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泳 梁异 编辑/韩英彤
银行必须树立对高风险国家和银行的防范意识,密切关注疑点,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完善免责程序。
国内A银行收到俄罗斯B银行发送的MT710,通知其开证行为乌克兰C银行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和保兑行均为B银行。
后该信用证修改,撤销保兑,并将单据寄送地址修改为C银行。经与受益人沟通得知,保兑的撤销为应受益人的要求。
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要求备货装船,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单据,A银行审核单据无不符点,按照信用证要求将单据寄至开证行地址。
A银行在合理时间内收到被指定银行B银行发送的承兑电文,确认收到相符单据,同意到期付款。
信用证到期日前夕,A银行并未收到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而是收到一份声称“由于受益人未按日期装货,导致货物滞港”,买方需延迟付款的报文。
A银行重新查询单据并无不符点,且承兑电文中并未提出货物迟装的问题,经与受益人证实,到期不付款为买方(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故A银行发送报文要求其立即付款。此后,A银行和收益人均无法联系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
A银行查询DHL单据签收信息显示:在乌克兰当地单据未落地的情况下,有人自称收件人,直接在当地DHL派送中心签收了单据。
经DHL核实,签收人并非银行地址,而是另一家公司名称。此时,A银行发现单据被冒领,要求当地DHL立即报警。受益人向船公司调查货物状况,发现货物已被提走。
乌克兰开证行回复电文证实:并未收到此份单据,且该银行并无签收单据的员工。A银行继续发送报文要求开证行付款,开证行“千呼万唤”后,终于回复报文,称其:从未开立此份信用证。此刻,A银行发现该份信用证为B银行一手炮制。
与此同时,更多信息得以披露:买方是由别的客户向受益人介绍的;保兑的撤销是应受益人的主动要求,原因是出口信保不对保兑行承保;DHL单号由受益人直接向申请人提供,从而导致单据被冒领;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一直保持较好的联系,在开证前曾预付10%的货款,获得受益人信任。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发现,受益人已经陷入由被指定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精心炮制的骗局之中。在此案例中,他们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让受益人相信他们:一是预付一部分货款来体现诚意;二是利用另外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以获取客户的信任;三是在受益人要求撤销保兑时立即对信用证做了修改;四是在拿到单据后尽快做出承兑,以麻痹受益人。
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先后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与B银行保持电报联系,并委托A银行海外分行协助,多次上门进行催款。几次接触买方后发现,R公司毫无诚意,是一家无赖公司,因此建议受益人启动法律程序,追讨货款。二是将上述案例向ICC中国法律事务部进行投诉,其答复称可以尝试帮忙进行催款。三是向我国驻俄使馆求助,通过其力量向买方施加压力。四是与DHL快递公司进行交涉,要求DHL快递公司予以报警处理,但当地警方称找不到快件签收人,因而无法正式立案。五是协助客户向中信保索赔,但中信保称因收到开证行正式书面文件证明并未开立此份信用证,故理赔程序无法进行。
根据各方信息综合判断,该事件是B银行与R公司串通恶意伪造信用证,诈骗客户出口货物的案件。是否有其他第三方人员参与或协助尚不清晰。
A银行在本笔业务中的身份是第二通知行和寄单行。按一般的信用证国际惯例,第二通知行对受益人的义务是核实所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全面完整地通知信用证;寄单行的义务是根据受益人的委托,按信用证指示寄送单据收取货款。A银行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没有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或做出其他任何超出通知行及寄单行义务的承诺,并不承担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从信用证修改和承兑两个业务节点看,有一些不寻常的迹象,而A银行未就此向受益人做出必要提示并留有书面证据,对银行非常不利,因此其难以彻底免责。
另外,当B银行发来承兑电文时,有两个情况:(1)单据是寄给乌克兰开证行C银行的,B银行承兑电文的措辞是其作为被指定银行已收到单据并承诺付款;(2)承兑电文是以MT999非加押格式电文发送的。由于B银行的电文正确引用了A银行两次交单的基本信息,包括BP编号、交单金额等,且本笔业务受益人对A银行没有融资需求,A银行按惯常的来电处理,将承兑信息电话通知给受益人。
对于银行在信用证转通知业务中应承担的责任,UCP600对第二通知行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九条C款:“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对此,有专业律师认为,按照本条款,A银行只负责第一通知行通知给该行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不负责开证行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因此A银行可以免责。但也有专家认为,如果信用证本身是真实的,第二通知行肯定是免责的;但在本案例中,A银行作为第二通知行,通知了本身是虚构的信用证,则很难说可以免责。如果第一通知行属于故意欺诈,对第二通知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识别并进行了通知的信用证是否具有表面真实性,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就本案例而言,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熟悉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专家意见也不统一,而法官通常又没有信用证业务的背景知识,因而可能做出不利于银行的裁定。A银行在该笔业务中存在细节上的瑕疵,如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裁决结果难以确定。
信用证遵循共识的国际惯例,在开立、通知、审单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是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之一;但其并不是用于防范欺诈的工具。为实现安全收汇,还需要依赖于相互诚信和真实的贸易背景。在此案例中,进口方恶意伪造信用证,诈骗出口货物,已经不是信用证能解决的问题了。而究其原因,受益人的疏忽大意,以及A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存在的瑕疵,难辞其咎。对此,需要进行深刻的检讨,以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第一,受益人要充分了解交易对手和第一通知行的资信情况。本案例中,受益人对出口信保不对保兑行承保的情况未加以重视,之后又自行将DHL快递单号提供给R公司,为其冒领单据创造了条件,从而导致单据中途被冒领。因此,受益人在贸易前端提高风险意识,做好交易对手资信情况调查非常重要。
第二,银行必须树立对高风险国家和银行的防范意识,密切关注疑点,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完善免责程序。A银行处理业务时简单从开证行角度考虑问题,对于修改电文与来证渠道不同的可疑情况没有引起警觉;收到非开证行发送的付款承诺电文,对于电文来自没有处理过单据的被指定银行这一不寻常的情况,没有及时向受益人进行书面提醒,而是认为本银行没有为该笔业务办理贸易融资,不存在资金风险。所以,今后业务操作过程中要有意识地去关注业务流转中异乎寻常的疑点,并及时向客户进行提示,银行才可以做到完全免责。
第三,审慎受理转通知信用证。在日常业务中,经常遇到转通知的业务。作为第二通知行,通知了不存在的信用证,应承担什么责任,银行界和法律界专家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根据UCP600关于“通知行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负责”的规定,银行并不对信用证或单据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规定也未明确,在第一通知行向第二通知行通知假证的情形下,第二通知行据此通知客户可以免责。因此,如果今后遇到转通知业务,银行和受益人均应审慎处理和对待。
第四,银行应完善系统设置,对于发生过风险事件的银行要及时在业务操作系统中进行人工智能提示。A银行同处地区的其他行也发生过B银行信用证到期未付款的案例,但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由于系统没有智能提示风险的功能,导致A银行的经办人员未能及时将风险事件与本案例联系起来。在目前日益复杂的信用证操作中,开证行等有关银行的信用问题如果仅靠单证人员的记忆,显然无法完全避免类似本案例情况的发生。
第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培养国际信用证方面的专业法律人才。国际商会为了支持信用证的使用、规范信用证结算,在UCP600中做了一些重大的变革,但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仍存在不足。对于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全球化战略向纵深推进,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应完善涉及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有意识地培养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以应对各种贸易纠纷,为我们的企业和银行扬帆出海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