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2020-03-03 19:53木尼热祖尼纳
关键词:法律文书诉讼时效抚养费

木尼热·祖尼纳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执行时效制度在民事程序法中确立至今,经历了性质定位、立法表述、具体规则的形成与改变等阶段。如今,执行时效在程序法上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已经成为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换句话说,学界在思考执行时效是否应该与诉讼时效进行统合。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九章《诉讼时效》没有就执行时效做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应该仍保持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二元并立”的现状。从法律对诉讼时效效力的有关规定来看,立法强调诉讼时效的消灭时效性质,而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将执行时效规定为消灭时效,并明言申请执行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由此可见,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不是完全独立与隔离的,而是相互关联的。现阶段“二元并立”体系只是暂时的,未来二者的统合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同属于消灭时效的角度看,执行时效应该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然而二者在具体规则的衔接上出现了冲突,导致司法实践出了问题,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二者的统合。为了促进诉讼时效制度的长足发展,笔者试对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衔接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寻改进策略并提出建议。

一、当下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在分期履行债务时效计算方面存在冲突

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对分期履行债务时效期间计算的具体规定不同,导致计算结果有差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方式清偿同一债务的情况下,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有关执行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以分期履行债务的方式清偿债务的,执行时效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每一次债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可见,对于同一类的债权实现方式,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这很容易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有关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案件时出现分歧。有些法院对该类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每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实现其权利,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结案率。但是从实践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利于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违背了便利当事人原则。也有部分法院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以《民法典》有关规定为依据,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执行时效。这样的做法虽然解决了因立法缺陷而导致的一系列衍生问题,但是未能准确把握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容易带来新的问题。在认定执行时效方面,尽管上述两种做法都于法有据,但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而有违“同案同判”原则和平等原则,客观上导致了司法不公,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二)在裁决请求支付抚养费时效方面存在冲突

对于请求支付抚养费是否在诉讼时效规制范围这一问题,《民法典》有明确的法条表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在诉讼时效规制的范围内,被抚养的子女向法院请求抚养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对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以及是否在执行时效规制的范围内等问题,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对于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处理,一般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因此往往根据分期履行债务的执行时效规定处理,即在执行阶段不考虑追索抚养费案件的特殊性,将这类案件看作一般请求给付金钱的案件,从而认定该案件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要求权益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要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父母与子女这一特殊关系背景下发生的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由于抚养费的救济对象为社会弱势群体——未成年人,应该有别于一般的请求给付金钱类的案件。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申请执行不应该受时间的限制,无论在诉讼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法律都应全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他们的支付请求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在执行阶段降低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因此,当前执行时效的有关法条未明确将该类特殊请求权从规制对象范围中排除出去,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

(三)在时效期间长度方面存在冲突

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长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实体法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执行时效的期间长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实现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请求权的期间长度为两年。与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长度,但对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法请求权来说,两年的时间还是显得不够长。在司法实务中,执行时效期间短对于证据因时间久远而易灭失、权利人怠于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等有很好的防范作用,但是执行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并不符合立法目的。执行时效期间应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否则不利于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执行时效的直接约束对象是权利人,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期间仅有短短两年时间,一旦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就长久地享有时效抗辩权,因此执行时效期间短有忽略债权人利益的嫌疑。执行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也不利于保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请求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请求权相对于未经确认的请求权更具稳定性,是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体现,但法院对其强制保护期限短于未经确认的请求权的保护期限,无论从何种角度看都是不太合理的。

(四)在时效抗辩审查程序方面存在冲突

关于时效抗辩的审查和审查程序问题,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满足特定条件(当事人须主动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时,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采取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审查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书面形式审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与执行时效异议在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上的差异,容易造成司法实务的缺漏。提出执行时效抗辩的案件往往涉及对阻碍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的审查和判断,这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具体案件和案件事实等进行审查与判断。这属于实质审查,那些满足形式要件的书面材料查阅,是无法帮助审查人做出判断的,如阅览执行卷宗、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相关证明,以及审查是否存在案件中止和中断执行时效的证据等。因此,在执行时效问题上,法律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并不合理。

二、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制度建立初期对执行时效定性不准

从执行时效制度立法改革的情况来看,该制度建立初期对执行时效的定性是有偏差的。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最初对执行时效的立法表述形式。当时,申请执行期限被定性为诉讼期限[1]。在此阶段,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定不变的期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这样的定性导致了更多的司法实践问题,比如债务人利用申请执行期限不受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清偿债务等事项的影响而发生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意拖延履行行为以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为了完善相关规定,在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准确定性的基础上,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用“申请执行时效”替代了“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表述,并规定执行时效可发生中止、中断,适用规则参照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从而正式确立了执行时效制度。随着该法条的颁布实施,执行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已经成为各界共识。这样的表述和定性比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对执行时效的定性仍存在不妥之处。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依然将公法上的申请执行请求权作为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2],而且将执行时效期间之内申请执行作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条件,要求法院应在立案阶段主动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这样的立法规定与对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的定性是不相符的。执行时效的规范对象应该与诉讼时效规范对象一致,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不应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起诉权[3]。2015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上述偏失进行了修正与完善,在坚持执行时效为诉讼时效这一定性的基础上,不仅明确了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在期间内申请执行不是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执行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也不能主动缓引,而且明确了执行时效届满的效力自被执行人获得时效抗辩权之日起[4]。

(二)对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认识不清

随着执行时效定性的日益明晰,司法界和理论界开始将关注的重心放在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上,但至今未能厘清二者的关系,这是导致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主要原因。

对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是,执行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的一种,诉讼时效的内容包含执行时效的内容(执行时效本质为诉讼时效)[5]。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一样,是就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言的,但是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范围更广,既包括未经判决确定的请求权,又包括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6]。这一观点显然将诉讼时效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消灭时效了。另一种观点与此相反,认为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是互补关系,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是互补的,诉讼时效为尚不可执行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而执行时效为可执行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7]。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程序角度界定二者关系的,并将诉讼时效与大陆法系中的消灭时效区别开来。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除了诉讼时效设立目的涵盖了执行时效设立目的、执行时效的客体包含在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之内等理由外,还有一个理由是执行时效届满效力是依据诉讼时效效力规定来确定的。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别规制而导致的体系分立

从现行立法体系上看,诉讼时效由《民法典》的总则加以规定,受实体法的规制;执行时效由《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部分加以规定,受程序法的规制。这样的规定与规制安排,使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处于“二元并立”的格局,且这一格局至今没有改变。在以往对执行时效错误定性的影响下,人们很容易产生误会:执行时效为程序性事项,不属于实体法范畴;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这容易导致司法实务忽视执行时效的实体性,以及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内在关联,影响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顺利对接。

对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体系地位,学界主张在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现行规则趋同化明显的情况下,应该考虑将两个时效进行统合,取消执行时效制度,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在实体法上的统一。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而执行时效在执行阶段适用,若取消执行时效会导致体系漏洞,无法保证债权实现时间限制的完整性。《民法典》(草案)中虽然有将二者进行统合的考虑,但是最终坚持了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二元并立”。这反映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改变“二元并立”的现行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只能设法消除二者之间存在的不相协调甚至冲突的规定,完善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对接。

三、理顺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衔接关系的建议

(一)统一规定时效期间长度

由于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一部分,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应当受相同时效期间的限制,或者基于各自适用对象的特点确定特殊的时效期间。与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更具稳定性,其执行时效期限应当等于或者长于诉讼时效的普通短期时效期间[8]。因此,笔者建议将现阶段执行时效期限延长为三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首先,将二者的时效期限统一为三年期间,符合立法者目的。现行的两年执行时效期间的确定,目的在于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协调。为了彻底达到这一目的,合适的办法是调整执行时效期间使之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其次,有利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时效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可以在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同时防止债权人恶意拖延行使权利期限从而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最后,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普遍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的保护期限,一般长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的保护期限,但是考虑到当下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尚未完全统合,为了防止因规定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间带来新的冲突点,执行时效期间长度与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保持一致是必要的。

(二)统一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起算点

从司法实务来看,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最好能统一分期履行债务的执行时效起算点,均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首先,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看,有关执行时效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应该与后者的起算点保持一致。其次,从分期履行债务的特点来看,经规定或约定采取分期履行的债务,虽然在每一期表现为不同的执行数额,但彼此关联成为一个整体,仍属于同一个债务,应该受同一时效期间的限制,不应分别确定时效期间。从这一点上看,诉讼时效对起算点的规定更合理。最后,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价值追求来看,诉讼时效的规定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便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减少讼累提供便利,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执行效率。

(三)统一规定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案件不适用时效限制

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执行时效的限制[9]。追索抚养费请求权作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其本身与一般债权请求权有不同属性。相较于一般债权请求权,追索抚养费请求权更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救济。由于抚养费的保障对象为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他们大多缺少生活物质来源,只有被执行人及时支付抚养费,才能满足他们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求。因此,法律不应通过时效期间限制未成年人依法向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当事人索要抚养费的权利。为了实现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完整性,法律应该明确,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或提出请求,向负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追索抚养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应当承担抚养费的,被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四)统一规定时效抗辩的审查程序

基于执行时效在性质上为诉讼(消灭)时效以及时效抗辩属于实体抗辩的认识,法院对于执行时效案件应该根据程序法的一般法理,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对执行时效抗辩也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书面形式审查。首先,在司法实务中,按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不能满足案件审议的现实需要,也有违“审执分立”。其次,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规定的救济途径不能满足执行时效抗辩的审查程序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即能够实质审查复杂的实体问题、排除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且其程序启动主体须包含债务人等。再次,从域外立法来看,执行名义生效后产生的实体争议的审查程序,通常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进行相应处理。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满足我国现行执行时效抗辩审查程序的要求与实践的需要,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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