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涉外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2020-02-25 14:34夏梦雅
关键词:新冠疫情企业

夏梦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

一、引言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①(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蔓延全国后,各地政府实施了隔离、延长复工期限、封锁主干道交通等系列管制措施控制疫情,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此次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②后,多国加强针对我国的入境管制措施。而随着疫情在全球的蔓延,各国又相继出台了严格的出入境管理政策,部分疫情严重国家甚至采取了封锁措施。在此情况下,企业涉外合同的履行,很大程度上面临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法律风险。即使在国内疫情得到控制后,涉外领域也长时间处于低迷状态,我国企业甚至也面临由违约方向违约相对方角色的转变。

二、国内外疫情期间相关政策梳理

(一)国内政策

1.疫情防控

2020年1月“新冠肺炎”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与非典时期采取的方式一致,因认定其具有极强的传播力,采取更高级别的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阻断疫情进一步传播,全国各地实行严格的监测和防控,对严重地区采取了主要道路甚至全部道路的封锁措施。各地相继推迟复工时间、严格控制人员流动,在此期间,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交通运输等活动均大部分陷入停滞。随着3月份国内疫情的缓解以及境外疫情的日益严峻,严格控制国际交通和人员往来、出入境隔离等,成为防止境外输入风险的重要手段。

2.贸易保障

在全国企业普遍延工、交通受限的情况下,为减少企业履约困难所产生的损失,保障对外贸易,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通知,称其可以为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但事实上,该文件只能证明企业确存在无法正常生产、交通受限等事实情况,而无法直接证明这些情况必然为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即使持有此类文件,企业在涉外合同中也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免除违约责任,仍需就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各地政府相继出台涉及加强外贸服务支持的政策,进一步支持贸促会为企业提供出具国际商事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以及保障企业应对各类风险和通关结汇顺利进行。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各省高院也陆续对此作出响应,表示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之后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疫情防控相关典型案例③中也分别纳入了国内合同、涉外合同依据不可抗力处理合同履行问题的实践案例。

(二)国际措施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为防止疫情扩大,从2020年1月下旬起,各国对可能存在的传播风险相继采取了人员、交通、货物或口岸的管控措施,主要包括入境限制或隔离、人员和货物入境检疫、暂停或削减航班和航线、加强入港船舶检疫及管制等。各国采取的入境限制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在入境口岸对旅客进行体温检测和防疫筛查,发现疑似病例将进行隔离观察,部分国家要求疫情严重国家公民填写、提交健康状况申报表;第二类是有针对性地对来自疫情严重国家的人员进行限制,但是仅对疫情较严重地区的人员限制入境;第三类则是采取了严格的入境限制,针对所有疫情严重国家的人员实行拒绝入境或者拒绝签证的措施。

在国际交通各方面,根据全球航班数据提供商OAG数据显示,进出中国的国际航线的航班被大量取消。且受航班取消或缩减以及境外邮政暂停业务的影响,部分路向国际邮件的运递也无法正常运行。除了对人员和交通的限制,韩国、印度、俄罗斯等国还直接采取了货物管控措施,这些针对货物的管制措施主要涉及加强货物检疫,限制从疫情严重国家进口特定商品以及限制出口疫情医疗物资。

(三)相关国际组织及国际条约

1.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

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简称WHO)宣布将“新冠肺炎”疫情列为PHEIC。对于此类事件,国际上主要采取人员流动控制和货物贸易控制两大手段。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世界卫生组织曾宣布过五次PHEIC,均对当地经济和资本市场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国际上对PHEIC的防控措施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简称《条例》),该《条例》在包括WHO所有会员国在内的196个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约束力。根据《条例》,WHO可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临时建议或长期建议,缔约国也可依据《条例》,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措施,也可以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等国际法下之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PHEIC而采取的其他满足《条例》要求的额外卫生措施。[1]

2.世界贸易组织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对发生严重疫情的国家而言,有两个国际组织的措施会对该国面临的国际环境产生显著影响,一个是世界卫生组织,另一个则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针对货物贸易可能引发的疫情事件,WTO成员国在进口货物时,可根据隶属于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Agreement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采取临时、必要的,可适当高于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但协议也强调,任何进口成员不得采取缺乏足够证据的过度措施,或依此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采取的措施一定是合理必要、有科学依据并有限的。[2]

三、疫情对涉外合同履行的影响

当疫情在中国爆发后,中国的进出口受限,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全球企业。2020年2月4日,韩国现代汽车由于中国零部件供应中断,公司不得不暂停在韩国的生产,成为了全球第一个受疫情影响暂停在中国境外生产的大型汽车制造商。同一天,全球信用评级公司“DBRS Morningstar”的经济学家罗希尼·马尔卡尼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提到,这次疫情可能会扰乱全球供应链。而当中国生产和供应逐渐恢复,疫情又再次影响了全球多个国家,海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涉外企业或涉外项目而言都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在这场全球化的“战疫”背后,必然伴随着大量的涉外合同的履行问题。

(一)出口合同

中国境内疫情严峻期间,对于国内企业而言,虽然“新冠病毒”本身不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交易,但履行其在疫情期间的合同,可能面临卖方感染“新冠肺炎”而无法履约的问题;以及因政府强制规定延迟复工、员工居家或住院隔离、工厂转产、运输受限等原因使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或因疫情下口罩等特定防疫商品严重供不应求,导致卖方合同履行面临较大困难。对于国外企业而言,由于各国对疫情的反应不一,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部分国家采取过度措施,禁止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导致买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且由于疫情可能引起的惶恐,部分国外市场产生异常波动,中国部分进口商品的消费市场,可能会在短期内大幅度萎缩,履行合同将使买方承担巨大的市场风险,导致买方因此不愿再履行合同。

而随着疫情在全球多点爆发并快速蔓延,国内企业则可能面临新一轮的合同问题,即国内逐步恢复生产,而境外市场情况骤变,部分国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交通封锁、商圈关闭、边境管控等一系列措施,使国外企业频繁出现违约现象。

(二)进口合同

对于进口合同可能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此前,中国疫情严峻期间,主要源于疫情严重影响了国内各企业的生产经营,较长时间的停工、停产状态,不乏有部分中小企业面临破产风险,买方可能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提货或对外付款。虽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积极为企业提供不可抗力证明书,但对于涉外合同,如果他国企业不接受不可抗力证明书,其约束力恐怕也形同虚无。而国外疫情爆发后,进口合同则主要面临国外企业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并主张不可抗力时如何应对的问题。

(三)其他涉外合同

除了涉外贸易合同,疫情前期,由于国内大部分企业停产、停工以及交通受限,国内采购的涉外工程原材料可能无法按时运至境外工程现场。又因为疫情爆发时正值春节前后,部分驻外人员回国过年,若之后两国间航班被取消或工程项目所在国对中国公民采取了入境限制,都可能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消极影响,而此后疫情在其他国家的爆发,也同样可能造成此类合同的难以履行。此外,在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涉外运输合同、涉外消费服务合同等的履行,都极有可能面临履行纠纷和争议。

综上,疫情对于我国涉外合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疫情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疫情影响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但在影响因素灭失后合同仍然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由于疫情由国内至国外的连续影响,部分合同可能最终仍无法履行;三是由于疫情导致合同成立后的实际情况发生改变,使履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势。因此,在疫情期间甚至疫情结束后,必然有大量涉外合同面临追责,我国相关企业如何才能在疫情形势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寻得救济,势必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

四、疫情下涉外合同的违约救济分析

事实上在涉外合同中,由于自然、人为或者社会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并不罕见,如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或罢工、战争、政府行政命令等社会异常现象,都可能影响到涉外合同的履行。因此,国际上大多将此类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特殊意外事件以类似“不可抗力”的形式进行立法规范。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范围的事项,对该事项应以不可抗力条款论,适用法律关于合同条款的控制规则。[3]针对本次疫情导致的涉外合同履行问题,我国企业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是违约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虽然国际上对“不可抗力”有较为普遍的认可和适用,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在不同形式、不同法律以及不同适用规则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也有一定的差别。[4]

(一)形式不同——合同约定与否

双方意思自治是国际贸易合同的基础,因此判断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是判断违约一方可否主张不可抗力的首要依据。由于不可抗力条款在国际贸易中有着较为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仅体现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等国际民间组织提供的国际销售合同范本中也有所包含[5]。因此,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主动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情况并非少数。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种类繁杂,构成要素也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演进变化,难以抽象出共性,各国的认定标准也有所区别。一条完善的不可抗力条款应包括“个案中不可抗力针对的事项、作出通知的责任、发生不可抗力事项的后果以及有争议时谁去裁定”④的规定。但实践中并不乏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内容不完整的情况。就本次疫情而言,若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并没有关于疫情或政府行政命令的相关表述,在适用大陆法或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大多可以直接依据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但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下,违约责任的减免将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经验进行适当的细化和调整,制定一条相对完善的不可抗力条款,对发生违约时可否主张不可抗力的判断有显著的作用。[6]

(二)法律不同——中国法、外国法和国际法

当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对不可抗力情形的认定,将受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以及国际法的影响,且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因此,需要考虑在不同法律下的具体适用问题,针对本次疫情,我国企业可能适用的法律有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法。

1.中国法

当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适用中国法时,主要以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作为法律依据。由于疫情初期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各地高院已明确表示针对本次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不可抗力,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后续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也可以认定,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措施影响企业合同履行的,能够作为主张不可抗力的事实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合同中,不仅涉及到国内的合同当事人,还涉及到国外的合同当事人,而各地高院所称的防疫措施应只包含国内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防疫措施,并不必然包括国外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措施。对国外政府或相关部门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导致国外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仍需要通过进一步举证调查。

相比非典时期认定不可抗力存在一定的争议性,“新冠肺炎”疫情下政府防控手段具有显著的普遍性、严厉性和一定的持续性,以致于几乎没有企业能够完全不受影响,因此,足以成为典型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所有在疫情期间违约的合同,都可以直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仍需要满足能够减免责任的条件。首先,必须明确企业违约的行为与本次疫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由“新冠肺炎”直接导致疾病或受防疫措施影响。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企业违约须同时满足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以及不可避免性。最后,确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减轻对方的损失。

首先,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无法预见疫情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本次疫情较强的潜伏性、传染性以及正遇春节假期的特殊情形,疫情的迅速爆发和快速扩散,对大多数人而言是难以预料的,且全国如此普遍性地严格管控也是前所未有的,因此,在正式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之前,企业即使能够预见甚至已知疫情在武汉发生的情况下,也有理由认为企业暂时无法预见本次疫情对全国企业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影响。其次,企业应完全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而非仅仅是加大了履约难度。在国务院通知延长春节假期后、允许并通过企业复工申请之前,全国企业普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全国乃至国际交通均有限制,在此境况下,企业普遍能够满足不可克服性的要素。再次,要求企业即使穷尽办法也无法避免受到疫情的影响,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防疫措施或疫情传染等情况,非企业主观能动性可以改变的,属于确实无法避免的情况。最后,企业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举证:即企业能够预见合同将受影响后,立即通过不受疫情影响的有效方式通知对方,并提供立即可提供的政府通知等证明,或在之后合理期间内提供更多相关证明材料,为合同相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减轻损失提供可能性。综上,笔者认为,自正式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至解除企业复工限制前,企业面临的合同履行问题,在与疫情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证明的,普遍能够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在此期间外,则需要依次证明满足上述条件。

将于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很可能成为继《合同法》《民法总则》之后部分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案件的法律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民法总则》保持了一致。值得讨论的是,《民法典》在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中加入了“情势变更”⑤的相关内容,“情势变更”在曾经的《合同法(草案)》中曾被列入,但最终出台的《合同法》还是将之取消,这次明确列入《民法典》,对于解决合同因基础动摇,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的。[7]但由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交叉,两者虽有所区分但适用时并不排斥。[8]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以“情势变更”作为不可抗力影响下的兜底性条款。笔者认为,《民法典》中两者第一次同时出现在一部条文中,在适用中进行了一定的区分,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两者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情势变更”重在维护可能产生违约的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除规定了法律后果外,还设置了一项当事人的不真正协商义务,而“不可抗力”则重在合同已经违约后的免责主张。因此,法院需根据合同当前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意愿以及认定不可抗力的难度选择适用条款。就本次疫情而言,对于涉外合同中受疫情影响较严重,确定无法履行、暂时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违约救济;而对于影响较轻,但继续履行可能导致一方承担过重负担的,则可以提前主张情势变更并通过协商变更或直接解除合同,以最大程度减轻合同双方的损失。

2.外国法

在涉外合同中,尤其是国际贸易合同,很多情况下合同规定的准据法并不是中国法,争议解决机构和地点也在境外,因此,企业主张不可抗力的条件和可能性也更为复杂。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有明确的不可抗力规则,如德国法规定对于当事人意志以外事件造成当事人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合同履行障碍,当事人有权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虽然和我国有所区别,采用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及外部性”的认定标准,但对于本次疫情而言,不会产生太大的区别;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通过司法判例形成“合同受阻”[9]的认定标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抗事件产生的影响。根据“合同受阻”的原则,在当事人无故意过失的情况下,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外来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解除合同,合同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免除且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不可抗力规则和“合同受阻”创设目的相似,但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从不可抗事件对合同的影响后果来看,大陆法中除解除合同外,还存在变更合同使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另外《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中国《民法典》等也都在改革中增加了情势变更制度,而英美法“合同受阻”原则,则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前提,如果发生则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英国法中对于任何未达到履行不能程度的情势变更也不能免除合同义务。

由于本次“新冠肺炎”病毒已在全世界各国广泛传播,针对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书,杨良宜教授认为,“除非合同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书对于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具有最终的效力,否则在面对‘新冠肺炎’疫情这种公共事件时,不可抗力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恐怕不会高于任何一份新闻报道”⑥。依据其现有法律可知,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法院,不可抗力证明的效力显著不同,比如,在有不可抗力规定的德国、法国等国家,中国贸促会的不可抗力证明或许就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提供。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15条第(3)项对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做了规定:“如果‘卖方由于善意的遵守某种应适用的外国的或国内的政府条例或命令(不论其后来是否被证实是无效的)’而迟延交货或者部分或全部未能交货,该方并不构成违约。”[10]因此,不可抗力证明书在中国政府疫情防控行为存续期间,或许也可作为官方机构出具的一项证据,辅助证明当事人的履行不能。而俄罗斯则专门作出回应,表示虽然目前并没有此类法院案例,但俄罗斯商会已建议并且鼓励企业将不可抗力纳入考量,并且考虑推迟合同义务的履行直到不可抗力情势结束。因此,依据各国不同的规则和认定标准,企业需要提供不同证明力度和证明内容的举证材料。

3.国际法

由于在涉外合同中因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各国以及国际条约中均有相关内容。除了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明确规定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外,当以上两者无法找到依据时,也可以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第79条第(1)款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7.1.7条第(1)款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在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的法律中,虽然不可抗力是免责的最一般条件,但在不可抗力事件的理解和免责条件的适用上,还有许多不确定性。[11]虽然本次疫情早已被列为PHEIC,但《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并没有强制各国采取行动,所以,“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但依据CISG和PICC所要求的“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及其后果”,我国企业因政府颁布强制措施停产、停业、受到交通管制,最少符合不可控制、不可预见的标准,可以要求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CISG第79条第(3)(4)(5)款以及PICC第(2)(3)(4)款的规定,我国企业应在合同履行受到影响后立刻将实际情况通知对方,当疫情影响因素消失或强制措施取消,应当及时复工复产,不得再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另外,不可抗力条款只能免除违约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其承担对方要求给付替代物、适当降低货物价格等补偿责任。[12]

但实际上,由于疫情期间政府直接导致企业无法履行合同的强制措施并非贯穿疫情始终,某些企业在政府解除部分强制措施后虽仍受疫情影响,但可能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导致其“履约成本增加”或“履约价值减少”等“改变合同均衡”的情形,就不再适合以不可抗力主张不履行合同,而应适用PICC中有关“艰难情势”的规则,支持企业在合同可能违约前与买方协商处理,通过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13]

(三)适用规则不同——优先性问题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在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下,企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可能性是不同的,但除了合同约定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外,在涉外合同争议解决中,还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优先性。

若我国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并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适用中国法,此时,若该境外企业所在国不属于CISG的缔约国,那么就可按照双方约定适用法作为法律依据;但若境外企业也属于CISG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撰的判例法摘要第一条规定“公约优先于对国际私法的援用”,即要求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对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须先适用CISG的规定,公约无法解决时再补充适用准据法。对此规定,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一是双方所在国都为缔约国时,优先适用公约正是两国加入公约的意义所在;二是CISG作为缔约国国际贸易的示范法,缔约国内国法应与其保持一致,若产生冲突自然应当优先适用CISG。但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双方约定的适用法的具体规定严格于CISG,如CISG认定不可抗力的标准中“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仅需满足其一,而中国法上则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素,此时依据CISG亦可以解决问题。但由于判断的标准不一致,可能导致结果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准据法时的真正意图。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准据法,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考虑是否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14]。

五、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对全国各行各业乃至全球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于突如其来的变故和损失,以及涉外合同主张抗辩事由需面临的较为复杂的法律情况,企业应积极应对,在尽力维护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可积极主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依据;若境外一方主张抗辩事由,也需要依据合同约定或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情况进行针对性分析,结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解决纠纷,以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命名为“2019冠状病毒病”(Corona Virus Disease 2019,COVID-19)。

②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是WHO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

③“疫情防控相关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托12309检察服务中心依法妥善处理涉疫典型案(事)例七——江苏省检察机关助力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江苏某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导致承接的德国等境外多家公司订单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面临违约风险。后通过检查机关帮助提供的法律服务,对该企业合同履行风险进行评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书,并指导其与德国公司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交货期限,顺利解决合同违约风险。

④杨良宜.合同的解释:规则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09。

⑤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⑥杨良宜.再谈不可抗力[J].中国远洋海运,2020(3).

猜你喜欢
新冠疫情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战疫情
新冠疫苗怎么打?
您想知道的新冠疫苗那些事
敢为人先的企业——超惠投不动产
抗疫情 显担当
疫情中的我
聚焦新冠肺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