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婴儿之法学省思

2020-03-12 13:51:0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胚胎基因组伦理

侯 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对生命的探索也在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基因测序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以“个体化医疗”为基础的精准医学的勃兴。近年来,CRISPR/Cas(成簇规律间隔短回文重复序列内切酶)基因编辑技术(又称生物剪刀或基因手术刀)使得对基因组序列进行精确和高效编辑成为可能,为精准医学的最终实现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1)李爽、杨圆圆等:《基因组编辑技术在精准医学中的应用》,载《遗传》2017年第3期。虽然各界对基因编辑技术褒贬不一,但并未影响其推广与发展,国际社地也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2)如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涉及人类基因的研究或其应用应尊重人的尊严,禁止透过基因技术开展诸如生殖性克隆等违背人的尊严的行动。2005年联合国颁布的《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也在序言及第2条、第3条、第11条中重申“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鉴于该技术非常不稳定、不成熟、存在潜在不可预知的风险且面临着巨大的伦理挑战,多数国家都明确禁止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临床或研究。(3)如1997年《欧洲人权和生物医学理事会公约》第13条规定:“禁止对人类生殖细胞和人类胚胎进行任何程度的基因组编辑和基因修饰。”2003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卫科教发〔2003〕176号)在“实施技术人员的准则”中明确规定,“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禁止开展人类嵌合体胚胎试验研究”。但实践中,在名利的驱逐下,不断有人试图突破伦理与法律界限。

2014年,被誉为第三代基因编辑技术CRISPR/Cas9的诞生,无疑使得基因编辑的精确性和效率大幅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商业利益和功成名就的巨大诱惑。2015年4月,中山大学副教授黄军带领其团队利用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试图透过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对β-地中海贫血这潜在致命血液疾病的基因进行改造,并将其成果发表在《蛋白质与细胞》学术期刊上。(4)陈丹:《“修改人类胚胎基因”论文,发还是不发?》,载《科技日报》2015年4月30日。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迅速于4月29日发表声明,重申禁止开展涉及编辑人类胚胎基因的研究。(5)张田勘:《生命不美好,可否通过基因编辑修改》,载《新京报》2015年5月2日,第A2版。此事件引发了各界关注,人们纷纷质疑基因编辑技术。2015年年底,第一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达成共识: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只能用于基础学术研究,禁止一切以生殖为目的的临床研究和应用。(6)赵熙熙:《基因编辑峰会支持人类胚胎研究》,载《中国科学报》2015年12月7日。

然而,上述事件刚刚淡出公众视野,2018年11月26日人民网首例免基因编辑婴儿诞生的报道便再次引起公众的热议与愤慨。据报道,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前一天,深圳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副教授宣布,经基因修饰后天然具有艾滋病免疫的世界首列的基因编辑婴儿双胞胎将已在我国于2018年11月健康诞生。(7)吕绍刚、陈育柱:《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载人民网深圳频道,2018年11月26日。该报道被世界各大媒体转载报道后,迅速引发全球范围内对该研究的安全性和伦理性的热议,我国甚至出现多名学者联名谴责的现象。鉴于事态的严重性,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严正声明,表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8)于晓:《两部委回应“基因编辑婴儿”: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http://www.chinanews.com/gn/2018/11-28/8687956.shtml.在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闭幕式上,组委会严正声明:当下任何可遗传“生殖细胞”(germline)编辑的临床应用都是不负责任的。(9)《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结束,呼吁更负责任的科学研究》,http://www.sohu.com/a/278620209_139533.

虽然,基因编辑婴儿关乎伦理、道德,社会各界也多从技术、伦理学层面对此进行了探究;但是,基因编辑婴儿无疑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冲击,我们应从法律视角对此予以剖析。

二、基因编辑婴儿之合法性危机

基因编辑婴儿因违背伦理而引起举世公愤,虽然有诸如1997年联合国《世界基因组人权宣言》、2013年世界医学会修订的《赫尔辛基宣言》、2005年联合国《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等国际伦理公约,鉴于国际公约必须内化为我国国内法律才能生效,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备显窘迫、无以应对,这使得我们认识到对以基因编辑技术为核心的精准医疗法律规制制度的严重滞后与缺失。基因编辑婴儿对我国法律制度造成了严重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宏观层面而言,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基因技术规制的立法体系。我国现有的关于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规范存在着立法层级低且欠缺与之相关的配套立法的弊端,难以对精准医疗进行有效的规制。一方面,我国的基因技术规范主要源自各部委规章,(10)目前,我国相关技术规范主要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3年颁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7号)、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人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卫药政发〔1993〕第205号)、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制定、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预防用DNA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人用单克隆抗体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人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与《人体细胞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国药监注2003109号)、卫生部2003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卫科教发〔2003〕176号)、科学技术部、卫生部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国科发生字〔2003〕460号)、卫计委、食药总局2015年颁布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国卫科教发〔2015〕48号)、2016年卫计委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卫生部2007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卫科教发〔2007〕17号)随之失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颁布的《细胞治疗产品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17年第216号)等;然而,2018年国家卫健委颁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条、第9条和第49条)却将细胞治疗排除在外。其法律位阶明显较低。鉴于透过基因编辑技术开展的研究及临床活动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知情权以及隐私权等,这些权利都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根据立法保留的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均须透过立法机关为之。诸多国家也都透过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德国不仅于1990年制定世界首部《基因技术法》而且还随后制定了《胚胎保护法》、英国于1990年制定了《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法国于1994年制定了《生命伦理法》、日本于2002年通过了《规范基因技术法》、澳大利亚2002年制定了《禁止克隆人法案》、加拿大2004年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法》……透过专门立法规范精准医疗已成为一种趋势。(11)据北海道大学2014年的研究报告,在其审查的39个国家中,29个国家禁止编辑人类胚胎。其中,25个国家法律予以明确禁止。陈沁涵:《多国法律明确禁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最高可处15年监禁》,http://www.bjnews.com.cn/world/2018/11/28/525823.html.另一方面,在规范层面,我国欠缺完善的基因技术规范。我国仅仅从行政监管层面对基因技术进行规范,欠缺与之配套的刑事、民事追责与保护措施;不仅如此,纵然2016年卫计委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规定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然而这一规定却在编辑事件中显得形同虚设。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显然在此方面尚存在保护力度严重不足的问题。(12)如德国1990年《胚胎保护法》规定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者将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罚金;英国《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将透过取出未受精卵卵核方式培育出的该胚胎植入母体诞生人类的行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罚金;法国1994年《生命伦理法》禁止上述类似行为,违者将被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2002年《规范基因技术法》禁止对于生产人类基因个体、人与动物基因改良或混合个体的行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规定,改变胚胎细胞的基因组有可能面临15年监禁;加拿大2004年《人类辅助生殖法》规定,违法编辑人类基因组将面临最高10年监禁。

其次,就微观层面而言,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无疑对生命权、知情权、隐私权、代际同意以及法律主体制度提出了挑战。虽然在2014年无锡冷冻胚胎案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13)参见(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二审判决书。但是,我国法律至今尚未明确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既然人体胚胎是潜在的生命个体,就应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精准医疗透过基因编辑致病遗传基因而达到免除疾病、提高生命质量的目的,然而技术上的不成熟、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加之由此带来的伦理难题——法律究竟应赋予人体胚胎何种法律地位?法律是否允许开展此类精准医疗活动,由此体现出对生命权的关爱与保护?又鉴于基因治疗技术的不成熟及其潜在的风险性,联合国在此领域的公约及各国法律都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给予了原则性保障。(14)如1997年联合国《世界基因组人权宣言》第5条第2项规定:所有病例均应得到有关人员事先、自由的知情同意。如有关人员不处于同意的地位,则应在有关人员的最高利益下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同意或授权。2005年联合国《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5条(自主权和个人责任)规定:应当尊重人们在负责并尊重他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自己作出决定的自主权。对没有能力行使自主权的人应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并在第7条对于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应当根据国内法给予特殊的保护,即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并让当事人参与作出同意决定和收回同意决定过程,且应在使当事人承受最小的风险和最轻的负担情形下开展研究活动并对其其拒绝参与权给予尊重。我国《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8条规定:贯彻告知后同意与知情选择等原则,保护受试者的隐私。但是,上述知情告知遵循“非诱导性”(nondirectiveness)原则,确保医师与研究人员提供客观、中立的信息,而不是建议或诱导孕妇做出终止妊娠与否的决定。(15)See Patricia L. Devers et al., Noninvasive Prenatal Testing/Noninvasive Prenatal Diagnosis: The Position of the National Society of Genetic Counselors, 22 J. GENETIC COUNSELING 291,2013,p292. Bret D. Asbury, Counseling after CRISPR, 21 STAN. TECH.L.REV. 1, 4(2018),p6.我国至今未对此做出可操作性规定。此外,依法理,虽然在学界对自杀、安乐死尚存争议、未有定论,但是,除此之外,个人对其身体乃至生命都拥有无可质疑、绝对的自主权。但是,在法理及实定法上便面临着作为当代人的父母可否代替后代做出决定,进而有何有效保护两代人权利的难题,即代际同意的挑战,不仅如此,当下法律中对婚姻家庭、亲权、继承权等各权利都势必面临须重新界定的危机。随之而来更令人不安的是,生物科技的发达还导致了一个更深刻的危机,人成了科技操作的客体,人的主体地位受到了撼动,蜕变为“没有脸庞的权利主体”。(16)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个体间的天然差异竟然可经由基因编辑技术人为恣意形塑,固有的平等理念有因此被颠覆之虞。

三、基因技术究竟走向何方?——目的论下的审视

基因编辑技术给人类造成了恐慌,然而不仅限于此领域,我们更应检视滥觞于基因测序技术并以基因编辑技术为核心的精准医疗(17)所谓的精准医学是指,通过运用基因测序与、分子诊断技术、生物信息技术等,结合基因组、转录组、蛋白质组、表观组等组学分析,找出诱发疾病的相关突变基因,深入研究预防或治疗靶点,并结合患者个体基因、环境、生活方式等特质而做出针对性的高通量靶向基因(透过基因编辑技术)或药物精准预防和治疗。参见前注〔1〕。的正当性。我们亟需追问的是编辑婴儿乃至精准医疗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仅是治病救人与技术至上这一短期的功利目的,还是以防止人类出现持续风险为长远考量?

虽然,有学者积极支持基因编辑技术,抨击欧盟的做法是“以空洞的价值观来回避对问题的论证……是价值观至上,而非权利或人权至上;其强硬的观点选择性无视拥有缺陷基因的人的生育权以及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人的生存权……有限的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不但不违背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反而表达了对人类生命价值的合适尊重,能够并应当赋予潜在者以权利。”(18)朱振:《反对完美?——关于人类基因编辑的道德与法律哲学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但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社会各阶层还是对基因治疗持谨慎态度,不希望陷入技术至上治病救(作为个人的)人的功利主义泥潭中。

实际上,鉴于生物医学事关人的生命健康乃至种族延续等重大问题。因此,从《赫尔辛基宣言》《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与《世界基因组人权宣言》以来的有关国际公约无一例外都明确要求避免各种人体实验及生物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19)1964年并于2013年修订的《赫尔辛基宣言》第8条规定:若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产生新的知识,则此目的不能凌驾于受试者个体研究的权利和利益之上。第18条规定:除非医生确信研究相关的风险己得到充分评估,并能得到满意控制,否则不可以参与该涉及人体受试者的研究。一旦发现研究的风险大于潜在受益,或己获得了肯定的研究结论时,医生应当评估是否继续、修改或是立即停止该研究。联合国1995年制定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研制、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同时亦应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联合国1997《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20条(风险的评估和处理)规定:应该促进对医学、生命科学及其相关技术的风险进行必要的处理和充分的评估。联合国1998年《世界基因组人权宣言》第5条第1项规定:影响一个人基因组的研究、治疗或诊断只应在对此后的潜在风险和好处进行严格的事先评估之后并依据国家法律的任何其他要求来进行。

虽然基因编辑技术带来的研究与应用极大地造福了人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基因编辑技术至今仍然存在着“脱靶”效应和“镶嵌现象”难以逾越的技术风险。(20)所谓的“脱靶”效应,即可能对靶点以外的遗传信息进行切割,由此引发基因组中一些非目标位置产生非必要的基因突变,将极大地增加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的几率,抑或对其他基因的表达造成显著的不利影响,使人类遗传系统产生结构性紊乱,导致大量残障婴儿的出生。“镶嵌现象”,即用CRISPR/Cas9技术编辑多细胞胚胎,由于被修饰细胞的数量难以控制,最终可能只有部分细胞被成功编辑,导致出现被改变和未改变的遗传嵌合体,其功能性结果由此将变得复杂和不可预料。参见陈轶翔:《基因编辑技术何去何从》,载《世界科学》2016年第1期。作为革命性的CRISPR/Cas9第三代基因编辑技术面临的技术障碍主要是“脱靶效应”。据研究人员研究发现,CRISPR/Cas9的脱靶率呈现出从0.1%至60%的高度不确定性;(21)Heidi Ledford, CRISPR, the Disruptor, NATURE INT’L WKLY. J. SCI. (June 8, 2015), http://www.nature.com/news/crispr-the-disruptor-1.17673.还有研究者发现,CRISPR/Cas9系统在正常胚胎干细胞和模式动物正常胚胎中脱靶率较低,而在癌细胞系统较高。(22)张晓宇、唐蔚、李劲松:《CRISPR/Cas9系统应用于早期胚胎编辑和基因治疗》,载《生命科学》2018年第9期。因此,对于治疗性基因编辑而言,由于CRISPR/Cas9脱靶效应并未得到解决,治疗性基因编辑将会造成不可预知的风险,这种风险往往要在数年乃至数代后才会显现。

因此,美国学者提出人类生殖系基因治疗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开展:体细胞基因治疗的安全有效性已得到临床的验证;已建立安全可靠的动物模型;获得了公众的广泛认可。(23)翟晓梅、邱仁宗:《生命伦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210页。另见邱仁宗:《理解生命伦理学》,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15年第3期。2005年《欧洲人权和生物医学理事会公约》第13条也明确规定:对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寻求改变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只有在基于预防、诊断或治疗目的之下,并且干预的目的不在于改变任何后代的基因组时方可进行。2009年《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明确禁止有悖人的尊严的生殖性胚胎的干细胞研究与应用。2015年第一届人类基因编辑的国际高峰会议达成共识,除非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开展任何生殖系统的基因编辑临床研究或实验:(1)基于对风险、潜在受益和替代选择的理解和权衡,相关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且(2)对于所建议的应用的适宜性有了广泛的社会共识。任何临床应用应当唯有在得到合理监管的情况下方能进行。(24)邱仁宗:《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伦理学的视角》,载《医学与哲学(A)》2016年第7期。2018年11月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委员会建议:只有在强有力监管框架下,才允许对遗传基因编辑进行临床试验,必须遵循十项原则。(25)这十项原则是:1无合理替代方案;2试验仅限于预防严重疾病或病症;3试验仅限于编辑已被确信证明会导致或易患疾病或病症的基因;4试验仅限于将这些基因转换为人类普遍存在的版本,并已知与普通健康相关,很少或没有证据显示将产生不良反应;5试验提供有关风险的可靠临床前和/或临床数据及程序的潜在健康益处;6对研究参与者的健康和安全临床试验进行严格监督;7提供全面、长期、多代后续计划,同时仍尊重个人自主权;8持最大透明度的同时,保障患者隐私;9保持公众持续参与,并持续评估健康及社会效益和风险;10建立可靠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实验扩展到预防严重疾病或病症以外的用途。阮晓:《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委员会:遗传基因编辑须遵循10条原则》,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75160.

不仅如此,鉴于精准医学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大规模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全基因组测序是精准医学的前提,其中所产生的大量个体生物学数据信息不仅关乎个人隐私,而且恶意运用必然带来毁灭性的后果(如制造超级钢铁战士、开发基因武器),那么将如何保护个体数据安全?如何保障族群基因信息安全乃至国家安全?

综上所述,最大限度地避免精准医疗所带来的不可预测的风险业已成为世界共识,而不是偏执地追求技术进步、消除疾病功利式的目的。否则,基因编辑技术将改变或颠覆传统的生命生产与修复模式,人的生物性的自然本性不再纯粹,将造成以生物性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也难以维系,进而冲击传统的伦理、道德理念。不仅如此,基因技术给个体所带来的这种伤害具有遗传性且不可逆转,一旦给后代造成伤害,对人类带来的将是一场永久的浩劫。一旦我们秉持功利主义的态度,允许基因治疗技术开展临床实验,那么将会出现金钱、权力借技术之名激发其实现人种优化乃至“长生不老”的贪婪梦想。由此产生的各种恶行将给人类带来挥之不去的梦魇,诚如英国工会活动家邓宁所言:“如果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26)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1页。

四、人的尊严:科技不可逾越的伦理与法律底线

诚然,孜孜求真的科学精神是人类进步的源泉,然而,科学探索并非无界限,它不得逾越伦理与法律的底线,这一底线即是康德所倡导的“人是目的而绝非手段”(2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的人的尊严理念。有学者指出,基因检测、基因治疗、胚胎干细胞、克隆等基因科技的迅速发展,在造福人类生命与健康的同时,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各项宪法基本权利也带来巨大冲击,其核心和本质皆是对人性尊严的挑战。(28)沈秀芹:《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人体基因治疗技术引发的技术安全性争议以及可能出现的道德与伦理风险需要法律做出回应,使之向维护而不是损害人性尊严的方向发展。”(29)齐延平、孟斐:《论基因治疗管控的法理基础》,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2期。“在发展科技技术的同时,能够保护人们应有的尊严,消除给人类带来的风险,或者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我们必须要选择一个制度安排,而这个制度安排就是‘宪法治理’。”“宪法上的尊严就是指人具有主体性的、目的性的存在,绝对不能客体化。”(30)韩大元:《当代科技发展的宪法界限》,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必须要受到人的尊严的价值的规范引领,这已成为国际共识。联合国《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关于人的克隆宣言》及《欧洲人权和生物医学理事会公约》与欧洲理事会《保护与生物及医学运用有关的人权与人类尊严公约禁止克隆人的附属议定书》等众多国际公约中都明确将人的尊严作为其原则。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条申明其立法目的是:“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和相关技术的应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尊重和保护人类受试者的合法权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4条也明确规定: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在法律制度层面,科学技术对人的尊严造成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受到挑战,人的尊严因之受到贬损。“人是会思想的芦苇”、“我思故我在”,理性与自治是人的尊严的核心。因此,人不可被手段化、工具化被称为判断人的尊严是否受到侵犯的标准,根据德国学者Gunter Durig提出并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援用的“客体公式”(Objektformel):“凡具体的人被贬抑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物,便是人的尊严受到侵犯。”(31)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律师通讯》1992年第3期。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本是主体的人成了被操作对象、客体,“因此根本性地质疑了主体的主体地位。由于生物科技都是在“微”的层次上进行对人类精、卵、胚胎、细胞、基因等的干预,这些对象往往连民法第七条的胎儿地位都不具备,但是它们毕竟具有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因此我将其称之为‘没有脸庞的权利主体’。”(32)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主体地位已有被颠覆之虞,遑论人的尊严?

从宪法学对人类胚胎干细胞是否有违人的尊严尚存争议视角观之,有学者从效率理论从发,认为“胚胎缺乏一切能够拥有人的尊严的条件,他尚不能够形成自我意识、理智和自我决断。”(33)[德]K.A.施瓦茨:《以人类胚胎干细胞为例研究胚胎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德法律论坛2003》,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在对被克隆的胚胎的人的尊严进行保护时,这种保护关系仅仅建立在可能性的论据上(胚胎是可能的人,拥有所有成长成为人的前提条件),而且还难以信服地顺应生命权和人的尊严保护是一致的这个基本设想。赋予某个特定的人以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代表所有早期的形成也拥有这些权利。”(34)同前注〔33〕,第22页。对于胚胎工具化问题,有学者基于对未出生生命的实定法上保护的空白,认为:“在人的尊严这一论点上,运用客体公式时存在着一个主要错误:即如果认为,在使用以治疗为目的的胚胎时人的这个本质仅仅为他人的目的而被工具化了,从而去阻止可能是最为严重的人类的不幸,那么他恰恰不利于他人的生命……单单这一点并不能说出实际上对尊严的侵犯。”(35)同前注〔33〕,第22页。

实际上,虽然胚胎尚不能够形成自我意识、理智和自我决断,但它毕竟是生命的雏形、在适宜的条件下必然会成为鲜活的生命,对任何人类业已意识到的生命可能性的保护正是基于人类智识进步的基础之上,据此以法律空白为由而拒绝对胚胎保护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机械功利主义的表现。任何现有的生命雏形都不得被物化、手段化、工具化,成为挽救他人生命或改善人类生命质量的美丽托词,否则这种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会将人沦为机器工业流水线上的订制品,人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当生命本身缺乏‘尊严’时,所谓的‘人的尊严’原理也会失去存在的基础。”(36)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其次,平等受到动摇,人的尊严将不复存在。基于基因增强的基因编辑是对自由、平等权利的破坏。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勃兴使得人类社会的不平等出现新的变化。随着基因科技的强大和基因检测成本的降低可能使更多的人因携带缺陷基因而遭受基因侵犯与基因歧视。基因编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缺陷基因”的含义可能会更加广泛,甚至正常基因也会被逐渐沦为“缺陷基因”,因为相比较于那些通过基因编辑而被增强的人而言,没有进行基因编辑的人有可能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37)周莳文、赵利文:《基因编辑技术的风险及法律分析》,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17年第8期。不仅如此,“优生”的陈词滥调将披上高科技的华丽外衣,透过基因修饰与增强甚至重新编辑,体质和智力的特质都可成为被订制快餐服务项目,“超人”的横空出世并非天方夜谭。于是乎,人自出生就被人为地打上与生俱来的阶层或等级烙印,透过后天努力经由法律制度安排下的机会平等改变命运的做法无疑将沦为空谈甚至笑柄,随之而来的对身份的焦虑与恐惧以及对群体的疏离感将与日剧增。而且,一旦允许透过基因技术克隆人,“包括道德哲学在内的现有的一切人类文明将最后终结,因为现有文明的主体和基础——自然人和自然的家庭已经不复存在。”(38)樊浩:《基因技术的道德哲学革命》,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有学者指出:“‘基因贵族’和‘基因平民’在基因地位上的不平等,不但难以形成相互尊重的交往和相互认同的主体间关系,更遑论形成共同意志和对称性的关系。可以说,这将对人类尊严构成极其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并将诱发严重的基因歧视与难以预估的社会鸿沟。”(39)陶应时、罗成翼:《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伦理悖论及其化解之道》,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18年第2期。因此,“人类基因组是构成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单位,它们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差异,无论它们的遗传特征如何,个体的独特性和差异性都应当受到尊重。在基因研究中,要坚决防止具有遗传学特征的各种形式的歧视。”(40)郭自力:《人类基因组计划与人权保障》,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必须从理论上廓清致病基因、缺陷基因的性质,致病基因、缺陷基因与遗传疾病的关系,致病基因、缺陷基因与人类当前认识能力的关系,以避免因为事实上存在致病基因、缺陷基因而导致基因歧视的合法化。”(41)汤啸天:《基因及基因研究的法律控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有鉴于此,《欧洲人权和生物医学理事会公约》第1条规定,“在生物学和医学应用方面保护所有人之尊严和同一性,保证不加歧视地尊重每一个人的完整性、其他权利和基本自由。”第11条规定,非歧视任何形式的基于一个人基因遗传的歧视均应禁止。《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11条(不歧视和不诋毁)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歧视和诋毁个人或群体。

最后,科学技术对人类的尊严的冲击还表现为破坏生物完整性与多样性,严重侵犯人的尊严。物种的本质在于某一物种成员所共有的内在微观结构,即一种“独特的‘DNA条形码’”,它是在物种的演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体现了物种本质的历史性、根本性、决定性与整体性;(42)肖显静:《“新物种本质主义”的合理性分析》,载《哲学研究》2016年第3期。“决定”了物种的形态属性、繁殖特性和生态属性等。(43)肖显静:《物种“内在生物本质主义”:从温和走向激进》,载《世界哲学》2016年第4期。生物个体或物种的基因或基因组都是可以改变的,但生物个体基因型的完整性以及物种成员共有的DNA结构的完整性不能被改变,否则,不但损害生物个体,而且损害生物物种的组成、多样性及功能。(44)周吉银、刘丹、曾圣雅、周来新:《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在临床研究中的伦理审查问题探讨》,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17年第8期。在漫长历史演化中形成的人的基因决定了人类的本质属性,任何对人类基因的编辑处理都将损害人的基因组的完整性,都是对生物进化的无情戕害。这种技术以超越人类自身生理极限为目的,展示的是人类对“自然所给予的”人类基因构成的傲慢与不屑,(45)李娜:《伦理学家呼吁我国暂停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研究》,载《科技导报》2015年第9期。它将导致人为的基因突变或改变人的形态特征与生理功能,使得“人类在漫长进化中形成的高度复杂而微妙的身心失衡”。不仅如此,基因编辑可能将殃及人类基因库,“人种完整性”岌岌可危,技术造就的新人类的产生将与固有的自然产生的人同台竞技,这势必危机到整个人类存续发展以及作为种群存在的人的整体尊严。

因此,联合国《世界人类基因组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郑重声明:“人类基因组的基础是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统一,以及其固有的尊严和多样性的认识。”并在第1条中规定:“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家庭所有成员根本统一的基础,也是承认他们生来具有的尊严与多样性的基础。象征地说,它是人类的遗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研制、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同时亦应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优胜劣汰、世代更替,这本是大自然不可逾越的法则。以器官移植、换头术、基因编辑为代表的现代医学科技带来的不仅仅是伦理黑洞,(46)杨震:《从“换头术”看异体移植的底线》,载《文汇报》2015年10月23日,第A15版。而且带来上述诸多法律问题。我们应该重新反思人的尊严理念,反思生命的意义。基因技术的拥趸者妄图透过实践迫使他人接受:“早晚有一天,能够通过技术对人进行彻底的‘改良’。”(47)[德]库尔特·拜尔茨:《基因伦理学》,马怀琪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看法,认为潜在者应享有分别对应着潜在者的可能的生物生命和传记生命的潜在恢复未来健康权和拥有一个开放性未来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改变和人们对基因工程的接受,必将成为现实。参见前注〔18〕。而对人的“彻底改良”即意味着对人的自然本质的彻底改造或颠覆。鉴于“自然”是迄今所有文明的核心价值与人类所有的基础,“在对人的自然本质进行‘改良’的进程中,既有人类文明的基础以及奠基于其上的价值便发生动摇并将最终被颠覆。”(48)樊浩:《基因技术的道德哲学革命》,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有学者指出,基因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人类面临如下哲学悖论:“为了彻底地提高人类生命和人类文明的质量,就要对人进行彻底的改良;一旦对人实现彻底的改良,‘人’又将不复存在,至少将不再是文明的主体。”(49)同前注〔48〕。诚如莎翁所言“生存还是死亡,这恰是问题之所在(To be or not to be: this is the question.)”,但是如泰戈尔所赞誉的“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正是人们孜孜以求的夙愿与尊严。

结 语

综上所述,鉴于人体器官移植、克隆技术、干细胞技术以及精准医学的运用,人生的全过程变得越发可被“设计”。当人的出生、生存乃至死亡都可以“设计”时,人已无异于四处贩卖的商品而非活生生的人,人业已被高度“物化”,人的尊严何在?当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及多样性不再是宇宙永恒的法则,而沦为人类恣意蔑视的浅薄认知,人类这种妄图颠覆宇宙法则的癫狂与理性的自负终将得逞。因此,我们不能在狭隘功利鼓噪下做出贬损人的尊严乃至抽空人的尊严内核的愚蠢与狂妄举动,必须保持理性与冷静,并时刻高度警惕新技术对人类带来的冲击。只有在确保新技术不对人的尊严构成潜在威胁的情形下,才能谨慎地利用该技术达到提升人的尊严与福祉的初衷。

因此,为了在维护宪法所建构的社会共同体的最低限度价值共识——即人的尊严的同时,(50)同前注〔30〕。兼顾科技进步造福人类的需求,除在有限的科研领域对基因编辑等精准医疗研究保持适度开放,应当禁止开展生殖性基因研究以及克隆人实验。这种谦抑的立法比冒进的立法更可取,为未来的可能发展预留空间。(51)田野、刘霞:《基因编辑的良法善治:在谦抑与开放之间》,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7期。有学者指出,应在宪法人的尊严原则指引下,制定《基因治疗法》《胚胎干细胞法》《器官移植法》《基因检测法》等各基因科技单项法律。(52)沈秀芹:《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鉴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所带来的警示,我们应制定统一的《基因技术法》《精准医疗法》或《生命伦理法》,秉持在宪法人的尊严理念关怀下,建立起完善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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