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1100)
吕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乘客贾某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责任。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吕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和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吕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30%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王某应赔偿贾某71,341.28元,吕某应赔偿贾某20,574.83元,王某与吕某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吕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依法向贾某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又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连带履行了王某的赔偿义务。之后,吕某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索赔金额包括其连带承担的王某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异议,也认可贾某的损失金额,但其根据生效判决书及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吕某的责任份额进行了赔付,拒绝向吕某理赔其承担对王某连带责任的赔偿额。吕某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生效判决,吕某与王某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而吕某实际已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故吕某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相关生效判决已明确吕某对受害人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只需对该部分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对于吕某连带承担的王某70%的责任,其完全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权。其就王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分为全责、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及责任无法查清四种。事实上上述责任认定仅是对事故中共同侵权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在查明事发经过基础上,依据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利益,经常将赔偿责任向机动车一方进行倾斜。故笔者认为由吕某和王某互负连带之责,更利于实现受害人的利益。
要求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已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制度的成立基础,是《保险法》核心问题。从其原则规定来看,显然,被保险人有损失实际发生,才有保险人补偿其损失的可能。同时,补偿的金额不可能超过实际的损失金额。
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系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标的的定义,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超过其侵权责任比例以外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损失,即对于被保险人,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按照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制度。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在保险标的因为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而在责任保险中,也经常出现代位求偿的情况。对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因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了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使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处以及第三者处得到双重的赔偿,显然都是不公平的。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人按照受害人受到的全部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外而言,必须按照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也必须在制度上予以设定。显然,被保险人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对内与其他加害人之间是按份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而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保险人承担了其对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内的追偿权自然应该转让给保险人。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应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对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有用的制度。因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那么只有第三人切实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才能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状态回复原状,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按照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才真正对等。可以说,保险代位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
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承保成本,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依据其支付的金额向实际赔偿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并不构成法律适用上的任何障碍。对于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产生的追偿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及诉讼成本的支出,笔者建议该部分费用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款中,可以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额,用以支付相应的追偿费用,弥补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利益,且并不一定导致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程度和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保监会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中,实际已经考虑了保险人由于追偿无果导致损失的风险。故从整个保险共同体的利益考虑,这种风险与成本是保险人经营中必要的负担。
同时,根据对价平衡原则,若经证实现有的费率无法满足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笔者建议保监会在民众的接受度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项目中增设连带责任附加险,在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建议被保险人购买该附加险,保留被保险人自由选择保障范围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