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探讨

2020-03-01 05:01陈高顺
经济师 2020年12期
关键词:附带污染环境废渣

●陈高顺

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法律实践问题,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以从严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帆风顺。自2012 年以来,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18 年前后达到了年均1000 多件的较为稳定的态势。对于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是难上加难。主要因为确定被告人符合入罪标准后,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实际生态损害的数额暂时无法进行科学测量,为减少案件的难度,不得已而为之。苏和生、沈定成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法理了节省诉讼资源并增强司法效益。王连民在:“司法机关应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但同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处在探索阶段。”谢登科通过东北三省209 份污染环境罪刑事裁判文书研究,认为“有必要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蒋敏、袁艺、牟其香认为:既“罚当其罪”亦“应赔尽赔”的观点,这加强落实了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

一、案例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许某某。

2019 年4 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准备在某县开办非法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的工厂,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在某县某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取得建设非法熔炼厂的土地,并修整道路。2019年8 月初,被告人叶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召集工人。被告人周某某召集工人至某自然村附近的山上,为被告人叶某某建设冲天炉等熔炼设施。当月16 日,建设完成后,被告人叶某某安排周某某管理工人熔炼事宜,开始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被告人叶某某又雇佣被告人徐某某管理工厂,并多次在其外出期间,让被告人许某某帮助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2019 年8 月16 日至9月2 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计收取206.1 吨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运至其工厂内熔炼提取铜、铁等金属。通过收取废物、出售铜、铁、废渣共计得款439655 元,其中收取废物得款227100 元、出售铜得款192718 元、出售铁得款4380 元、出售废渣36.8 吨得款15750 元。同年9 月2 日该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现场检查时,扣押遗留在现场的废渣计16.041 吨。经鉴定:本案的固体废物为具有铜、铍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并对周围的土壤产生污染。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先后到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五被告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询价,冶炼废渣处置费用最低价为每吨人民币2900 元,本案共扣押冶炼废渣16.041 吨,所需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46518.9 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该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述冶炼废渣处置费用46518.9 元。在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已共同缴清上述处置费用。

(一)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结伙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52.841 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损毁的生态环境造成财产损失即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处置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撤销某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对五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刑期,并处10 万至20 万元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关的经营活动;扣押在案的冶炼废渣16.041 吨,由该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处置;五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冶炼废渣(16.041 吨)的处置费用人民币46518.9 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9655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能当然推导出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属于非法经营中限制买卖的物品,且被告人收购废物的行为仅是提取金属出售获利的前提手段,并非属于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中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的问题。三是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五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提出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五被告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不仅构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五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仅按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污染环境罪一罪定罪处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精神,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断需坚持实质、综合判断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两高《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五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这毋庸置疑。因此,笔者仅就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分析,理由如下:首先,从非法经营罪保护法益上看,非法经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所保护的法益是针对市场秩序中的特许经营秩序。关于非法经营罪中专营、专卖的物品以及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五被告人帮助他人处理的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垃圾是否属于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物品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五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能当然推导出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属于非法经营罪中限制买卖的物品。我国出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的初衷并不是限制危险废物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通过规范危险废物的处置,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其次,从实质上判断,本案中五被告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并未达到入罪的程度,不宜评价为非法经营罪。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 年8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名录》)第二条规定,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列入本名录。《名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Corrosivity,C)、毒性(Toxicity,T)、易燃性(Ignitability,I)、反应性(Reactivity,R)和感染性(Infectivity,In)。固体废物的毒性包括浸出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本案中的固体废物即废渣,经鉴定为具有铜、铍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故被告人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其主要是通过收取废物经熔炼提取金属出售获利为目的,熔炼废物产生的废渣具有铜、铍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对周围土壤产生污染,故评价为污染环境罪更符合本案实质。

其三,根据两高三部《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废物,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既构成非法经营罪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收购的三种废物中,其中废旧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由于该废物的来源和特征不明确,该废物已被熔炼,现无实物可查,又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该三种废物各自的数量、金额,致无法认定废旧电路板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此外,五被告人收购废物的行为仅是提取金属出售获利的前提手段,并非属于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故在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亦须明确五被告人无证经营废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其收取废物、出售铜、铁、废渣的全部所得款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关于本案中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的问题两高

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亦属此类型。同时,两高三部《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中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符合上述规定,有效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有效防止相关环境污染的再次发生。

(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

此前,关于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会拖延刑事部分时效,影响侦查起诉。肯定观点则认为,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是保障程序公正,最大化守护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有利于保障公众参与维护公益的权利,形成社会保护公益的合力。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相较于单一的公权力而言,建立健全有效的多方协同机制更能及时、充分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初衷。另一方面,基于公权力的谦抑性,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扮演是支持者和补充者的角色,其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明确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而检察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也由此应运而生。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亦采肯定态度。

关于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会影响刑事部分时效问题。一方面,可以建立提前介入制度。通过提前介入侦查、起诉等阶段,及时了解公益诉讼案件进展情况,以确保每个诉讼阶段的顺畅。另一方面,可以启动庭前会议会商制度。办理检察机关提起的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启动庭前会议、会商程序,明确控辩争议焦点,就案件的定性、证据、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会商,确保庭审高效顺畅,提高办案质效。

三、结语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如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这是司法界关心的问题。如何提升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治理能力?伴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加快,我们既要运用刑法、民法手段惩治相关犯罪,通过依法审判,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法律保障;又要注重提高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和精度,向特定行业和特殊人群提供法治宣传服务,控制犯罪源头,切实推进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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