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立法问题研究

2020-03-12 13:51廖中洪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案外人强制执行异议

廖中洪

执行异议之诉,是旨在阻止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以及排除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的诉讼,作为执行救济性的制度设置是强制执行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鉴于我国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置较为简单,规定较为凌乱,尚未形成完善制度体系的现实情况,我国《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问题进行必要的检讨,这种检讨在内容上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对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称谓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做出修改;其次,应当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最后,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竞合及其司法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从比较研究的视角以及执行实践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置及其具体法条规定的修改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称谓问题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外的人,这种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对其如何称谓是目前十分混乱的一个问题。理论上有人称之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有人称之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统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均称之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第771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19条、620条第621条,参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白纶、李一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34条、第35条、第38条,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320页;《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4条、第48条,参见《韩国民事执行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181页。

之所以出现这种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不同,笔者认为,除了我国立法的传统与习惯以外,(2)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立法,即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有关这种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使用的就是“案外人”的称谓,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所以就执行异议之诉立法规定的历史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现行规定上之所以一直使用这种称谓,存在立法习惯与传统问题。有关规定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0页。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对这种执行异议之诉主体特征的认识存在不同。换言之,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从这种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特征以及立法规定应当科学、准确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对这种执行异议之诉主体的规定上,应当将传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改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从这种诉讼主体的特征上看,这种诉讼主体上虽然指的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外的人,但绝不是案外任何人,而是与执行标的存在直接关系以及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其结果可能直接导致其合法利益被损害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这种与诉讼的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正是民事诉讼中普遍熟知的第三人。换言之,用“第三人”替换“案外人”不仅充分表现了这种执行异议之诉主体的特定性,也将主体限定在了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人之内。而“案外人”作为一个指向与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就其含义与范围而言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外的任何一个人,显然“案外人”的称谓与这种诉的主体特征不相吻合。因此,从这种诉讼主体的特征与立法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以及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对这种诉讼主体及其基本特征的概括与表述来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不仅十分清楚的表明了这种执行异议之诉主体的基本特征和法律要求,而且较之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更为清楚与准确。

从比较研究的视角上看,大陆法系各国在强制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上,无一例外使用的都是“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国外的立法例并非当然地可以作为我国立法规定的标准,我国立法也不必要必须模仿国外相关规定的称谓,但是,就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均无一例外地使用这种称谓的情况来看,说明这种称谓不仅为各国所普遍接受,而且更具有合理性。换言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较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为合理与科学。

从一般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也易于导致理解上的混乱。由于“案外人”在含义与范围上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社会公众易于从字表含义上去理解,认为这种执行异议之诉是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的诉讼,从而给执行工作徒增不必要的麻烦。为此,在我国专门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无论从立法的科学性、明确性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理解、认识的角度上看,都应当在称谓上将现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改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问题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指的是法律上有关第三人需要首先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不服以后才能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定。(3)对于执行异议是否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来看,两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没有必然关联,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不过学理上普遍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相关论述请参见宋朝武主编、李浩、汤维建副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01-402页。)笔者这里采用的是理论认识上的通说。这一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专门规定,虽然被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规定,但就其科学性及其存废一直存在争议。赞同者认为,实践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如果不加筛选任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仅会导致案件数量激增从而加重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也可能为一些恶意诉讼所利用,甚至延误执行。由于前置审查程序审查方式相对简单,时间较短,先行审查筛选不仅可以过滤一部分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4)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底5期。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而且也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一)前置程序的设置不利于保障第三人的诉权

由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是两个存在重大差别的、具有不同性质和意义的行为,第三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实体权利,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不仅目的、内容不同,也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与救济方式,相互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从属性的逻辑关系,在程序上也无谁先谁后的问题。换言之,第三人即使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在具备实体请求事由的条件下,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为诉讼设置一个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目的虽然是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提高执行效率,但是,这种从执行法院角度考虑的立法以及前置程序设置,在实现其立法目的的同时实际上也直接限制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换言之,从保障第三人诉权的角度上看,这种几乎完全站在法院审判利益角度考虑的立法不仅就规定而言是有问题的,就立法观念而言也都是值得研究的。到目前为止,不仅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到底多大程度上过滤了案件、节约了审判资源,并无实际数据支撑,而且就司法实践部门调研的情况来看,“案外人异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比例整体上逐年升高,案外人异议的分流效果并不明显”。(5)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证分析与立法完善——以程序与实体问题切入》,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即效果微乎其微。因而在大力提倡诉权保障以及司法为民观念的今天,这种立法规定是应当予以检讨与修改的。

(二)前置程序的设置与立案程序相重复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任何诉讼的提起都必须首先经过法院的立案受理程序。换言之,立案受理是任何一项诉讼都必经的程序。立案审查时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事由、条件进行审查,而且立案审查在我国是一种实质性审查,无论就范围还是审查的事项而言,都比前置程序的形式审查要更为规范与严格。在我国已有这种十分严格的立案审查程序性规定的前提下,在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再设一个强制性的形式审查程序,从法律规定的整体性、逻辑性上看,均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三)前置程序的设置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

从实际审查的效果来看,由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都较为复杂,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当事人充分举证、陈述以及辩论的条件下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而前置程序作为一种形式审查,时间短、程序规则简要,很难在特定的时间内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筛选案件、减少诉累的角度上看,实践中只要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则几乎每一个第三人都会因为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从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前置程序实际上审查效果不佳,并没有起到预想的筛选案件、减少诉累的作用与功能。因而,就这种前置程序制度的设置而言,其难以实现立法初衷及其立法目的。

(四)大陆法系各国的有关立法均未设置前置程序

从比较研究的视角上看,大陆法系各国有关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中均无前置程序的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赞同我国的立法应当以国外的立法例为标准,也不主张国外没有的立法规定我国就不能有,但是笔者始终认为,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不作前置程序规定的立法例,以及立法上之所以不作前置性程序规定的原因,是值得我国在强制执行立法中予以思考的。

基于上述原因,即无论从保障第三人执行异议的诉权与前置程序实际执行效果,还是比较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制度性规定的角度上看,我国有关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设置都是有问题的。为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强制执行法》有关第三人执行异议的规定中,取消前置审查程序的相关内容。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因执行行为而产生且与执行存在直接联系的诉讼,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不仅充分考虑到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有利于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相互衔接、查询证据、了解情况以及适时进行审理,也方便执行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因审理法院不同而造成当事人参加诉讼上的困难。为此,就管辖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这已经成为了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通行规则。例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德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实施强制执行地区的地方法院。(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日本强制执行法》第38条第1款与第3款规定,日本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执行裁判所。(7)《日本强制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让与或交付的权利的第三人,对债权人可以提起旨在阻止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第3款规定:“第1项诉讼由执行裁判所管辖”。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页。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也是执行法院。(8)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於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参见王泽鉴主编:《新学林综合大六法(精华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C—138页。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

但是,在以执行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专属管辖实际上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表现在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与执行机构属于同一法院,可能会一定程度上受到先行执行行为的影响,导致审判组织先入为主,同时,因为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属于同一个法院,异议人可能对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为此,要克服先入为主以及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并保证执行异议之诉的公正审理,执行法院的管辖就应当有所变通。

基于对这种问题的现实性与可能性的考虑,有的国家立法在确立执行法院管辖的同时,会有一定程度的变通性规定,例如《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第1款、第2款规定,韩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管辖;在诉讼标的不属于独任法官管辖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合议庭管辖。(9)《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规定:“第一款 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的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诉讼标的不属于独任法官管辖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合议庭管辖”。参见《韩国民事执行法》,白绿铉译,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即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确立了一般情况由执行法院管辖,特殊情况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方法院合议庭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原则。

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复杂性,也为了保证裁判公正,我国《强制执行法》在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同时,建议立法上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情况,做出变通性规定。

四、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问题

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中不同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另一种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所谓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又称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请求法院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因执行标的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与裁判,判决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请求。”(10)宋朝武主编,李浩、汤维建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马列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02页。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要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而言。”(11)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76页。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指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12)陈宗荣:《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0年出版,第162页。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因债权已获清偿、抵销、转让等原因,丧失实体请求权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力的救济方式。这三种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就性质而言都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也都属于实体性的救济方法,但是作为三种不同且各自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就当事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向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当被执行人否认其权利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则是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提起的诉讼。

就提起诉讼的事由来看,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是因为享有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权力,即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其他实体权利;第三人之所以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第三人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之所以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妨碍或者消灭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如债权人的债权因提存、免除而消灭或因同时履行抗辩、留置权抗辩而导致妨碍请求权的发生。

就诉讼目的而言,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为了继续履行执行的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诉讼;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为目的的诉讼。就事由产生的时间而言,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事由须产生在执行名义之后;第三人异议之诉则无此限制。就异议的对象而言,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即两者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仅能对财产权的执行提出,对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由上可见,不仅三种执行异议之诉各不相同,而且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中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执行救济方式。(13)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内容,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78-200页。然而,对于这种执行异议之诉,就目前而言,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作出过明确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也仅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虽然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就这条规定中“当事人”的含义而言,逻辑上应当说包括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是随后的内容中却只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没有关于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规定。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也仅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案由,没有关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案由规定。可以说至今我国有关法律都没有对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过明确的规定。

然而从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被执行人(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规定:“(1)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2)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恢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3)债务人应当在他所提起的诉讼中将他在起诉时所能够提出的一切异议一并提起。”(14)《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日本《强制执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对债务名义(第22条第2号、第3-2号或第4号所列债务名义尚未确定时除外。以下亦同)中的请求权的存在或内容有异议的债务人,在请求阻止依该债务名义实施强制执行时,可提起请求异议之诉。对于裁判以外债务名义的成立与否存有异议的债务人,亦同。”(15)《日本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页。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於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辞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16)王泽鉴主编:《新学林综合大六法(精华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C—132页。由这些规定可见,明确的设置与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通例。

由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救济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客观上存在大量的有关被执行人之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因而我国《强制执行法》作为有关强制执行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性设置而言,理应对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五、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组织形式问题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10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采用普通程序是没有异议的。普通程序中存在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执行异议之诉是两种都可以采用,还是仅可以适用一种形式,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存在分歧,司法实践在适用上也很不统一。因而,这也是《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由于普通程序本身包括了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因而从逻辑上讲,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应当都可以适用。但是,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复杂性,即从执行异议之诉是在已有执行依据的条件下,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旨在阻止强制执行以及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力的诉讼而言,采用独任制审理又是极不慎重的,合议制虽然消耗审判资源较大,但是相对于法官一人审理、裁判的独任制,由于有陪审员或者多名法官参加,不仅体现了司法民主,而且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个成员的智慧,通过合议庭成员相互间的制约,可以防止法官个人主观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审理产生的不当影响,从而较大限度地避免法官个人擅断等违法裁判情形,尽可能避免审理与裁判错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正确。

鉴于合议制在审理以及解决复杂问题上所具有的优势,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这类复杂案件进行审判时,不仅应当适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而且应当在《强制执行法》上进行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不适用独任制而应当采用合议制。

六、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虽然就法律规定而言存在明显差别。然而,本质上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为了阻止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还是要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都是立法上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对抗错误裁判的司法救济方式,即两种诉讼都属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且在实际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人而言,都是原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第三人,都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过原诉讼,只是与原诉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是与执行标的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而且,司法实务中还大量存在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被请求撤销的司法文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在两者功能相同且适用时间相同的情形下,不仅给案外人第三人的诉讼选择造成困惑,也给法院的司法审判造成混乱。为了协调两种“诉”之间的关系,避免救济程序之间的冲突,统一司法适用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加以明确。

(一)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少的案件都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案外第三人才知晓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也才可能通过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成为了一个需要立法上予以明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无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17)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8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立法虽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诉讼阶段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换言之,在执行阶段如果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将产生诸多问题。

首先,从执行案件管辖的角度上看,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做出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法院,而做出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法院在审级上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在级别上可以是初级法院、中级法院以及高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我国的执行法院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初级法院,而做出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法院可以是不同级别以及不同审级的法院。由于执行法院与做出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法院并不一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依法不停止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18)这里的不停止执行,不包括原告提供了担保的情况,按照《民诉解释》第299条有关“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在原告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停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后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出现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分别审理,以及做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即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应当撤销生效裁判,而执行法院审理是否应当执行生效裁判,由此,难以避免原审法院撤销生效裁判,而执行法院判决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况,从而直接导致司法审判与强制执行之间的混乱。

其次,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为了避免法院的司法审判与执行行为之间的矛盾,统一由执行法院来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审理执行依据的正确与否,则又可能出现低级别的执行法院撤销高级别法院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情况,与我国各级法院审判权限的设置不相吻合。为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条件下,依理案外第三人是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如果案外第三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二)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谓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同一案外第三人,在同一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前,已经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被法院驳回之后,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这种情形目前法律没有规定,(1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二款有关“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目前司法解释上仅对于提起执行异议以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对于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规定。认识上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不能再次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同一案外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研究的。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当事人基本相同,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第三人异议的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但是两者的诉讼请求却并不相同,后者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就诉讼请求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错误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书本身,诉讼请求是撤销这些法律文书,而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27条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有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判决、裁定的对错无关,直接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例如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的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了执行财产而加以执行的情况,即从诉讼请求的角度上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完全不同的,也不构成实质上的否定。因而,即便是同一案外第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提出两种不同的诉讼,也不构成重复诉讼。换言之,同一案外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出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驳回的条件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仍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竞合”的处理

所谓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竞合”,指的是不同的案外第三人,在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原诉中的当事人,分别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由于错误裁判往往可能涉及到不同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可能出现案外不同的第三人向同一法院主张权利,并提起不同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王某因房屋纠纷而起诉刘某并胜诉,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第三人田某却称自己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遂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案外人李某也认为房屋为自己所有,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亦以申请执行人王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虽然案外第三人不同,但由于是在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提起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即产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问题。

这种特殊情况司法审判中应当怎样处理?就认识而言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两个诉讼的原告不同以及两种诉讼的请求、目的与类型不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错误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因而应当作为两个不同的案件由同一法院中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与依据基础的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该问题对强制执行以及附随的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直接的制约作用。基于此,法院应集中精力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便解决原生效裁判的最终效力问题,以及最终确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李卫国、谭玉婷:《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吸收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由同一个审判组织按照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又都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如果同一案件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不仅浪费审判资源,而且可能出现不同甚至矛盾的裁判结果,从而导致司法审判与执行的混乱。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到的是法院的执行依据,如果执行依据错误将不能实施执行行为,因而由第三人撤销之诉吸收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并由一个审判组织统一进行审理,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不同原告人、不同诉讼请求以及不同诉讼目的的两种不同的诉讼,司法审判上强行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审理,不仅违背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也没有法律依据及其法理根据,而且,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来解决执行依据的正确与否,必然导致司法审判的混乱。

为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只解决执行争议的原则,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不受理有关原判决、裁定对错的争议,如果当事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专门审理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进行解决,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竞合”所产生的问题。

余论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案外第三人以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救济方式,在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其司法审判远比一般的诉讼要复杂的多,加以长期以来,客观上由于“执行难”的存在,保证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一直都是我国强制执行的主导方向。因此理论上不大重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立法上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也相当粗疏,很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大多是针对执行中产生的某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发布的时间系列也不一样,因此不一定能够充分考虑诸如体系性、法理基础的整合、以及不同规范在相互和前后的内容上有无矛盾等等问题”。(21)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因而,在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不仅理论上应当加强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法理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立法规定的系统化与完备性也是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其原因不仅在于现行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一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协调与矛盾之处,还在于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强制执行法》中的重要内容,即纠正执行依据与执行行为错误以及保证生效裁判得以正确执行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对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进行司法救济的必要方式,也较大程度上有利于克服执行活动中一定程度存在的“执行乱”与“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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