则相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诉讼规则,必然会得到监察调查程序响应与严格遵守,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刑事诉讼前置程序与刑事诉讼正式程序的协调与衔接。
从根本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理念发展的产物,因其独具的价值备受世界主要国家推崇并逐渐应用于各国司法实践之中。2010年我国政法机关基于对一系列刑事错案的深刻反思,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开始应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将上述规定的绝大多数内容吸纳为明确的法律条文,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从最初的刑事司法适用最终转化为刑事立法成果。⑩参见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5页。此后,两院三部又陆续单独或联合地制定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重申、强化以及具体解读,至此形成了一套系统化综合型的证据规则,以反向排除证据的模式来规范和约束正向的取证行为及取证过程。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何为“非法证据”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坚持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双重标准,主张将一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及取证程序的证据材料都视为非法证据;[1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有学者仅从程序角度出发,认为非法证据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12]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从本质上讲,任何证据都是规范标准与价值标准的统一体,证据合法与否关键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证据合法的规范性与价值性,其规范性无疑是从事物表象出发,将证据表现形式与证据法定形式相符合作为证据采信的标准,而价值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必须回应人权保障与事实查明的双重价值关切。[13]参见刘昂:《监察法实施中的证据合法性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4期。应该说,对于非法证据内涵的不同理解是源于对证据规范性与价值性衡量的各有侧重。基于《监察法》第40条规定,在监察调查程序中通过威胁、引诱、欺骗、侮辱、打骂、体罚、变相体罚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种“一刀切”的绝对化立法模式,表面上是将一切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归入了非法证据的范畴,实际上却忽视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别,缺乏对证据种类的明确,导致监察程序中规制的非法证据实际上仅限于非法取证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本质上是对证据规范标准的过分强调。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取证活动的构成要素纷繁复杂、取证程序严格细致、新的证据形态不断涌现,这就要求对于监察调查中获取的监察证据,不仅需要衡量证据的规范标准更要关注证据的价值标准,尤其对于在监察调查中获取的物证,即便个别情况下有违取证要求但由于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复制的特点,决定了物证在案件事实证明中拥有无可替代的地位,这就客观上要求对待物证的排除标准不能简单地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类比甚或同等对待。当然,即便对待个别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也要评估该证据取证过程中不正当手段所占的分量,而不能仅凭表面上距离完美的证据要素规范标准存有些许差距而断然否认其证据效力,比如,实践中较常见的证人证言笔录中询问起止时间未注明或者有偏差的情形,就不能当作非法证据一概予以排除,而应当根据调查人员作出的合理说明视情予以补充或者由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来实现其证据效力,这便是证据的价值标准客观要求使然。通过以上对非法证据本质与内涵的分析,在监察证据类别上应当采取三元类别的界定方式:第一类是非法言词证据,具体是指在监察程序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与辩解。该类非法证据内容与人身权益不可侵犯性紧密相关,在调查程序中易发多发,危害性极大,通常作为非法证据的焦点而存在。第二类是非法实物证据,具体是指在监察程序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该类非法证据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即便非法获取也会因其不可替代的地位而容易被合法化。第三类是非法辅助性证据,具体是指在监察调查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类证据与上述两类证据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其专业性强、客观性高、中立性明显等特征决定了其通常仅作为案件主体证据的辅助证据而存在,由此也因主体证据违法而非法。综上,根据证据属性及特征的不同,将监察程序中的证据类别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辅助性证据三大类,可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大限度地实现证据的规范标准与价值标准的统一。
从《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监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持有完全排斥的态度并在监察程序中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绝对排除模式,即在排除范围上不区分证据种类、在排除条件上不附加任何条件,旨在强调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上,域内外各个国家尽管排除规则表述不一、表现形式各异,但绝大多数都是基于对取证手段违法程度轻重的衡量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明价值大小的综合权衡,奉行在一定范围内的相对排除模式。[14]参见卞建林:《腐败犯罪诉讼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年版,第286页。比如,美国刑事司法在秉承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仍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情形,包括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15][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再比如,德国也在司法实际中贯彻“违背证据提出的禁止并不必然引起证据使用的禁止”理论。[16]李倩:《德国刑事证据禁止理论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上述规定及通行做法无疑在告诫我们,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存在着一定的条件限制,在我国监察程序中也应当根据非法证据的种类设定排除条件从而确定不同的排除模式,这有利于克服其因过度化与绝对化排除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具体而言,排除范围可根据证据种类将其限定在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及辅助性证据三大类证据范围之内,将取证方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与否作为排除条件,从而分别确立强制排除、裁量排除、补正适用三种排除模式。一是对于采取严重侵犯人权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由监察机关直接强制排除。这类证据主要针对言词证据的范畴,至于何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取证方式,根据《监察法》和《监察法释义》的相关规定,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严重侵犯了被取证人的人格权、人身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当然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范畴,以上述非法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获得的证据毫无争议地应当予以强制排除。但对于在取证过程中采用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其侵犯人权毋庸置疑但是否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关键要取决于三个层面的考量:第一个层面是调查人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的调查方法,这是衡量程度严重与否的前提;第二个层面是被调查人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供述或者证言,这是衡量程度严重与否的结果性认知;第三个层面是被调查人违背真实意思的供述或者证言是基于其陷入了恐惧、利益及错误认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是衡量程度严重与否的必要条件。上述三个层面的评判要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二是对于取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侵犯人权程度而获取的证据,应当由监察机关裁量排除。这类证据既包括实物证据、辅助性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辅助性证据的裁量排除可直接以刑事司法的裁量标准为依据,即仅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处置公正”的物证、书证、辅助性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程度的不予排除;对于言词证据的裁量排除对象主要针对的是以不规范方式得到的印证性证言,也应当以“可能严重影响处置公正”的标准来衡量,最终作出是否排除的裁量。三是对于通过轻微违法获取的证据,应当由监察机关自行补正适用。该类证据本质上是瑕疵证据,实践中在收集各类证据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瑕疵的情况,有的证据因性状改变而产生瑕疵,还有的证据因形式不符或者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等等。[17]参见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诸如此类的瑕疵证据,因其不存在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只要通过一定程度的合理解释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方法进行补正就可以达到“不影响证据使用”的监察证据标准。[18]高通:《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法解释学分析》,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4期。
证据流转是连接证据获取与证据审查的有效手段,在独立监察程序框架下,《监察法》设置了较为完整的内部证据流转机制。该流转机制是以监察立案为分水岭将内部证据流转划分为两个阶段,即监察立案前的线索初核阶段与监察立案后的证据调查阶段,两个阶段在监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相互衔接,为监察线索及证据在监察程序中的移送与审查判断提供了有效保障。在内部证据流转中,难免会因监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初核或调查行为的非法性而产生非法证据,而随着非法证据在监察程序内部的流转必然需要排除非法证据,否则就会产生不当的政务处分与错误的起诉意见,这客观上就需要我们从启动主体、排除客体及运行结构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与完善监察内部非法证据的排除规程。一是赋予被调查人申请权,丰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通常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某种程序的启动往往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典型的启动模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也概莫能外,如此二元化的启动主体有助于制约公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在监察程序中由于被调查人通常处于留置状态且禁止律师介入而使得启动排除程序由监察机关所独占,为强化权力的均衡性和排除程序本身的客观性,应当借鉴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监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启动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权利,被调查人可以将关涉自身非法取证信息及线索材料提供给案件审理部门,并申请启动排除程序。二是同等对待案件线索与案件证据,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因为有专门的侦查程序,由此赋予了侦查环节获取的所有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以证据身份。而监察程序中由于监察立案程序启动而致使立案前与立案后的案件事实证明材料称谓有所不同,监察立案前冠以线索之称谓,监察立案后则才以证据一词相称。如果据此就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仅局限于监察立案后所取得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则会导致非法取证行为向监察立案之前妄动,比如将监察谈话变成羁押性讯问、将材料审查变成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等等。如此一来势必招致良莠不齐的案件证明材料既可以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也可以惯性作为起诉乃至刑事判决的证据,容易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沦为一纸空文。为此,应当将监察证据向前延展至立案之前所获取的线索性材料,从而将立案前与立案后的监察证据均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内,切实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与规范公权力的作用。三是拓展获取信息渠道,丰富非法证据排除的运行结构。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通常遵循控辩审三角结构,而监察程序是多层级领导审批的线型结构,其内部采取多层级的书面审理模式来完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存在平等对抗的正反方及中立的第三方,相互之间缺乏制衡与监督。为此可借鉴刑事诉讼相互制衡的理念,在监察机关主导的线型结构下将单一的书面审理模式改变为动态的信息双向获取模式,即赋予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监察程序中行使与案件审理部门同等审查案件材料的职责,在案件审理部门审查证据材料的同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接触被调查人,就监察立案前后的调查取证情况听取被调查人意见、核实取证细节,发现合理性怀疑的问题直接对接案件调查部门并要求其说明情况甚或自行查明,将证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处理建议报监察委员会领导审批。这种由案件审理部门与案件监督部门双向获取信息的运行结构,既增强了监察机关内部监督与制约又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公正与全面。[19]参见程衍:《中国特色独立监察程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建构》,载《南京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监察体制改革确立了监察权在国家腐败治理中的主导地位,防止程序恣意自然成为规范监察权运行的核心内容。
证据作为程序的灵魂,在规则指引下排除非法证据是维系监察程序得以正常运转的有效途径,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适用于监察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的前提下,理顺其在监察程序中线索初核、监察立案、政务处分、移送起诉等环节的对内接续流转功能,实现监察程序对非法证据的自我排除,是本文主旨所在。与自我排除相对应的是外部排除,它是解决监察程序对接诉讼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非法监察证据的排除问题,[20]参见李海峰:《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监察调查取证规则的检视与完善》,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目前仍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探究,以期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自我排除,推动反腐倡廉建设法治化进程向更好更深层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