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振黔,龚 婷
(1.贵阳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2.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作为当代科技革命产物的网络社会的兴起,在全球构建了虚拟化、数字化的新型社会场域,实现了人类社会存在形式的变革和创新,对人和社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推动着人类社会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但网络社会的行为失范问题也开始凸显,并呈日益严重之态势,社会危害也越来越大,为此,网络社会的治理问题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也成为学界越来越关注的热点问题。必须看到,在网络社会的治理过程中,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可以说,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和根本途径。由此可见,专题探析网络社会治理中的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的功能及其关系,确实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治理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社会规制性的社会行为,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据特定的行为规范,对社会或社会某个领域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自觉的整治、处理,使之规范化、有序化,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治理只能出现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也只有人类才能从事社会性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治理活动。治理是人类社会的特有范畴,也是人类社会的特有行为。本文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探讨道德与法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功能问题。
而要探讨道德与法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功能问题,又必须首先分析何为网络社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到底有何不同点和共同点,为什么网络社会需要治理,治理的必要性是什么,等等,这是研究网络社会治理的逻辑前提,也是理解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基础。
网络社会是一个历史范畴,即网络社会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信息时代、网络时代的产物,是在当代科技革命的浪潮中,随着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信息科技、虚拟现实科技、仿真科技等等的迅猛发展而崛起的新型社会场域,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新型社会存在形式。它的兴起,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表明人类的行为活动、生存发展从物理的现实世界拓展到了虚拟的网络世界,实现了社会场域、社会存在形式的重大变革和当代创新。
较之于物理性的现实社会,网络社会确实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形成了有别于现实社会的不同之处。从表现形态看,网络社会是科技化的社会,也是虚拟化的社会。
其一,网络社会是科技化的社会。较之于物理的现实社会,网络社会确实是科技化的社会,是人类创造性地运用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信息科技、虚拟现实科技、仿真科技等等高科技所构建的新型社会存在形式、社会场域,其科技属性是非常突出的。有学者就对虚拟的网络社会进行技术构成分析后认为:“虚拟社会构成的技术基础是由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组成的技术结构,它是由计算机、连接计算机的网线、网关、路由器等设备及其互联网协议等组成。”[1]46-47可以说,对网络社会是科技形态的社会,学界早已形成了共识,并且这也符合网络社会本身的实际,毋需置疑。
其二,网络社会是虚拟化的社会。建立在高科技基础上的网络社会也是虚拟化的社会,为此,不少人把“网络社会”也称之为“虚拟社会”或“网络虚拟社会”“虚拟网络社会”,认为“网络社会”与“虚拟社会”是同一所指。确实,网络社会中的存在通常是虚拟化的存在,如作为网络社会行为主体的人是虚拟化的人,社会身份、社会角色是隐秘的,显现出来的是抽象的符号、代码;网络时间和空间是虚拟化的,能突破物理时空的限制,实现时间的两端延伸和空间的瞬间变幻;各种社会存在物、社会联系、社会关系能表现为高度抽象的数字形式,呈现在网络世界中,等等。所以说,“从本质上看,网络社会是一种数字化的社会结构、关系和资源整合环境,其关系网具有虚拟性特征”[1]57。网络社会是虚拟化的社会,同样是学界早已形成的共识,也毋需置疑。
但网络社会又是从现实社会产生出来的,是以现实社会为基础所构建的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和创新,没有脱离人类社会的发展轨道,必然具有人类社会的共性和本质属性。因而,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又有其共同点或相同之处。从内在根源看,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人文属性的社会,也同样是具有现实根据的社会。
其一,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人文属性的社会。网络社会是科技化的社会,是技术属性的社会,但它仍属人类社会的范畴,仍有人类社会的共性和本质属性,即它同样是具有人文属性的社会。作为网络社会主体的人是唯一自觉能动的构成要素,是网络社会的构建者、操控者,也是网络行为活动的发动者、组织者、调控者,网络社会的一切都离不开人的行为活动,而人始终是具有人类社会属性的人,是具有思想认识、道德意识、价值观念的人,这就决定了网络社会归根到底是具有人文属性的社会。从这一意义上说,网络社会“正是由于有了人类行为活动的介入,而使得电子网络空间被人为赋予了社会文化内涵。本来没有任何生命色彩和社会文化属性的电子网络空间,因为有了人的行为活动,构织了人们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才被赋予了生机和活力”[2]。网络社会的人文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它也表明了网络社会始终是人类的社会。
其二,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现实根据的社会。网络社会是虚拟化、数字化、符号化的社会,网络社会中的存在通常是虚拟化的存在,但是,它并不意味着网络社会是没有现实根据的社会,因为,网络社会毕竟是在现实社会的基础上构建的,是从现实社会发展而来的,它不能脱离现实性,总有其现实根据。如网络社会的人不管如何虚拟、如何抽象,都始终是生活在现实社会的人,是有现实社会身份、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的人;网络时空始终是现实时空的延伸和拓展,没有真正脱离物理时空的虚幻时空;网络世界的所有社会存在物、社会联系、社会关系都有其深刻的现实根源,不可能“无中生有”或“虚无缥缈”。所以说,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现实根据的社会。
从本质上讲,任何社会都是通过人的行为活动相互联系构成的人类共同体、有机体,马克思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强调:“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3]确实,人始终是社会系统中唯一自觉能动的主体,是一切社会行为活动的发动者、组织者、控制者,作为人类共同体、有机体的社会,不能离开人的行为活动,只有在人们的行为活动过程中才能产生人们的互动联结,才能形成人的社会联系、构建人的社会系统,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人类社会。网络社会是建立在高科技平台上的社会,是有别于物理性现实社会的新型社会,是数字化、符号化的社会,但无论它如何抽象、如何虚拟,始终是通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所从事的网络行为活动互动联结而建构起的人类共同体、有机体,离开了人的网络行为活动,同样不能形成网络化的社会联系,同样不能构成虚拟性的网络社会。人的网络行为活动与人的网络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内在统一的、同时态的,并且是动态的内在统一和同时态。
人的行为活动始终是社会性的行为活动,社会性的行为活动总是具有规范性的行为活动,决不是无规可遵、无规可循的行为活动,可以说,“社会是由人构成的有组织的规则系统,旨在促进其成员的利益。个人之间的合作有利于促进共同利益。……每个社会都有一个行为准则,描述人们在不同情况下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4]。在社会这一人类共同体中,人的行为活动必然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必然产生“有利于”或者“有害于”他人与社会的结果。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和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必然形成特定的“行为规范”来判断、评价、规制人们的行为;规范意味着秩序,有了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才有社会的有序性,社会的秩序是建立在社会规范基础上的。任何社会都是如此,网络社会也不例外。网络社会的网络行为活动虽然具有抽象性、虚拟性,但其行为活动的结果却是具体的、现实的,对他人和社会同样具有或者“有利于”或者“有害于”的效应,同样需要用社会性的“行为规范”来判断、评价、规制。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行为规范的社会。
网络社会中的网络行为活动也具有双重效应,既有其有利于人和社会发展的正效应,也有其有害于人和社会发展的负效应,这也充分体现了网络行为活动功能的辩证性。一方面,网络社会的兴起和网络行为活动的形成,确实实现了社会存在形式和人的行为方式的创新,有力地推动了人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思维方式等的重大变革。正效应占了主导地位,这也是人们加速建设网络社会、踊跃投身网络世界、积极从事网络活动的内在根源和根本原因。另一方面,网络社会的行为失范问题也开始凸显,如经济上的网络诈骗、网络传销、网络洗钱、网络赌博、网络性交易、网络贩毒、网络贩枪等;政治上的捏造政治谣言、宣扬恐怖暴力、鼓动反社会反人类和分裂国家等;文化上的传播淫秽色情、编造低级庸俗信息、散布错误价值观念等;生活上的虚假信息捏造、野蛮人肉搜索、粗暴人身攻击、对隐私权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被任意泄露等等,并且行为失范现象还日趋严重,社会危害也越来越大,如不予以治理,任其泛滥,后果将不堪设想,这是网络社会必须要予以治理的客观依据。而网络社会的治理既离不开道德也离不开法律,既需要道德治理也需要法律治理,需要二者的有机统一。
网络社会是有行为规范的社会和网络社会治理的必要性也深刻地表明,网络社会决不是无规可循、混乱无序的“法外之地”,仍然是有其特定秩序的社会,是既有道德规范又有法律规范的社会,也是必须运用这些行为规范来予以规制、治理的社会,这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看,道德形成在前,法律形成在后。我们知道,自“人猿揖别”、产生了人类社会以后,人类就开始构建社会这一共同体的行为规范,而首先形成的行为规范是道德,虽然起初是朴素的、原始状态的道德,但毕竟开启了道德发展之路,这与当时原始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人类低下的思维能力、认识水平是相适应的。而法律则是随着阶级、国家的出现才形成的,在时间上远远晚于道德。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道德就开始萌芽、逐渐成型并发挥其行为规范的作用,直到今日。
所谓道德,简言之,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人们用它来判断、评价和规制人的行为活动,凡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活动就是“善”的、合理的行为活动,必须予以赞扬、倡导;反之,则是“恶”的、不合理的行为活动,必须予以谴责、制止。道德是非强制性的,它是一种依靠社会舆论、信念、风俗、习惯、传统等来发挥作用的精神力量。从内容上看,道德具有历史性,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是主观随意的,道德评价又有其客观标准,这一客观标准就是:凡是有利于人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行为就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反之,则是违反道德的行为。道德自人类、人类社会产生后就逐渐形成、逐步完善,并将与人类、人类社会同始终、共存亡。
道德在物理性的现实社会的行为规范作用是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这已为社会历史所证实,不容置疑。那么,在虚拟化的网络社会中,道德还能否发挥其规范作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如前所述,网络社会仍然是由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构建的社会,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同样具有“有利于”或者“有害于”他人与社会的辩证效应,同样必须用道德来予以规制,发挥其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
必须看到,道德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其功能主要是:
其一,心灵启迪功能。在网络社会中,道德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强大的精神性的向善力量,其重要的功能就是能通过社会舆论、信念、风俗、习惯、传统等,触及人们内在的精神世界,启迪人们的心灵,使人们能把与时代相适应、与科技伦理和社会伦理相契合的道德理念、道德思想转化为自己内在的道德观念、道德信念,在内心深处明辨善与恶、好与坏、是与非、荣与耻、正义与非正义等等,并将这种内在的道德观念、道德信念外化为自觉的道德行为,实现网络行为活动的自律。
其二,行为导向功能。在社会场域中,人们的行为活动往往是相互联结、相互影响、具有趋同性的,社会导向对人们行为活动的指引作用是相当重要的,在网络世界也同样如此。为此,在网络社会里,道德能通过社会舆论等倡导什么、赞扬什么和制止什么、谴责什么,表现社会的行为导向,凸显社会的价值观念,营造良好的、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使人们在从事网络行为活动时能更好地、更自觉地约束自己,使网络行为活动合理、向善,呈现出更多、更强的正能量。
其三,示范教育功能。道德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教化作用的精神力量,它能通过社会、学校、家庭等不同的社会组织结构,通过社会舆论的正面引导、学校系统的道德教育、家庭良好家风家训的自觉传承等不同的示范教育方式,使人们在行为活动过程中更好地追求合理、力争向善。在网络社会中,高科技的平台可以使道德的示范教育功能发挥得更为充分、更为高效,因为它能突破物理时空的限制,使示范教育的瞬间覆盖面更大,示范教育的传播速度更快,示范教育的方法手段更先进,受益的人群更广泛,从而对网络社会治理的作用力也会更强。
其四,潜移默化功能。精神力量的作用通常不是立竿见影、立见成效的,而往往是潜移默化、固本强基的,在任何社会都是如此,网络社会也不例外。在网络社会活动的人虽然表现为抽象的数字、符号、代码,但归根到底是生活在现实社会的人,是具有特定社会身份、社会角色、社会责任的人。为此,道德同样能对网络社会的行为主体进行精神性的影响,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使其知善、向善、求善,为网络社会的治理提供持久的道德力量。
道德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多方面功能也充分表明,网络行为是具有道德属性的行为,是必须受到道德规范所制约、所规制的社会性行为,道德对网络社会治理的作用决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网络行为只有遵循道德规范,才是合乎伦理的行为,才是社会必须予以倡导、予以赞扬的行为。
与道德相比较,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阶级、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可以说,法律既是一个历史范畴,也是一个政治范畴。所谓法律,也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虽然同为行为规范,但与道德不同的是,法律是直接体现国家特别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是由国家制定、颁布并通过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或者说,法律是依靠政治暴力来发挥强制作用的政治力量,具有突出的政治强制性。当然,法律不是与人类、人类社会同始终、共存亡的,它是随着阶级、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也必将随着阶级、国家的消亡而消失,不过,这一过程将会相当漫长。也就是说,在阶级、国家消亡前的较长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仍将存在并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从本质上看,法律有其明显的政治功能,即它必须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权;但它也有其社会功能,即法律必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惩恶扬善,从而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这也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在任何社会都必须如此,网络社会也不例外。当然,法律的政治功能与社会功能也是相互联结、相互依存、相互支撑的,不能截然分开。从一定意义上讲,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就是指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法律规范的社会,是必须受到法律规制的社会。
法律的出现本身也表明,仅靠非强制性的、精神力量的道德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确实是不够的,特别是面对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恶劣行为时,社会舆论谴责等精神的规制已显乏力。为此,必须通过国家来制定、颁布法律,并凭借国家机器来强制性地执行法律这一行为规范,运用政治力量和强制手段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惩恶扬善,真正维护好社会的正常秩序,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行,从而弥补道德力量的不足。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的产生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历史的必然性。
必须看到,法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也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其功能主要是:
其一,强制惩处功能。运用法律的政治暴力、强制手段来制裁、惩处网络犯罪行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者,维护社会的正义,这是法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一项重要功能。有了这样的功能,才能真正做到违法必究、犯罪必惩,不让任何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者有任何可乘之机。在虚拟化的网络世界里,不管违法犯罪行为者如何虚拟、如何隐秘,只要违法犯罪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就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为网络社会的正常运行、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二,警示告诫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警示告诫功能是强制惩处功能的延伸,因为通过依法制裁、惩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者,可以对心存侥幸、企图实施网络违法犯罪的人以法律的警示,告诫其不要以身试法、冒险犯罪,否则法律将是铁面无私、违法必究的,无论何人,只要违法犯罪,必然受到法律的惩处。通过这样的警示告诫,可以提醒网络社会的参与者遵法守法,强化自我约束,缩小网络行为违法犯罪的范围,减少网络违法犯罪的数量,为网络社会治理提供“警示器”。
其三,事前预测功能。一般说来,法律都是有具体的文字条文的,这些条文对不能做什么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甚至对不能做什么而做了什么、做到什么程度该受到什么样的惩处都作了明确的界定。为此,在网络社会从事网络行为活动的人,可以事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测,判断自己的行为活动怎样才能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展开自己的行为活动,或者说,使自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网络行为活动,预防行为失范。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的事前预测相当于人网络行为活动的“预告牌”。
其四,行为评价功能。正因为条文对不能做什么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甚至对不能做什么而做了什么、做到什么程度该受到什么样的惩处都作了明确的界定,为此,它能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尺度、标准,判断、衡量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合法的程度。较之于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条文显得更为具体、更为细化、更为明确,从而更有利于实践操作,对判断网络行为活动是否违法的性质、衡量网络行为活动违法的程度,发挥着更为准确、更为直接、更便于操作的价值评价作用。
法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多方面功能也反映出,网络行为又具有法律属性,是必须受到法律规范所制约、所规制的社会性行为,法律对网络社会治理的作用同样不是可有可无的,同样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网络行为只有遵循法律规范,才是合乎法理的行为,才是社会必须予以保护、予以支持的行为。
法律产生以后,道德仍然存在并继续发挥其作用,这一状况说明,仅靠法律的政治力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不够。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人既具有政治属性,又具有精神属性,仅靠强制性的政治力量虽然可以使人迫于外在的政治强制力而选择服从,却难以强迫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真正改变自己的内心世界,发自内心来规制自己的行为,即他律只有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所以,还必须依靠道德这一精神力量来改变人的思想观念,用内在的道德意识来进行自我约束,在自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他律。再者,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毫无遗漏地予以规定,而道德却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每一个角落。故此,在网络社会的治理过程中,必须将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并举、结合、统一,这是本文下一部分将要探讨的问题。
自国家形成以后,社会治理既需要道德的力量,也需要法律的力量,需要二者的统一,网络社会同样如此。如前所述,从表现形态上看,网络社会是建立在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信息科技、虚拟现实科技、仿真科技等高科技平台上的科技化社会,是社会主体、行为方式、构成要素、联系状态等虚拟化的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创新。但网络社会毕竟是在现实社会基础上构建的社会,是现实社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创新,从内在根源看,网络社会同样是具有人文属性的社会,同样是具有现实根据的社会。所以,就其本质而言,网络社会仍属人类社会的范畴,仍有人类社会的共性和本质属性,道德和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仍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
在网络社会中,单靠道德精神力量的规制或单靠法律政治力量的规制都有其局限性,必须既发挥道德的规制作用又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使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有机地结合起来、统一起来,形成治理的合力。从现实性上看,在网络社会治理的过程中,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的结合、统一是必然的、必要的,也是能够实现的,因为,它们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具有现实根据,其根据主要是:
其一,它们治理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在网络社会的治理过程中,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的目标是一致的、共同的,因为它们都是社会性的行为规范,都是为了合理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为人类的生存发展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在任何社会都是如此,网络社会也不例外。可以说,自它们形成之日起,其目标就是确定的、稳定的,这一目标充分体现了它们的社会价值和实践意义。也正是因为它们的治理目标具有一致性,治理指向具有共同性,所以,在网络社会的治理中,它们能够有机结合、辩证统一,形成作用合力。
其二,它们治理的功能具有互补性。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的功能确实具有差异性,道德治理是通过非强制性的精神力量来发挥其行为规范作用,法律治理是通过强制性的政治力量来发挥其行为规范作用,而正是这种功能的差异性,使它们能够相互联结,形成功能的互补。道德凭借精神的渗透力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深处,使人们形成内在的道德观念、道德信念,构成行为活动的自律,并通过自律来更好地接受法律的他律;而法律凭借政治的强制力营造社会威慑环境,促使人们预测、预断自己的行为意图、活动目的是否合乎行为规范,通过法律的他律来促进人们的自律。同时,法律能够界定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重要方面,而道德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每一个角落,为此,在作用范围上也可以互补,实现点与面的结合,使网络行为规范不留空白。
其三,它们治理的方式具有相通性。道德与法律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各有自己的特性,作用功能也有差异,但在治理方式上却有相通性,因为它们都是社会性的行为规范,道德是通过柔性的规制方式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法律是通过刚性的规制方式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指向的对象都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规制性是一致的,柔与刚的规制方式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它们可以相互贯通,刚柔可以彼此融合,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这种治理方式的相通性也决定了它们可以有机结合、辩证统一,汇聚治理的合力。
在网络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必须既运用道德规范的精神力量,又运用法律规范的政治力量,并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辩证统一,形成强大的治理合力。从网络社会治理的实效性上看,这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
综上所述,网络社会是人类构建的新型社会存在形式、社会场域,构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类自己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它充分体现了人类的智慧和本质力量。面对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危害和挑战,人类也能够凭借自己的智慧和力量,正视失范危害,主动迎接挑战,运用好道德和法律的武器,治理好网络社会,使网络社会风清气正、网络行为规范有序,使自己在网络世界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应该坚信,人类一定能做到这一点,也一定能做好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