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智能化对立法的挑战与回应

2020-03-12 13:5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委托

王 琦

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2017年7月国务院将人工智能发展列入国家战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强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在民事执行领域,随着各级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执行智能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2019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五五改革纲要》在“健全切实解决执行难长效制度体系”部分指出,要积极应用各种新型技术手段,完善执行案件办案平台,实现案件管理的智能化,推进智能辅助和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应用。2019年6月最高法院发布的“执行工作纲要”针对网络查控系统提出“利用人工智能对反馈结果作深度发掘,形成条目完备、结构简明、方便适用的查控财产反馈清单和财产线索图。”这些改革任务都旨在以执行智能化为手段提升执行质效,从而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从媒体公开报道看,很多法院都已经应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老赖”行踪、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可见人工智能已经广泛应用在民事强制执行(下文如未特别声明,均称为“强制执行”)领域。所谓人工智能,是指用研究人工的方法和技术,模仿、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实现机器智能。(1)史忠植:《高级人工智能》,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然而强制执行的智能化应当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和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为强制执行智能化立法乃当务之急。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渗透,法律(司法)人工智能近些年逐渐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综观相关研究成果,多是从宏观视角研究法律(司法)人工智能,(2)相关研究成果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钱大军:《司法人工智能的中国进程:功能替代与结构强化》,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左卫民:《热与冷:中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再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也有少数成果研究人工智能在立法、司法裁判(决策)领域的运用等相对具体的问题。(3)相关研究成果参见吴习彧:《裁判人工智能化的实践需求及其中国式任务》,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罗维鹏:《人工智能裁判的问题归纳与前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钱大军、苏杭:《人工智能视阈下我国立法决策模式之转变》,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然而鲜有对执行智能化的研究,为执行智能化立法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笔者试图从立法角度对执行智能化这一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执行智能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一、强制执行智能化的应用

人工智能广泛应用在家庭生活、工业生产、科学研究等领域,其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技术层面的,利用计算机完成有益的事情;另一个是科学层面的,利用人工智能概念和模型帮助回答有关人类和其他生物体的问题。(4)[英]玛格丽特·博登:《AI:人工智能的本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在执行领域,其目标主要是前者,即帮助法官行使执行权力,执行智能化可以有效减少法院财产查控成本,及时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效益在一定程序上是执行智能化的首要价值追求。同时,执行智能化也具有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执行到位率,兑现司法判决。执行难的深层原因是社会财富的金融化,而金融资产又具有隐私性、分散性和流动性,(5)史明洲:《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由此造成法院难以查控被执行人的数字财产,甚至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无所知。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执行智能化在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数字财产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此外,执行智能化还具有满足社会新需求、弘扬社会诚信意识的社会价值。在各行各业利用信息化工作系统的当下,信用惩戒系统的应用实现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自动拦截,不仅有效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而且还有利于弘扬社会诚信意识,在社会上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诚信观念。目前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和执行指挥系统已经建成,在财产查控、信用惩戒、事项委托、执行信息公开等方面基本实现智能化,执行智能化所具有的效益、公正等价值已经初步显现出来。

(一)人工智能在财产查控中的应用

尽管全国各地法院应用的执行流程管理系统不是由同一家法律科技公司研发,但财产查控基本上都是应用最高法院牵头建立的“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各地法院或直接适用该系统或将该系统嵌入本地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可以实现对部分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信息的查控。以对银行存款查控为例,该系统能够自动校验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身份信息无误时才可以对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如果未通过身份校验,则无法进行银行存款查询。发起查询后,各大银行基本在1-3天内反馈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如果有财产可控制,则该系统可以自动生成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过领导审批即可实现银行存款冻结。对于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可在15日后进行划拨,同样,划拨时该系统自动生成划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地方法院还与地方性银行、不动产、车辆管理等单位联合建立了“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在功能上与“总对总”相似。据最高法院统计,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为5746万案件提供查询冻结服务,共冻结资金2992亿元,有力维护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6)朱宁宁:《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载《法制日报》2018年10月25日,第01版。

与传统线下财产查控相较,财产查控的智能化确实提高了执行效率,但目前的财产查控系统仍然不够智能。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手机银行、网络银行等金融信息化设备基本上都具有即时转账的功能,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可能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而目前的财产查控系统还不能实时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暂且不论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查询结果较慢,系统还限制两次查询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日。实践中还曾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在法官操作冻结审批的短短时间内财产已经转移。此外,还存在有的金融机构不反馈查询结果的情况。

(二)人工智能在信用惩戒中的应用

执行领域的信用惩戒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两个方面,目前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基本上依赖于智能机器。在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方面,如果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在银行、财付通、支付宝等可以直接处置的财产信息,法院一般将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只要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已经校验成功,则只需在系统中点击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按钮即可实现对其高消费行为的限制。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信息将自动显示在全国统一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限制高消费规定》(7)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内容包括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会因为被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动车等交通工具而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失信惩戒系统与限制高消费系统大同小异,只需一键即可实现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惩戒的范围也主要在交通领域。据最高法院统计,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11万例,共限制1463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522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322万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信用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了义务。(8)同前注〔6〕。

《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规定的限制领域较为广泛,但实践中对于因被执行人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而被惩戒的现象较为少见,一些协助执行单位的工作系统没有与最高法院信用惩戒系统对接,尚未实现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自动识别、自动拦截和自动惩戒。

(三)人工智能在事项委托中的应用

事项委托模块设置于执行指挥管理系统内,对于需要异地办理查询、冻结、划拨、查封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委托异地法院办理。以基层法院查封省外不动产为例,具体流程为:先由执行法院在系统中上传委托执行函、执行公务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扫描件,然后完成“基层法院→中院→高院→省外高院→省外中院→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节点流转,最后由受托法院实施委托事项并将执行回执通过网络系统发送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以在网络系统对受托法院的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还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事项委托的评价、投诉情况作为执行质效的一项考核指标,并自动显现在执行质效考核表中。自2017年6月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上线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之间进行区域执行协作达52.8万余次,极大节约了执行成本。(9)同前注〔6〕。

从事项委托系统的运行状况看,事项委托虽然节约了执行成本,但效率优势并不明显,据实务部门统计,全国法院事项委托的平均时间为7-8天,因此实践中事项委托的智能化还是低水平的智能化。

此外,人工智能还应用在其他执行领域中。在执行信息公开方面,法官在执行流程系统中采取的每个执行措施都同步在执行信息公开网,当事人可以在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案款管理系统能够智能生产“一案一账号”,只要当事人将款项转入指定账号,可以随时查询案款支付情况。

二、强制执行智能化对立法的挑战

执行智能化对现行执行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不断增多,主要表现为智能机器在强制执行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和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不健全。

(一)智能机器在强制执行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

按照执行主体理论,执行主体主要包括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和执行参与人,执行参与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除法院之外的参与执行程序,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其他参与人如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执行担保人、利害关系人等。(10)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8页。如果说法院、执行当事人是执行程序不可缺少的主体,那么几乎每个执行案件都不缺位的智能机器在执行程序中的角色该如何定位呢?智能机器能否享有执行权利和义务?在违反执行义务时能否承担执行责任?这一系列问题直接对执行主体理论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按照执行主体分类标准,很难将智能机器归入任何一类,如在财产查控中,智能机器在法官指示下自动发起网络查询行使了法院的执行权力,同时自动反馈查询结果实际上又履行了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换言之,智能机器具有双重角色,既是执行机关也是协助执行人,传统执行主体理论已经无法解释这一现象。按照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对等原则,智能机器承担了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将法官的义务推给智能机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都难以站得住脚:在理论上智能机器的行为应当视为法官的行为,与此同时相关执行义务应当由法官履行;而在技术上智能机器还难以完全取代法官,还不具有履行法官义务的能力。就发起查询的执行行为而言,智能机器只是行使法院的职权但不履行相关义务,这一现象也难以找到理论依据。

《财产调查规定》(11)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13条规定,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智能机器双重身份,但问题在于,如果由于智能机器故障导致财产查控错误给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或执行协助人还是由智能机器研发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同样,在信用惩戒错误、事项委托错误时的责任承担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网络拍卖规定》(12)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31条规定,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请求。该规定也只是明确了智能机器故障时的权利救济方式,至于责任由谁承担也不明确。因此智能机器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立法层面仍然是一个空白,虽然执行智能化实践已经远远走在执行立法的前面,但因未获得立法的确认,有违执行法定原则。

(二)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不健全

在财产查控方面,财产查控智能化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一些不符合现行执行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先财产查控,后发送执行通知书。按照《民诉法》第240条规定,法官收到申请执行书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可立即采取查控措施。(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非智能化查控时代,法官发送执行通知书的当天或之后几天去银行、不动产、车辆管理等单位线下查询的做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在智能化时代,可能在发送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采取查控措施。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是执行流程系统节点流转速度远远超过纸质卷宗流转速度,即案件在系统中已经分至承办人名下,但在纸质卷中尚未送到承办人手中时已经可以在系统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承办人往往在发送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控制部分或全部财产。其二,银行存款从冻结到划拨设置15天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在“总对总”系统中,虽然在各银行智能反馈查询结果后法官可以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法官并不能立即划拨,而是要等15天。根据现行执行规范,并不需要等待15天才能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这一系统设置缺乏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早日结案,在系统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立即去银行进行线下划拨,强制执行智能化带来的便利大打折扣。

信用惩戒方面,之所以惩戒的范围主要在交通领域,直接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其他相关联合惩戒单位工作管理系统尚未与法院惩戒系统对接,即机器还不够智能;二是有关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司法解释效力位阶较低,能否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联合惩戒单位的态度。背后的实质是信用惩戒智能化对执行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试想如果采用人工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执行法院将协助信用惩戒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到各个联合惩戒单位,联合惩戒单位也通过人工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则可实现惩戒范围的全覆盖,同时也可避免联合惩戒单位推卸责任,但此种劳民伤财的做法已不可取。在信用惩戒智能化的时代,在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联合惩戒单位强制对接法院惩戒系统和协助惩戒义务的情况下,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信用惩戒效果不佳。

事项委托方面,随着事项委托从传统到网络系统形式的转变,现有的有关事项委托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智能化时代的要求。对于受托法院不执行委托事项的情形,按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如果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而现在只需要在网络系统中进行投诉即可,无需通过请求程序就能达到《民诉法》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效果。通过投诉方式督促受托法院固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执行事项委托管理办法》(14)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13条规定,执行法院可在事项委托系统中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并说明具体投诉原因。如果该上级法院不赞同投诉原因或认为投诉理由不当,则其不会指令下级法院执行委托事项。或者该上级法院认同投诉理由,但它即使不指令下级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毋宁说是影响受托法院的执行质效考核。

2017年9月制定的《执行事项委托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智能化时代的要求,其所体现的一些新的理念和做法已经对原有司法解释提出了挑战。《委托执行规定》(15)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第3条规定,委托执行应当以同级法院为受托法院。而《执行事项委托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受托法院一般应当是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法院,同级法院更有利于办理委托事项的除外。按照法律冲突处理原则,同是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后法”即《执行事项委托管理办法》适用优先。虽然实务中能够解决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但此种冲突的情形不宜长时间存在,否则将影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整体协调。此外,既然受托法院的确定以基层法院为原则,实务中层层报送的做法值得反思,不仅影响执行效率,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强制执行智能化的立法回应

强制执行智能化带来的问题很难运用现有执行规范解决,而且随着执行智能化水平的提高,执行规范愈发显得捉襟见肘。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背景下,通过立法赋予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主体地位和健全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可能是一个路径。

(一)赋予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主体地位

关于智能机器的法律主体地位主要有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法律主体具有类型化特征,具有一定开放性,赋予智能机器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主体类型化的拓展,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虽然赋予其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困难,但赋予其私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16)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载《理论导刊》2018年第2期。“否定说”认为,智能机器尚没有人类理性,将其拟制为一个法律主体并无益处,既不能赋予其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能赋予其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因其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必须将智能机器置于人类的控制之下,只能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17)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笔者赞同“肯定说”,承认智能机器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应当根据智能机器在执行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对智能机器在执行程序中的多重角色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赋予其法律效力,从而为执行智能化提供法律依据。固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某个执行环节中智能机器的角色作出规定,但从执行智能化的角度还远远不够,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明确智能机器在各个执行环节中角色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财产查控环节,发起自动查询的行为应当视为法官的执行行为,因法官输入被执行人信息错误导致财产查控错误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官承担。智能机器自动反馈查询结果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执行人的行为,因协助执行人制造障碍致使智能机器不反馈查询结果的,可以视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由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在信用惩戒环节,虽然具体的惩戒行为由协助执行人作出,但协助执行人只是配合法院执行,因法官原因造成信用惩戒错误的,应当由法院承担。在事项委托环节,如果由于执行法院委托事项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受托法院执行错误的,则应当由受托法院承担责任。

比较难以处理的是,如果由于智能机器故障导致财产查控错误、信用惩戒错误、事项委托错误的,该由谁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不像法人一样有必要的财产,在出现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时,智能机器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情况属于智能机器的设计缺陷,要求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责任并不合理,这种设计缺陷造成的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设计者承担。(18)马鑫鑫:《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载《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智能机器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设计缺陷只是其中一种情况,除此之外诸如黑客攻击、病毒感染等均可能导致系统故障。即使是由于设计缺陷造成执行错误也不应当由智能机器设计公司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人的认识是有限的,何况在执行智能化的初始阶段,应当包容智能机器的缺陷,只要能够证明设计公司没有故意设计以侵权为目的的智能机器,则立法应当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不能因智能机器故障导致的执行错误责任一概由法律科技公司承担。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免除法官和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其次可由专业技术人员查明原因后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其赔偿。

(二)健全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

1.完善财产查控规则

首先,关于财产查控能否先于发送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理论上无论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按照逻辑应当是先发送执行通知书,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他可能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此时法院无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但问题是,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也相当于发送逃债通知书,现代社会,被执行人一旦知道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足不出户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将财产全部转移。与诉讼程序相较,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坚持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是强制执行的起因,法律设置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其权利,(19)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页。执行程序更加倾向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强制执行智能化带来的便利不能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需要思考的是该如何通过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智能化的效力。从法教义学视角分析,财产查控先于发送执行通知书并不违背现行执行规范所维护的法秩序,这也正是法教义学对立法的意义所在。《民诉法》第240条的用语是“发送”而不是“送达”,即使严格按照法条字面含义,只要法官邮寄就可以,至于是否送达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即使被执行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只要法官邮寄了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以送达执行通知书为前提,那么《民诉法》第240条所维护的法秩序也是保护胜诉当事人的权益。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是否认发送执行通知书的意义,而是认为采取系统查控措施并不是必须与发送执行通知书同时进行。至于何时发送执行通知书,《民诉法解释》第482条规定“应当在10内发出”,但鉴于应用网络系统已经采取查控措施,并确保被执行人无法转移已控制的财产,发送执行通知书的期间应当适当缩短。因此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规定:“应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在执行法官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可以立即采取查控措施,在采取查控措施后5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如此规定既不违背《民诉法》第240条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与《民诉法解释》第482条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

其次,关于银行存款从冻结到划拨设置15天期限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法律科技公司没有给出正面说明,最高法院也没有给出官方解释,一个合理的解释是,给被控制财产的人留出一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虽然财产查控必须以身份校验成功为前提,但难免网络系统出现紊乱,一旦身份校验存在问题则有可能造成财产查控错误,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为了防止因强制执行造成案外人利益受损,在强制执行智能化水平尚不高的情况下,从冻结到划拨设置15天的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里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正如上文所述,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设置15天的期限有违执行法定和执行效益原则,体现不出强制执行智能化带来的公正与效益。但如果不设置15天的期限,因网络系统问题查控了案外人的财产而又没有给案外人提出异议机会的话,给案外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将严重超过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尽管网络系统出现差错的几率很低。但笔者并不赞同将线下冻结到划拨也设置15天的期限,因为线下冻结、划拨需要经过法官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核查,即使出现问题也能找出具体的责任人。因此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将这一实践做法通过法律确认下来,即可表述为:“应用网络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应当在15日后再进行划拨。”

2.健全信用惩戒规则

实践中信用惩戒效果还有待增强,其实最高法院也知道,信用惩戒不是法院一家的事,它关系到协助单位的配合,也关系到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不是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但最高法院也一直在推动此项工作,如2016年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人民银行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了各相关协助惩戒单位的责任。2017年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也将形成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大格局机制作为一项评估指标,但实践证明信用惩戒效果仍然不够理想。针对此问题,一方面要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另一方面在执行领域还要以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为契机,以法律形式明确相关协助惩戒单位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责任,可表述为:“相关联合惩戒单位应当将最高法院惩戒系统嵌入本单位工作系统,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自动拦截。如果未履行相关协助惩戒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发送司法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当然不可否认,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涉及的内容很多,如失信惩戒的期限、救济、解除等,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吸纳进来,形成相对完备的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法律制度。

3.完善事项委托规则

实践中网络系统事项委托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执行法院委托错误,如委托材料不全或委托材料内容存在瑕疵;二是受托法院推脱协助义务。更大的问题是,当事项委托出现问题时,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受托法院都有自己的“正当”理由:执行法院可能认为,就因为一点小瑕疵就退回委托材料,受托法院就是不想协助;受托法院可能认为,委托事项不应当由受托法院办理或受托法院没有义务对委托材料进行瑕疵补正,应当退回委托材料。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建立网络系统协商沟通机制,通过协商沟通找出问题所在。如果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材料有问题或应该由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受托法院应当在事项委托系统输入拟退回的原因,执行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或请求补充委托材料的,受托法院在执行法院回复或补充材料之前不得将委托材料退回。所有网络沟通材料应当留痕,如果执行法院与受托法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执行法院有权对受托法院进行投诉并将沟通材料截图报受托法院上级法院提请监督。其次,明确执行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法院上级法院收到执行监督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如果执行法院委托错误,则驳回执行法院的提请监督并说明理由;如果受托法院推脱协助义务,则指令委托法院协助执行。在上级法院指令协助执行后,受托法院仍不接受委托,则执行法院可以对受托法院进行罚款。再次,受托法院的确定应以同级法院为原则。为解决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在未来立法时可以对受托法院的确定作出统一的规定,按照对等原则或出于尊重,由同级法院作为受托法院为宜。同时还要改变传统层层报送的做法,在智能化时代,为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尽量减少委托材料在“路上”的时间,实行执行法院与委托法院之间“点对点”委托,存在问题时“点对点”协商沟通,更加符合执行事项委托智能化的要求。

结语

不可否认,目前执行智能化的水平还比较低,现行执行规范对执行智能化带来的问题还能勉强应对,但未来人工智能达到超过人类的“奇点”时刻,或许现行执行规范已经无法满足强智能时代的司法需求。着眼于未来,执行智能化将大有作为,但需要立法跟进,本文只是对执行领域的部分执行环节程序规则进行讨论,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强制执行智能化过程中已经形成的、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一方面给智能机器一个“名分”,另一方面确保强制执行规范化运行。除此之外,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为强制执行智能化立法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需要相关制度加以保障。

第一,需要培育立法者的数据思维意识。随着大数据在司法中的应用,弱人工智能逐渐走向强人工智能,执行智能化对立法带来的挑战已经初步显现。因此立法者应当具备数据思维,将因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问题纳入立法规划,一方面赋予执行智能化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指引执行智能化良性发展。

第二,尊重执行智能化实践规律。执行智能化实践先于立法,在为强制执行智能化立法的过程中除了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外,还要尊重执行智能化实践规律,将那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而对于一些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检验的实践做法则不宜操之过急。

第三,加大执行智能化算法研发力度。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执行智能化的完善一定程度上就是算法的更新,在鼓励各地法院大胆开展执行智能化建设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不成熟的算法可能给执行立法带来的难题。法律基于其稳定性特征,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算法的更新日新月异,如果每次算法的更新都造成法律的修改,则有损法律权威。因此应当尽量将已经相对成熟的算法投入到执行智能化系统中,从而为执行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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