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 雪
清入关前,满洲政权先后经历了三代实际掌权者,其中,努尔哈赤与皇太极两父子的实际掌权时间加起来长达60年,他们所提出的思想对之后的法律制度独具特色的发展影响最大。
1.努尔哈赤信奉的“天意”观。在明朝女真人的信仰风俗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对“天”的敬畏和崇拜,努尔哈赤本人也十分信仰这样的天意观,在他统一建州女真各部,建国称汗的过程中,“天意”无不充斥着他的各项活动。
努尔哈赤在攻打海西女真的辉发部、乌拉部时皆是遵循了“天意”的指引。秋季九月初六,他看见夜空中的星线指向辉发村,便以为是上天之意,认为此时攻打辉发部时机成熟,便于九月十四日,围攻辉发城。十月初一,他又在乌拉大城北面之上看见蓝白两束光横贯东西。同年十二月,再次在乌拉国上方看见白光,于是认为即是攻取乌拉国之兆也。
2.努尔哈赤的刑罚思想。公元1616年,努尔哈赤建元天命。虽说天命时期法律相对落后,但努尔哈赤一直坚持法律的重要性,始终以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1)持善修德,公平执法。在努尔哈赤的政治思想中,持善修德不仅仅是为少数人提出的道德要求,更是对举国上下的殷切期盼。它曾屡次强调:“(满洲贵族)虽蒙天恩,休得奢靡矣。”这种朴素的公平观念,是努尔哈赤法律思想的基础。“励精图治,乃从公德断。”在他的道德体系中,法律是保障“善”与“德”能够实现的最重要的工具,同时,遵守法律的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善”与“德”,这种法律与道德相统一的法律观,体现了努尔哈赤朴素的自然法思想。(2)法度严明,严惩犯罪。在后金政权建立之前,他便对诸子、大臣强调为国之道,在于谋事公信,法度严明。人们所得一切皆为天赐,为了回报天的厚爱,就必须摒弃邪恶,坚持正义,严守法度。此外,严厉惩罚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也是重中之重。努尔哈赤创设了丈夫盗窃处罚妻子,奴隶盗窃处罚主人的法令。他认为,满人偷盗东西就是为了家庭或妻子,妻子有义务劝阻丈夫,若丈夫不听劝告,妻子应当向官府告发。若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要受到处罚。
1.《崇德会典》的实施。皇太极统治时期,初步迈入了创建法制的阶段,最典型的行政法典便是《崇德会典》。虽只是一部粗略的主要涉及行政法领域的法典,但其中有关亲子之间举首相关罪的规定仍不难看出有结合汉族儒家“引礼入法”的观念。《崇德会典》生成于八王共治之时,由议政王贝勒大臣会议决定,再由皇太极颁布谕令发布。该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关外时期立法建制的重要里程碑。
2.《离主条例》的颁布。皇太极在位时期虽主要是与明朝交战,但有关调整社会关系的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其中《离主条例》最能表现出满洲社会阶级内部关系的变化,它规定奴仆可以状告主人且告准之后“听所欲往”,而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在奴隶制占统治的时代中的,这是社会关系发生变动的标志。《离主条例》的颁布与实行同时也是为了控权,控制八旗贝勒大小权贵,更好地实现中央集权的统治模式。
在皇太极统治时期,他并没有依据前任的创建墨守成规,而是进一步强调法制的重要性,严于律己,率先垂范,增加立法形式,创新立法内容,使得这一时期的立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体系。
努尔哈赤建国初期建城于费阿拉,万历十五年定国政时已初具国家规模,但各种机关设置仍然比较简陋。努尔哈赤草创八旗制度以后,遴选审理国事之公正贤能人士作为八旗的最高行政长官固山额真。每位固山额真之下又有五名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而八旗的主旗贝勒也同时拥有协议诸事道德权力和责任。
努尔哈赤吸取明末时期的司法腐败教训,非常重视利用公权力审判,明确禁止私下受理案件,若贝勒诸臣有罪,也要按例审断。同时努尔哈赤兼具家主的身份,规定到凡属于家内亲属犯罪,则由其亲自审断。例如天命五年(1620年)九月发生的硕拓,宰桑古等私议叛逃一案,均是由努尔哈赤以汗王及家主的身份来审理的。
天命六年(1621年)五月,努尔哈赤率领八旗军队占领辽东地区,并将满洲大部分人口迁至辽东地区。此时的满洲政权已经具有了司法机构雏形,大概可以把它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即努尔哈赤本人的谕令,具有最高效力;第二层级即四十审事官和八大臣所组成的日常案件审理机构;第三层级即八大臣和诸贝勒组成的每五日一次的会审。在这样一个战争频发的时期,虽然没有具体职权划分,但暂时适合了当时形势的变化。
到了天聪年间,努尔哈赤所确立的审判制度暴露出诸多弊端。其一,诸贝勒手中掌握一定的司法审理案件的权利,不免偏袒本旗之人,造成冤案无处申诉。
最终,皇太极于天聪五年(1631年)七月,决定仿效明制设置刑部,命济尔哈朗管理刑部事宜。刑部建立后,在济尔哈朗之下又设满洲承政2员,蒙古承政1员,汉承政2员等众多官员。但刑部裁决的案子一般只是先拟定出判决意见,案件最高司法权始终由皇太极自身掌控。
清初除设立刑部以外,还专门设立了处理外藩蒙古事务的衙门理藩院。据《清太宗实录》记载,凡征调外藩蒙古诸部出征,及查户口,编牛录,颁法律,禁奸盗,会审犯罪,清理刑狱等,均由该衙门会同文馆(内三院)及都察院办理。外藩蒙古有任何诉求都可以诉至理藩院,这其中不乏还有状告八旗官员的案例。因此,理藩院具有司法机构的性质。
清入关前,刑部和理藩院的初步设立,标志着清入关前的制度法文化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皇太极在努尔哈赤的基础上将司法机构的雏形逐渐稳定下来。虽然这其中不乏存在机构重叠,官员把控,职权分散的状况,但仍旧发挥了其卓越效能。清初统治者在创建司法机构的道路中,注重把控本民族特点,借鉴明代司法体制制度时,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创设了符合当时社会背景的司法机构,并将司法机构的效能发挥得恰到好处。
清朝入关以前,法律制度还处于草设阶段。笔者根据当时社会的真实需要制定的情况,从立法的角度来划分,分为以下几类:
1.巩固满洲政权的法律规范。(1)大不敬罪。清入关以前,尚未规定大不敬详细的罪名以及刑罚,但这种侵犯皇帝尊严权力的行为,一定会被严惩。天聪五年,三贝勒蒙古尔泰(皇太极同父异母兄长)在围攻大凌河的过程中因与皇太极发生争执,遂在他面前将佩刀抽出鞘,此举被众贝勒议定(皇太极因牵涉其中而回避议定)为大不敬,最终将其降为和硕贝勒,其下所属五牛录诸申也被夺去,由牛录所得之分,亦免去。(2)谋逆罪。谋逆罪在任何时代均不会轻饶,因为其危害到了汗王权利的根本。天聪时期的莽古尔泰的谋逆案在当时牵连甚广。莽古尔泰被削爵后一蹶不振,次年便抑郁而终。随后家奴冷僧机检举揭发莽古尔泰与其妹莽古济、弟德格类等盟誓谋逆篡位之事。正因为莽古尔泰被削爵之事怀恨在心,便伙同他人要谋夺汗位,然而虽盟誓内容未付诸实践,仍属谋逆重罪。最终决定:“诛其姐莽古济,子额必伦,族兄昂阿喇;党羽俱受牵连,两贝勒众子俱废为庶人。”(3)禁止隐匿壮丁。清入关前属于急需人口的时期,这一时期战争频发,生活物资短缺,人口对于生产抑或是在外行兵打仗都是必不可少的。隐匿壮丁在当时来说不算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但一经发现,处罚面极其广泛。“禁隐匿壮丁令”颁布后,加大了对八和硕贝勒的管束,禁止他们随意隐匿役使外牛录人丁,否则隐匿者本人以及相应牛录官员都要治罪。这一法令的实施,使外牛录人丁的身份地位因法律的保障而稳定下来,这对满族社会的发展及汗(皇)权的加强具有积极意义。
2.军事法律规范。满洲人马上得天下,并非仅仅依靠骁勇善战的作战风格,更与其所制定的完备的军事法律规范密不可分。努尔哈赤素来擅长行军打猎,故相关治军治猎而制定的法令,数量尤其多。对于八旗军来说,平时的狩猎行动不仅是获取生活物资,同时也相当于军事演习。严格的八旗军律也成为了满洲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有关保障安全的军令。在八旗军律中,最基本的就是有关安全的律令。努尔哈赤确立的最为基本的一条军律便是“禁止喧哗”,曰;“行军喧哗出声,敌必知觉。”“禁止离旗乱行”也是八旗军基本安全保障禁令。行军打仗的时候,若地广,“则八固山并列,队列整齐”;倘若行军时地狭,那么“合一路而行,节次不乱”。至皇太极时,对行军的保护更加严密,增加了“禁止失火”以及“禁止饮酒”的规定。同时,对于离旗乱行的士兵若被杀害,那么随军将领就会被送到刑部鞫审。因为若仅仅因为某个士兵而暴露大部队的踪迹是得不偿失的;同样的道理,若在行军过程中失火,也一定会暴露军队行踪。由此可见,“禁止喧哗”“禁止离旗乱行”“禁止失火”“禁止饮酒”都是对行军中最危险的情形作了规定,也是八旗军无数次出征总结出的经验教训。(2)有关禁止抢掠降民的法令。满州部落之间的相互掠夺本就是保全自身与发展的一种方式,他们掠夺到的俘虏即为得到的财产,即便杀死也是正常的。但随着满洲对外扩张,努尔哈赤逐渐意识到降民对建立巩固新政权的重要性。天命三年(1619年),努尔哈赤颁布谕令规定兵入城内不杀俘虏,勿剥其衣,勿奸其父。天聪三年(1629年)后金起兵伐明,皇太极再次颁布敕令重申努尔哈赤之令:“俘获之人,勿离其父子夫妇等”,若违此禁令,若干人等无一饶恕,均以管教不严问责并作出相应处罚。
皇太极颁布的相关军律无不继承这努尔哈赤的治军思想,作为颇有战略眼光的满洲汗王来说,努尔哈赤与皇太极都深深地知道对降民赶尽杀绝便是杀鸡取卵,在新政权新王朝建立之时,需要排除一切不稳定因素,更需要笼络人心,稳固后方。禁止掠杀降民的禁令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清朝本就是为数不多的少数民族统治的王朝,女真人兴起之初,民族意识还相对淡薄,随着努尔哈赤逐渐统一建州女真各部,他们与归顺过来的蒙古族、汉族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交流。统治者们也开始有意识地借鉴其他民族的立法经验。天命六年(1621年),后金国疆域逐渐开拓至辽沈地区,随着归顺的汉人越来越多,此时对于汉人案件的审理事区别于传统女真人的“三复审”制度的;天命十年(1625年)努尔哈赤逐渐将归顺的汉人归入八旗之中,下令归顺汉人与满人使用相同的司法制度。
发展至皇太极时期,先后建立了刑部和专管外藩蒙古事务的理藩院。刑部金汉官员共同审理一切案件,外藩蒙古事务也都统一交给理藩院处理。纵观清入关前司法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无不体现着清朝统治者对多民族融合后如何更好规范法律制度的思考与反思,由于人口不断扩大,司法制度也是由简入繁,后金政权的管理在方方面面都体现出民族差异的特点。
在努尔哈赤所处的特殊时期,尚未形成系统的成文法,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规定大都是通过汗王的谕令表述出来。若是违背汗王谕令,则是咎由自取,必将受到惩罚。但在1599年以后,努尔哈赤建立了满洲族文字,后金时期初步建立,法律制度不断增加,此时满洲族的法律逐渐不再是口头相传的方式,而是有专门大臣将法律记录下来汇编成书。皇太极即位初期,谕令仍是重要的立法形式。但在其统治中后期成文法开始大量出现,《崇德会典》的编纂《离主条例》的颁布施行都是再明显不过的变化。
总体上讲,满洲贵族的统治者具有深谋远略,他们早在征服各部建立后金政权之初便意识到统一后的女真习惯法野蛮残暴,恐难以适应疆土扩充后所要面临的一系列状况,勇于尝试,大胆创新,吸收明王朝以及汉族文化先进的法律制度,以此建立适应本民族的法典规章。以至在清王朝走向中期以后,清朝统治者一直能够坚持深入挖掘法典规章的精妙所在,使得法律的建设逐渐迈入正轨,《大清律例》便是最好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