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瀛 李 娜
内容提要:“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为我国刑法学界广泛引用,但其出处及写作背景却不为学界所知。考察发现,该名言并不是李斯特的原语表述,而是经由日本传入我国的 “简化版”。李斯特的原语表述应是 “一项确实旨在平稳地改善工人阶级整体状况的社会政策,也是最好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出自李斯特于1898年12月10日在德累斯顿为格赫基金会所做名为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的主题演讲,同名文章收录到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在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一文中,李斯特重点强调社会因素在诱发犯罪过程中的重要性,主张犯罪是 “个体因素”和“不可计量的社会因素”的共同产物,并利用犯罪统计与实证分析方法来论证犯罪原因的多样性,进而明确社会政策在犯罪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一文表明,李斯特在该阶段已转向广义刑事政策观。
我国学者在研讨 “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或 “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等问题时,常常引用弗朗茨·冯·李斯特 (Franz von Liszt)的名言,即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于该名言,为李斯特刑法学术思想在中国传播做出巨大贡献的徐久生教授曾专门进行过考证,其指出,“冯·李斯特的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被我国不计其数的学者引用,但均未标明出处。严格地讲这样做是不当的,既然用了引号,按理就应当注明著说人在何时何地说了这样的话”。①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徐教授又强调,“其原来 (也)想当然地认为,这句话一定是冯·李斯特的原话,但为了印证自己的记忆,其将能够找到的关于冯·李斯特的著作、论文、报告仔细地过滤了一遍,仍然没有查找到他的这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名言”。②参见前引①,徐久生书,第4页。
由于未能查找到这句话的出处,徐久生教授便对该语作了一番解读,其指出,“在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共有1、2两集,有论文、报告34篇,③李斯特所著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也被译作 《刑法学论文和讲演》, 简称 《李斯特文集》。该文集于1905年由柏林J.Guttentag出版社出版,1970年由柏林Walter de Gruyter出版社再版 (影印版)。文集分为两集 (Erster Band,Zweiter Band),第1集所收录的是李斯特自1875年至1891年所发表的论文与演讲,第2集所收录的是李斯特自1892年至1904年所发表的论文与演讲,共计34篇。参见 [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译后小记”部分。或许是笔误,徐久生教授在 《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一书中指出《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所收录的论文与演讲共计为 “24篇”。参见前引①,徐久生书,第4页。通常被简称为 “李斯特文集”)中,尤其是在他的名为 《刑法的未来》(Die Zukunft des Strafrechts)、《刑事政策的任务》(Kminaipolitische Aufgabe)和 《刑法的目的思想》(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这三篇文章均论及刑罚目的及刑事政策思想。在论述犯罪形成的原因时,冯·李斯特否定天生犯罪人论,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犯罪人生活的社会环境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原因。主张刑事政策的出发点是与犯罪作斗争。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和途径便是刑事政策的任务。其中预防犯罪是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而预防和减少犯罪,除了犯罪人个体方面的因素外,如何消除社会引发犯罪的诸多因素是极为重要的。李斯特所追求的是一种在当时的政治和社会条件下能够实现的现实主义的刑事政策。在李斯特看来,最为重要的是何种措施和方法最能有效地实现刑事政策目的,而何种刑事政策目的、何种刑罚措施和方法在规范上是被认为公正的,在他看来无关紧要。公正的刑法被李斯特等同于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刑法。只要符合公众利益,能够有效遏制犯罪,不管是社会政策还是刑事政策,这样的政策就是好的政策”。④参见前引①,徐久生书,第4页。
最终,徐久生教授总结道,“因此,用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来概括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是正确的,但是,据笔者 (徐久生教授)考证,似乎李斯特并没有说过这样的原话”。⑤参见前引①,徐久生书,第4页。
众所周知,徐久生教授将李斯特的 《德国刑法教科书》(经由施密特修订,第26版)译入我国。⑥参见 [德]李斯特 (著)、[德]施密特 (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中文版序”部分。此外,其所翻译的 《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一书,实际上就是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以下简称 《李斯特文集》)中的部分文章,共计11篇。⑦参见前引③,[德]冯·李斯特书,目录及 “译后小记”部分。由于 《刑事政策的任务》一文是李斯特于1889年至1992年之间陆续发表于 《整体刑法学杂志》,在 《李斯特文集》中所占篇幅最大 (近180页),徐久生教授在翻译过程中将之分为十个部分。在上述翻译的过程中,徐教授自然会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出处细心考察;徐教授称其 “仔细过滤李斯特的研究成果来寻找该语出处”,所言非虚。当然,由于徐教授的译作并没有覆盖 《李斯特文集》的全部,所以也确实存在错过该语原文及出处的可能性。
本文试图延续徐教授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考证之路。如徐教授所言,国内学者广泛引用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却未标明出处。这种状况既说明了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影响力,同时也激发了笔者的好奇心。一方面,我国学界对于这一名言广泛引用,其中,是否会有学者注明出处呢?稳妥起见,本文尽力考察了中文文献对该名言的引用情况,包括教材、专著、译著以及个别代表性论文。通过这一考察,本文希望进一步明确 “国内学界是否真的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出处缺乏了解?”另一方面,李斯特是否说过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呢?如果是其所说,那么该语出自哪里?原句是如何表述的?亦或是确实如徐教授所说,“似乎李斯特并没有说过这样的原话,该语只是学界对李斯特刑事政策思想的概括”。对此,本文希望给出一个答案。当然,这一考证过程所带来的收获并非仅是查明了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出处;对于李斯特学术思想的研究以及文献利用,我国学界可能存在一些误区,有待进一步澄清。
在我国刑事政策学教材以及研究刑事政策的专著中,学者广泛引用李斯特的名言,其表述方式包括:(1)“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⑧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9页;张明楷:《刑法学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第46页;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李卫红:《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该书标注李斯特名言转引自王牧主编 《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 (第二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2页;莫晓宇:《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民间社会》,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李蕴辉、辛科:《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初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杜雪晶:《轻罪刑事政策的中国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该书标注李斯特名言转引自 [日]大塚仁:《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载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一辑),第99页;魏东:《刑事政策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2)“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⑨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24页;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4页;马克昌:《近代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丁道源:《刑事政策学》,自版2002年版,第29页,该书标注李斯特名言的出处是 “林纪东 《刑事政策学》第24页”;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该书标注李斯特名言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3)“最好的社会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⑩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3页;谢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中央文物供应社1987年版,第2页;谢瑞智:《犯罪学与刑事政策》,文笙书局2002年版,第128页;严励等:《中国刑事政策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卫磊:《刑事政策的当代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应当看到,虽然学者在引用的表述方式上存在着极其细微的差异,但没有实质差别。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樊文副研究员所使用的表述为 “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其指出,“(李斯特)还有一句刑事政策方面的名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思想是:在福利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社会政策才是犯罪治理最根本的方针和政策”。⑪樊文:《多维度下的刑事一体化思想探略》,载 《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期。而且,对于李斯特的这一名言,樊文曾经在会议发言时特别强调,⑫2016年6月18-19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举办了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前沿问题”学术研讨会。在评议过程中,樊文研究员特别强调,李斯特名言实为 “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而非 “最好的社会政策”。这里的社会政策并不要求是 “最好的”,而只是 “好的”即可。
在译著方面,一些译入我国的日本与德国的研究成果也曾引用过李斯特的上述名言,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包括:(1)“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⑬[日]森本益之等:《刑事政策学》,戴波、江溯、丁婕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日]川出敏裕、金光旭:《刑事政策》,钱叶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页。(2) “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⑭[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3)“社会政策是最好且最有力的刑事政策”;⑮[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4)“应讲求堪称最好且最有效刑事政策的社会政策”。⑯转引自 [日]大塚仁:《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一辑),第99页。该译文原载于 《外国政法学术资料》1965年第一、二期,由吉庸翻译,后收录 《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一辑)。《外国刑法研究资料》仅作为内部研究资料使用,并未正式出版。遗憾的是,本文所考察的译著文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均没有注明李斯特名言的出处。需要说明的是,“应讲求堪称最好且最有效刑事政策的社会政策”一语出自日本大塚仁教授 《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一文的中译文,考虑到早期的翻译作品容易忽视学术规范,存在遗漏相关注释引用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对大塚仁 《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一文的日本原文做了进一步考察。“应讲求堪称最好且最有效刑事政策的社会政策”(日文原文为 「最善かつ最有効な刑事政策ともいうべき社会政策をもって臨むべく」)一语出自 《刑法における新·旧両派の理論》一书的第19页。然而,该书在此处也没有引用的痕迹。⑰[日]大塚仁:《刑法における新·旧両派の理論》,日本評論社1957年版,第19页。事实上,注释⑯中所提到的 《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的中文译文,仅是 《刑法における新·旧両派の理論》一书中的 “序说”部分。
通过对中文文献的考察,两个问题有待明确。其一,中文文献并没有留下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引用痕迹,那么,李斯特的名言究竟出自哪里呢?其二,从前文所梳理的文献来看,学界在使用李斯特名言的表述方式也是存在一些差异的,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呢?
近年来,日本刑法学及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 (多属于教材)被大量译入我国,前文整理了相关日本研究成果的译著,但也没有发现李斯特名言的出处。而从笔者所掌握的日文文献来看,近几十年来的刑事政策学教材或相关研究成果中虽然也广泛引用了李斯特的名言——表述方式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似乎均没有注明出处。⑱[日]澤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野育原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評論社1993年版,第14页;[日]長岡龍一:《刑事政策の概念》,载 《東北学院大学論集 (法律学)》,第51·52合併号 (1998年3月),第12页;[日]平川宗信:《刑事法の基礎》,有斐閣2008年版,第54页;[日]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論》(全訂第六版)青林書院2008年版,第7页;[日]山中敬一:《刑法総論》(第3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32页。
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在20世纪初期刑事政策学研究的文献中,日本学者在引用李斯特名言时注明了出处,且表述方式也有所不同。有学者指出,李斯特有名的 “确实地实现预期目标的社会政策同时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一语,表明了广义上的刑事政策具有与社会政策不可分离的性质。⑲[日]正木亮:《刑事政策汎論》,有斐閣1938年,第2页。同时,该文中标注 “确实地实现预期目标的社会政策同时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一语出自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 (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 第246页。⑳参见前引⑲,正木亮书,第4页。也有学者指出,“(李斯特认为)应将社会政策作为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㉑[日]木村亀二:《刑事政策の諸問題》,有斐閣1933年版,第3页。而该语的出处也是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 (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 第246 页。㉒参见前引㉑,木村亀二书,第4页。
其次,在专门研究德国刑事政策的文献中,学者也是采用准确表述,并且注明了出处。如有学者在研究德国刑事政策问题时专门探讨了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构想”,其指出,“成为李斯特刑事政策座右铭的 ‘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是依据下面的思想脉络而表示出来的。‘平稳的但确实达到提高工人阶级整体状况的目标的社会政策,同时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㉓[日]石塚伸一:《社会的法治国家と刑事立法政策——ドイツ統一と刑事政策学のゆくえ》,信山社1995年版,第46-47页。其中,“平稳的但确实达到提高工人阶级整体状况的目标的社会政策,同时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一语出自题名为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Das Verbrechen als sozial-pathologische Erscheinung)的演讲,1898年12月10日发表于德累斯顿的格赫基金会 (Vortrag,gehalten in der Gehe-stiftung zu Dresden am 10.Dezember 1898),后收录在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 (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㉔参见前引㉓,石塚伸一书,第49页。
此外,在专门介绍李斯特的文献中,学者提到了李斯特的名言与出处。有学者指出,“李斯特明确了犯罪原因二元论。接下来,为了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李斯特强调 ‘有效且目的明确的社会政策的重要性’。1898年12月10日,李斯特在德累斯顿为格赫基金会所发表的主题为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Das Verbrechen als sozial-pathologische Erscheinung)的演讲中将上述思想详细展开”。㉕[日]木村亀二:《リスト》,载 [日]宮沢俊義编:《法律思想家評伝》,日本評論社1950年版,第208页。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在此次演讲中)李斯特指出,经济状况,特别是劳动者的整体状况,例如由于年老、疾病、事故所导致的劳动障碍,失业、低工资及不当的劳动时间,不良的住宅条件,不良的劳动关系,等等,这些都是重要的 (诱导)犯罪的发生条件,与犯罪的个人原因相比,犯罪的社会原因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意义。因此,李斯特主张 ‘为了能够提高劳动阶级的整体状况,冷静的但具有目的性的社会政策’就是 ‘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㉖参见前引㉕,木村亀二文,第210页。此外,另有关学者在介绍李斯特学术思想时指出,“(李斯特强调)以劳动阶级整体状况的提高为目标的冷静且明确的社会政策,同时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㉗[日]莊子邦雄:《リスト》,载 [日]木村亀二编:《刑法学入門》,有斐閣1957年版,第119页。同时,文中注明,㉘参见前引㉗,莊子邦雄文,第120页。该语的出处即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 2 集)》(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 第 246 页。
综合上述日文资料,本文认为,为我们所熟知的李斯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应是出自李斯特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第246页。文章 (演讲)的题目为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Das Verbrechen als sozial-pathologische Erscheinung),载于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第230-250页。该文实际上是李斯特于1898年12月10日在德累斯顿的格赫基金会所发表的演讲。进一步考察后可以发现,为我们所熟知的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应是源自德文原文“Damit ist zugleich gesagt,daß eine auf Hebung der gesamten Lage der arbeitenden Klassen ruhig, aber sicher abzielende sozialpolitik zugleich auch die beste und wirksamste kriminalpolitik darstellt”, 即 “同时,一项确实旨在平稳地改善工人阶级整体状况的社会政策,也是最好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㉙此处李斯特德文原文的中文翻译,同时参考了木村龟二教授的日文译本 (前引㉕,第210页)和石塚伸一教授的日文译本(前引㉓, 第 47 页)。
全面考察日文译著以及日文原文文献,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学者在引用李斯特的名言时存在两种表述方式。一是概括表述式。晚近以来,日本刑法学及刑事政策学的教科书类文献中,多是采取了简化的概括表述的方法,即 “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且往往未注明出处。二是精确表述及引用式。早期的刑事政策学文献、关于李斯特个人介绍的资料以及专门研究德国刑事政策问题的文献中所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易言之,日本学界其实是知道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原文与出处的,只不过近年来,非专门研究李斯特学术思想或德国刑事政策的普通文献一直选择了简化而已。
收录到李斯特文集中的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一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李斯特首先强调,“我们可以从两种立场来思考犯罪问题。一种我称之为 ‘司法技术’(technischjuristischen)的层面,另一种是 ‘自然科学’(naturwissenschaftlichen)的层面。我们可以透过这两个层面走进犯罪这个问题。”㉚v.Liszt.Strafrecht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Ⅱ,Berlin,1905,S.230.犯罪在 “司法技术”层面为我们设置的任务是将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事实构成。这一任务自然地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二是法律规范的查明与解释,三是将事实构成涵摄 (der Subsumtion)于法律规范之下。经过这一过程,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是 “被告人无罪”的判决。㉛Vgl.v.Liszt,Fn.㉚,S.231.随后,李斯特指出,“与此相对,从自然科学的层面给我们带来的问题就是去解释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只能将犯罪作为现实世界的一种现象来看待、去解释。我将这种在自然科学层面的思考分为 ‘生物学的’(biologische)角度和与之相对的‘社会学的’(soziologische)视角。”㉜Vgl.v.Liszt,Fn.㉚,SS.231-232.“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犯罪展现出来的是单个个体在生活中的一个结果,这个结果必须通过单个个体的特性来解释。这种思维早已为人们所熟知,多年来的文学作品一直在向我们揭示着这一特征。”㉝Vgl.v.Liszt,Fn.㉚,S.232.“而与这种生物学的 (思维路径),也是我们常称之为产生犯罪的生理解剖学的 (physiologisch-anatomischen)或人类学的 (anthropologischen)思维路径,相对应的另一科学的范畴,就是社会学的 (思维路径)。以社会学的路径为视角,犯罪被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事件,并希望立足于社会的状况 (den gesellschaftlichen Verhältnissen)来解释犯罪问题。这种思维路径要比生物学的年轻得多。”㉞Vgl.v.Liszt,Fn.㉚,S.232.
或许为了更好地阐述主题,在接下来的演讲中,李斯特又介绍了犯罪社会学研究中的基础性知识,即实证统计分析方法。其指出,“(实证统计方法的)创始者应归属于比利时天文学家Quetelet,他已于1874年去世,但他最重要的作品却出现在本世纪三十年代。其中,在道德统计(Moralstatistik)中被最为广泛应用的、最重要的一部分便是犯罪统计 (Kriminalstatistik)。在德意志帝国,官方的犯罪调查工作开始于1882年。”㉟Vgl.v.Liszt,Fn.㉚,S.233.至此,李斯特的前期铺垫 (演讲第一部分)结束,开始进入正题,也即从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问题。
在第二部分,李斯特首先强调了他著名的 “犯罪原因二元论”。“科学视角下对犯罪的两种思考方式,即生物学的和社会学的,二者不仅并不相互矛盾,而且相互补充;只有他们二者能够相互配合,才能保障我们分析犯罪原因的可靠性。”㊱Vgl.v.Liszt,Fn.㉚,S.234.随后,李斯特指出,“每一个犯罪,一方面是犯罪人(个体)性格 (der Eigenart des Verbrechers)的产物,另一方面是行为时围绕在犯罪人身边的社会条件 (gesellscheaftlichen Verhältnissen)的产物;也就是说,犯罪是个体因素 (einen individuellen Faktors) 和不可计量的社会因素 (der ungezählten gesellschaftlichen Faktoren) 的共同产物。”㊲Vgl.v.Liszt,Fn.㉚,S.234.而且,“社会因素 (对于犯罪的影响)可能远比个人因素更有意义。”㊳Vgl.v.Liszt,Fn.㉚,S.235.
在第三部分,李斯特进入主题,针对 “为何要将犯罪视为社会病理现象”进行深入分析。首先,李斯特指出,“我不打算对即使在医学界也存在争议的 ‘病理’(Pathologischen)概念进行科学调查。(因为)结果将与所需努力不成比例。如果我们大体上能够理解我将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描述为 ‘病理的’(pathologisch)的意义,那么我的目的就实现了。”㊴Vgl.v.Liszt,Fn.㉚,SS.236-237.此后,李斯特提出了在当时看来可能是超前的观点,即 “在每个人类的社会共存体中,必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不愉快的现象;因此,每个社会中都必然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犯罪,而那种通过社会生活中的变革便可以使犯罪从世界中彻底消失的思想,仅会存在于 ‘乌托邦’(das Reich der Utopien)中。”㊵Vgl.v.Liszt,Fn.㉚,S.237.接下来,李斯特总结出 “德意志帝国1882年以来犯罪现象的病理特征”,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数量激增已不堪重负,特别是在针对国家、宗教和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及针对个人的犯罪方面;(2)累犯 (der Rückfallsziffer)的不断增加;(3)在这些犯罪中,青少年 (der Jugendlichen)所起的作用和参与度不断增加。”㊶Vgl.v.Liszt,Fn.㉚,S.237.
为了充分证明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李斯特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出来1882年至1897年间德意志帝国官方的犯罪统计数据 (Reichskriminalstatistik),其中包括被判刑者数 (Verurteilteüberhaupt)、每10万人中的犯罪人数 (Auf 100000 Strafmündige der Zivilbevülkerung)、针对国家安全、宗教及公共秩序的犯罪数 (Delikte gegen Staat,Religion,öffentliche Ordnung)、针对个人人身的犯罪数 (Delikte gegen die Person)、 财产犯罪数量 (Delikte gegen das Vermögen)、 每100人中的再犯数量 (Auf 100 Verurteilte sind vorbestraft)以及青少年犯罪人数 (Jugendliche Verurteilte)。㊷Vgl.v.Liszt,Fn.㉚,S.239.接下来,李斯特围绕这一表格所列数据而展开实证分析。通过分析,李斯特得出的结论是,“我们的刑罚并没有发挥效用或产生威慑效果,它根本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相反,它们往往会增加犯罪的冲动。年复一年,刑罚所导致的结果就是选择从事犯罪职业的人的队伍不断增加。”㊸Vgl.v.Liszt,Fn.㉚,S.241.
在第四部分,李斯特作出反思与总结。首先,李斯特指出,“我将德意志帝国如今的犯罪描述为 ‘社会病理’现象 (“sozial-pathologische”Erscheinung)。由此产生的任务就是,查明这些社会关系以便更好地弄清这里的每个现象。只有通过这次调查,我们才能确立可靠的刑事政策。”㊹Vgl.v.Liszt,Fn.㉚,S.242.此后,李斯特进一步强调,“在导致犯罪率增长的这些因素中,有些是已经逝去的历史事实,是即使我们想要改变些什么也不可能变化的历史事实。此外,还有另外一些因素,这些作为文化发展中必要的伴生品,对于这些,我们并不愿意改变,即使我们能够改变它们;我们很少这样思考问题,通过减少铁路运输来避免铁路事故的发生。”㊺Vgl.v.Liszt,Fn.㉚,S.244.“但其中还有其他因素是可以改变的,也应当被改变。”㊻Vgl.v.Liszt,Fn.㉚,S.244.对于这一点,李斯特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以说明。第一,“一个很长时间为人所知并无可争议的事实就是,犯罪状况取决于人们的经济状况。众所周知,如果不良的经济形势持续一段时间,犯罪就会增加,特别是财产犯罪,在这里首当其冲的就是盗窃 (des Diebstahls)。”㊼Vgl.v.Liszt,Fn.㉚,S.244.“每年12月、1月和2月的财产犯罪急剧增加,原因在于寒冷冬季的工作机会减少,同时又需要食物,衣物和取暖。”㊽Vgl.v.Liszt,Fn.㉚,SS.244-245.第二,“在犯罪问题发展中,现今 ‘经济状况’的优与劣应被放在第一位着重考虑。这一状况所指的是劳动阶级的整体状况。他们不仅与经济相关联,而且还与身体、精神状况、道德层面或政治上的状况相关联。”㊾Vgl.v.Liszt,Fn.㉚,S.246.接下来,李斯特提出了那句为我们所熟知的名言,“同时,一项确实旨在平稳地改善工人阶段整体状况的社会政策,是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这也意味着,德意志帝国除了朝着这方面已经进行的立法外,仍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㊿Vgl.v.Liszt,Fn.㉚,S.246.
此后,李斯特反思了 (德国)当时的刑罚体系与监禁刑。其指出,“我们今天的整个刑罚体系(Strafensystem)都是以自由刑 (der Freiheitsstrafe)为基础的。”Vgl.v.Liszt,Fn.㉚,S.248.“但是,通过这种自由刑,我们把被判刑者 (den Verurteilten)与他的家庭和工作割裂。当他在数周、数月或数年后出狱并重获自由时,如果不能重新修复的话,他的家庭关系即使没有解体也会变得松散;他申请新工作的地方也向被释放的罪犯关闭大门。”Vgl.v.Liszt,Fn.㉚,S.248.因此,李斯特强调,“改革我们的刑罚体系,专家们务必推进帝国的立法。”对于要如何改革刑罚体系,李斯特并没有在演讲中详细展开。接下来,李斯特又强调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重要性。其指出,“一旦我们将成长中的青少年从道德堕落的危险中解救出来,那么所有人都可以预见到,整体的犯罪数量,特别是再犯的数量将显著减少,从而德意志帝国存在的引发犯罪的社会病理因素至少被部分地排除了。”Vgl.v.Liszt,Fn.㉚,S.250.
作为演讲的结束语,李斯特呼吁 “保卫我们工人阶级中将可能堕落的年轻人吧!(Schutz für die verwahrlosende Jugend unserer arbeitenden Klassen! )”Vgl.v.Liszt,Fn.㉚,S.250.
本文考察了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出处及原语表述,明确了德文原文与中文常用表述之间的差异。这一考察过程引发笔者的新思考,归纳如下。
上世纪初,日本学界在研究李斯特刑法思想的过程中,多是原封不动地引用李斯特的名言并加以分析。这种引用方式符合学术规范的要求,也为我们了解李斯特的学术思想提供了可靠依据。但经典论断经过百年流传,似乎如 “传话筒游戏”一般出现了 “简化”;只有专门研究李斯特学术思想或者是研究德国刑事政策的学者,才追求对这一名言的精确使用。
我国与日本的情况有所不同。长期以来,我们学界并不了解广泛流传的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的出处及原文表述。同时,对于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重新起步的法学研究而言,学术规范的确立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注释从无到有,逐步规范化。如学者所言,“学术是一项薪火相传的事业,任何人的思想都不可能凭空产生,别人的观点或资料,无论是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作为评析的对象,都应有处可查,这也是尊重别人的表现”。刘仁文:《30年来我国刑法发展的基本特征》,载 《法学》2008年第5期。早期的研究缺乏对学术规范的重视,致使我们既没有 “必须”标明出处的学术规范约束,也未能产生查找出处的兴趣。久而久之,学界逐渐开始对某一说法 “习以为常”,即使没有明确的出处,也往往不再追问。事实上,在马克昌先生主编的 《近代刑法学说史略》一书中,“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一句更加接近李斯特的原话,参见前引⑨,马克昌书,第185页。然而,在我国广泛流传的却是其后面一句,即 “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再如,李斯特曾指出,每一个犯罪,一方面是犯罪人 (个体)性格的产物,另一方面是行为时围绕在犯罪人身边的社会条件的产物;犯罪是 “个体因素”和 “不可计量的社会因素”的共同产物。在笔者看来,这是李斯特对 “犯罪原因二元论”的精确表述,其中强调了个体因素与社会因素之间的 “数量对比”——“一个”与 “不可计量”,说明社会因素在犯罪原因中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学界多是以李斯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中的表述来理解其 “犯罪原因二元论”,即 “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参见前引⑥,李斯特书 (施密特修订),第12页。或者是进一步简化为 “犯罪原因是二元的,即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参见前引⑨,马克昌书,第185页。诚然,《德国刑法教科书》对 “犯罪原因二元论”的表述并没有不妥之处,但其简化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 “不可计量的社会因素”这一点睛之笔。
不可否认,随着时代变迁,学术思想中的经典论断在流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语义偏差与表述简化。然而,这种简化是以我们确实了解 “原有表述、出处、写作背景及上下文”为前提。如果援引的经典论断脱离了其原有表述,并无视其出处、写作背景及上下文,那么这些经典很有可能被断章取义,引发错误结论。
有学者曾经指出,“在1882年,李斯特提出 《马堡纲领》(刑法的目的思想),在1898年,其发表了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我们无法断定,李斯特在两个阶段对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关系的认识是相同的”。参见前引㉓,石塚伸一书,第46-47页。事实上,在考察李斯特刑法思想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李斯特对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诠释处于变化之中,在不同时期赋予刑事政策以不同内涵,体现出不同的刑事政策观。
在 《论刑事政策的任务》(Kriminalpolitische Aufgaben,1889-1892)一文中,该文在1889年至1892年之间连载于李斯特所创办的 《整体刑法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后收录 “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290~467页。李斯特曾指出,“在我的教科书的第三版中,我提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科学的一个独立分支,反对将其描述为犯罪生物学和犯罪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刑事政策也许可以表述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借助于刑罚以及与之相关的机构 (教育和矫正机构、劳动教养所以及类似机构),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原则的整体 (总称)。”参见前引③,李斯特书,第212页。随后,李斯特在 《论刑事政策的任务》一文中强调,“当然,我们还可以从广义的范畴来理解这个表述。与犯罪作斗争是以了解犯罪的原因和刑罚的效果为前提条件的。同时,离开了对犯罪生物学 (人类学)和犯罪社会学 (统计学)研究成果,也不能制定出一个经过科学论证的刑事政策。在这种广义的范畴,我想将刑事政策界定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借助于刑罚以及与之相关的机构来与犯罪作斗争的、建立在以对犯罪的原因以及刑罚效果进行科学研究基础上的原则的整体 (总称)。如此,它就不同于刑法,后者将对犯罪和刑罚的科学观察作为概念的抽象。这一矛盾不得且不应当变得模糊。”参见前引③,李斯特书,第212-213页。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1893年在巴黎召开的 “国际刑事学协会”(Internationale Kriminalistische Vereinigung)1889年,李斯特与比利时法学家阿道夫·普林斯 (Adolphe Prins)、荷兰法学家范·哈迈尔 (Anton von Hamel)共同创建了“国际刑事学协会”(也称 “国际刑事联盟”),德文Internationale Kriminalistische Vereinigung,简称IKV。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李斯特发表了名为 《论社会学与人类学研究对刑法基本概念的影响》 (Ueber den Einfluß der soziologischen und anthropologischen Forschungen auf die Grundbegriffe des Strafrechts)的演讲,后收录于 《刑法学文章与学术报告集 (第2集)》中,第75-93页,该文表明了李斯特在学派之争中的基本信念。参见 [德]フランツ·フォン·リスト (Franz von Liszt):《刑法の基本概念に対する社会学的研究と人類学的研究の影響について》,[日]丸山雅夫译:《ノートルダム清心女子大学紀要·文化学編》第8卷第1号 (1984年),“译者说明”部分。为我国学界所熟知的李斯特的另一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Das Strafrecht ist die unubersteigbare Schranke der Kriminalpolitik)正是出自该文。在该演讲中,李斯特强调,“刑事政策是以人类学研究与社会学研究为基础的;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对法律非难的现象所表现出的多种类型有充分了解的话,与犯罪作斗争的工作将难以实现。”参见前引, フランツ·フォン·リスト (Franz von Liszt) 文。可以看到,这里具有广义色彩的刑事政策充分融入了社会学与人类学因素,成为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与犯罪人人格因应之个别化方法。参见前引㉑,木村亀二书,第4页。刑事政策表现出脱离刑法的独立性,甚至与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具有对立色彩。
此后,至1898年发表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演讲之时,李斯特再一次深化了其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刑事政策的范畴进一步扩张,社会政策以及由此所表现出的犯罪预防思想成为李斯特刑事政策范畴的一部分,也即 “将社会政策作为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
可以看到,在最初 (教科书第三版),李斯特也是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之下——作为一个独立分支,由此确立了他对刑事政策的狭义理解。在1889年发表 《论刑事政策的任务》一文并在最初部分提出 “刑事政策的概念”之时,李斯特已经开始从广义上理解刑事政策,应当看到,李斯特对于刑事政策所作出的广义与狭义的划分,不同于我国学界对于广义刑事政策与狭义刑事政策的理解。其强调刑事政策中所蕴含的犯罪生物学与犯罪社会学的因素,由此赋予刑事政策不同于刑法的独立地位。在1898年李斯特发表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演讲之时,李斯特的刑事政策观又发生了变化,刑事政策的理论范畴中又融入了社会政策,也即产生了如今学界所称的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总体而言,李斯特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呈现出 “理论范畴逐步扩张”的特征,经历了由狭义到广义再到最广义的发展过程。同时,刑事政策逐步摆脱刑法,获得其独立地位。简言之,李斯特在学术思想上经历了从 “在刑法之下看待刑事政策到从社会整体层面去思考犯罪对策尤其是犯罪预防问题”的发展历程。
对于 《德国刑法教科书》这一研究李斯特学术思想的重要资料,我们也有必要重新审视。众所周知,李斯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由徐久生教授译入中国,于2000年出版,2006年出版了修订译本。事实上,该译本所翻译的 《德国刑法教科书》,既不是1881年的最初版本 (第1版),也不是1919年李斯特逝世前的最后版本 (第22版),而是经由施密特修订后于1932年出版的第26版,且只有总则部分。参见前引⑥,李斯特书 (施密特修订),“中文版序”部分。
应当看到,《德国刑法教科书》先后修订二十几版,时间跨度大,李斯特的核心观点可能会发生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自该书第23版开始,其弟子施密特在后续修订过程中又对教科书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因此,对于后续施密特修订版中——如徐久生教授所翻译的第26版,其中哪些属于李斯特本人的观点,哪些为施密特所增补的观点,我们并不清楚。
事实上,我们可能忽视了施密特对 《德国刑法教科书》进行实质修改的问题,而施密特对此是有过说明的。在 《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译本的第25版前言中,施密特曾经指出,“鉴于立法和科学领域的进步,我在思考,有无必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修订该教科书。如果一成不变地保留出自弗兰茨·冯·李斯特之手的书稿,而且只顾及战后立法,要使本教科书跟上刑法和刑法科学发展的步伐是不可能的,我还是决定对教科书各章节进行全面而认真的修订,部分章节要作伤筋动骨式的修订。在刑事政策方面几乎无需修订,因为刑事立法一直遵循了弗兰茨·冯·李斯特长期以来在其刑法教科书中所主张的加强社会预防的思想。相反,在法律释义学,尤其是在罪责论方面,本教科书应当适应立法,特别是应当适应刑法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在经过长时间的犹豫之后,我最终认为,修订的时机已经成熟。鉴于此认识,我对他在本教科书中所站不住脚的观点,以我本人的科学信念进行了修订,因此,本人对该教科书所有章节中的科学理论亦共同负有责任。”参见前引⑥,李斯特书 (施密特修订),“第25版前言”部分。可以看到,施密特已经表明了其 “与时俱进”地修改李斯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的意愿,并付诸行动。但是,施密特究竟针对哪些内容做出修改,国内学界并未深入探讨。
有日本学者在专门研究李斯特学术思想时指出,“李斯特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所指的是 ‘行为与行为人危险性之间的主观上的关联’,具有机能性,体现人格责任论立场。而在施密特修订刑法教科书第25版之后,责任论部分全面采纳了规范责任论立场。这甚至与李斯特的理论体系存在冲突”。参见[日]小坂亮:《フランツ·フォン·リストの刑法理論の一断面——責任論·責任能力論を中心として》,载 《刑法雑誌》第52卷第2号。易言之,在译入我国的 《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中,责任论部分很可能并不是李斯特生前的立场。若当真如此,施密特对教科书的修改可谓是重大的理论改造;自第23版经由施密特实质修订之后,刑法学教科书便不再是李斯特个人的学术作品,而是融合了其与施密特二人学术思想的合著作品。
或许,恪守严谨的学术规范,我们应如韩忠谟先生一般,在所著 《刑法原理》一书引用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1932年版本德文原文文献时,其标注的作者是 “liszt-schumit”,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也即由李斯特与施密特联合署名。
在本文看来,仅凭借当前的 《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译本——经由施密特修订后的26版,我们已无法准确提取出李斯特本人的学术观点。因此,我们在以李斯特刑法教科书中译本作为论据支撑来论证李斯特的相关学术观点时,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慎重对待。
通过对日文与德文资料的考察,本文发现了为我国学界所熟知的李斯特名言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出处及原语,让 《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犯罪》(Das Verbrechen als sozialpathologische Erscheinung)一文 “浮出水面”,也使我国学界对看似熟知、实不精确的李斯特名言产生新的认知。应当承认,我国学界对李斯特的学术思想虽已有所了解,但并不深入,即使属于梗概性人物介绍的作品也不多见。对于反映李斯特学术思想的 “李斯特文集”以及经过数次修订的 《德国刑法教科书》,学界还缺乏专门性研究。日本学界对李斯特学术思想的专门研究成果主要有,[日]木村亀二:《リストの刑事政策的基礎観念——刑法における目的観念五十年》,载 《法学志林》第34卷 (1932年)第10号,后收录于木村亀二 《刑事政策の諸問題》文集,有斐閣1933年版;[日]安平正吉:《リストの 「マールブルヒ刑法綱領」研究》,文雅堂1953年版;[日]前田俊郎:《法的人格者概念の観点より見たリストの刑法理論》,载 《阪大法学》1954年第12号;[日]海老原明夫:《リストの刑法学方法論》,载[日]西川洋一、新田一郎、水林彪编:《罪と罰の文化史》,東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版,第220-224页;[日]小坂亮:《フランツ·フォン·リストの刑法理論》,早稲田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論文 [韩]朴普錫:《フランツ·フォン·リストにおける学問観》,载 《立命館法学》2015年4号。事实上,作为近代刑法史上重要的刑法学家,一方面,李斯特被认为是 “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代表性人物之一,而这一理论体系至今仍对刑法学研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李斯特又被视为新派思想在德国的代表性人物,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开拓者,刑事政策理论学说在李斯特这里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可以说,李斯特身上包裹着诸多“学术光环”。学界通常认为,李斯特刑法学术思想表现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妥协的 “折中主义”色彩(或曰二元化),但我国学界或许只是接受了这一结论,并没有深入挖掘结论背后的文献资料与思想脉络,对李斯特学术思想缺乏全面、准确的认知。可以说,就我国学界而言,还有很多有关李斯特学术思想的未解之谜有待解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