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

2020-02-25 15:07柴春元
法治新闻传播 2020年4期
关键词:住址人格权隐私权

■柴春元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这种设置的优势,就是可以对人格权进行更为详尽系统的规定,有利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显示了我国立法适应高科技发展、面向未来的优越性。本文拟就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保护方法以及新闻媒体在适用和处理个人信息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个人信息的概念、性质与保护范围

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抽象与归纳相结合定义的方法,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自1973 年瑞典制定资料法以来,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财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个人资料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因此,个人信息可以作为财产加以利用、转让。

二是隐私权说。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关系到尊严和隐私问题,这些信息虽然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情报,但在一定范围内又可以公开,而且有时必须公开。

三是一般人格权说。我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学说。其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就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保护区分开来。

由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方式,个人信息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信息包括了适用隐私权保护的私密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狭义的个人信息则排除了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但两者之间的区分与界定有一定难度,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个人认为主要可以根据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参考:一是个人是否愿意公开,若权利人不愿公开甚至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的,一般可认定为隐私;二是有无公开的强行性规定,如法院公开的判决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则不宜认定为隐私。

个人信息的特点与法律保护

关于个人信息的特点,一是具有个人性,个人信息是一系列指向公民个人的信息;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他人如要获取,往往需要通过一定渠道;三是具有识别性,个人信息总是与具体的自然人相联系的,具有识别特定个人的性质。

既然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那么,对这些信息的处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侵害自然人。比如,知晓一个人的住址和直接闯入他的家里肯定是不同的。现代社会,允许他人处理我们的个人信息,比如拨打电话号码、按住址寄送快递等,已是一种必然。

对于发展数字经济来说,区分隐私和个人信息后,我们就明确了:只有个人信息才可能成为其中的要素,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则不可以。同时,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可能成为发展数字经济的要素,但不是必然,还需满足一些条件。

一是要个人授权同意。民法典第1035 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比如许多App都会根据捕捉到的用户数据,投其所好进行新闻或视频推送。这就涉及用户是否允许App运营方抓取和分析相关数据。所以,我们首次打开某个App,都会被要求签署平台服务协议,里面就包含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授权。

二是要明确应用场景。包括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规则和范围。个人信息的应用一定是场景化的。以健康码为例,其采集的行踪信息,用在防疫并无问题,但如果用来判断个人消费喜好、监测人群关系等,则存在过度应用的问题。从方式、规则来讲,能够收集、存储,不代表可以使用、加工;能够使用、加工,不代表可以提供、公开。数据的各个处理环节都应当单独授权,不可以笼而统之。

三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有些个人信息得到了自然人的同意,也明确了应用场景,但如果违反法律法规,那也是不能处理使用的。比如说涉黄直播间音视频、黑市交易供需信息等。

新闻报道中如何尊重与保护个人信息

新闻报道作为一项密切接触和运用个人信息的活动,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即将施行,新闻采访及报道中如何有效而合理地发掘、运用与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就成为一个全新的课题。在此对这一问题作简要探讨。

第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在利用个人信息时,应尽量取得权利人许可。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采访中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尽量避免错误,更不得故意歪曲;对于未成年人的案例类报道,更应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许可。

第二,获取信息的渠道应当合法有效,并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参照民法典中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规定及免责事由,可以为我们更好地达到规避侵权风险的效果提供借鉴。

第1025 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1026 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这就要求采编人员在新闻采写中有意识地进行判断,即使正当的新闻来源,也尽量再加一道审核程序。

第三,在不影响报道效果的前提下,尽量避免识别性特别强的个人信息,或者进行模糊化处理,特别是在案件类报道中,务必要尽量避免出现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公众人物除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尤其要坚决避免。对于案情的报道,尽量避开一些特别的和不必要的细枝末节,将重点放在客观准确地描述法律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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