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方法的立法运用及规则设置

2020-03-12 02:27张玉洁王永贤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利益法律方法

张玉洁,王永贤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利益衡量方法不仅是一种辩证推理法,还是一种法学方法。在学术研究中,学者们大多仅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看待。但在法律产生与适用的过程中,立法与司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利益衡量方法同样也是立法方法的一种。高质量的立法成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立法机关追求的目标,立法建设首先需要的就是科学的立法方法,只有建立一套系统化、规范化的立法方法论,才能为国家法制源源不断地供应高质量的立法成果,并在运作中不断地完善自身,以此推动法治的进步。作为立法方法的一种,必须对利益衡量方法投入必要的研究并进行科学的设置,立法机关在使用时才能有据可依。

一、利益衡量方法概述

(一)利益衡量方法的基本含义

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方法指的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通过对可能成立的不同立法方案,进行比较和权衡的一种立法方法。在此,立法方案指的是一部法律或某一法律条款。杨仁寿亦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35页。。

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会对立法结果产生影响,而立法结果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各个利益的评价与取舍。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不能偏离立法目的,将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得出的结论直接作为立法的结果,但最终出台的立法结果仍体现了立法中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这给利益衡量方法的立法运用提供了素材。在中国现行立法体系当中,为了保证所立法律兼顾各方利益,做好利益的再分配,利益衡量方法经常为立法机关所使用。以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过程为例,在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针对可能存在冲突的非居民个人利益、居民个人利益以及国家税务征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等进行了衡量①刘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6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808/a25669f089a4465a92147a87e021721b.shtml,访问日期:2020年7月24日。。并在综合道德、经济、公共等要素后,立法机关合理地对上述有冲突可能的利益分配进行了调整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w/2018-08/31/content_2060810.htm,访问日期:2020年7月24日。,并最终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

(二)利益衡量方法的要素构成

1.道德要素

道德是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必须衡量的要素之一。首先,道德要素要求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须先为某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道德所支持或许可,才有被立法机关进行衡量的价值。如果一项利益不能够获得任意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道德的支持或许可,则不存在进行利益衡量的价值或必要,如盗窃所得的利益就应当收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其次,只有存在于同一道德共识上的不同利益,才有进行比较的可能性。如在当代道德共识中,普遍认为人类的生命价值要高于其他动植物的生命价值。最后,处于同一道德体系下的不同利益,或处在不同道德体系下的利益,都有可能存在冲突且无法进行直接比较。立法机关应当对冲突利益所蕴含或代表的利益进行充分评价和衡量,并以此作为立法活动的重要依据。

2.经济要素

经济要素指的是被衡量利益自身的价值水平及其所蕴含的经济效益。立法机关在评价利益的经济要素时,应主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各利益的价值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更高价值水平和经济效益获得的权重往往更高。如在紧急避险中,可以为了保护经济要素更高的利益而对经济要素更低的物采取紧急避险。二是当利益之间需要让步的时候,何种利益需要进行让步,让步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总体的经济要素实现最大化。如果过度地注重经济要素,容易使立法机关陷入功利主义的泥沼,所以,经济要素并非利益衡量过程中评价的唯一要素。对各利益的经济要素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只是给立法机关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提供一个参考的坐标,立法机关最终需要对各个要素进行综合性衡量。

3.公共要素

除了道德要素和经济要素,立法机关还需要关注各个被衡量的利益各自具有多强的公共属性。被衡量利益的公共属性越强,目标法律关系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和造成影响的可能性就越大;公共属性相对较弱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对公众利益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应当对那些公共属性更强的利益投入更多的关注。立法机关认定被衡量利益公共属性强弱的主要标准有两个。一是范围。涉及范围更广(或涉及财产价值更高)的利益,以其为中心向外辐射的影响力会更大,受其影响的社会公众也更多。二是出现频率。国家立法所涉及的利益往往属于普遍性,通常是面向某一类人、某一类事项,因此该利益必然会在整个社会运行过程中多次发生,因此也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

(三)利益衡量的尺度与标准

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除涉及上述要素外,还涉及相应的尺度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立法机关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正常使用利益衡量方法。

一是对事件平息优良的考量。一方面,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能否对目标法律关系起到优良的调整作用,是衡量法律文件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另一方面,从法律内容的角度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均指向了具体的法律关系,而立法机关所有的立法活动均体现出一定的问题导向性。所以,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使用利益衡量方法的时候,应当将事件平息的优良与否作为重点参考的尺度与标准。在立法过程中,从草案的拟订到修改,再到审议与公布,立法机关有可能面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并受到各种交错利益冲突的干扰,从而偏离原有的立法目的,导致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成效不够理想,不能满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体法治体系下良法善治的要求。这时候,将事件平息的优良与否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就可以很好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使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能始终围绕最初的立法目的,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成效也更为理想。

二是对现实合理性的考量。利益衡量方法作为一种立法方法,其推理范围与逻辑进路,也应受到立法活动的限制,不能超出立法活动的范围。利益衡量方法在使用过程中除了需要考虑事件平息的优良,还需要考量现实的合理性。这里所说的现实合理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的是利益衡量方法必须符合法治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首先,应体现为合乎正常人的理性。假设存在完全旁观立法过程的独立(不涉及被衡量的利益)第三人,其具有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与理性。立法机关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的结果,不能被该第三人认为不合理。其次,必须公正。如果立法机关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认定A利益高于B利益,B利益高于C利益,那在本次立法的之后利益衡量中C利益就不能高于A利益。最后,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只能对相关利益进行衡量,而不能考虑不相关利益。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的结果必须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执行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立法机关制订了经由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的、但不具可执行性的法律文件,那不仅代表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法律的威严也将因此遭受挑战。

二、利益衡量方法在立法中运用的正当性:权利设定与责任分配之间的逻辑互动

民主是现代国家立法的固有属性。在中国现行立法体系中,无论是代议制的全国人大立法,还是行政立法或司法解释,均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如果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没有采用一系列如利益衡量等科学的立法方法,无法对外界证明其立法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就存在受到诸如“民主的暴政”非难的可能,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所以,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会使用利益衡量方法,并以此为依据进行权利设定和责任分配。虽然立法机关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不能直接作为立法结果使用,但是立法结果中权利的设定和责任的分配应当体现出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并不会只按照某一固定的标准来进行权利设定,而是通过多种要素综合评价而得出的考量结果。比如,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会参考公平与正义等要素来对权利进行设定。但是,且不论公平与正义等要素难以明确与具体化的问题。有时即使满足了公平与正义等条件,也不一定会被设定权利。在中国现有的建筑房地产法体系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即使建设项目上存在抵押权、承包人及建筑工程工作人员,就工程款项部分对所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该权利也符合公平与正义等要素,但该优先权存在与已支付全款或大部分款项购买房产的消费者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此时,立法机关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通过对各方冲突利益进行评价,认为在本种场合之下,消费者的利益应优于承包人及建筑工程工作人员的利益,故在立法(司法解释)中令承包人的利益做了一定程度的让步。此例意在说明,公平正义等要素的满足,并不意味着必然的权利设定或责任分配。权利的设定和责任的分配也是以利益的冲突与取舍为前提的。而利益衡量方法作为一种科学衡量各利益的科学方法,可供立法机关在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做出取舍时使用。

在公司企业与破产法领域,立法机关亦持有相同的倾向。企业法人以交易为目的签订的合同和交易行为,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有关规定,基于民商事领域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签订合同和后续的交易行为自然有效,亦符合公平、正义等要素的要求。在该场景下,为了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即使该交易对该企业法人有害,立法机关对交易企业分配继续履约的责任,似乎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该企业法人为破产法人,就会出现利益冲突。由于破产法立法遵循着整体利益优先的原则[1]。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需要维持破产财产的整体性,即尽量避免破产法人进行对自身财产有害的交易和拆分。此时,整体利益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就出现了冲突。将继续履约责任分配予破产企业固然存在正当性,但整体利益亦需立法机关给予更多关注。维持破产财产的整体性,更有利于总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和当时我国的立法目标,如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保障职工利益[2]。因此,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视情况停止履约。其后甚至更进一步,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即对破产前一段时间内对整体利益有害的交易进行撤销的权利。

从前述工程款项优先权和破产撤销权两个例子可以得知,当立法机关面临利益冲突,在既没有上位法的支撑,又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的情况下,当逻辑推理无法得出合理的结果,或是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违背常识甚至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时,立法机关只能转而使用辩证推理为自身的行为提供支撑。前述例子也已证明,在面对复杂问题时,利益衡量方法能够满足立法机关的需求,帮助立法机关完成立法工作。但是,立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并不仅限于此,在即便是相对简单几乎不存在争议的权利设定或责任分配过程中,利益衡量方法也能起到良好的作用。

一方面,立法机关可以在设定权利或分配责任时使用利益衡量方法。在立法过程中,设定权利行使的边界的标准可能会模糊,不同利益之间可能会相互排斥,但是立法方法大都兼容。从原则上来讲,立法机关使用了A方法,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立法方法的排斥,立法机关可以在使用A方法后使用其他立法方法对其论证结果进行补强。同时,立法机关也可以使用其他立法方法对A方法推导出的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是否合法合理。此外,立法机关还可以同时使用多种立法方法,并最终选择其认为最为合适的一种。退一步讲,即便立法机关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来的结果远远偏离了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也可以选择弃用该结果,毕竟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因此,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并不会给立法活动带来危害,反而有可能给立法活动带来前述的诸多好处,固然这些好处有可能不够确定或直接,但利益衡量方法亦值得在立法活动中被使用。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在设定权利或分配责任时使用利益衡量方法。这并非是说在立法过程中何种利益应当置于何种利益之上,而是指利益的让步应当存在何种界限,具体的权利与责任又应当做好分配。对此问题,不同时期的不同学派、不同学者各有不同的主张和观点。如圣阿奎那认为,个人利益应服从社会(宗教、教会)利益,如果每个人都只顾在乎个人利益,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不向社会整体的利益让步,那么这个社会必将解体[3]。斯宾塞却持有与之相左的观点,其认为社会的存在价值在于为个体谋求幸福,个体的利益理应置于社会利益之前[4]。科斯则认为,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冲突与侵犯总是相互的,当危险出现时,应当把责任分配予避免危险成本最小的主体。这种分配方法能够使得总体社会成本最小,最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发展[5]。这三个观点看似大相径庭,但不难发现其都具备相同的逻辑起点,即都需要先进行利益的衡量,才能进行价值判断。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如果立法机关没有进行利益的衡量,权利的设定或责任的分配也无从谈起。故无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采用了何种立法目的和何种学派主张,利益衡量方法都应当是立法机关必须使用的一种立法方法,并以此作为立法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利益衡量方法能够适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立法活动,并理应被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用于权利的设定与责任的分配。

三、利益衡量方法的基本特征

(一)被动适用与主动适用兼有

从前文论述中可知,立法机关使用利益衡量方法主要分为被动适用和主动适用两种情况。当出现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益较多的立法难题时,立法机关常常面临着既无上位法规定,也没有有关法理学说(或法理学说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虽然立法机关常常拥有较大的立法空间,但当传统型的逻辑推理推导出的结果远远超出立法机关的立法空间时,被动适用辩证推理如利益衡量方法就成了立法机关完成立法任务的唯一选择,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一定的不良后果。如在中国无人机立法领域,有关部门在起草《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时,在空间(使用)权、空间隐私权和空域管理权存在冲突,部分理论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仅关注监管部门的监督权而忽略对私权的保护,不合适的监管理念以及执法成本的考虑,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6]。这正是立法机关在面对立法难题时,没能适用或没能正确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反面例子。因此,立法机关在面对立法难题被动适用辩证推理时,利益衡量方法应作为主导型立法方法,推导出来的结论也应作为立法依据供立法机关做重点参考。

此外,利益衡量方法亦存在被立法机关主动适用的情形。在立法机关主要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进行立法活动时,逻辑推理的使用并不必然排斥利益衡量方法,利益衡量方法可以被同时使用,用作逻辑推理的补强,或是使用利益衡量方法对逻辑推理结果进行验证,使得立法结果更准确和更具有说服力。此种情况下,利益衡量方法在立法中主要起辅助作用,但仍对立法活动有重要意义。立法大都涉及法律关系的构建、权利的设定和责任的分配,立法后果会对区域、国家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而逻辑作为一种人类思考的方式,其推理过程本身就有存在漏洞的可能性,其推理结果亦非绝对正确,因此立法机关需要尽量保证其推理结果的正确性。此时立法机关使用外部手段,如利益衡量方法对其进行验证补强,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追求正义的能动性与结果导向的妥协性并存

正义作为一项价值观,也是为立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张文显认为,人类不可能想象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美的东西[7]。可见正义价值之重要。立法机关追求立法结果正义和维护社会正义,首先必须要求自身立法过程的正义化。对于利益衡量方法来说,其具备结果正义和过程正义相统一的特点。一方面,与逻辑推理不同,利益衡量方法具有一定的结果导向性,其是先通过衡量不同利益、立法方案来进行推导的,因此,其推导结果更加易于接受和可控,从结果上来讲也更贴近于事实正义。另一方面,利益衡量方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具备运用正当性。因此,立法机关对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本身也具有程序上的正义性,也是其对正义追求的一种体现。

但是,追求正义的能动性与结果导向的妥协性是利益衡量方法的一体两面,对正义的追求必然会导致利益衡量方法使用过程中对结果导向的妥协。在一个立法目的下存在着多个立法方案时,那就意味着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实质正义的标准就会变得愈发不清晰,此时立法机关就会更加关注立法结果可接受性的问题。而立法机关对立法结果关注度的提升,会导致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来的结论比传统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更加明显的妥协性。这是由利益衡量方法本身的性质和客观现实所决定的。立法活动作为一项社会管理活动,其本身只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对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并不产生新的经济价值,对一方的追求必然会导致对另一方的妥协。如日本在修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存在西方文化与传统习惯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面对异地之间契约的成立问题究竟应采取发信主义还是到达主义,法典调查委员会到各地商会做了商业习惯调查,并对最终的立法结果起到了重要的影响。《日本民法典》第97条第1款在“隔地人的意思表示”上采用了“通知到达相对人处之时起发生效力”的规范方法,但在第526条第1款异地契约成立上却规定了“承诺发出时间”为契约生效时间,而非以“送达时间”为准[8]。这正是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正义与立法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使其对结果导向做了一定妥协的体现。

(三)立法者前见与法律规则的相互求证

与实证主义排斥感性的观点不同,任何价值判断,都需要以自身的某种前见为前提,主体所做的任何判断,都会受到自身前见的影响。伽达默尔就认为,前见本身就是一种判断[9]。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同样受到前见的影响,如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其本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是非感和价值判断都会对其所做出的判断造成影响。这种影响是立法活动所客观固有的,不存在回避的可能。耶林认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总是与主体自身的出身、地位及社会背景有关,也被视为非理性的因素[10]。故经由民主选举出的法律也体现出了选民自身的、地位、阶级和社会背景,这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看法不谋而合。古典哲学认识论对此亦持肯定观点,甚至更进一步,康德认为感性和理性具有同等的地位,感性并非一种不清楚或有缺陷的理智形式,而是一种独立且不可或缺的认识来源。且由于感性直接与认识对象相联系,更直观,某些情况下更具优越性[11]。

诚然,立法者前见存在着不确定性。但既然立法者前见客观存在于立法过程中且不可避免,所以在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过程中,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感性和理性、主观与客观进行平衡,协调立法者前见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同时,法律规制的出台也是对立法者前见的一种印证。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立法者会在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之内,对存在冲突的利益进行重点考量,最终得出立法结果,再据此反复求证前见的正确性,并对利益衡量的结果不断进行修正。只有通过客观的立法程序、明确的立法目的和科学的利益衡量方法,主观色彩浓厚的立法者前见才能最终成为客观的法律规则,见诸现实世界并展现出其优越性。故立法者前见与法律规则的相互求证,既是利益衡量方法本身的固有特点,也是法治精神在立法活动中的必然体现。

四、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规则

利益衡量方法作为一项科学的立法方法,其本身并非法外之物。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也有其具体的运用规则。

(一)恪守法制统一

在立法过程中,恪守法制统一,既是利益方法运用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与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和体现,这是由我国目前实行的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和特殊国情所决定的。

第一,法制统一要求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利益衡量的结果不得超越立法权限。我国在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权限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那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而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就要对利益衡量方法推导的结果加以规制,不能使其超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立法权限的限制仅仅限制利益衡量的结果,而不限制利益衡量的过程和内容。如宪法和法律其实并不禁止A市人大为了区域共同和谐发展,在衡量邻市B市利益的基础上对A市自身的发展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但是,A市人大不能超出自身的立法权限,对B市的利益进行权利设定或责任分配。

第二,法制统一要求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不得违背上位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不同的法律文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适用顺序。张根大教授认为,判断法律文件法律位阶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立法主体的地位高低;二是立法程序的限制多少[12]。由此可见,立法主体的地位越高,其立法的法律位阶也越高。故原则上地位相对较低的立法主体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不得违背地位相对较高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文件。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并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些特殊的立法主体,如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的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部分上位法进行变通规定,且该变通规定优于被变通的上位法施行。但此类变通必须得到宪法或立法法的明确授权或许可。所以该部分特殊的立法主体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在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许可下,对上位法存在适当的僭越。

(二)遵循社会共识

首先,社会共识对法律的创设和施行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古典法社会学领域,萨维尼认为,法律诞生于民族,且受到这个民族共同信念的制约[13]。而在我国,中华民族的共同信念造就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而社会共识则是中华民族共同信念的外在表现之一。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律在产生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社会共识的影响与制约。利益衡量方法作为一项立法方法,自然应当受到社会共识的规制,在遵循社会共识的前提下进行对利益的衡量。

其次,站在法社会学的角度,从现代化国家法律应当提供的功能出发,利益衡量方法推导的结果应当具备实用价值,如承担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的责任。这既是法律本质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对于安居乐业的美好呼唤。社会的发展和变迁带来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阶层结构的变化。民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内容也随之改变,并由此催生出对法律的新需求。在实行民主代议制的我国,大部分问题导向型的立法活动都是立法机关对社会共识的回应。利益衡量方法作为立法方法的一种,只有遵循社会共识,才能在使用过程中紧扣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目的,更好地发挥调控社会的作用。

再次,利益衡量涉及利益的划分、权利的设定和责任的分配。在假设社会整体资源有限,希望通过在立法过程中使用利益衡量方法,使整体社会资源的分配能够到达或接近“帕累托最优”①“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在经济学上被视为资源分配的理想情况。该理论假定社会中的人和资源恒定不变。那么,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过程中,如果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并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那么这种资源分配方案就达到了最优分配。参见李胜兵、李航敏:《解读管理术语》,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第132页。的前提下,最终能否形成法律,取决于社会能否达成共识。因为在现代化民主国家,只有在达成社会共识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才有可能通过立法程序出台法律文件。如某一项利益衡量方法推导出来的立法方案能够极大地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是严重违背了社会共识,那么在民主法治化国家,该项立法方案不可能被通过。而且,在现实中,存在着社会阶层的不同和个体差异,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分歧的可能性,针对某些社会问题就有可能无法形成社会共识。无法达成共识就会导致无法达成多数决议,立法方案也无法被通过,因此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必须要遵循社会共识。

最后,社会共识还关系到立法结果的实施效果。对社会公众而言,符合社会共识的法律被接受的程度就越高,才更有可能被社会公众自愿遵守,这将大大减轻违法事件出现的可能性与执法部门的执法成本。反之,如果立法机关在利益衡量的时候没有遵循社会共识,那最终出台的法律就有可能不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执法部门的执法难度也会随之上升。而社会公众的反感又会进一步招致法律权威的减损,不利于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培养。

(三)兼顾社会利益最大化和个人损失最小化要求

立法机关通过利益衡量方法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并不意味着对个体利益的忽视,兼顾社会利益最大化和个人损失最小化要求也是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规则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个人利益的损失。经济学家帕累托认为,资源分配最优状态是在不损害任何一个个体利益的条件下,使得至少一个(或更多)个体利益得到增加①Amartya Sen,"Markets and Freedoms:Achievement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in Promoting Individual Freedoms",45 Oxford Economic Papers,New Series,No.4(1993)519-541.。但在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利益衡量方法更倾向于社会利益。

立足法社会学的角度,从其哲学基础现代实用主义开始,再到将利益这一概念引入法学的目的法学派的耶林,到提出整体社会利益更优的庞德,其哲学和法学思想一脉相承,都在社会和个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更倾向于社会利益。如庞德认为,社会是个体的集合,所以社会利益理所当然地高于个体利益[14]。对于这个观点的论据,尽管马克思主义者们持有批判态度,但也承认社会利益相较于个体利益具有更高的地位。对价值判断的发展从来都不是绝对和一元化的,邓正来教授就对庞德的主张提出了一定的担忧,认为社会利益一旦成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对象并且成为衡量法律之功效的判准,即使不会即刻扼杀个人自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为某些个人或群体以各种“社会利益”之名侵损真正的个人利益开启“合法”之门[15]。故个体利益也同样呼唤立法机关的关注和保护,立法机关在使用利益衡量方法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时候也要兼顾个人损失最小化。即便是庞德本人,也认为应该“使法律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取得平衡”②Ound,"Do We Need a Philosophy of Law?"5 Columbia Law Review,No.905:339.。

而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损失存在一定量化和比较可能的情况下,经济学理论“卡尔多—希克斯效率观”为社会利益和个人损失的兼顾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观”指的是受益者所获利益必须大于受损者的损失。中国刑法体系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从侧面印证了该理论在法学领域适用的可行性。正如钱弘道教授所言,法律供给计算的目的在于对不同的资源配置方案进行比较和权衡,发现其中能以最小的资源消耗使需要得以最大限度满足的方案[16]。

五、结语

新时代的立法呼唤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对利益衡量方法的关注与研究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利益衡量方法本质上属于方法论的一种,基于唯物论的观点,利益衡量方法的本身并非完美之物。唯有立足我国实情以及学科基础理论,才能使利益衡量方法更好配合地立法机关的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讲,我国要打造良法善治的法治环境,立法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环。宏观上,科学立法是大方向的调控指针。微观上,一系列立法方法论,如利益衡量方法则是对立法质量与立法协调性的具体回应。如何进一步推广利益衡量方法并对其进行完善,将是今后我国立法机关要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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