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著作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比较与借鉴

2020-03-12 15:44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侵权人著作权法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 福建 福州 350202)

引言

我们现在已经进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新时代。“到2020年时成为创新型国家”是我国提出的一个目标,因此,我们必须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本文对中日两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和保护进行分析,比较中日两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对侵权行为规定的异同点,提出借鉴日本著作权民事保护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机制。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属权利。此处的“作品”一定要具有独创性,并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1]。著作权分为主体和客体。主体是著作权和义务的承担者,即著作权的所有者;客体是各类受保护的作品。著作权的内容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中日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

(一)中国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在“法律责任和执法行为”的方面列举了较详细的19项侵权行为,还在“著作权及权利”的方面规定了17项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著作权法》在第47、48条中分别规定了两大类型的侵权行为,它们大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第一种是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是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将面临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1)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共有11种,有其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理当按照情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11种侵权行为分为4类:

①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未经合作人允许,擅自发表合作作品,占为己有的行为视为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为谋取自己的利益,把根本没有加入协作的作品以个人的名义发表,此行为视为侵犯该作者的署名权;未经作者的许可,擅自发表其作者的作品,视为侵犯该作者的发表权;未经作者的允许,故意曲解、篡改、歪曲作者的作品,此行为视为侵犯该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上行为任有其一,则整体视为侵犯该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行为。

②侵犯著作权人经济权利。以下这两种利用别人的作品获取名利,使原作者无法正常获得自己应得的经济利益的行为都被视为侵犯该作者的经济权利:一是未经作者的许可,为谋私利,改编、翻译别人的作品;二是未经作者的许可,私自展览、拍电影及其他媒体形式使用别人的作品,此两种行为都被看作侵犯该作者的展览权和演绎权。

③侵犯著作权人的邻接权。该侵权行为分为三类:一未经作者许可,出租该作者开发的软件、影视作品及其他媒体作品的行为;二未经出版人许可,私自利用该作者出版过的书、发行过的文章及其刊面设计的行为;三未经演员或歌手等媒体人员的许可,用现场直播的方式传送现场表演的行为。以上三种行为任有其一,都被视作侵犯作者的邻接权。

④其他侵权。“其他侵权”泛指以上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之外,任何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所以这个词在这里是相对弹性的一种说法[4]。

(2)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侵犯著作权人的行为共八项,分4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未经作者许可,复制、刊行、表演、放映、播送等通过互联网向民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被视为侵犯该作者的著作权。

②侵犯著作权人的邻接权。第一,未经演员或歌手等媒体人的许可,私自发行或通过互联网传播其录音摄像等作品的行为;第二,未经制作者许可,私自发行或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的行为;第三,未经作者许可,私自复制、播放该作者的作品的行为。以上三种任有其一都被视作侵犯著作权人的邻接权。

③其他侵权行为。此处的“其他”不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特指两种侵权行为: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制作、出售冒充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3]。

以上这些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被《著作权法》分为三个等级:第一,侵犯著作权人权利但是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承担正常民事责任;第二,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且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承担行政责任;第三,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且严重到构成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二)日本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①明知会侵害到作者的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任意其一权利,却依旧为了在国内发行牟利,故意进口在国内制作侵权作品的行为;明知某作品是侵权作品,侵原作者的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任意其一权利,却依旧为了发行盈利,出口该侵权作品的行为。

②明知会侵害到作者的著作权,却依旧以营私谋利为目的,利用木马等类似电脑病毒的软件获取他人的作品,不论在获取时有偿还是无偿,都被视为侵权行为。

③在主观已知会侵犯作者的作品预期利益,以在国内发行未取得许可的国际作品获利为目的,私自复制、发行、持有,损害此作品在国外应得效益,这种行为被视为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行为。

④明知会侵害到作者的人格权,却擅自在利用该作者作品时,采取了侮辱、诋毁等损害该作者名誉的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侵犯该作者的人格权。⑤故意增加不实信息,减少及改编管理信息,为发行谋利而向民众传播的行为,这被视为擅自改变著作权权利治理信息的行为[4]。

综上所述,日本在认定侵权行为时,更多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已知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以及更加注重对被侵权人预期经济利益的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侵权民事保护完善路径及其借鉴

(一)加强我国人民的版权意识

虽然我国人民的版权意识在逐渐增强,但是盗版仍然大行其道。我国仍有不少人习惯从非正规渠道获取文化产品,导致在我国购买正版产品变成一种慈善行为(如文章赞赏)。还有些人觉得购买正版其实是在支持该作品的作者,并非觉得这是一种正常的消费行为。如部分网友用百度网盘搜索的方式免费获取某本书的资源,阅读之后回到该作品签约网站进行补订阅,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是激励作者写出更好的作品。

我们应该尊重作者著作权,提高版权保护意识,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版权消费。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学习,自觉抵制盗版,不参与盗版经营和传播。国家应当在全社会营造知识产权保护和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知识产权使用。开展版权保护教育,尤其要借助微信、微博、抖音等新媒体和大众传媒,营造尊重版权,尊重创新精神,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版权精神,促进消费者进一步增强版权保护意识。

(二)加强版权保护,降低维权成本。

目前由于个人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时间长,侵权成本低致使侵权现象非常多。正版产品的销售方通过为创作者维权的方式,获得创作者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版权垄断。版权被销售方垄断导致定价过高,消费者需要支付不合理的价格去获取作品。

对此,我国应该加强版权保护,注重被侵权人预期收益的保护,为著作权人维权提供更加简单便捷的渠道,降低发现、认定、制止侵权的成本。首先要对被侵权者提供法律援助,引导法律援助志愿者重视和参与著作权保护,与被侵权者进行对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民事诉讼代理服务,以降低被侵权者司法维权成本。其次,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提高著作权侵权审判的专业化能力。第三,优化举证规则,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司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方便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使不同性质、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各得其所,切实缩短审理周期,从而提升产权案件的整体审理效率。最后,健全和优化著作权侵权人民调解制度,配备专业调解员,通过调解化干戈。人民调解能够避免著作权纠纷冗长的诉讼和高额的成本,利于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增加协议执行力度。

(三)完善著作权民事保护

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在保护著作权的方法中,民事保护是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方式。日本的《著作权法》对于民事保护的规定相对比我国全面,不仅规定了侵权行为,还针对被侵权后的作者如何索要赔偿和挽回名誉的措施。比较下来,我国《著作权法》只是大体规定侵权行为和侵权人应承担的各种责任[5]。我们应细化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执行力,对于拒不执行的侵权人设定更加严格的惩罚措施,如纳入信用黑名单,不能贷款,不能乘坐飞机和高铁,以督促侵权人及时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加大对著作权的民事保护,完善著作权的民事立法。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侵权认定和判定规则应当更加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列举具体侵权行为的方法建立著作权侵权判定指引,为民事保护提供法律基础。顺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需要,丰富网络著作权侵权种类,细化认定规则,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力度。对明知侵权的行为人加大惩罚力度,没收侵权所得,并处以惩戒性罚金。这样不仅可以对社会舆论产生正确向导,也可以威慑警醒正要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四)结束语

我们需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快扩充和完善《著作权法》,借鉴相对优秀的法律成果,综合利用法律宣讲和网络传媒普及法律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版权意识;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优化我国著作权民事保护,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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