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利娟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江苏连云港222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类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都规定了这项制度,这是在坚持宽严相济司法理念上,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实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相同之处在于涉及办理职务犯罪之时,在时间和阶段上是先后衔接,在职能方面都是打击职务犯罪,《监察法》的许多内容参考了《刑事诉讼法》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统一于对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共同追求,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都规定了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于2018 年3 月20 日颁布,第31 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条件。2018 年10 月26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2019 年10 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运行。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在适用中衔接问题始终没有解决。[1]
无论是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上还是适用条件、确立程序上,监察阶段的认罪认罚适用相较于诉讼阶段都更为严格,两种不同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内涵存在区别。由于适用前提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不同程序之间进行衔接和转化时出现断裂,导致犯罪嫌疑人在监察阶段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审判阶段无法适用。
从认罪认罚的从宽方式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均有体现,实体性从宽主要方式为在监察阶段撤销案件、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和提出量刑建议等。程序性从宽体现在变更强制措施、减少审前羁押期限和选择程序适用等。《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主要体现在实体性从宽方面,要求监察阶段从实体上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从适用条件来看,《刑事诉讼法》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即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监察法》还须满足法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第一是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第二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三是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第四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2]
在确立适用程序方面,二者在适用严格性方面存在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不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监察法》则要求上级监察机关的批准,适用程序比较严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保证以同一方式适用于各个阶段。首先,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随着调查深入,犯罪嫌疑人在监察机关认罪认罚,认可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能不认可指控的罪名或者量刑建议,如果继续强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会违背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志。其次,《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范围和内容不像诉讼程序中那么具体,在实体权利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可证据、事实、量刑等情节可能不一致,在程序保障上也没有要求必须衔接适用。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的上诉权产生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会剥夺上诉权还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被调查人在自愿认罪后又反悔的案件也陆续出现,检察院抗诉并加重量刑建议,抗诉后被告人自己撤回上诉,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从上诉理由来看,一是对事实存异,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与事实不符;二是认为量刑不当,应当构成自首的没有构成、量刑过重;三是被调查人可能心存侥幸,虚假认罪认罚,拖延案件生效时间。为了避免监察机关的严格规定,在监察机关不认罪,到法院阶段再认罪认罚,从而绕过《监察法》严格认罪认罚程序,且签订的认罪认罚文书性质不明确,效力模糊。
程序上的衔接缺位,导致案件审理后被告人服判息诉的功能也未能得到实现。理论上讲,自愿认罪认罚就不会发生上诉案件,但实际中,认罪认罚后作出案件判决,被告人依然不当上诉的案件依然存在,一方面是被告人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为了不送到监狱服刑,会通过上诉拖延时间。另一方面我们也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后就不许上诉,法律还是留下了上诉的出口,防止被强制性认罪认罚,但容易被被告人利用,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权威性造成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方面缺乏制度保护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认可犯罪与刑罚,减少司法资源浪费,达到从宽处罚的效果。但依然存在认罪不认罚、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从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究其原因,监察阶段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没有保证律师援助权,缺少了程序过渡阶段的权利保障。
1.《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的内涵不同
“认罪”的内涵不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为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此“罪”是否包括罪名、罪数、定性、犯罪数额等还未可知,因而从宽幅度也会因此得到不同评价。《监察法》中关于“认罪”的内容与方式都没有细致描述,在监察阶段认的罪名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不一致,是否应认定为“认罪”还需进一步解释。
“认罚”是愿意接受处罚,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态度等因素来考量,但在监察程序中,《监察法》第31 条仅笼统提出“认罪认罚”概念,“认罚”是否包括后续刑事诉讼处置及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未可知。“从宽”作为结果,刑罚评价与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程度相关,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但《监察法》未做明确规定“从宽”的限度,如果在监察阶段不认罪,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量刑差距不大,会让被调查人存在侥幸心理,在监察委员会不认罪,直到庭审才认罪认罚。
2.权利保障机制不同引发程序断裂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比较到位,从程序到实体都建立有效保障机制,但监察程序仅规定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模糊概念,权利保障存在缺位,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点。
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及明知法律后果,大多数被调查人同意的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并不一定对量刑建议、程序从简认可。信息掌握不对称,可是又担心不认罪认罚会被判处更为严重的刑罚,也没有律师可以咨询,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存疑状态下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不具有自愿性,可能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一审判决后容易上诉。而且从实践试点经验来看,往往告知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对于程序上可以采取的较为轻的强制措施、简易程序等程序性权利告知重视不够,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真正明白认罪认罚意义,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二是意见表达和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即使知道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也不一定全面理解适用情节与前提,此时需要律师的介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保障其权益,但在《监察法》中对律师介入监察程序未作明确规定,间接否定了律师介入的可能性。
三是监察建议不完全等同于具结书。具结书的效力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声明,意味着对某些权利的放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需要签订具结书,但是在《监察法》中没有此项规定。从实质上又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在监察阶段没有要求律师必须强制介入,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终局性。而且在监察阶段,监察机关在做出建议量刑建议前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量刑协商的缺失也影响其权力行使。
《监察法》中没有对知情权、律师帮助权、签订具结书三大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不知认罪认罚的后果就对案件事实和量刑做出承诺,在一审判决后,容易反悔上诉,检察院再进行抗诉,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量刑,浪费司法资源,削弱认罪认罚本身价值,这与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制度之间产生隔断,由此产生的监察证据也无法直接适用。
3.认罪认罚制度中监察证据无法当作审判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做出的认罪认罚监察建议、认罪认罚等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无需检察机关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转化为诉讼证据材料从而成为定案证据。无论哪种方式,都造成监察证据转化为审判证据实质上的断裂。监察机关一并移送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适用,而且监察证据和审判证据在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使用规则、法律依据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3]监察证据更为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是入罪,法律依据是《监察法》,诉讼阶段证据要求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本意是出罪,证据种类相比较监察证据更全面。如何在庭审中将监察证据合理化、合法化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职务犯罪案件中,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跨越了刑事诉讼和监察两种程序,两种法律程序在立法理念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惩处违法犯罪,但是在价值取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要对二者进行程序上的整合。
《监察法》第31 条并未对“认罪认罚”作出解释,其与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内涵并不一致,需要统一“认罪”认定标准、罪名、犯罪性质。统一“认罚”认定标准,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来自监察机关的处理,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不仅包括程序上要求,如在获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下认罪认罚,还包括实体上惩罚。[4]164因监察程序中无法对未来可能遭受的司法处罚做出精准预判,监察建议只需要概括性描述即可。统一“从宽”适用标准,“从宽”作为“认罪认罚” 的实体结果,更为集中地表现在“量刑”方面,具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三个阶梯考虑,且每个阶段从宽量刑幅度不同,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可减轻30%,审查起诉阶段,可减轻20%,审判阶段可减轻10%。检察院提起的量刑建议也应该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与律师建立有效协商机制,相对具体。
实践中,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进入审判阶段,但该证据能否真正定案量刑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需要考察其合法性。若想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则需要在实质上达到证明标准,即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程序要正当。监察证据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缺少程序法的保护。针对法院在认定和适用监察证据时面临技术和法理上的矛盾,尝试在调查证据阶段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监察阶段与诉讼阶段在证据适用方面统一证明标准,建立监察证据与诉讼证据转化机制。第三,坚守口供补强规则。对于重复口供、威胁、欺骗、引诱的口供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都需要排除。如果庭前会议需要调查人员参加并就证据合法性说明情况,对于是否可以要求调查人员参加以及调查人员能否参加庭前会议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监察法》中不乏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例如,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等,但为了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还需从以下三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明确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理解作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要充分告知其做出同意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5]对案件事实、量刑没有异议才可以签订具结书,以减少一审宣判后,其在事实不清情形下勉强认罪导致的反悔。对于涉嫌非法证据的,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系在知悉权利、充分了解后果的基础上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其次,要提供律师帮助权。获取律师帮助是为了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性,但律师介入应当在不妨碍案件进展情况下进行。完善律师值班制度,可以赋予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地位,并赋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通过这些权利全面掌握案件信息,防止证据不足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简易处理。最后,签订“具结书”应具备法定要件。监察机关据此提出的“从宽建议权”不能约束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在律师帮助下认罪认罚的全过程录音录像。
为了避免将无罪事实认定有罪,司法机关不能忽视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错案,要在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定罪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再去适用认罪认罚。在全国各地认罪认罚试点中,还出现了法官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实际翻阅卷宗,讯问被告人,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需要更为具体的程序设计。一审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在监察阶段事实认定确实错误,应该在审查案件事实后,再做出认罪认罚决定;对于事实不清楚或者不能认定的指控事实,尽量不要放到认罪认罚内容里,防止判决后再上诉。签订具结书前需要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有效协商,最后呈交法院审判。法院需要对认罪认罚证据材料进行全方面审查,包括监委调查材料与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检察建议,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并在庭审环节再次确认,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