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欣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0)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而产生的,其兼具了惩戒和赔偿两种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惩罚”并行的模式,也就是说,从原告的角度看,这是对原告进行的一定补偿,而从被告的角度看,是对被告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的惩罚。
从我国理论界来看,近些年有学者在结合了域外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的基础之上指出,惩罚性赔偿也就是在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尤其是当加害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和轻率,并且不顾他人权益时,而为惩罚加害人,令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对受害者支付一定的金额。①也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加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行为,并且要遏制住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②事实上,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比补偿性赔偿还要广泛,相较于补偿性赔偿以受害者客观损害程度为衡量标准,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仅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去实现法律目的,而是希望用高额的赔偿金的形式来实现“惩罚+预防”的目的。因此,其是在客观受损的前提下,进而将加害人的主观意图、过错程度以及个人收入情况等考虑在内,从而扩大了可赔偿的范围,一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会高于补偿性赔偿金。
目前在我国民事方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结果,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③符合了这些适用条件,才可以在一些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主要集中于民事侵权以及合同领域。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方式仅仅是补偿性赔偿,仅仅是在受害者遭受到实际侵害后才予以补偿,并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大多数会涉及社会公众的权益,牵连着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往往是相对不平等的,受害方通常是处于弱势地位,而补偿性赔偿金数额相对偏低,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高额收益面前往往显得微不足道,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在权衡违法成本和收益之后,通常会选择污染环境,从而获取更多的收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就是在警示一些公民或者企业,在实施可能影响到生态环境的行为时,要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能预见自己实施的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去牺牲环境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就是要求这些企业不但要注重企业的经营,更要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因此,补偿性赔偿,也即填平性原则已经无法满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无法满足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进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在我国,最早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域,目前适用的范围已经扩展到食品安全领域以及劳动法领域,并且赔偿金的数额也呈现出了逐渐上升的趋势。而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以此维护和保障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④由此可见,维护公共的利益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的补偿性赔偿的赔偿数额偏低,在高额的收益面前,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威慑力,并且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里原告如果收集的证据不够,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只适用补偿性赔偿也不足以激励受害人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发受害人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其威慑力也可以减少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致使加害企业无法从中获利。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是能够顺应当前国内发展形势的,其在其他领域的成功适用也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带来了可以借鉴的宝贵经验。
1.美国
美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美国联邦法院以及各州的法院在审理多数民事案件时都会去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其中就包括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会去区分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只要是侵害到环境公共利益了,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首先会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看其有没有存在恶意或者漠视他人合法权利、故意危害到生态环境的行为。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加害人所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出现。而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方面,美国还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法官或者陪审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合理比例原则之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但是判决出的赔偿金上限一旦达到了填补性损害赔偿金的十倍,将会是无效的判决。
2.英国
英国是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衍生地,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威慑和惩罚,因此它在适用时的条件也相对严格,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有的在制定法中规定,有的则在判例法中加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被告必须是做出了侵权行为,并且具有严重过错的,而原告就只能是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在损害后果方面却并不要求原告受到实际的损失,只要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可。并且被告的违法行为只能受到一次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罚。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方面,英国是没有限制的。金额是由他们的陪审团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的,但是在多数的案件中,法院也会以监督的形式来掌握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以此来避免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出现。
1.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前提
目前,在环境侵权的认定方面,我国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告在主观方面上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强调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环境侵权领域,鉴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和英国的做法,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限定在故意且情节严重上,这样可以避免过重的打击力度。并且为了避免将惩罚性赔偿滥用,可以在客观上限定被告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这样也可以区分究竟该用补偿性赔偿,还是该用惩罚性赔偿。
2.合理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方面,应当谨慎对待,美国和英国的自由裁量权并不适应我国国情,我国与英美国家不同,如果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就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同案出现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应在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以及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的前提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设置一个最高限额。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其他民事领域的适用情况,可以规定为不超过补偿性赔偿的4倍,这样法官在审判具体的案件时,可以在这个4倍的范围之内确定一个赔偿金的比例。由于环境污染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仅考虑当前的经济损失可能无法满足后期相关的环境治理费用,故赔偿的内容应当包括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这样也能将惩罚性赔偿当中的“惩罚”功能更好地发挥出来。
3.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当原告胜诉,被告也交纳了惩罚性赔偿金之后,赔偿金应当视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而定归属,当原告是检察机关时,遭受到损失的受害者往往是尚不确定的多数人,由于根据2016年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2条可知,当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无需缴纳诉讼费用的。此时胜诉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就应当统一账户管理,以便日后用于污染治理。当原告是公益组织时,一些情况下,公益组织可能会面临昂贵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以及一定程度的败诉风险,此时为了有效激励公益组织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设置专门的基金账户,为我国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用以保障公益组织提起此类诉讼的顺利进行。
4.配备环境公益诉讼专项救济金账户
在我国,昆明市为了鼓励适格主体针对侵害环境的行为积极主动地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于2010年开始创立了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主体是昆明市的环保局。如上所述,惩罚性赔偿金可以统一账户管理,因此,可以借鉴昆明市的做法,在各省设置适用于本省的专项金账户,并由每个省再具体落实管理办法,将收取的惩罚性赔偿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专项救济金账户中,由专门机关统一管理账户,并做到信息公开透明,将赔偿金的具体适用情况以及具体规划及时向大众公布,将惩罚性赔偿金真正落实到环境修复工作中。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民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也不断增长,人们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以及对侵害环境的行为进行充分且有效的救济,并且预防未来侵害环境的情况发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和价值所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填补补偿金赔偿对环境和受害者救济不充分以及惩罚力度不够的缺点,也能够更加规范公民和企业的行为。
注释
①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356。
②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J].中州学刊,2009(2):44。
③彭晓霞,周伯煌.“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4):22。
④周骁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