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帅
(集美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二次碾压应该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再次碾压被害人;二是前车肇事后逃逸,或未及时对被害人予以救治,后车驾车经过碾压被害人。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只存在一个肇事车辆,因此,在区分肇事车辆和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很容易判断肇事车辆对第一次肇事行为究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第二次碾压往往是行为人出于害怕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的考虑而故意实施的,如果被害人在第一次碰撞中受伤未死,肇事车辆故意实施二次碾压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被害人在第一碰撞中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误以为被害人受伤未死而故意实施二次碾压的,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上述第二种情形涉及两辆以上的肇事车辆,在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上,较为复杂。本文仅对第二种情形的二次碾压问题加以分析阐述。
尽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但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二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影响。由此可见,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来看,在交通肇事前后车二次碾压致死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统一①本文的数据除特别注明外,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该网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一般情况下,认定前车和后车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0号。,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交通肇事案③(2012)庆刑终字第81号。,“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交通肇事案④(2016)粤0514刑初606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卢某交通肇事案⑤(2017)桂1122刑初112号。,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有的判决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与上述不同。邵某某交通肇事案⑥(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区分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后,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因此,我们有必要确定此类交通肇事案件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和方式。
交通肇事二次碾压究竟认定为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是认定前后车事故责任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在二次碾压的肇事案件中,前车的肇事行为和后车的二次碾压两个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均已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并共同作用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只能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来处理。对于一个事故,不能让两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1]。
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从最终认定前后车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一结论来看,是认可作为两起事故这样的观点的。两次碰撞,被害人为同一人,发生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条件性,二者显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由于两次碰撞有不同的肇事主体、发生在不同的时间、造成了不同的危害结果。因此,应该看做是两次相对独立的交通肇事。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虽然在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区分“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分别进行了责任认定,但是在对后车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认定中,由前车和后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表明其并没有真正把二次碰撞作为两起交通事故加以认定。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致使后车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在二次碾压交通肇事案件中,交管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该把两次碰撞作为两起事故加以认定,这是准确认定前车和后车事故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事故责任指的是肇事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而不是在对被害人作出无责认定后,在多个肇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根据公安部201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其中第二项关于多方主体均有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究竟是仅限于肇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还是也包括在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多个肇事主体之间责任的划分?如果是后者,那么就可能会出现在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多方肇事行为人均负同等责任而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导致轻纵犯罪。因此,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划分应该是肇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而不是多个肇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应根据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准确地认定前车和后车的事故责任。2017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二次碾压事故中,根据前车是否逃逸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前车的事故责任。
后车责任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一方面,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相关证据对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对前后肇事车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许某某交通肇事案①(2016)豫1702刑初355号。,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后仍有生命体征,其死亡系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或者遭后车碾压而致,故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与逃逸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此案不涉及二次碾压,但从判决理由我们可以分析出,在二次碾压事故中,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第一次肇事致后受伤未死,如被害人的呼喊求救等,其死亡系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或者遭后车碾压而致,才能认定前车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死亡时间发生在后车碰撞或者碾压之后,后车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死亡时间发生在前车逃逸前还是逃逸后、后车肇事前还是肇事后的情况下,我们要秉承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前车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后车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需要考虑的是肇事车辆的过错程度。一般来说,如果前车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倒地,或者虽为轻伤但是无法自行移动,前车逃逸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碾压伤害,后车在随后驾车经过此地时,未谨慎观察,碾压被害人的,被害人无过错,后车驾驶人有过错,负全部责任;如果前车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可以自行移动,却滞留在机动车道,几分钟或者更长的时间以后,驾车经过的后车二次碾压被害人致死的,被害人有少量过错,后车驾驶人有主要过错,后车负主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前车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在遭受较强冲击,突然被推到相邻的车道其他车辆即将行至的区域,随即遭受二次碾压的,后车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6)鲁04刑终174号。,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将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杜某撞倒,被害人杜某的人力三轮车由于碰撞发生变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随后,另一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将躺在路中心线西侧的杜某碾压,该车驾驶人逃逸,事故致使被害人杜某当场死亡。”该案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另一逃逸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姚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除此之外,在高速公路上,前车肇事后,后车对被害人的连续碾压,因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后车无注意行人的义务,不负事故责任。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前后车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判定前后车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
后车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主要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如果被害人死亡发生在后车碰撞之前,后车碰撞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死亡发生在后车肇事以后,即被害人的死亡系后车肇事所致,后车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要根据后车过错程度来认定事故责任,进而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前车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需弄清是否因为介入了后车的交通肇事行为以及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这关系到对前车肇事人能否以交通肇事罪以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加以认定。
在因果关系理论中,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应通过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2]。通过这四个方面来综合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因果关系。而对于异常性的判断,则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是不是由先前行为所必然引起的;是不是常常伴随先前行为所发生;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是不是和先前行为完全无关的发生[3]。也就是说,如果前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高度危险性,同时介入因素不具有异常性,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发生中断,反之亦然。
前车肇事使被害人受伤未死,滞留在公共道路上,肇事车辆逃逸,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碰撞发生,被害人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碾压的高度危险状态,此时介入后车的二次碾压,即使后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为后车肇事行为不具有异常性,被害人即使不被这辆车撞到,也很有可能被其他车辆撞到。因此,并不能中断前车肇事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宁某某、卢某交通肇事案①(2017)桂1122刑初 112号。,“前车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前车撞击后被害人未立即死亡,但被害人遭后车的碾压系前车撞击后的自然发展,后车碾压不能导致前车因果关系中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开车肇事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0号。,“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逃逸,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导致被后车碾压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许某某交通肇事案③(2016)豫1702刑初355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后仍有生命体征,其死亡系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或者遭后车碾压而致,故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与逃逸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述判决均从正面肯定或从反面印证了这一观点。
前车肇事人是否有逃逸行为不影响因果关系的中断。有逃逸行为,同时因果关系不发生中断的,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未逃逸,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碾压或者未来得及救助的,只要因果关系不发生中断,则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二次碾压致死交通肇事中,前车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为介入后车肇事行为发生中断,决定了前车肇事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前车肇事人逃逸与否对判断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影响。
如果前车肇事行为并不具有导致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高度危险,而是被害人的自主行为大大提高了危险的级别,继而发生后车肇事行为,那么,前车肇事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为介入了被害人这一独立自主行为而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前车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毛某某先交通肇事案④(2015)晴刑初字第13号。,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辆进行非法营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下客,两名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小型越野车撞击,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小型越野车驾驶员不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停车下客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违法停车下客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一定的危险环境中,但是被害人没有选择沿应急车道走到收费站的通常做法,而是横穿高速公路,大大提高了危险的程度,最终导致其被高速行使的车辆撞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的死亡具备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属于偶然发生的小概率事件。因此,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那前车肇事致被害人轻伤,肇事人驾车逃逸,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的案件中,前车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属轻伤,被害人在能够及时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基于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离开而被后车碾压。前车肇事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为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后车的行为而发生中断,前车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虽是轻伤,但行动不便,因未能及时离开事故现场而被后车碾压,前车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前车驾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学界通常认为,“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因为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4]。
交通肇事罪,一般以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一人以上重伤也可以成立犯罪①“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逃逸前的肇事行为只能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轻伤而不能是死亡。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如及时救助伤者,可能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选择逃逸,被害人最终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刑法基于此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罚,以此鼓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及时救助被害人。很显然,一般情况下,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并没有出现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更符合情节加重犯。可得出如下结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并不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
根据“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二是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是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后,系行为人在肇事后不及时救助导致的。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使得被害人错失抢救时机而致死,不存在二次伤害,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二次碾压事故中,前车肇事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滞留在事故发生地无法自行移动,从而被后车碾压致死。如果前车肇事行为人没有逃逸,及时救助被害人,或者是在把被害人搬离事故发生地,安置在路边等安全的地方,就不会发生二次碾压事故。前车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不仅得不到救助,继而又被后车二次碾压致死。因此,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以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做法。杨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2)庆刑终字第81号。,认可前车肇事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否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该案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杨某某作为前车肇事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属间接原因,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引发了后车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被告人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从重处罚。”米某某交通肇事案③(2016)粤0514刑初606号。亦是如此。米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碰撞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和胡某某随后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均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认定米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却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王某某交通肇事案④(2016)鲁04刑终174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另一逃逸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力某交通⑤(2018)吉0291刑初19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力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当时受轻伤的被害人徐某身处高危环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随后而来的被告人祝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力某与祝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徐某被祝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没有认定其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而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撞击徐某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单就其该过失行为的后果,依法并不足以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而是因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叠加祝某驾车碾压的介入因素,才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徐某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因而认定力某与祝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力某事故责任时,已将逃逸当作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刑法基于谦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既然逃逸情节已作为力某的入罪情节,就不能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上述四个案例对前车肇事车辆驾驶人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和交通肇事罪逃逸,我们认为并不妥当。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在没有二次碾压的情况下,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继而逃逸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的逃逸在前,被害人的死亡在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二次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前车肇事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只存在一种情形,即没有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前车肇事人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也仅存在于一种可能,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介入因素导致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上述四个案例都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①(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前车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继而被后车碾压致死。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使其产生了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逃跑,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故意杀人罪。杨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6)湘01刑终770号。,一审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长沙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撞伤被害人后,并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杨某某见被害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所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交通肇事罪。
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二次碾压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做法。从理论上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或者被后车碾致死,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完全符合不作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刑法条文中明确地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规定下来,属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于此类情形就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执意按照故意杀人罪加以认定,则会使“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律条文虚置。因此,此类案件还是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情节主要有被告人自首、如实供述、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交通肇事二次碾压事故中,除了上述情节,是否有一些特殊的量刑情节呢?二次碾压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前后车往往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两者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在对前车肇事行为人量刑的时候是否应该考虑后车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对后车肇事行为人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没有前车的肇事行为往往也不会出现后车的二次碾压这一事实呢?
宁某某、卢某交通肇事案①(2017)桂1122刑初112号。,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案②(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0号。的判决理由中,未见关于因为前后车连续碾压而对两被害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米某某交通肇事案③(2016)粤0514刑初606号。在对米某某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本案的危害结果系由多种原因作用产生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交通肇事案④(2012)庆刑终字第81号。,“肖某某所驾车辆碾压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杨某某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虽具有因果关系,但属间接原因。对其不应判七年以上刑罚,但对杨某某应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引发后者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肖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在对二次碾压事故中前后车辆肇事行为人的量刑时,是否考虑其他车辆肇事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做法并不统一。我们认为,无论是对于前车肇事行为人还是后车肇事行为人,在量刑时都应该考虑这一特殊的情节。
对前车肇事行为人,应该根据其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还是重伤,确定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前车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继而发生后车的二次碾压的,考虑到后车的二次碾压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对前车驾驶人的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前车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继而发生后车的二次碾压,考虑到前车肇事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相对较小,对前车驾驶人的量刑从轻的幅度应当更大些。
对后车肇事行为人,一方面,需考虑前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程度,对其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另一方面,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分后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对于后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的判断,要综合考虑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两次撞击时间间隔的长短、行为人有没有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无醉酒驾车、无证驾车以及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如果后车肇事行为与前车肇事行为时间间隔短,发生在夜间能见度比较低,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仅仅由于没有履行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发生肇事行为,在量刑上应该予以比较大幅度的从轻甚至是减轻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