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雅蓉
(湘潭大学 湖南湘潭 411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特定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从文义上看,既可解释为仅指守约方,也可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在内。传统观点认为,解除权是债务人出现履行障碍时守约方的救济手段,债务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得解除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在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之后,也有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因此,有必要探讨探讨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如何行使。
合同僵局有待解决。合同僵局是指出现合同不能履行、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情况,且上述情况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所致,此后债权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不行使解除权使违约方承受极大的损失。首先,合同不能履行时,如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的拘束力会给违约方甚至守约方带来不利影响。此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人受制于合同拘束力不能无负担地开展新交易,合同继续存在已经没有积极意义。其次,债务人违约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要么强制执行违约方的其他财产,要么由他人代替履行,要么直接由实际履行变为损害赔偿,即合同关系转变为损害赔偿关系,此时合同应解除或合同终止。再次,履约支出过高债务人违约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当相应后果,现行法为守约方提供了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等充分的救济手段。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民法作为救济法、补偿法,不应无限度地惩罚违约的债务人。最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当守约方长期不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违约方合理信赖守约方不会再主张实际履行,法律应保护债务人的这种信赖。
情事变更原则不能解决合同僵局。有些学者认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是让违约方获得解除权。但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合同履行显示公平但仍能履行,不能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至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约支出过高,虽然符合情事变更原则关于合同虽能履行但履行显示公平的要件,不过该条所指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约支出过高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相关,并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另一前提是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基础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合同僵局中合同适用的情况大多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只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虽能履行但履行显示公平。此外,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还要求双方均无过错,但该条适用的情况中,违约方均有过错,而债权人有时有过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合同僵局案件,仍有必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借鉴德国法上的抗辩、抗辩权消灭对待给付制度仍可能出现合同僵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抗辩、抗辩权消灭对待给付制度,不用处理合同僵局。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均被排除。不需要债务人请求和法院裁判,也不论债务人过错的有无,都即刻消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或债务。不过从体系解释出发看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和第326条第1款前段,可以得出结论:合同不能履行时,虽然给付和对待给付请求权均消灭,但是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26条第5款债权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权。表明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并非都消灭,而是仍有可能行使解除权。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给付虽可能但债务人支出严重超过债权人所获利益时,给付不可合理期待,债务人获得拒绝给付权。按照第275条第3款,债务人亲自提出给付,但权衡阻碍给付的障碍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后,给付被视为不可合理期待。债务人也有拒绝给付权,并且是消灭型抗辩权。总之,在德国法上的相应制度不能满足全部合同僵局案件的需要,违约方解除权仍有必要。
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不是惩罚实施违约行为的债务人,而是使双方当事人摆脱无意义的合同的约束。债务人因作为合同基础的主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此时合同继续生效会让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守约方坚持不行使解除权,出现合同僵局。当情况变化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履行无意义时,合同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不仅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发展。而且,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双方互相信任,一方违约另一方坚持不行使解决权,合同继续存在只会影响双方的信任关系。此时,坚持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难以实现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真正目的。
符合效率违约理论。依据效率违约理论,如果债务人的履约支出严重超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因履约所能获得的利益,应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其预期利益,使双方损失最小化。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更具有经济效益。虽然违约救济以继续履行为原则,但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要么不能履行,要么继续履行成本过高或者难以执行。这种情况下,效率和公平应当优先于合同严守原则,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使双方摆脱合同的约束。有观点主张英美法中违约救济损害赔偿优先,所以可以适用效率违约理论,而我国继续履行优先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但是也有例外,如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并不具有优先性。合同解除是因为主客观情况改变,其与合同履行一样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而效率违约理论也是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有观点认为,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会由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达到所追求的效率。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2款的规定,须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违约方终止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审判和裁决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会判断解除合同能否达到更高的效率。
在债务人违约与合同不能履行、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有关的情况下,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僵局,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利益,还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流通和经济发展。情事变更原则和德国法上的抗辩、抗辩权消灭对待给付制度,都不能解决所有的合同僵局案件。虽然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能因为违约行为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以及效率违约理论可以论证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应当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在内,赋予违约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