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演进趋势及履行机制研究

2020-03-01 05:01姚天宇
经济师 2020年12期
关键词:义务金融机构金融

●姚天宇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不断完善,打破刚性兑付已经越来越成为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代销机构、中介机构的共识。与此同时,随着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提高,民众的理财投资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愿意将资金投入高收益的金融产品之中。然而,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风险意识,对投资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了解和把握不足,对金融机构存在过度信任的倾向。面对投资“失利”,适当性义务成为金融消费者起诉金融机构的诉讼依据,并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有效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专设“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章,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金融消费者纠纷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具体方式、举证责任和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市场地位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产品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和约束。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不对等特性。因此,在打破“刚性兑付”的背景下,须以“卖者尽责”作为“买者自负”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在认知和能力方面的特殊性,金融机构仅以金融产品合同是金融消费者自愿签署作为抗辩理由的效力逐渐降低。

(一)适当性义务是金融产品合同的合法化基础

现代民法继承了罗马万民法中的契约自由理念,并将其确立为自身法体系的核心原则。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在金融投资领域秉承“投资者自行负责”的理念,即在法律制定中明确消费者应承担投资损失责任。司法机关倾向于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即金融合同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金融消费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消费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十分有限,甚至存在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落空的现象。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开放银行、金融科技等概念的不断普及和深化,金融产品的创新速率不断提升,并极大地涌入民众的日常投资活动之中。然而,部分金融消费者缺少风险意识和交易知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考核奖惩机制等原因,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影响甚至诱骗金融消费者的可能;我国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信赖感,金融机构的宣传推荐成为消费者选择和购买金融产品的主要“推手”。此外,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着获取市场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不均衡、实质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在以上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金融机构的天然强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只有选择产品的自由,金融消费者无法对金融产品合同进行实质上改动。这种形式上由金融消费者自愿签署的金融产品合同在契约自由方面存在着瑕疵,掩盖了该合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因此,契约自由已无法单独成为划分投资损失责任的合法性依据,仅仅单纯诉诸“买者自负”的诠释路径逐渐失生存空间。为了有效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适当性义务以“卖者尽责”作为前提和标志取代契约自由原则,并成为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主要切入点和依据。

(二)金融消费者享有特殊市场主体优先保护维护地位

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既是资金的主要提供方,又与金融机构在风险识别、专业能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金融领域的安全稳定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为此,有必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以平衡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地位,从而实现公平性和效率性的有机统一。

在面对金融纠纷案件呈现出爆发式增长事态时,我国司法机关不断探索金融产品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及时调整“买者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裁判尺度,为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提供明确的司法预期,以实质公平为裁判导向,统一全国的裁判尺度,从而为稳步提升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提供司法供给。为此,全国法院第九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围绕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角度,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总原则,将金融消费者视为特殊的市场主体予以优先保护。

二、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动性不断增强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出于对金融产品合同和销售过程的完整性、金融机构强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举证不足等因素的考量,在面对金融消费者起诉时,缺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裁判理念和直接依据。适当性义务的提出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理依据,有效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一)以适当性义务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法治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利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都试图从金融市场中获取收益。在盈利性需求的驱动下,亟需明确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评判标准。一是明确了应当适用适当性义务的金融产品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应当以金融产品是否具有高风险作为是否适用适当性义务的标准。这里关于高风险的认定标准是以是否存在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经济损失作为标志的。因此,市场上绝大多数金融产品,如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均纳入适当性义务规制范畴,金融机构应当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三个维度履行适当性义务。二是确认了适当性义务具有先合同性质,从而夯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法理根基。纵观我国近年来制定的金融领域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早已成为证券、期货、信托等高风险金融投资领域的基本内容,如2016 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就证券期货领域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提出了具体细则。但在商业银行理财领域,刚性兑付思维仍然较为严重。为此,2018 年4 月,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强调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认可此前规范的基础上,将金融合同认定为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作为保证而展开的金融投资活动,即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由此,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金融机构的投资活动不再是单纯的自身经营投资行为,而是接受金融消费者委托,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为前提的金融活动,并在信赖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履行赔偿责任。

(二)认可并采纳金融实践的适当性义务评价标准

适当性义务从法理概念进入法律体系,离不开各国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当局的推动。目前世界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当局逐步认可并采用适当性义务作为监管依据,使其从道德伦理和市场惯例转化为法律义务,写入各国监管规则之中。鉴于其可以有效平衡各主体间的地位,推动金融市场信息对称化,合理分配责任和损失,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积极引入适当性义务,如在2009 年证监会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对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系统化规制。虽然适当性义务逐步在期货期权、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领域均得到推广,但就法律层级而言,适当性义务多以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性规定等形式存在,效力层级较低。此外,就金融机构而言,违反适当性义务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不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然而在金融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往往片面强调过往收益,未向投资者准确揭示投资风险,有的甚至直接使用消费者账号进行交易;当出现投资损失时,消费者又由于已经签署了各项投资文件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金融交易方式、风险等级直接影响适当性义务的实现方式。适当性义务评价体系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仅以法律原则形式予以规制,具体操作流程、评价尺度依照金融实践领域中的各类交易惯例,从而使之更加具备实操性。为有效提高司法裁判的精准性,司法机关可以将金融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机构的自律性规范作为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评判依据。

三、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思路和措施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信息收集管理分析,完善投资者教育

了解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机构承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第一环节,只有基于合理分析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信息,才能有针对性地展开营销推荐活动。一是从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和投资决策角度来看,金融机构需要了解其教育背景、职业履历、过往投资经验、个人财产状况、个人心理状态等内容,以此作为划分客户种类、评价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依据,为客户匹配适当产品提供基础性资料和数据支撑。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金融消费者划分为三类投资者,并给予差异化保护,可以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了解客户的参考。二是形成公正且客观的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报告。风险承受能力包含主观维度和客观维度:所谓主观维度,是指通过适当性评估问卷、客户经理面对面访谈、不定期走访交流等方式,了解金融消费者对其可承受风险的主观认知状况;所谓客观维度,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数据库、采用集团化数据分析等方式,掌握其过往投资决策思路和模式。金融机构需要综合主观维度和客观维度,公正且客观地形成金融消费者风险评估报告。三是针对部分金融消费者对投资风险和投资预期认知不足、对金融产品运作机制不熟悉的现状,金融机构要经常性地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传导打破刚性兑付的理性投资观念,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风险防范意识;要高效便捷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产品相关的各项法律文件、经常性地公开产品日常投资运作状况,最大限度地弥合自身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等状态,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完善产品风险评级和产品匹配体系,夯实产品销售合规基础

金融机构需要对现有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梳理,积极正视监管规则要求,充实和营造合规经营的企业文化氛围。一是要准确划分产品风险等级。建立产品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机制,结合产品总体规模、产品流动性状况、产品杠杆比率等因素和可预见性风险、风险突发事件,设立产品风险临时评估和定期评估指标体系,及时调整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二是要采用金融科技等手段提高产品匹配性。当前金融产品种类和数量极多,仅仅依靠人工手段已无法适当地匹配人数众多的金融消费者。因此,需要加大对金融科技的研究力度,探索通过金融消费者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挖掘金融消费者的真实投资需求,精准掌握其风险偏好,从而做到精准推荐、合规推荐。三是要优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体系。要培养销售岗位人员的合规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合理分配销售任务,科学设置考核评价体系,以案释法、以案明规,最大限度地降低欺诈风险;要推动建立销售岗位和适当性评估岗位分离制度,确保适当性评估的公平性和客观性;要提高从业人员对专业术语理解和阐释能力,为各类金融消费者提供清晰明了、易于理解的产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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