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知情权案件诉与非诉讼机制的构建

2020-03-01 05:01吴海生
经济师 2020年12期
关键词:知情权审理纠纷

●吴海生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现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是采用诉讼程序来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知情权纠纷,共检索出15189 篇文书,其中判决书8501 篇,裁决书6426 篇,2009年至2019 年审结的股东权知情权纠纷案件呈现逐渐递增状态,分别是7 件(2009 年)、46 件(2010 年)、47 件(2011 年)、48件(2012 年)、177 件(2013 年)、670 件(2014 年)、968 件(2015年)、1170 件(2016 年)、1531 件(2017 年)、1948 件(2018 年)、1880 件(2019 年)通过以上数据可以发现从2014 年开始股东知情权纠纷数量剧增,一方面反映了股东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则暴露了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不足。司法救济是合法权益保护的最后稻草,因此亟需完善股东权益保护诉讼机制,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剧增的原因

2013 年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177 件,而2014 年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判决书达到670 件。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判决书剧增的背后是因为2013 年公司法修改,将原先公司法第23 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出资。将公司法第77 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认缴制的出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使得我国公司的数量如雨后春竹般涌现,从而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数量也出现剧增的现象。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适用诉讼程序的缺陷

通过无讼网搜索2019 年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共计1533 份,其中一审判决书757 份,二审判决书760 份,再审判决书16 份。由此可以发现,几乎大部分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都会经历二审程序,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势必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实现,笔者通过分析判决书发现,如5861 姚泽新与常州市二十四度健身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9)苏0411 民初5861 号,一审2019 年8 月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 年12 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 年12月30 判决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8)沪0115 民初91185 号,2018 年12 月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 年4 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 年8 月1 日判决。张皓与上海星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9)沪0113 民初1622 号,2019 年1 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2019 年3 月18 日判决。从以上3个案例的立案到判决的时间点,我们可以发现,在采用普通程序一审,有可能需要半年时间,即便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也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股东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的审限是6 个月,必要时经本院院长审批可延长6 个月,经上级法院审批,还可以再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 个月。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很多案子审理的上限往往变成实际审理时间,简单的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期限可能长达90 天甚至180天。从上述的案例中也可以发现确实如此,这极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也会打击股东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降低司法公信力。审理程序的错位,审理时间过长,这与股东知情权诉讼本身的工具性价值的取向是相违背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尤其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来说更加强调时效性,即便最后股东取得胜诉,但如果等到一年半载之后才获得能够查询的判决,这种迟来的判决显然使得股东的知情权行使是丧失了实际意义。

(三)我国缺少非诉程序的原因分析

深入分析我国为何确实非诉程序,这与我国当初新中国成立时的国际环境有关。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亟需建立法律体系。由于当时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的封锁,使得我国法制系统的建立只能借鉴苏联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之中都有关于非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只有当时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将涉及非诉讼案件所使用的法律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所规定的内容和《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模仿、借用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和命名方式。因此有关非诉讼的诉讼适用诉讼程序,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更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保护姗姗来迟。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分析

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非讼程序比诉讼程序有着更大的制度优势。随着我国营商环境的不断提升,公司数量的剧增等所带来的股东知情权纠纷问题已不是仅仅依靠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了,因此我国亟需引入非讼程序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程序效率确保司法救济最大程度上保护我国的营商环境。

(一)程序相称原理

当今社会错综复杂,民事权利内容得到极大丰富,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为了更好地解决各种类型的纠纷,我们必须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来为量身设置程序,而不是一揽子解决。所谓程序相称原理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即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争议的金额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适当的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件案情一般相对简单、权益冲突不明显、时效性强的特点,一般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诉讼的目的就是希望快速实现自己的知情权。这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较强的争讼性、审慎性格格不入,诉讼程序无法真正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引入与其案件性质相匹配的非讼程序实属必要。

(二)司法有限主义

司法有限主义的客观基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资源有限是司法有限主义的表现之一,在这里笔者仅针对司法资源有限来做介绍。我国2014 年开始推行员额制改革之后,入额法官的数量明显少于原来有权审判案件的法官的数量,全国法官的总人数从改革前的21 万多人,降低为现有的12万多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2013 至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383 件,审结79692 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6%和58.8%,法院受理的案件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尤其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法官员额制”的推行,是为了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和专业化但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紧张。

(三)股东知情权时效性利益的特征

商事活动中,商机瞬息万变,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公司信息,从而做出合适的判断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股东只是希望法院的介入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如果法院依照相对非诉讼程序的所需时间更长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将与股东申请法院迫切实现其权利的初衷相违背。即便股东赢了官司,也可能早已经输了市场,而这便是司法救济的不及时性所造成不良后果的体现。而非讼程序的特点便是简便、快捷,如果适用非讼程序更符合股东知情权的时效性特征,保证股东及时有效的行使知情权,也可以避免诉讼对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三、域外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以及启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础性的权利,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很多各国都为股东以知情权纠纷提供非讼程序救济途径。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于1898年5 月17 日制订了《非讼事件法》,其中第七章涉及到公司非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商业登记簿及合作社登记簿管理的机构、程序,初级法院根据《商法典》《合作社法》《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等进行的其他工作。虽然并未将股东知情权纠纷在《非诉讼事件法》中明确规定,但在其《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中明确规定,在股东因行使查阅权的过程中被公司拒绝,股东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案件,适用非诉讼程序。此外,德国法院还设有专门负责审理公司类案件的商事庭。商事庭一般由由法官和商人组成,将商人作为法官,更能够深刻理解股东权益行使的重要性。这样的设置无疑使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更加具有科学性。而日本的《非讼案件程序法》则集中规定了非讼程序,其中第三编商事非讼案件部分明确列出了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商事案件。其中包括了股东知情权案件。法国设立商事,其法官是从各类企业中挑选的企业家,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商法典》中明确规定,适用非讼程序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运用商事审判思维采用非讼程序来审理商事案件的合理性。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传统是“事实出发型”,因此并无诉与非诉程序之分。虽然英美法系不存在形式上的非讼法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有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美国把股东查阅权分为绝对查阅权和相对查阅权,《美国商业公司法》也规定如果公司在合理的时限内未允许其股东查阅和复制任何其他记录,股东可向公司主营办事处所在地的法院或指定的法院请求发布命令,以准许查阅和复制记录的要求。法院应该即时命令提供查阅,并且应以快速的方式处理股东的申请。英国《公司法》第116 条规定公司成员有查阅和复制登记册的权利;第431 条、第432 条则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成员对公司账目等享有知情权;第456 条规定,公司成员如果发现公司的账目、报告、报表等存在瑕疵或者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修正,如若情况属实,法院可以直接命令公司进行修正。

(三)启示

通过对上述介绍域外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股东知情权案件其性质认定为非讼案件。这种做法使得股东的知情权及时得到保护,极大鼓励了股东积极行使权利,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对此,我们应该有所借鉴,制度设计方面须全程贯彻迅速便捷高效原则,股东知情权案件不应该仅仅适用诉讼程序来解决,也可以规定某些情形下适用非讼程序进行。

四、我国针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与非诉讼机制的构建

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并不适合将股东知情权纠纷诉全部非诉化。虽然非诉程序可以提高了效率,但非诉程序在涉及实体争议问题上还是有所不足。因此,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争议对抗性强、法官可自由裁量范围大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非讼化。但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纠纷中,部分事实认定复杂并涉及实体争议的事项。此时若仍适用非讼程序解决该事项,则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为非讼程序所遵循的是书面审理原则,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因此,需要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相配合,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合理选择便捷的程序,以适应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

(一)适用诉讼程序的情况

公司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因而拒绝其查阅申请。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出资的方式有很多种,股东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挂名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新股东等都存在。这些身份特殊的股东,其是否具备知情权权利主体资格往往会引发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明确规定为股东,只有股东才有资格行使知情权。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要件,这是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这种争议其本质上具有诉讼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诉讼程序调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后根据调查结果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申请查阅公司文件材料。

(二)适用非诉讼程序的情况

1.公司认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经常会以股东申请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具有不正当目的性,从而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有关正当目的,在当下成为了众多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牵强理由。由于公司承认股东的身份,承认股东享有知情权法律关系是并无争议的,只是对适用该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是否存在有争议,这种情况下并不需要进行事实调查,因此具备非讼性,此种情况之下适用非诉程序即可。

2.公司认为股东的申请超越查阅范围。公司以股东的申请超越查阅范围而拒绝股东的申请,这种情况之下亦不涉及实体上的争议,股东实际享有知情权。但所谓的“查阅范围”其本质也是属于一种事实判断,主要由法官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自由裁量,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决定,这体现了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积极介入,具有民事行政性,这体现了其非讼性质。因此,公司以股东的申请超越查阅范围,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为由的,可以适用非诉程序。

3.公司认为股东未履行诉讼前置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欲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知情权救济之前,必须先行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请求,被拒后股东才能诉诸于司法救济,先行书面向公司请求查阅是其诉诸于法院的前置程序。针对股东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问题,这种情况不具有实质上的民事实体权益争议,因而适用非诉程序。

五、结论

公司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其有较高的司法效率的需求,而且有些公司案件并非要定纷止争,而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更是如此。由于我国现在还不具备“非诉讼事件法”的立法条件,但可以在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将股东知情权案件规定为非讼案件,并规定相应的非讼程序,比如规定从立案到判决二十日完成,从而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这样既不会跨度太大,同时还能够为我国“非诉讼事件法”的制定进行前期试点,为以后的立法积累经验。与此同时,我国于2018 年成立国际商事法庭。为了与司法改革走专业化与职业化的道路相适应,顺应国际进步之潮流,专门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也是十分迫切与必要,这也会更加提高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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