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莉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66)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人与人之间稳定关系的不确定因素日渐增多,人们相互之间的矛盾愈加不可调和,“无讼”的纠纷解决理念受到冲击,使得法院审理的案件总量持续增长。全国法院从2010年至2015年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从699.93万件增加到1144.49万件,增加了大约64%;法院立案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从77.95万件增长到112.67万件,增幅约为45%。其中一审贪污贿赂案从2.38万件增长到2.88万件,增长了21%;侵犯财产类的案件从29.35万件增加到了31.86万件,增长了8.5%;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刑事案件从18.42万件降低到18.35万件,降低了0.38%(1)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11-2016)》。。总体上,轻罪案件数量的增长率远远高于重罪案件的增长率,但法官人数的增加速度远不及法院收案数量的增长速度。近20年全国法官人数的增幅仅为18%。1995年法官人数约为16.8万人,2013年达到19.6万人(2)我国“法官人数已达到19.6万人,约占全国法院总人数的58%”。刘奕湛《中国法官人数已近20万人》,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7-25/5085939.shtml,2018年4月12日访问。,2014年增加到19.88万人(3)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划处处长何帆在2015年12月3日珞珈法学论坛上的发言“法院‘案多人少’的八大原因”。,面临着“诉讼爆炸”的窘境。如何寻找一条既能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又能保证被告人行使合法权益,进而实现人权保障的可行之路成为我们必须认真探讨的问题。
2014年起试行的速裁程序取得显著成效之后,国家开始大范围推广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简称《试点办法》),并在全国18个城市展开试点,旨在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放弃一部分程序性以及实体性权利,减少控辩对抗,换取量刑上的宽松待遇,以节约司法成本,契合公正与效率兼顾、宽容和严明相济的司法理念,具有程序从简、量刑从轻的特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至今,时间的积淀使其日渐成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效果。从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来看,2010年到2015年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持续增长,但是拥有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仅占30%(4)参见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研究报告(上)》,载《中国司法》,2013年。。失去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以被告人归罪、受罚的自愿作为依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就可能面临挑战。虽然《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了被告人在遇到法律困难或问题需要解决时,有权获得法律的帮助;第8条、第10条、第15条(5)《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规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第10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规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文规定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法律后果的知情权,同时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必须超然于原被告,具有审查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具结书内容是否有效的能力与义务,裁判公正才能可期。然而,无论是律师的主动帮助还是办案机关在程序上的保障,都只是借助“他力救济”的方式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至于被告人主动维护权利的“自力救济”途径,立法是付之阙如的。也即是说,约为70%的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可能迫于压力不自愿认罪、不知晓认罪认罚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出于其他众多因素没有进行利益权衡而轻率作出了认罪认罚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与“有权利有救济”机制背道而驰。因此,仅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告知机制以及法律帮助的“他力救济”机制远远不能保障其自愿性,还应建立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自力救济”机制,实现三位一体、共同合力。本文立足于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权的现实必要性,拟以运用中可能存在的现实困境为轴,意在通过立法方式规范其行使的范围、主体、条件等,明晰反悔权的法律后果,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良性行使,从而廓清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应有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提是使被告人自愿“放弃”一部分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承认其罪、接受其罚,司法机关通过流程从简、量刑从宽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审理。被告人让渡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权利的减损,鉴于此,应该赋予其反悔权,保障权利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6)《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完美耦合,第15条体现了被告人对于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没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期望被告人自愿承认其罪、接受其罚并让渡出一部分的权利去换取“从宽”量刑的待遇,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程序分流(7)参见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使得地位不平等的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能够以平等的姿态“谈判协商”,但如果其中存在欺骗、强迫等不自愿的因素认罪认罚就会丧失其正当性基础。然而,如果被告人的“自愿性”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从宽”诱惑是不能完全保障的,告知并不能覆盖全面,从宽也不是无限度、无原则的一味从宽,认罪认罚的吸引力及其自愿性并不必然。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能够增强被告人权利行使的主动性、积极性,进而促进被告人自我悔罪、自受其罚的适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被告人清楚知晓认罪认罚后拥有反悔权,即使作出不利选择的认罪认罚后,还可以有机会行使反悔权以弥补损失,自然可以打消后顾之忧。当然,“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权利的边界是规则之内”,反悔权不应当恣意行使,应当是规则之内之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之一在于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利,使其有“资本”与办案机关平等协商,但是基于被告人与办案机关事实上的天然不平等地位,无法根除办案机关地位上所占据的“主导性”,虽然形式上赋予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机会,而实质上是否从宽的决定权完全掌握于办案机关手里。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凸显了口供的重要作用(8)参见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尤其在案件事实查明存在困境、证据调取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论是出于对办案效率的追求还是迫于紧张的办案压力,与侦破案件的繁琐过程相比,可能会退而求其次选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条“捷径”,甚至可能采用变相刑讯逼供或者威逼利诱的方法获得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通过口供去还原案发经过的做法容易忽略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极有可能导致冤、错案件的滋生(9)参见谢作幸,陈善超,郑永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量》,载《人民司法(应用) 》,2016年第22期。。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能完全兼顾效率与公正,存在办案机关违法取供的风险。故而,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能够在认罪认罚不合法的情形下及时、有效地为被告人提供救济渠道,使效率与公正并重成为可能。
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可以为被告人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当被告人在案件流转的任一环节中因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为之提供救济途径。法律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获得与办案机关平等“协商”的机会,也明文规定了办案机关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行使权利、行使何种权利、如何行使权利,但是对于其如何告知、告知到何种程度以及未告知将会承担何种后果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也仅仅是整个权利体系的“冰山一角”。正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仅仅是增加一种形式上的“机会”而已,实质的胜算决定权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从另一层面讲,被告人主观上可能并不知晓或清楚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而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选择,如果法律没有赋予其反悔权,意味着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面临“求助无门”的窘境而被判为有罪,违反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理念。在实践中,与办案机关相比大多数刑事被告人在信息获取上具有先天性的劣势,被调查的被告人往往会出于高度的精神压力,对于整个案情的详细过程以及所涉及的证据等方方面面都不清楚,即使在其自由意识支配下而作出自认其罪、接受其罚的决定,其实也隐含了“虚假”的成分(10)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有鉴于此,赋予其反悔权能够使其在认清事实、明晰后果之时得到及时补救。
目前,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其侦、诉、审无缝对接,全程简化,高效流转等特点在司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2017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同时指出: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对1516人(办案人员、被告人、律师)进行第三方评估时,对试点效果总体评价较高,其中律师满意度为97.3%,被告人的满意度为94.3%(11)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第l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百利而无一害”。
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是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的。日本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异议权可以撤回文书(12)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姓氏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324页。,格鲁吉亚在其《法典》第213条中列明在法庭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有权拒绝或改变交易,第214条规定了在被告人反悔后此前获得的信息将禁止使用(13)Colquitt,Joseph A. Ad Hoc Plea Bargaining,Tulane Law Review,Vol.75,Issue3(February 2001),695-776.。
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与之有关的规范是付之阙如的。尽管《试点办法》第19条(14)《试点办法》第 19 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规定了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第23条(15)《试点办法》第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度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规定当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后被告人仍不服判息诉的,可以选择上诉进行二次救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接受采访时也谈到被告人有权在认罪认罚后反悔,认罪认罚具有很大的张弛性,国家对其持肯定态度。如果反悔后又重新认罪认罚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反悔完全推翻其前阶段所做的自我归罪、自受其罚的供述,则案件按照普通流程和程序审理(16)参见商西:《认罪认罚可“反悔”被判后可上诉》,载《南方都市报》,2016年9月4日,第12版。。但是,2017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25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后没有新的材料或线索,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这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对被告人的反悔权,司法机关是持不赞同态度的。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会议阶段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后因与办案机关达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撤回了申请,在后续程序中,因为没有新线索和材料而无法再次申请,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又如何救济?不难看出,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制度建构以及如何行使反悔权等规定是语焉不详的。从速裁程序试点实践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率低于3%(17)参见王蕾,王德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撤回权和上诉权研究》,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这并不意味着适用速裁程序的满意率高达97%,而是因为其反悔权行使条件不明、保障不强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筹码 ”,使其能够以平等的姿态与办案机关协商达成“从宽”待遇的具结书,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下签订的,而之后被告人反悔即可以视为“违约”。那么,认罪认罚后反悔双方则会出现不同的观念:
1.被告方。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行使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心理:一方面,基于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心理,被告人认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势必会引起办案机关的不满,同时被告人与办案机关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依然存在,导致被告人迫于“压力”而不会行使反悔权;另一方面,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将有可能引起被告人轻率选择自我归罪、自受其罚(18)参见张全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立法探究》,载《理论导刊》,2017年第11期。。被告人明晰自己拥有后续救济途径保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对于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抱以“认罪认罚都可以从宽,不管什么罪刑,先认了再说,不行就反悔”的心理,毫无后顾之忧地选择认罪认罚,有可能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功能,其实施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2.办案机关。部分办案机关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行为定性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如果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处理案件并且认罪态度端正,则可以将对其从轻处罚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如果被告人偏偏选择“反其道而行之”与办案机关“对着干”,不配合案件的调查,则可以考虑对其从重处罚(19)参见高铭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86页。。鉴于此,一些办案机关在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之时,就将其行为评价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从重处罚。办案机关不管是将其定性为“违约”亦或者是“认罪态度恶劣”等都是对反悔权法律理念的误解。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为了充分保证被告人在之前的认罪认罚过程中拥有完全的自愿性,同时为侦破案件提供有力的线索,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增加被告人的服判率,进而节约司法成本。
对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法律后果错位主要是指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具结书的效力错位。具结书是被告人与办案机关经过双方自愿“合意”而形成的,其内容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线索。被告人作出了反悔行为,即不认可此前的口供,即不自愿认罪,那么其间所签署的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后续审理的证据而适用?出现反悔后具结书是否可以定性为非法证据,被告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排除?尽管《试点办法》规定了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但是对于此前认罪认罚过程中所获得的有罪供述和线索是否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立法上语焉不详(20)参见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4期。,由此不仅造成了被告人对反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而且办案机关对反悔后具结书的证据效果产生错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后,其此前的供述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是法院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使用,使其能够在完整的证据锁链之中发挥支撑作用(21)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检察院制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出现了此类条款的内容。。这意味着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把被告人此前的认罪口供在其认罪认罚反悔后作为认定事实的评价依据,显然缺乏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和解协议的条款中明文规定,如果和解失败,那么双方先前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条款,都不能作为支撑后续裁判的证据使用,原理就在于和解协商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而进行的“商量”,有可能权利失衡,其一致目的在于及时定纷止争。同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办案机关的协商条件也是多方面的,谈判的让步空间不得而知,如果反悔后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将对“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产生冲击。
时间的积淀和运用技术的日渐完善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适用宽度上愈加广泛,而且在适用深度层面更加成熟,但被告人和办案机关存在“先天性”的地位不平等是不可忽视的。因此,赋予其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将有利于充分保障其自愿承认其罪、接受其罚,同时契合了公正与效率兼顾、宽容与严明相济的司法理念,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耦合。当然,“有权利就有义务”,在明确赋予被告人反悔权的同时还要辅之以必要的行使条件及法律约束以促使其良性行使,从而廓清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应有定位。
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对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必要性日渐达成共识,更多的研讨着眼于如何建构反悔权行使机制。只有立法先行,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可依、法必依、法必严、法必究”,促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1.行使主体、方式。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内核在于实现被告人自我归罪、自我受罚的自愿,涉及被告人的切身权益,其权利行使的主体理应以被告人行使为主,辅之以近亲属和辩护人(征得同意)。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作为反悔权行使主体的被告人权益,促使其积极行使;另一方面,赋予其近亲属和辩护人行使反悔权的权利,可以在被告人满足条件不能及时行使或者不知晓权利没有行使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及时弥补。当然,认罪认罚的后果涉及了被告人相关利益的让渡,其决定权在于被告人,因此其近亲属和辩护人行使反悔权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只有被告人才能作为主宰自己权利的“主人”,赋予他人反悔权的权利,实质意义上是为了督促、帮助被告人行使反悔权,而非替代被告人行使权利。也有学者提到,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将反悔权的行使主体严格限定为被告人,相比之下,这种做法的效果并不理想。权利固然具有边界,要求不得僭越行使他人权利,但大多数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并不知道其是否有权及如何行使,如若将近亲属和辩护人排除在外,往往适得其反。而对于反悔权行使的方式应当灵活不加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提起的对象可以是公检法各机关,多元的途径能够为其行使反悔权提供便利,进而充分保障认罪认罚。
2.行使范围、理由。在赋予被告人反悔权利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办案机关的程序完整性、诉讼效率和司法资源等因素,因此,对于反悔权的行使范围和理由应当具有法律边界。可以根据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时间(节约的司法成本多少)将其行使范围分为两个阶段:具结书进入法院审查之前,法院审查具结书到判决作出之前(22)参见黄博儒:《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保障机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一,在具结书进入法院审查之前,被告人可以随时认罪认罚,也可以随时对认罪认罚反悔。此时案件处于调查阶段,任何线索都有可能推翻全案,反悔权可以最大程度保证案件的查明,同时保障人权。在此阶段,由于行使时间较早,能够有效减少司法成本支出,因此反悔的理由可以相对宽松。譬如,办案机关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认罪认罚权利,或者基于其他因素(如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正常压力)认罪认罚而事实上无罪。第二,具结书进入法院审查到判决作出之前,裁判程序已经启动,意味着司法成本加大支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必须基于正当理由严格限制。在此阶段,被告人反悔牵涉司法程序的完整性,有可能使得整个程序崩盘回到原点,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巨大的,由此,只有被告人的反悔“值得”办案机关停止程序才能够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正当理由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办案机关违法办案、程序违法或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规定。
3.行使期限、次数。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期限应当限定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对于任何人的有罪判决只有法院有权行使。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法院审理作出有罪裁判的宣告,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任何人都不能将其定性为有罪之人(23)参见徐远太,黄美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进路——以反悔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由此,在一审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都可以行使反悔权。行使的次数应当加以限制,以促使被告人“珍惜权利”,避免被告人恣意行使浪费司法成本。法律鼓励有罪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获得相应从宽的待遇,同理,被告人反悔权的保障也应与之对应。规定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增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使其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如果在此期限内该项权利未得到行使,权利方需要举证说明原因。对此可以借鉴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正当理由使其权利回归。
《试点办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检法机关有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但是对于怎样告知、告知到什么程度、没有告知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等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拥有是否告知被告人权利的决定权,不仅造成被告人对于反悔权的理念认识不清,办案机关对于反悔权的定性也发生错位,反悔权行使面临困境。对于反悔权的法律理念应当明晰,在清楚地知晓其性质之后,才能够依法行使和规制。认罪认罚反悔权首先应当是一种权利,赋予被告人这项权利行使的资格,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放弃。当然,“有权利就有义务”,当选择行使反悔权就要接受其行使规则的限制而不是恣意妄为;当选择放弃,就要有承担放弃后果的心理准备。同时,办案机关应当清楚定性,被告人对行使这项权利具有绝对自主权,不能干涉其行使的自愿性。办案机关仅需要审查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譬如反悔权行使的主体、程序等,没有适格主体或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办案机关可以干涉)以及被告人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及相关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4)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对于其之前作出的与有罪供述相关的具结书及相关材料等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在后续审判中作为证据以及如何使用,我国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实践中办案机关秉持查清事实的目的、不浪费证据的原则使用被告人反悔前的有罪供述已形成一种范式,这有可能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和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的精神。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经验。在美国诉辩交易模式下,被告人在诉辩交易达成以后反悔的,此前所获的有罪答辩要约、协议、陈述等将不得作为证据在后续审理中提交使用(25)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72页。。对于此前达成的所有有罪证据在被告人反悔后将不具有任何效力而被法庭“拒之门外”。法国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但凡交易面临失败,被告人此前的口供将归于无效予以排除(26)参见施鹏鹏:《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研究——法国模式及其中国化改造》,载《法学杂志》,2017第2期,第114页。。显然,法国模式下的交易机制,在交易失败后仅仅将被告人的口供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依然可以使用。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其先前所形成的有罪口供予以排除,其他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并且能够得到印证的证据可以继续使用,而不是不加甄别地完全用于后续审判。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够保证案件的及时查明,以降低诉讼成本,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起到开源节流的作用,同时也契合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