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磊
营商环境的优化有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健全、多元、国际化发展,而临时仲裁制度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运行又是判断一国或地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健全的基本指标。临时仲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是中国仲裁立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焦点课题,其如何在中国落地已成为《仲裁法》修改过程中呼声最高的议题之一。临时仲裁在中国的缺失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外商投资“走进来”、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自贸区建设。为了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构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完善临时仲裁本土化适用的具体规则,已是自贸区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拟结合《仲裁法》的修改探讨我国临时仲裁的制度建构问题。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又称非机构仲裁、特设仲裁)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将争议提交特定的常设性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还是直接由临时仲裁庭进行管理。两种仲裁方式虽均为国际仲裁界所熟知并被广泛应用,但临时仲裁有着更悠久的历史,而机构仲裁却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判断一国或地区国际商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健全的基本指标是临时仲裁制度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运行,①反映出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国际海事纠纷处理方面,临时仲裁已成为主流。②例如,临时仲裁是迄今为止伦敦最流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③加里·伯恩在其国际商事仲裁的教科书中列出了全球领先的仲裁机构案件数量表,其中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是唯一一个案件一直稳定在数千件的机构。④但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不是一个仲裁机构,根据其条款进行的仲裁属于临时仲裁。⑤近年来,尽管伦敦国际仲裁院已成功吸引了不少当事人加入其机构规则,尤其是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以及在过去几年大宗商品市场动荡的情况下,英国的商事案件数量翻了一番。但是,临时仲裁在伦敦一直保持稳定,在大多数国际贸易纠纷中仍然是首选。2016年提交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案件数量是伦敦国际仲裁院收到的仲裁请求的六倍以上。⑥可见传统的临时仲裁仍然处在举足轻重的地位。伦敦国际仲裁院目前更多地扮演一种临时仲裁管理机构的角色,为大量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各种行政服务,如资金持有,当然也包括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机构仲裁。同样地,临时仲裁在香港仲裁界、尤其是海事仲裁领域特别受欢迎。⑦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与机构仲裁裁决一样,可以按照1999年内地和香港特区签定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
首先,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贯彻互惠对等原则。国际上临时仲裁因其灵活度比较高的特点备受商事当事人的关注,即便是在机构仲裁迅速发展的今天,临时仲裁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应用前景。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或是国际公约均承认临时仲裁,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实践中临时仲裁方式也得到广泛采用。但临时仲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却呈现缺失的状态,我国《仲裁法》只赋予仲裁机构组织管理仲裁程序、监督案件审理并以机构名义出具裁决的职能,否认国内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临时仲裁裁决也未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使得临时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留下空白。不过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却需承认和执行国外临时仲裁裁决,这种矛盾反映出临时仲裁与国际脱轨,不利于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贯彻互惠原则,容易导致中国当事人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地位不对等。⑧
其次,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阻碍境外投资“走进来”的步伐。在外国企业“走进来”的进程中,难免出现国际贸易主体间的纠纷和争议,不过对于中国的商事诉讼和机构仲裁制度,外国企业均因种种顾虑而不愿意选择。一方面,商事诉讼具有诉讼程序激烈对抗、程序规则严格复杂等特点,⑨而诉讼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及诉讼审级制度的限制均造成商事诉讼的效率低下,“诉讼程序较为繁琐,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⑩“境外企业无论如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⑪另一方面,中国的机构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民间性色彩很弱,⑫这些境外企业基于友好商谈和诚信往来的商事交易惯例,已经习惯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贸易商45%的有意愿选择临时仲裁”。⑬因此,如果我们的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临时仲裁缺位,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营商法治体系就难谓健全,这将降低境外企业与中国国内企业合作的意愿,进而阻碍外商投资“走进来”的步伐。
另外,尽管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有其客观的历史、社会、制度原因,但是不少境外企业认为中国之所以不适合实行或者不愿意实行临时仲裁,是因为中国缺失诚信的商事环境。⑭“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仲裁法律意识的淡薄是中国引入临时仲裁的主要制约因素”。⑮之所以将诚信与临时仲裁联结起来,是因为临时仲裁的程序运行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其高度依赖于当事人间的诚信合作。如果能构建本土化的临时仲裁制度,将对中国商事诚信体系的建设发挥关键制度性作用。同时完善的临时仲裁制度也可作为社会诚信、企业诚信的体现,向外界释放中国商事环境已经渐趋法治、诚信的信号,消解境外企业对中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足够法治化、国际化的担忧,助力中国以更开放的市场和姿态迎接世界企业的投资。
再次,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不利于保护中国企业“走出去”时的应有权益。长期以来中国企业既无法要求在国内进行临时仲裁,也无法在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裁决。这就造成我国享有和承担的国际公约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最终受损的是中国企业。最关键的是,依据国际商事惯例,中国企业与境外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一般被要求适用临时仲裁,由于国内临时仲裁的欠缺,中国企业要想解决纠纷,只能选择去境外进行临时仲裁,很显然,这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既费时又费力,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去境外进行临时仲裁的,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已约定临时仲裁,中国企业只能将其争议提交法院解决,而法院判决在域外一般没有强制执行力,中国企业的权益无法实质地保障。事实上,这样的困境过去很长时间一直都存在,不过在自贸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来看,临时仲裁缺失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困境尤为明显。
仲裁是国际上处理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据学者实证统计分析,高达90%的国际商业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⑯而临时仲裁又是最主要的仲裁形式。中国企业必须充分理解并接收国际规则。由于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长期缺失,中国企业并不熟悉国际临时仲裁的规则,尽管他们在商事合同中均签订了包含临时仲裁条款的仲裁协议,但是对于临时仲裁的性质、适用规则、策略技巧并不清楚,尤其是由于从未有在国内适用的先前经验,导致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临时仲裁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据实务专家统计,“中国企业在95%的国际仲裁案中都败诉,原因在于我们不懂规则,特别是不懂临时仲裁规则造成的。我国的很多国有企业还固守临时仲裁是‘草台班子’,其裁决没有约束力的观念,结果对已经启动的临时仲裁不是请有经验的律师积极对应,而是不予理睬,结果造成巨大损失。”⑰而这些临时仲裁的案件基本上是诸如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建筑工程、国际贸易等领域的仲裁大案,对中国的大型企业甚至区域经济形势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中国商事主体在适用国际临时仲裁规则后遭遇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还会影响其在国际或行业中的地位和评价,这种负面评价更甚于经济打击,导致中国企业在“走出去”后普遍存在解决商事争端能力不足、经验欠缺的问题。因此,虽然大多数中国企业对高效解决纠纷、尽量降低成本很感兴趣,但触及到临时仲裁的参考规则、法律效力、执行保障等国内仍然缺失的选项时,依然会“退避三舍”。总之,从长远看,这一缺失将会直接导致中国商事主体临时仲裁经历的匮乏,进而使其在适用临时仲裁时遭受经济损失抑或负面评价,不利于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和中国对外投资的有效保护。
我国《仲裁法》否认临时仲裁法律地位的现状不利于中国商事主体在国际商贸活动中的权益保障。如果不建立和创新商事纠纷解决新机制,自贸区的营商环境难谓优化,也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开放,中国司法开始试点探索仲裁制度的革新。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在第九条规定了“三特定原则”,⑱该条被仲裁界广泛地视作中国对临时仲裁的放开与认可。⑲尽管该意见的直接与实际意义仍然是“有限”放开,但仍可以作为中国临时仲裁的全新起点。
此后,中国仲裁界针对临时仲裁的建构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索。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根据《意见》发布了中国大陆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这是横琴自贸片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创新成果,也标志着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规范层面的正式确定,是中国仲裁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于2017年9月19日发布《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并发布了与之配套的“互联网仲裁云平台2.0”。这些新措施有助内地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进一步推动内地临时仲裁的发展。
不仅如此,中国司法界也表现出对商事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以及临时仲裁制度的大力支持态度。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和《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行)》。上述新规中也鼓励强化涉新片区司法政策的开放性和包容度,完善涉外商事纠纷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建设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新片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制度供给和保障。
司法界和仲裁界对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构建的探索不可谓不积极、不主动、不大胆,然而自2016年底《意见》出台至2019年底,三年时间中临时仲裁的案例屈指可数。⑳临时仲裁的极低适用也意味着其仍然难称在中国真正落地,可以说,目前临时仲裁在中国正在遭遇尴尬境遇甚至是瓶颈期。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最高法“松绑”临时仲裁,但是《意见》第九条中规定了一份有效的临时仲裁协议需要选定“特定仲裁规则”,不过对于特定仲裁规则的内涵,《意见》的表述较为模糊。我国内地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等机构目前均没有一套可以直接适用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加之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与机构仲裁的程序规则有着较大差异,二者又不能进行简单的参照适用。因此,目前中国自贸区的商事当事人如果想要约定进行临时仲裁,只能选择域外的临时仲裁规则,以目前的法律环境和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认知程度,无疑会降低当事人适用临时仲裁的积极性,这就意味着临时仲裁在“三特定原则”的约束下难以有效推进。
另一方面,尽管如同其他国际商事当事人一样,中国自贸区企业对商事纠纷的高效解决、降低成本有着同样的期待,也希望能够适用临时仲裁解决商事纠纷,但考虑到包括《仲裁法》在内的中国国内立法对于临时仲裁规则的设定、临时仲裁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临时仲裁条款的拟定、临时仲裁员的选任、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对接规则、临时仲裁裁决效力的保障问题也模糊不清、争议颇大,仲裁界尚不能给予足够的理论支持,司法界也仍处在摸石头过河的探索中。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中国自贸区企业大多处于观望的态度。因此可以看出,最高法《意见》的出台并未实质改变中国临时仲裁的命运。未来在自贸区内适用临时仲裁,从宏观上来说,既须与国际上运作成熟的临时仲裁的制度架构和设计理念接轨,又须考虑中国商事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以及中国本土商事仲裁的传统。从微观上来说,也亟需通过《仲裁法》修法的方式逐步放宽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明确临时仲裁的适用规则和法律效力。
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内地的引入,对于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决,提升中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全球商贸规则体系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仲裁法》的修法工作已经列入立法议程,其中临时仲裁在中国大陆落地的呼声最高。如何完善临时仲裁在中国的适用机制、确保临时仲裁在中国大陆的真正落地是亟需思考的问题。对此,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建构思路。
此处首先需要思考的核心问题是,如果要设定临时仲裁的专门规则,是选择在《仲裁法》中规定还是由各仲裁机构自主规定。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原因在于一方面要考虑临时仲裁需求的紧迫性与《仲裁法》修法的滞后性,如果是通过《仲裁法》立法的方式确定临时仲裁的专门规则,那么在修法之前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临时仲裁合法性的担忧,至少是临时仲裁裁决可执行性问题的顾虑。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如果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方式,但是没有选择临时仲裁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未能设立专门的临时仲裁规则,一旦出现临时仲裁失灵或僵局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就会陷入“三不管”的困境。例如,临时仲裁中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基于先前有效的临时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去机构仲裁,也因仲裁协议的妨诉抗辩效力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则容易陷入临时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及法院“三不管”的困境。这一现象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三特定原则”的适法性与《仲裁法》的冲突所导致的。所以权衡来看,仍应当积极推动中国《仲裁法》修法设定临时仲裁的专门规则。临时仲裁的国际实践中,英国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特定的立法需求,在《仲裁法》中制定了临时仲裁程序的启动、法院对临时仲裁员的指定、法院对仲裁员的质疑与撤销、法庭协助取证等具体规则,对我国《仲裁法》的修订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中国《仲裁法》创建了一个机构仲裁导向的仲裁体系,例如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要选定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本身。这在过去备受争议,并被认为是仲裁机构行政化色彩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将临时仲裁融入中国的关键在于创建一个新的仲裁系统,从机构导向体系变成仲裁所在地和仲裁庭导向体系。因此为了有效适用临时仲裁,未来《仲裁法》的修订中应在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中删去“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不再作为重要组成元素来证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欲转变机构导向体系为仲裁庭导向体系,首先应当赋予临时仲裁庭对仲裁程序问题审查和决定的权限。仲裁庭有权直接对临时仲裁协议的存否、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等问题作出决定。其中管辖权的确定尤为重要,因为仲裁庭对某一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是临时仲裁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应当被借鉴,接受全面的仲裁管辖权自治原则,临时仲裁庭有权自己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商事纠纷是否拥有管辖权,而无需提交法院审查决定。
仲裁庭除了履行裁决案件的职能之外,还可以在临时仲裁中提供案件配套的管理及服务。临时仲裁庭可以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采取临时措施等申请。基于临时仲裁缺少专门案件管理机构,仲裁庭还可以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有偿服务,诸如财务管理、秘书服务、场地租赁、案卷保存、代为送达等。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无疑能够让仲裁员从琐碎事务中解脱出来,更好地服务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当然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不能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其职能仅限于推进仲裁程序必须的物资、场所和人员,以此保证仲裁庭的效率以及裁决的质量和公信力。
建立仲裁庭导向体系的另一个要求是需赋予临时仲裁庭证据审查时的充分自由裁量权,临时仲裁庭对案件证据的种类、举证期限、证据提交、质证以及证据认定,无须像诉讼程序那样作细致规定,概括规定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即可。对于其他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若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
与机构仲裁不同,临时仲裁的使用为当事人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如何为临时仲裁确定行政管理机构,以协助临时仲裁程序的有序开展。依据国际惯例,临时仲裁的管理机构需体现当事人自治和合意,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但是若指定管理机构不履行职责时,则由特定仲裁机构确定,特定仲裁机构通常是发布临时仲裁规则的机构或者授权机构。例如《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临时仲裁程序中没有约定或无法协商确定临时仲裁员,珠海仲裁委员会可以作为指定仲裁员机构。《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2019年版》也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可在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提供案件管理服务和程序指引。指定管理机构介入临时仲裁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程序协助及管理服务,依托于机构仲裁的临时仲裁才能充分发挥高效、自治、灵活的优势。
基于此,我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临时仲裁管理机构的介入规则。首先,临时仲裁的管理机构可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为当事人指定临时仲裁员,以补足当事人选任仲裁员之合意不能的缺陷,避免临时仲裁庭组庭失败。其次,管理机构还可以行使部分程序监督与程序救济的职能,在临时仲裁庭履职不充分或不当时予以干预及救济;在当事人向临时仲裁庭提出证据保全、回避申请、替换仲裁员、恢复仲裁等事项但临时仲裁庭不能有效解决时,管理机构应当适时介入,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再次,临时仲裁裁决尚未获得我国《仲裁法》的承认,现阶段临时仲裁在中国实践遭遇的最大困境就是其合法性问题。故在修订《仲裁法》时一方面要确立临时仲裁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还应赋予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保障机制。作为仲裁机构的管理机构在其中可以扮演重要角色,通过提供临时仲裁裁决的转化机制,能够有效打消前文所提到的中国商事主体普遍认为“临时裁决没有约束力”而不愿意选择适用临时仲裁的顾虑。值得说明的是,《仲裁法》修法前甚至修法后的一段时期,临时仲裁也需要机构仲裁的行政管理、程序救济、裁决转化支持,因为那些看中临时仲裁灵活高效、自治性强等优势的商事主体,尤其是自贸区的境外商事主体,在选择临时仲裁的同时也希望能得到立法层面的效力保障和程序选择权。故《仲裁法》需同时明确管理机构的裁决转化职能,如此便能以立法引导、规则保障的方式逐渐消除当事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错误认知。
司法相对于仲裁是一种外力,“通过有限的监管对其进行引导”。过去我国司法因对仲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受诟病,临时仲裁规则制定时应当恪守司法介入的有限原则,摒弃过去司法长臂监管的做法,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监督环境。首先,关于临时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问题,需注意两点:其一,若当事人与临时仲裁员就仲裁员报酬及办理案件的相关费用等事项合意不能时,司法应予以救济,管理机构不再适宜介入作为临时仲裁的救济力量。因为此时仲裁机构作为临时仲裁庭的管理机构,由于涉及到临时仲裁管理费用的抽取等问题,其中立性和独立性已难以确保。其二,临时仲裁若遭遇“三不管”困境而陷入仲裁僵局、程序失灵时,需设计临时仲裁与司法诉讼的衔接机制,允许仲裁当事人废弃临时仲裁协议,重新达成新的司法管辖协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形成诉讼及时介入的新合意,以此适时破解临时仲裁僵局。
其次,关于法院对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如同临时仲裁在《仲裁法》上不被承认的原因一样,我国仲裁的严密司法监督也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法制原因和社会原因。现阶段,随着商事仲裁体制的不断优化、仲裁员素质和能力的提升、仲裁环境的不断完善,现行司法保持对仲裁的这种严密监督难以与国际潮流接轨,不利于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与司法关系的发展来看,对仲裁的审查经历了由严到松的态度转变,司法机构对临时仲裁的辅助与监督均为有限度的介入,司法有限干涉原则已经达成共识。例如《香港仲裁条例》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明文规定香港司法机构对临时仲裁的监督与干预尺度,有限干预的目的是“既可达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化,又使临时仲裁的运行不至失控。”我国应适应国际趋势,在规定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时,改变《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裁决事由的规定,明确司法只能对临时仲裁裁决中程序性事项审查,弱化司法对裁决实体性事项审查的观念。
有关临时仲裁裁决是否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是否合法以及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一直是临时仲裁在适用上的难点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些未实行临时仲裁或不承认临时仲裁裁决效力的国家或地区也基本上否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例如,针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两次作出裁定认为如果一份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上所规定的仲裁机构作出,那么其就不能与法院确定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不过,就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而言,早期的仲裁程序并无仲裁机构的介入,基本上就是临时仲裁的形式,因此临时仲裁裁决的出现早于机构仲裁裁决。事实上,国际仲裁立法趋势也普遍认可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及《纽约公约》均赋予临时仲裁裁决与机构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我国自贸区既然承认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纷争解决机制之一,并允许当事人约定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那么实务中就应当赋予临时仲裁裁决与机构仲裁裁决一样具有与法院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在《仲裁法》修改之前,当前实务上,申请执行的临时仲裁裁决经过仲裁机构的检验,仲裁机构的检验确认程序没有改变临时仲裁裁决的性质,但是给临时仲裁裁决附加了“准机构裁决”的性质。经过转化的临时仲裁裁决应当被认为是“准机构仲裁裁决”,享有与机构仲裁裁决相同的司法保障。除此之外,临时仲裁裁决作出地和裁决执行地往往涉及不同国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采取临时性措施等,都需要法院的支持协助。
此外,在讨论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保障时还需澄清一个认识偏差,即由于《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便认为临时仲裁裁决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实上,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均为仲裁员(庭)。即使是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的功能也仅仅限于协助及管理仲裁程序的进行,无关仲裁裁决书的作成。这也是前文认为需将仲裁机构导向体系转变为仲裁庭导向体系的主要原因。对仲裁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做成仲裁裁决的不是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庭,认为临时仲裁裁决是非法的、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是对临时仲裁的误解,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就不能否认临时仲裁裁决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临时仲裁裁决同样也应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按经验估计以表面温度计作标准器按分辨力1℃、0.1℃的不同取最大值分别为0.8℃、0.8℃,按照正态分布处理,则:
以最高法《意见》与《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的颁行为支撑和契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将一步一步进行下去。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要借鉴域外临时仲裁制度的经验,检视临时仲裁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不断与我国国情实践相结合,通过《仲裁法》的修改,制定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有效衔接机制,实现临时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相互配合,真正发挥临时仲裁的制度优势,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在新的机遇下焕发出更加蓬勃的生机。
①See Smith James McCall,“The Politics of Dispute Settlement Design:Explaining Legalism in Regional Trade Pact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4, 2000,p.137.
②See Muhammad N.,“Resolution of Maritime Disputes:Ad-hoc vs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Management and Law,Vol.2,2018,p.189.
③See James Clanchy:“Ad hoc arbitration:a quietmajority”,https://www.lexisnexis.co.uk/blog/disputeresolution/ad-hoc-arbitration-a-quiet-majority,2020年1月10日最后访问。
④参见[美]加里·伯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39~40页。
⑤赖震平:《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以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构建为视角》,石家庄:《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157、162页。
⑥See Moses Margaret L.,Th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89.
⑦李剑强:《香港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及其启示》,北京:《北京仲裁》,2006年第3期,第82页。
⑧参见黄思怡:《论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重要性》,兰州:《兰州学刊》2012年第1期,第203页。
⑩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济南:《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156页。
⑪ 徐光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北京:《人民法院报》,2017年09月15日,第005版。
⑫ 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武汉:《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49页;姜丽丽:《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及其改革方向》,北京:《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142页。
⑬ 晏玲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第85页。
⑭ 参见陈建:《诚信与临时仲裁》,北京:《仲裁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2~5页;
⑮ 李晶珠:《中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制约因素及其克服》,哈尔滨:《黑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138页。
⑯ See Otto Sandrock,“The Choice Between Forum Selection,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lauses:European Perspectives”,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20,2010,p.7.
⑰ 赵汉根:《我国仲裁制度的重要创新:临时仲裁》https://mp.weixin.qq.com/s/6xe44N0hvcedmGKSXMZ SEg,202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⑳ 其中令仲裁界比较振奋的是,司法部官方微博转载了2018年4月“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作出的首例跨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案例,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作出的民事裁定。具体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