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永成
在近代思想发展的潮流之中,黑格尔是对自由问题给出独特理解的哲学家,他对自由问题的分析与理解既引起一些自由主义者的肯定,同时也引起了很多自由主义者的批判,可见黑格尔自由观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如何正确地看待与理解黑格尔的自由观,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立足伦理的高度对现代人的自由进行了具体的论正与阐发,指出自由不是抽象的概念,也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必须立足一定的伦理实体与伦理关系的发展进行考察,自由才能得到真正的生成与理解。
对人的自由探讨在黑格尔不同时期的著作中均有涉及,但相对集中的体现则是在其公开出版的著作《法哲学原理》之中。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对“法哲学”以及“法”进行了独特的界定,他指出法哲学主要是研究“自由的理念”的学科①,自由意志构成“法”的出发点和实体性的规定,“自由”的理念包含自由的概念及其现实化,而“法”作为自由概念的定在就是呈现自由概念现实化的具体环节与过程的总称。在这里,黑格尔首次将自由理解为一个不断生成与发展的过程,自由的概念现实化自身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呈现为一个过程与诸多环节,这个过程与环节的总体黑格尔称之为“法”。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法直接通过定义的方式来把握自由,自由既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不是一个可以直接把握的固定对象,而是处于不断生成与发展的过程之中,我们只能通过作为其定在的诸种“法”的相互过渡与发展中总体性地来“领会”自由。所以,有学者指出在黑格尔这里,法的根基是理性的自由意志,②
“法”作为自由的定在,随着自由意志本身的发展或者说对自由的理解的不同层次而有着不同的形态,从大的方面来看,黑格尔将“法”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抽象法”、“道德法”与“伦理法”。这三大部分划分的根据与区别在于,“抽象法”体现的是意志的外部定在环节,即通过将意志体现在外在物之中,意志摆脱自身的纯主观性,获得外部的定在,“所有权”就构成“抽象法”的核心规定。“所有权”对自由理解的重要价值在于它将自由客观化了,在对外在物的掌控之中使自由加以对象化。在黑格尔看来“道德法”产生的前提是特殊意志与自在的普遍理性意志的分裂,体现的是意志由外在之物回到主观性自身,是意志内部特殊意志根据普遍的理性意志而进行的自我规定。因此,在“道德法”中自由体现为意志的“自律”,它以“抽象法”为前提,但在自由的理解层次上比“抽象法”更高。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抽象法”强调的是自由的客观方面,而“道德法”强调的是自由的主观方面,黑格尔认为单纯的任一方面都不构成自由的真理,自由的真理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而这两个方面的统一黑格尔认为就是他所突出的“伦理法”。对此,法国学者科维纲从客观精神发展的角度评论到,“伦理不是与法及道德并置的客观精神的一个‘部分’;事实上,唯有它才真正对应黑格尔的客观精神的定义。”③
按照黑格尔对伦理的界定,它实现了自由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那么“伦理法”作为这种统一如何实现?实现这种统一的自由作何理解,呈现为何种样态?这是我们最为关注的问题。首先,黑格尔认为“伦理法”不同于“抽象法”与“道德法”之处不仅在于它是二者的统一,而且通过这种统一自由走向具体化与现实化,而在“伦理法”中自由如何走向具体化与现实化呢?黑格尔认为根本之处在于我们在“伦理法”中对自由的理解不仅仅是如“抽象法”与“道德法”中根据某一原则进行的抽象论证,而是在具体的伦理关系与伦理实体中展开的。在黑格尔看来不同的伦理关系规定蕴含于不同的伦理实体之中,而且伦理实体作为实体性的规定,含括了个体生活的全部,构成了个体自由理解的最终根据。因此,在黑格尔看来具体的伦理实体与伦理关系赋予了自由现实的内容,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客观根据与规定,抽象法与道德才获得其内容,自由才不耽于主观、抽象与偶然,作为意志外部定在的抽象权利才走向具体化与现实化,在伦理实体中自由就转化为各种制度规定下的具体的权利。其次,黑格尔指出,伦理实体构成了人生活于其中的场域,而人是有意识的存在,因此伦理实体就不是纯粹客观的存在,而有其主观性,并体现着自由的主观性理解。因而个体虽然是被抛入到伦理实体之中的,但他并非纯粹地沉没于伦理实体的先在规定之中,而是有着对伦理实体本身的意识与反思,而且这种意识与反思构成了伦理实体实现自身并获得自身合法性的重要条件,是伦理实体的“主观法”,也构成了现代伦理与古代伦理的根本区别。其三,站在客观伦理精神发展的高度,黑格尔指出伦理理念本身不是静止不动的,它一开始也不是“完满”的,“完满”作为其内在的目的规定使其不断处于自我否定的过程之中,通过这种自我否定与过程的发展才使自己不断“完满”起来。
如上所述,伦理是自由的最终归宿与实现,只有在伦理法中自由才能得到真实理解,而伦理法本身随着伦理实体的发展,在不同的伦理实体中又呈现为不同的样态与内容。按照黑格尔的理解,伦理理念的实现包含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三个基本环节,这三个基本环节既构成了黑格尔对现代社会内在结构的理解与揭示,同时也代表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伦理实体。通过这三种伦理实体及其内在伦理法的变化既展示了伦理理念的内在发展逻辑,也展示了现代自由的伦理本质及其生成路径。黑格尔认为家庭是最直接也是最原初意义上的伦理实体,作为原初意义上的伦理实体,它是基于情爱与血缘基础上的自然伦理共同体。在家庭中,情爱与血缘构成了家庭的主要纽带,在这一纽带之下,不同性别、性格、能力的个体凝结在一起,构成一个相互关爱、亲密无间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之中,个体作为家庭成员可以随心随性的表现自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认、相互关爱,在这种爱的统一中,人们“发现了一种新的自我感和自由感”④。但是,在这种“随心随性”的“自由”之中,黑格尔看到了它的不自由,即家庭中所承认与培养的自由往往掺杂了诸多情感、偏私、血缘的自然因素在里面,因此这种对自由的理解不具有普遍性。另外,黑格尔认为随着子女的成长,他或她希望独立成人,家庭的自然之爱所具有的狭隘性就无法满足他或她的这一需要,如果使其拘泥于此,反而成为一种束缚,让其无法“成人”。因为独立人格的获得,以及人的个体权利的实现,更多的是从走出家庭、步入社会之后习得的。因此,黑格尔指出家庭作为最原初与直接的伦理实体,它以“爱”为主导原则,因此爱的原则与家庭作为整体的统一性要求构成其内在的“法”。在这里人得以“诞生”,但是家庭只是给予了人自然的生命与原初的“爱”的教育,人的独立人格的获得,以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交往等,都远远超出了家庭这一伦理实体的职能范围之外。所以,黑格尔认为伦理自由意志的发展内在推动着要突破家庭伦理实体走向一种更加广阔与丰富的伦理关系,这种伦理关系能够使个体得以塑造与独立,由此个体也在这里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在黑格尔看来这个更大的自由空间就是“市民社会”。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作为一种伦理自由意志发展的重要环节,是人继家庭之后要步入的另一伦理实体,那么市民社会本身作何理解,它作为伦理实体将给我们呈现什么样的伦理关系与伦理精神,并从中催生什么样的自由理解呢?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本质上是一个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物质需要的体系”⑤,是围绕物质生产交换的过程,以及为保障这一过程的实现而建构起来的外在制度共同构成的整体。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的伦理意义在于它不仅使伦理自由意志得到发展,而且展示了伦理自由意志内部的差异性规定与对自身的否定,展示了伦理自由意志发展的复杂性与辩证性。这体现在市民社会中,伦理自由意志自身发生了分裂,一方面以“特殊性”为指向的个人意志得到突显,个人走出了家庭在市民社会中获得了独立人格,个人不再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权利的主体,即市民出现。在这里,个人主体性得到确立与发展,“个体”成为社会的“要素”,个人成为“占有性的个人主义者”(possessive individualist)⑥,自由首先被解释为个体意义上的自由,个体的自由权利成为法权维护的核心,具体体现为一种“有产者的自由”⑦。另一方面随着个人主体意志的崛起,原初在政治等级共同体或血缘共同体统摄下的个人与社会的统一关系走向分裂,体现个体意志的特殊性原则成为一个与社会性原则相并立的原则并与之对立,普遍的伦理意志本身不再被理解为普遍的目的,而是降低为对个体之间普遍交往进行规范的外在形式性规定,普遍性的伦理内涵受到冲击与削弱,人际关系走向“异化”。这种“异化”表现为:在市民社会中人只是作为“个体”而存在,“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⑧,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仅仅是依据利益而加以连接与衡量,人际关系走向孤立化、冷漠化与对抗。由此,黑格尔指出在市民社会中,自由是被从个体所处的伦理关系中抽取出来加以理解与界定,这导致了对他人自由与社会整体自由的排斥与破坏,而这种排斥与破坏反过来必然也会导致对个体自由的否定,导致个体自身的不自由。由此,通过对市民社会伦理镜像的双面揭示,黑格尔展示了市民社会在其伦理理解上的复杂性与辩证性,立足于此,黑格尔认为我们既不能像自由主义那样给予市民社会纯粹的肯定,将其描述为“自由”的社会,而应该真实地面对其中的问题;同时,我们也不能像浪漫主义那样对市民社会进行单纯的否定与批判,厚古薄今,而应看到市民社会的历史进步性。
如前所述,市民社会中伦理的普遍性原则与特殊性原则发生了分裂,在这一分裂中,特殊性原则成为市民社会的主导原则,普遍的伦理意志不再是普遍的目的,而是降低为了个体行为的外部必然秩序。那么,在这一背景下,市民社会的“法”呈现为什么样的形态与规定,它在何种意义上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保障着人的自由呢?另外,我们在对市民社会的“法”的分析中,能否找到克服市民社会异化,实现市民社会“自我救赎”的可能途径呢?为此,我们需要考察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中“法”的分析与论证。
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的普遍伦理意志不再构成普遍的目的,而是表现为外部的必然秩序,而“法”的规定即表现在这种外部的必然秩序之中。那么,在市民社会之中哪些规范与机构承担起了外部必然秩序的建构呢?由此,黑格尔对作为市民社会外部秩序的“法”的要素进行了分析,即司法、警察两个重要环节,它们作为伦理普遍意志的重要体现,它们对市民社会的内部自由的保障与异化的克服所起到的规范性作用。在这里,黑格尔首先对法律与司法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分析与论证。在市民社会之中私人利益得到了肯定与解放,由此黑格尔指出私人利益以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是市民社会规范性的主要问题,也成为市民社会之“法”所协调与规范的主要对象。在私人利益冲突中,所有权无疑是冲突的核心,是进行规范与协调的基础。由此,黑格尔一方面认为正是在市民社会的具体伦理关系中,所有权的保护变得必要并在现实的冲突中变得具体化;另一方面在市民社会中,经济领域是它的主导领域,财产自由是其它自由的重要前提与客观基础,我们在市民社会中谈自由就无法绕开财产这一要素,“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外部定在”这一抽象法的观点在这里得到了最好的诠释。所以,我们在市民社会中谈“法”首先就体现为对作为自由客观基础的所有权的保护之中,而黑格尔认为对所有权最为普遍与有效保护的“法”即为“法律”。由此,黑格尔认为法律作为对社会自由、正义的权威表达,从根本上是市民社会普遍理性意志的体现,是自在的是法的东西为意识所明确规定与表达,也就意味着在抽象法环节所讨论的对象在市民社会的法律中被具体规定下来,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与义务,“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⑨由此,在黑格尔看来法律作为市民社会的“法”的集中体现,它对市民自由的保障是基本的也是普遍的。
黑格尔指出“法”的这种另外形式是警察,认为警察也是市民社会的“法”的秩序规定的重要体现。警察作为市民社会外部秩序的一种,在黑格尔看来它与法律秩序的区别在于,它可以在法律之外通过更加积极主动的方式增进社会公共福利,由此推动市民公共伦理精神与个体自由的发展。⑩警察作为隶属市民社会的环节,在其职能与性质上黑格尔做了较为广义的理解,它除了要维护公共治安与社会稳定这一基本职能之外,还承担广泛的公共服务职能,通过这些职能的履行警察在推进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福利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比如桥梁道路的建设维护,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矛盾的协调与解决,贸易秩序的稳定,跨国企业的监管等等。黑格尔指出警察能够在法律之外给予市民社会的公共福利有所积极的增益,是市民社会内在伦理精神的重要体现。由此,黑格尔认为警察与司法作为相互补充的两种秩序规范共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外部秩序保障,但它与司法一样是隶属于市民社会的外部秩序,它们与市民个体的行为是分裂的,都是其行为的外部存在,市民无论对法律还是司法的遵守很大程度上都是被动的。那么市民社会的伦理要素中,有没有一种实现自我救赎的积极因素,有没有一种体现市民个体伦理自觉的“法”呢,黑格尔通过分析认为是有的,这就是他以同业公会为核心对自治性团体组织的分析与论证。
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是来自产业等级内部的行业共同体,它与中世纪的行业协会有着重要区别,即它是自由竞争的产物,“自在自为的同业公会决不是封门的行会”⑪,同时它打破了行会内部的等级秩序与“特权”⑫,消除了其中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将成员理解为平等与自由的个体。要言之,它是一种建立在平等人格基础上的行业内部的自治性团体与组织。同业公会的职责在于负责对市民个体的技能培训、考验,吸纳新会员,通过公会内部的自主协调,推动行业内部的协作与团结,避免恶性竞争,为行业内部的稳定与发展提供重要的保障。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对人的自由理解而言有三个方面的伦理价值:一、在公会中,不同的个体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形成了共同的目标,并为了这个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协作,通过有意识的协作成员与他人不仅仅是竞争关系,而且是一种相互肯定的关系,由此使得竞争中的对抗性与排他性大为弱化;二、通过这种协作,成员认识到自身与他人的相互依赖性,进而才能认识到单纯私人利益的狭隘性,个体才能从自身私人利益的局限中超脱出来而逐步明确自身利益的合理限度,并在这种限度中逐步认识到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共在性”,由此在个体身上产生出一种普遍的公共精神,对普遍伦理意志从一种不自觉的意识达到自觉性的意识。“只有在同业公会中,这种必然性才达到了自觉的和能思考的伦理”⑬;三、通过参加同业公会,市民不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是在与他人的协作中获得了一种来自他人的身份的认可,凭借于此“他在他的等级中具有他应有的尊严”⑭,并在这种承认中,成员获得了自身在生活价值上的实体性规定,在生活的不确定性之中获得了相对稳定的伦理归宿,成为有尊严、有根据的存在。因此,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中的局部的伦理共同体,在这里个体摆脱了市民社会的冷漠、对抗与不确定性的侵害,达到了对自身伦理本质的自我意识,找到了伦理上的关怀与价值根据,不再是无根无依的存在。但它作为一种伦理共同体是个体自愿加入的,虽然这种个体性的自由在这里获得了更加理性的限定,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又保留了个体的主观自由,并由此获得了更好的保障与提升,因此个体在这里感受到的不是相互对抗与束缚,而是对自由的促进。
正是在同业公会中,黑格尔认为市民个人才能达到这样一种自觉意识,在追逐自己的私人利益的同时需要顾及到他人的利益,在享受同业公会赋予的权利的同时需要自觉履行它所赋予的义务,而不是把对义务的履行看作是对实现自由的障碍,而是看作必要的条件与实体性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把同业公会的内部规定看作是市民社会的“法”的形式的一种,但它与警察、司法的区别在于,它是个体所积极选择、承认与维护的,它不再外在于个体的行为,而是个体行为的内部规定。在这里,“法”达到了它的自觉性与自为性。市民个体在同业公会中达到了对其伦理本质的最高理解,因此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实现自我救赎的重要伦理因素,黑格尔称其为是国家基于市民社会的“第二个伦理根源”⑮。透过黑格尔对同业公会的界定,我们会发现黑格尔剥离了中世纪行业协会的不合理因素,而保留了其伦理的价值,并结合现代产业的发展,赋予了其新的内涵与伦理期望。如果说黑格尔将同业公会看作是市民社会实现自我救赎的重要伦理因素,那么借助于此,市民社会能克服其内在的局限性与自我异化,并给人的自由带来前途与光明吗?黑格尔本人并没有给出乐观意义上的答案,因为从伦理理念发展的高度看来同业公会仍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根本上讲在于它只是“局部的”伦理共同体,而不具有普遍性,“所以同业公会的普遍目的是完全具体的,其所具有的范围不超过产业和它独特的业务和利益所含有的目的”⑯。由此,同业公会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市民社会的根本的伦理局限,不能给人的自由理解提供最终意义上的支撑性论证。
黑格尔认为个体的成长与原初家庭的破裂构成市民社会的起始点,那么市民社会的局限性意味着它不是无限延展的存在,它的存在与发展有其必然的边界,市民社会的终结点在哪里呢,由市民社会所导向的另一种更高级的伦理实体是什么?黑格尔认为这个高于市民社会的伦理实体是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国家,通过对现代国家伦理内涵的解读,黑格尔认为只有在现代国家之中才能够建立起一个普遍的伦理共同体,在这一伦理共同体之中市民社会造成的伦理原则的分裂才能得到统一,在这种统一中人的自由才能走向现实。
近代个人主体性的觉醒导致了伦理的个体原则与社会原则的分裂,以启蒙自由主义为代表的思想家及时的把握到了这一转变,突出了个体原则的根本性,并将这两大原则看作是敌对的原则,由此出发来解释社会与国家的生成,国家作为社会原则的体现被降低为了个体原则的工具与附庸。与之相联系,启蒙自由主义对个人主体性的强调与论证在一定程度上黑格尔是赞成的,但黑格尔与之不同的是认为对个人主体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社会原则的排斥与抗拒,二者不是知性的对立关系,相反,黑格尔认为二者是相互生成的关系,这也就意味着个人主体性的确立、个体自由只有在以社会性原则为前提的整体的伦理情境中才能得到真正理解与实现,“即个体的自我意识,在内容方面包含了某些在根本上具有深刻社会性的内容”⑰,我们可以在这两大原则的综合中寻求对自由的更高理解。黑格尔吸取了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伦理思想,借以寻求克服启蒙自由主义对人的主体性与自由理解上的偏执的互补性资源。“他(黑格尔,引者注)成熟时期的伦理和政治哲学的目的便是要把康德式的个性与古希腊的‘社会性’调和起来。”⑱借助古希腊城邦伦理的启发,黑格尔将国家看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仅仅是基于需要与利益的外部机械结合,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它有着自身的目的与职能,而这种目的与职能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还原到个体之中得到真正的理解。另外,黑格尔认为只有在国家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形成了一个自在自足的伦理实体,普遍的伦理原则为市民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广义的伦理环境与前提,市民社会造成的诸多差异与矛盾在这里得到了包容与调和,“市民社会借助于被合并到较深层次的共同体中而保持着平衡”⑲。正是基于国家整体的伦理高度,黑格尔认为国家不应该成为个体之外的“中性存在”,其职能不应当仅仅提留于提供对个体自由与权利进行保障的外部秩序,虽然这是基本而重要的,“现代伦理实体通过确保自身个体性成员的权利、通过提高他们的自由和福利,而存在下去”⑳,但有着比个体更高的伦理目的与职能,这就是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公共自由而对个体自由与福利的关注与推进。当然,黑格尔明白在近代个体主体意识觉醒的时代,我们不可能简单复制古希腊的城邦伦理,但是我们可以激活城邦伦理中的积极因素,对现代政治国家进行伦理上的塑造,以此来解决市民社会中产生的问题。因此,黑格尔指出国家作为伦理实体它与市民社会有着不同的原则与目的,即它不再以特殊性为原则,而是以普遍性为原则,而且重新将社会的普遍自由意志与公共利益作为明确的目的加以追求。在此意义上,黑格尔认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应该有着明确的区分,国家有着与市民社会根本不同的性质、目的与职能范围,“黑格尔是近代对市民社会与国家作出明确区分的第一人”。从本质上讲,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公共权力的承担者、决策者与执行者,而公共权力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讲是要维护与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的实现,由此它的职能就是以普遍性的方式来推进个体自由的发展与社会整体的进步,为此它要为社会确立的基本行动准则,并在此准则下推动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与执行。“就其不仅关心保障所有权,而且也关心保证个体的‘好生活’、‘工作权’,甚至‘生命权’的维护而言,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
黑格尔指出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与目的,作为比市民社会更加高级的伦理实体,普遍性原则是其主导原则,在这里引导特殊意志将其目的上升至普遍意志,达到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统一就是其内部“法”的规定。那么对于“国家法”我们作何理解,它在何种意义上通过伦理关系的改善推进了人的自由理解呢?在对“国家法”的规定中,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造成的伦理原则的分裂在国家中得到了统一,但这种统一实现的对市民社会伦理原则的扬弃而不是对市民社会的简单否定,它是在保留市民社会特殊意志的基础上对其狭隘性的扬弃,这也就意味着国家追求的是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这种统一就不是以否定特殊性为代价而达到的形式普遍性,而是产生自特殊性基础上的真实具体的普遍性,因为只有以特殊性为前提建立起来的普遍性才是真实的普遍性。所以,黑格尔强调,“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通过对特殊性的扬弃中所达到的普遍性,它才将特殊性作为其内容的具体环节加以保留,才成为具体的普遍性,而不是脱离了特殊性的抽象普遍性与形式普遍性,进而它才不会将形式性的普遍要求去压迫来自市民社会的特殊意志,而是要求在特殊意志基础上生成其真实的普遍意志,这个普遍意志也就是产生自市民社会的自身意志的体现,市民社会对这个意志的服从就不是服从一个外在的意志,而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而服从自己的意志才是自由。这也就意味着黑格尔立足伦理理念的发展,诠释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立,但其最终归宿点却是二者的统一,只有在二者的统一中人的自由理解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黑格尔由此对作为伦理理念目的与现实的现代政治国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现代政治国家应当与市民社会相分离,但是这种分离成立的前提是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自由主义者用“社会契约”来解读与诠释二者的联系与界限,而黑格尔认为这种诠释与解读并不能够把握到此中的真谛,因为按照契约论的解读政治国家不过是沦为了市民社会私人利益实现的工具,不过是被市民社会所同质化的证明。黑格尔通过对国家伦理本质的解读,指出回归其伦理本质的现代国家才能在其中扬弃市民社会的局限性,使在市民社会中导致的伦理原则的分裂在更高层次上获得统一,用政治所具有的向心力与凝聚力在政治层面上重建与恢复已经在市民社会中丧失的伦理,在其对政治事务的参与中唤醒其公共意识与公共伦理精神,进而将特殊意志提升至普遍的理性意志,实现二者的统一,只有在这种统一中市民社会领域所造成的异化诸象才能被克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通过相互承认走向肯定与统一,人的自由才能得到真实的理解与实现。
②Alfredo Ferrarin.Hegel and Aristotl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p.326-327.
③[法]科维纲:《现实与理性——黑格尔与客观精神》,张大卫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8年,第449~450页。
④⑦[英]斯蒂芬·霍尔盖特:《黑格尔导论:自由、真理与历史》,丁三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617、316页。
⑥C.B.Macpherson.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263-264.
⑰[美]艾伦·伍德:《黑格尔的伦理思想》,黄涛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第323页。
⑱⑳[美]希克斯:《黑格尔伦理思想中的个人主义、集团主义和普世主义》,载《黑格尔与普世秩序》,邱立波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年,第31、37页。
⑲[加]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张国清、朱进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6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