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瑶
(华北电力大学 北京 102206)
我国民法的通说观点认为“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的救济途径。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正是“赔偿损失”的货币化表现。但是,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区别于其他民事赔偿的重要特征在于环境赔偿金在弥补环境损害、惩罚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同时,亦存在保护环境价值利益的目标。
在我国,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会产生四个处理阶段,分别是应急阶段、调查评估阶段、诉讼阶段和环境修复阶段,并相应的产生应急措施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诉讼费用和环境修复费用。在这四种费用中,除了诉讼费用不应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其他三种费用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
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该由哪一主体管理。学界对该问题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实践中许多地方都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制度上进行了创新尝试。例如,以国家为主体并依靠专项基金的形式对环境公益诉讼利益进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做法都没有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
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因此,她主张以成立基金的方式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统一管理。蔡守秋教授则认为,当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履行了对受损环境的赔偿义务之后,所得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当交付给环保组织或者环保基金,以将这笔资金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治理工作。
然而笔者认为,想要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哪一主体享有环境公共利益。因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根源于环境公共利益遭到损害。但是,由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外延十分宽广,对其进行定义则十分困难。因此,环境公共利益这一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同样很难定义。目前,许多学者对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定义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观点。王小钢教授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善”,这种善由全社会共同创造平等分享,每个个体都有权享受却无权占有。而杨朝霞教授则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资源使用者为了使用环境服务功能而派生出的公共性利益。
尽管学界对环境公共利益概念的认识不同,但可以达成一致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当属某一环境功能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享有。所以,当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首先可以明确,应当由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主体。
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中,应急措施费和调查评估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分歧,应归属于具体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只有环境修复费用这一部分存在权属争议。
首先,可以确定环境修复费用不属于国家所有。从国家所有权特征的角度来看,环境修复费用既不符合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也不符合客体广泛性和所有权行使法定性的特征。
其次,环境修复费用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当前的通说理论,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它包括城市集体所有权和农村集体所有权。目前,任何一种集体所有权都无法完全涵盖环境修复费用。因此,环境修复费用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权范畴。
最后,环境修复费用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有财产。支配权是一般私有财产的重要属性之一。一般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具有“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的基本特征。反观环境修复费用,其权利主体是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义务主体是环境侵权责任人。环境修复费用这一特点与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基本特征并不一致。
因此,环境修复费用的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权范畴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权或者个人所有权范畴。为了弥补理论上的不足,蔡守秋教授等学者提出了“公众共用物”这一新观点。该观点认为,公众共用物是不融通物,具有每个独立个体均可以对其进行非排他性使用的基本属性。而公众对公众共用物的使用权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当公众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公众共用物时,共用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当被公众共用物特殊的优先使用权取代。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中的环境修复费用也属于公众共用物的一种。环境修复费用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必须专款专用于修复受损害的环境。只有将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范围限定在特定范围内,个体才能够进行非排他性使用。当环境修复费用于修复受损害的环境时,其所有权将会被迫中断。此时,若环境修复费用的实际使用者在合理限度和专门的适用范围内使用环境修复费用,则享有环境修复费用这一公众共用物的特殊的优先使用权。
如前文所述,应急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然而,环境修复费用却是一种公众共用物并归属于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如此一来,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内部各种费用之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便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赔偿金内部所有权归属的不统一正是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所有权归属争议的关键原因。
通过之前的论证和分析,我们首先可以确定环境修复费用具有公众共用物的特殊的优先使用权,并且这一优先使用权可以暂时性的阻隔环境修复费用与其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形下,将国家作为使用环境修复费用的主体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可以暂时性地忽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内部权属不一这一分歧。由于环保组织或者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并不适宜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目前可以说国家是管理公益诉讼赔偿金最为适合的主体。并且,国家管理公益诉讼赔偿金并不意味着将赔偿金纳入国家统一税收当中。而是要求国家在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修复受损害环境的作用的前提下,以代位管理者的角色统一管理使用公益诉讼赔偿金。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该由国家代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不特定多数公众来管理。在明确国家并非环境公益诉讼利益的享有者的前提下,以“代位管理者”的身份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实施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于修复受损害的环境。这样一来也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内部所有权归属不一导致的管理使用分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