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徽州佃仆身份再探析

2020-02-27 10:36王燕红代晓丽
经济管理文摘 2020年8期
关键词:奴仆人身契约

■王燕红 代晓丽

(信阳学院社会科学学院)

1 引 言

佃仆是庄仆的别称,或称为地仆、庄佃、火佃、庄户、伴当等,属于社会下层的贱民阶层。明朝佃仆盛行于皖南的徽州、宁国、池州等府。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学界以契约文书、家族文书、地方史志、刑科题本以及其他常规历史文献为基本史料,并深入徽州地区实地考察,从而对佃仆制的存因、佃仆的来源及生存状况有较为清晰的解释。在佃仆的身份地位上,学界普遍认为应居于佃农和奴仆之间,而就人身依附程度的高低,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佃仆属于奴仆阶层,以章有义先生为代表,认为佃仆关系的形成是“由仆而佃”,而对佃仆的身份地位指出三点:“庄仆必须安守奴仆和贱民的身份,不得稍有‘僭越’,另外在称呼上也有很明显的高低贵贱之分,庄仆对主人要称其为‘家主’;主人对庄仆则变成了‘男为仆,女为婢’”;“庄仆没有人身自由”;“庄仆私有财产权受到种种限制”[1]。二是叶显恩、魏金玉、刘重日、曹贵林、刘和惠等人倾向于属于佃农。叶显恩、刘和惠认为佃仆住主屋、葬主山主要是由于种主田。刘重日、曹贵林认为有无卖身契约或同类文书是庄仆与奴仆之间的重要区别,庄仆与主人有着不完全人身隶属关系,指出“庄仆是介乎佃户与奴仆之间的近似农奴身分的农民,是佃户中最低下的一个等级”。[2]因而,综合前人研究成果,通过分析典型契约文书分析,对明代徽州佃仆身份再论证。

2 佃户与佃仆的区别

嘉靖三十一年十月初七日,徽州休宁县民许廷秀佃种城居苏姓地主土地的佃约中有“承佃……麦堤塘田大小六坵许,秈租壹拾三租,每砠重二十五斤其租谷逅年秋收,将干净谷送上门交足,如带露湿不用。”[2]的字样。从这类佃约看,佃农许某向地主苏某租种土地,议好租额商定日期后,按时向地主交租。此契约体现出佃农对地主的经济依附,双方只是单纯的租佃关系,并不附带或极少附带其他附加条件或者超强制经济压迫,因而不具有严格意义的隶属关系,因而是一种比较松弛的封建依附农民。

万历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胡姓子孙因父辈世代为洪姓人家的佃仆,现因祖辈葬入地主洪氏山场,向地主重新立下了契约文书,使得佃仆与地主之间有了主仆关系,所立文约中有“如外有本主山场安葬,必先禀求允与方敢,子孙永远应付,不敢盗葬抵拒,如违听主呈官,准悖逆论。今因本主送学应付不至,当欲呈官理治。是四房等自知理亏,恳求宽宥听罚。自今以后凡主家婚姻丧祭,理宜应付。蒙主念住居遥远,近庄庄仆足用,只每年清明时着贰人上门听用祭扫,如遇入学、纳监、科贡、公用呼唤,四房子孙每房各着一人听用壹日,不敢抵拒。其主家本处坟山各要小心看守无违。”[3]的字样。

据此文书,可知佃仆不仅要交实物地租,还要服劳役,如约中胡姓子孙“今因本主送学应付不至”,在地主威胁之下,此后需“主家婚姻丧祭,理宜应付”,“每年清明时着贰人上门听用祭扫”,“如遇入学、纳监、科贡、公用呼唤,四房子孙每房各着一人听用壹日,不敢抵拒”,“其主家本处坟山各要小心看守无违”。这里没有提到交租问题,但是有的文约会规定,租地葬坟地也是要交租的,其先祖胡乞曾因葬父母,“洪家于黄岗一应事务听自使唤,以准山租”[4]。

佃仆与主家在礼制上也有森严的等级。佃仆死后葬身的地点,需要得到主人的认可和允许,不得过界及侵占,“不敢盗葬抵拒”,另外,在《休宁吴保和堂庄仆条规》中,提到“主仆名分,古今皆严,遐而一体”,庄仆必须“尊家主”,必须“谨遵主训”,甚至庄仆生儿取名,以至于碑文题名,都不能“犯家主及祖讳”,等[1],一切需要循规蹈矩,不得逾越。

通过嘉靖三十一年和万历三十三年两则文约比较,可知佃农与佃仆的重要区别变现为前者与地主之间只是经济上的租佃关系,后者除了与地主是租佃关系外,也有了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其人身变得不自由了。

3 佃仆与奴仆的差异

在法律地位上,佃仆其在明清法典上划入了“奴仆类”,规定他们属于最低下的法律地位。社会等级结构上,佃仆和隶卒、乐户及奴婢等属于贱民等级[5]。依照律例,佃仆“如与家长及家长之亲属有犯,悉照奴婢例分别问拟。”[6]这也是章有义先生认为佃仆属于奴仆的原因。就从法律中看佃仆与奴仆的地位一样低贱,但就其实际处境而言差异明显。

3.1 拥有自有产业

崇祯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佃人汪梦喜由于贫困入赘佃仆人家而成了佃仆,所立文约中有“自入赘之后,自行小心事主,勤力耕种,用心抚养,不敢私自出入,妄生是非。日后本身生子,凡力坌、田土、屋宇照子均分,如有懒怠等,听主理治。”[7]的字样。在此契约中,佃人汪梦喜因入赘佃仆之家成为佃仆后,虽生活贫困,但仍有其独立的个体家庭经济,对“力坌、田土、屋宇”有一定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也可以被子孙所继承,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生产者。

3.2 服役对象转移

嘉靖十四年十二年十六日,汪法将自己占有的火佃屋地份额出卖给汪三太,所立的卖契中有“火儿屋地二厘五毛,上至滴瓦,下至地脚,四围俱全板壁,尽行立契出卖与东北隅三图汪三太名下,三面议时值价白纹银三两三钱正。其价当日收足,其房屋火儿地尽行出卖与人,买人随即管业。未卖之先,即无重复交易,及内外人占拦,并是汪法之当,不及买人之事。……住火佃人邵月、邵真、邵贵、吴保。”[8]的字样。可知明代的佃仆作为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他们随同土地房产的转卖而更换主人。本契约中佃仆吴保等人因其附着的火佃屋的转卖而更换主人,这里很容易造成佃仆可以随意买卖,以至与卖身之仆混为一谈的误解,但是实际上“随庄屋买卖的只是佃仆原来所承担的劳役,而不是佃仆的人身。”[9]同时从许多同类买卖契约中的价格议定中看出,文契中只含庄屋和土地的时值价格,而没有佃仆的身价。契文中佃仆吴保等人只是服役对象发生了转移,而并非将其卖身,这与奴婢如同骡马牛羊、粮食布匹般在市镇上出卖有所区别。

3.3 具有人身自由

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四日,佃仆胡喜孙典当其儿子所立的文约:“五都仆人胡喜孙,今为娶长媳缺少财礼,自将三男胡社禄当到房东洪寿公祀。纹银一两七钱整,其银照例每月加利二分算,约至来年八月间将本利一并送还,不致少欠,今恐无凭,立此当约为照。”[9]这则契约从佃仆可以典卖自己的子女看,虽然主佃身份世代相承,有着较为严格的隶属关系,但佃仆并未丧失全部的人身支配权,家主需要通过购买,才能将自身占有的土地房产附属物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从而表明地主对佃仆人身只是部分占有,与对奴仆的全部占有明显差别。

嘉靖二十年八月十二日,佃仆吴保因交不出田租,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汪安,立下卖身契:“十二都住人吴保,今因缺少田租无措,自情愿将长男社天,年方十岁,凭亲人邵星为媒,着与房东汪安名下,接受礼财银三两二钱正。其银前去了还田租银两,男随即造门听从训诲,长大与男婚娶,终身奉养工活,无得懒惰,东西走躲等因。如有此等,父行跟寻送还,即不敢违误。所卖其男两相情愿,故非相逼,亦无私债退除。今从过门之后,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如违,经公理治。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8]卖身契又称为“婚书”。书中佃仆是卖方,家主是买方,通过这一买卖的手续,佃仆的家人(也是佃仆)转化成了家主的奴仆。出卖之后,必须改姓主家之姓,言明永远不得归宗,甚至生死都由主人,所以卖身契上一般都写着:“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

在前几则佃仆所立契约文书中,佃仆为主家服劳役,有一定范围及数量限定,不可否认超越规定范围的役使是存在的,但所立契约及法规对佃仆起到保障作用。佃仆拥有一定的人身支配权,如前引契约有“胡喜孙,今为娶长媳缺少财礼”,可知佃仆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由佃仆变成奴仆后,人身占有完全散失。如这则本契约中的吴社天,就是“听从训诲”,“奉养工活”,“听房东使唤”了,服役变得毫无限度了,“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即便是折磨死了,那也是命定的。

总之,佃仆和奴仆在法律地位上同属贱民阶层,并与主人都有着世代相承的隶属关系。但差异又极为明显,表现为经济上,前者以家庭为单位佃田种地,或者另谋生计,有自己的经济,可以独立经营或者生活;后者没有自己的经济,听从主人驱使,需要从主人领取衣食。买卖上,佃仆因其附着的土地房屋的出卖,其服役交租对象发生了转移;奴仆则是同财产一样人身的完全变卖。人身占有上,地主对佃仆的人身的部分占有,其有婚姻主权,有条件的处置自己家人的人身;地主对奴仆则是全部占有。服役上,地主对佃仆的驱使是有限制性的;主人驱使奴仆是无限制性的。

4 结 语

徽州地区的佃仆,从上述契约文书中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绝大多数是贫苦农民,有少许的经济;租种地主的房屋或者土地,葬地主之地或者因贫困而入赘到佃仆之家;佃住期间要向地主交租或者服劳役,甚至世代相承,与地主有一定的隶属关系。通过契约的比较也发现,首先,佃仆不同于一般佃户,其虽然和佃户一样有独立经济,并且租种土地时要交租,但佃仆与地主确立起了主仆隶属关系,这是佃户没有的。另外,佃仆也不同于奴仆,佃仆虽然在法律上属于“奴仆类”,但是从有自己独立经济到人身的部分占有等方面来看,奴仆是不能与之相等同的。所以笔者赞同“佃仆是兼有奴和佃户的双重身份的。”[10]观点,而就人身依附程度的高低看,佃仆更接近佃农些,但也不能将就此将其归入佃农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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