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

2020-03-12 02:27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恢复性嫌疑人司法

李 霞

(河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郑州 450046)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将环境保护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刑法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力工具,在保护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传统刑事司法侧重于惩治生态环境犯罪,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恢复性司法则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旨在通过构建广泛、多元的对话机制,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解决生态环境犯罪问题,探索并应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法律责任承担方式[1],其应用也逐渐受到重视。早在20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发达国家就已经确立,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较明显的成效。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明确将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资源审判。目前它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已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的恢复性司法起步较晚,目前还处在探索阶段,在环境犯罪领域中依然存在应用不足的问题,同时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点和理论基础

恢复性司法符合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其应用也愈加受到重视。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于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并在近些年越来越受到推崇。关于恢复性司法,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定义,比较认可的说法是,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要求罪犯对自身行为负责,由特定利害关系人共同决定案例的法律后果,寻求愈合性、补偿性、修复性的解决方案,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生态环境破坏、人际关系破坏等后果进行修复的制度[2]。恢复性司法不仅应用于青少年犯罪领域,在惩治生态环境犯罪领域也同样可以应用,并逐步受到重视。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变得愈加广泛。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点

作为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方式,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遵循自愿原则

传统报应性司法具有国家强制色彩,采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二元对抗模式。恢复性司法遵循自愿原则,建立在各方自愿基础上,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区成员等达成共识,共同协商解决。

2.参与主体广泛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不仅给受害人、社会、社区环境带来损害,对犯罪嫌疑人本人也带来了伤害。因此,在处理犯罪行为和惩治犯罪嫌疑人时,参与主体更加广泛,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等参与,而且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利益相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也需要参与进来。

3.强调责任承担的恢复性

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传统报应性司法强调惩戒与报复,以减少再犯罪的可能,而恢复性司法注重对损害的及时修复。恢复性司法的责任承担不仅包括物质或精神上的赔偿,还包括对社区关系的修复,强调及时消除犯罪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案件处理也强调快捷和效率。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恢复性司法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报应性司法的显著特点,也有其独特的理论基础。

1.符合生态伦理的理论要求

生态伦理为惩治环境犯罪提供伦理基石,也为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提供理论基础。目前,生态伦理的观点主要有人类中心说与生态中心说,前者认为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利益,后者认为惩治环境犯罪旨在保护生态环境。主流观点是生态中心说,其认为惩治环境犯罪是为了保护生态利益。虽然惩治环境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利益,但重心仍是保护生态环境。生态伦理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旨在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环境犯罪,恢复生态损害,消除环境犯罪给生态环境带来的破坏[3]。恢复性司法注重发挥恢复性理念的指导作用,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生态环境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弥补环境犯罪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这与生态伦理的理论要求是一致的。

2.契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传统报应性司法采用刑罚惩治环境犯罪,强调刑罚的威慑力,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尽管采用严厉的刑罚能取得一定效果,能够达到惩治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并不会因为严厉惩治了犯罪嫌疑人就自动得到修复。环境犯罪具有后果危害性大、对周围环境和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弥补和补救难度大等特征。传统报应性司法虽然能惩治犯罪嫌疑人,但难以及时修复环境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惩治环境犯罪来说,不仅要发挥刑罚威慑、惩治犯罪的功能,更要注重修复生态环境,将保护环境作为重心。而恢复性司法强调恢复性赔偿方式与应用,注重修复被害人的物质利益、经济利益、精神损害,甚至包括恢复社区关系等,同时强调让犯罪嫌疑人接受改造、回归社会,最终实现有效控制和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4]。总之,恢复性司法通过多种赔偿方式与应用,督促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后果,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切实保护环境法益和生态环境,这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相契合。

二、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应用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伦理的理论要求,契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因此,将其运用于环境犯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及时修复环境犯罪的损害后果

传统报应性司法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治和处罚,虽然能取得一定效果,但也存在对受害人权益维护不足等问题。事实上,惩治环境犯罪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而且还要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得到维护,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恢复性司法在传统刑事司法基础上发展而来,关注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认为犯罪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多方面的。因而在惩治犯罪时,要尊重各方意愿,采取有效措施修复损害后果,提高惩治环境犯罪的实效性。事实上,环境犯罪不仅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且还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将恢复性司法用于环境犯罪,能弥补传统报应性司法的不足。它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强调受害人参与到惩治犯罪的过程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让受害人在精神和情感上得到尊重与安慰,帮助受害人重新恢复到正常生活[5]。此外,恢复性司法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修复环境犯罪给社区或周围环境带来的损害,这有利于化解社会成员和环境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提升环境刑事司法效能

司法效能主要表现在效率性和经济性两个方面,它要求在惩治环境犯罪时,既要注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又要提高效率,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进行高效化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环境犯罪案件,这要求我们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受损坏的环境。传统报应性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时,往往需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效率有待提升,并且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而对受损环境未能及时修复,最终提高司法成本。而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的损害后果,尊重当事人意愿,强调多方参与,及时修复环境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最终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环境刑事司法效能提升。

(三)有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人类的物质生活。然而,伴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需求量也在快速增加。如果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必然会带来生态危机,最终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①《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7,第40页。环境犯罪严重污染并破坏生态环境,最终只会给人类自身带来不利后果。恢复性司法不仅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而且注重及时修复环境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保护并改善生态环境,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在有力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三、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应用面临的困境

自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将恢复性司法用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以来,各地陆续推行“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于起步较晚,恢复性司法应用中在实践中的应用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法律规定缺失,适用依据不足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这亦是恢复性司法的体现。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明确指出资源环境案件审判中可适用恢复性司法。一些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也要求当事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但恢复性司法运用的法律依据仍不足。如刑法没有将恢复性司法列为非刑罚措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中也很少涉及恢复性司法,不管是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还是具体恢复程序、不同部门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等都缺乏细致和具体的规定[6],这些都导致恢复性司法在适用时法律依据不足,最终制约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司法程序不规范,法律责任难落实

虽然目前恢复性司法已得到应用,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司法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不利于有效指导实践。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虽然能起到一定效果,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其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法律责任形式,有些由亲戚朋友代替修复,这与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是相违背的,不仅难以有效惩治和教化犯罪嫌疑人,还制约了刑法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诉讼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法律责任形式尚未落实,就将其承诺视为悔罪表现,给予量刑优惠甚至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方式显然难以保证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并最终制约恢复性司法目的的实现。

(三)配套机制缺乏,执行面临困难

要想让恢复性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得到更好的适用,促进其目的的顺利实现,建立并落实配套机制是必要的。然而,目前相应的配套机制缺乏。一是评价机制缺乏。生态环境修复需较长时间,对修复效果如何、是否已被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等问题,目前尚缺乏客观、公正、有效的评价机制。二是监督机制缺乏。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适用对象、范围和程序不明确的前提下,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给犯罪嫌疑人判处较轻刑罚,这其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出现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三是不同部门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缺乏。恢复性司法涉及公安、检察、审判、林业、环保等部门,为推动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现,使恢复性司法更好地发挥功效,建立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是必要的。但目前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各职能部门的参与方式不明确,权责不清晰,信息共享不到位,难以相互配合并形成合力。

四、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策略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有利于对环境犯罪损害后果的全面修复,提高环境刑事司法效能,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为弥补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应用中的不足,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法律规定,规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

针对目前恢复性司法法律规定不完善的缺陷,有必要进一步健全法律规定,更好地规范恢复性司法地适用。

1.适当扩大恢复性司法适用情形,完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是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为一种非刑罚措施,且主要形式有“补植复绿”“恢复地貌”“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生态补偿”“赔偿补种”等。

二是明确恢复性司法的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适度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形。鉴于环境犯罪给生态环境和受害者带来的巨大损害,建议环境犯罪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均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因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行为虽然没有带来严重后果,但将其纳入刑法规制,并适用恢复性司法,能督促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减轻甚至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危害性,进而有利于解决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7]。

三是完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是环境法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惩治环境犯罪不仅要惩罚行为人,还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生态环境,因此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要多元化。首先,要明确环境罚金数额的限度与幅度。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已明确规定环境罚金刑,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环境罚金刑制度,明确罚金的数额限度与幅度。罚金数额上要确立按天计罚制度,环境犯罪罚金总数=每天应缴数额×应缴天数,且罚金幅度要大于行政罚款数额。其次,适度增加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可借鉴俄罗斯、巴西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确立行政辅助措施,采用禁止令限制犯罪人活动,以防止其再犯。还可建立民事辅助措施,判处犯罪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还要建立恢复环境类辅助措施,以司法裁决的形式,督促犯罪人采取措施恢复其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最后,要进一步完善恢复性法律责任的种类。除了要求滥砍滥伐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补植复绿”等恢复性措施外,还可以针对污染水质、占用耕地、采砂采矿等行为,确立净化水质、复垦耕地、回填砂坑等法律责任形式[8],并制定法律责任追究、落实、查访、评估方案,确保恢复性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2.统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形式,实现彼此利益的动态平衡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形式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自愿劳动、与国家或集体协商等。然而,由于法律缺乏统一规定,导致适用形式不统一,影响了适用效果。为此,可根据案件中有无明确被害人来合理确立适用形式。如果有明确的被害人,可适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形式,并采取措施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貌、给予物质赔偿等。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害人,可适用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或集体协商形式。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生态环境,需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或集体组织等,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解决,责令犯罪嫌疑人补救所造成的损失,恢复由其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二)完善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

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方面,既要成立专业化办案组开展审查,又要发挥“三审合一”的优势,以切实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问题。

1.成立专业化办案组,确保补偿的实施和执行

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性强,鉴定技术要求高、难度大,证据收集和固定难。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成立专业化办案组,专门负责环境犯罪案件。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环境犯罪案件时,可指派检察官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收集并固定证据。环境犯罪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可指派检察官引导侦查取证,开展跟踪监督,确保案件证据确凿、充分。对符合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办案组要拟订环境恢复与补救方案,并根据案件实际和损害评估报告,做出公诉意见或量刑建议。

此外,为保证恢复性补偿方案得到实施与执行,要密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林业部门、环保部门间的配合,相互形成合力,提高工作实效。检察机关提出恢复性补偿的公诉意见后,审判机关负责案件审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列出恢复性补偿的具体方案。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履行恢复性补偿,审判机关核实后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嫌疑人履行恢复性补偿方案期间,各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检察机关专业化办案组要合理运用案件分析、预防调查、检察建议等方式,协助各部门工作,确保恢复性补偿方案的落实,有效惩治环境犯罪[9]。

2.发挥“三审合一”优势,切实损害修复问题

根据要求,审判机关要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专业化审判,实现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专业化审判更能有效把握案件的审判规律,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问题。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专业审判法庭可判处侵权人承担与所造成损害相适应的环境修复责任。如果没有明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则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因行政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若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检察机关可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检察机关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机关则要依法判处犯罪人相应刑罚,并列出环境修复方式。

(三)建立配套机制,确保恢复性司法执行到位

在健全法律规定,完善适用程序的前提下,为促进恢复性司法落实到位,还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

1.建立并落实评价与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在判处犯罪嫌疑人刑罚后,要建立并落实评价机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跟踪调查,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进展、修复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保证恢复性司法得到执行和落实。

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能,跟踪调查生态恢复的进程和效果,将恢复情况作为案件处理和量刑的参考。侦查机关和环保部门应实时监督犯罪嫌疑人恢复生态环境的过程,发现拒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生态修复不到位、未能达到标准的情况时,需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由司法机关责令其整改。此外,还要发挥第三方监督专业性和中立性强的优势,由第三方机构评估恢复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恢复效果等[10],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恢复的监督,促进恢复性司法取得更好的效果。

2.建立不同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

为确保恢复性司法的效果,应密切公安、检察、审判、林业、环保等多部门的配合,提高相互协调能力,构建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数据和信息共享。科学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加强跟踪检查,定期开展交流研讨,保证生态恢复性司法得以落实。如果生态环境损害继续发生或后果不断扩大,需启动司法联动机制,使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损害,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五、结语

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将其用于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污染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许多地方在恢复性司法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与尝试,推行“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然而,目前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应用依然存在不足,有必要进一步健全法律规定,规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完善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建立并落实相应的配套机制,以更为有效地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确立“惩罚犯罪和损害赔偿是手段,恢复生态和保护环境是目的”的环境司法新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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