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英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第一,无需上诉理由可能与被告人上诉权最终目的的实现相背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用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而,被告人提起上诉的负担需要被减轻,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方式,上诉的理由并没有做限制,然而往深层次看,由于被告人提起上诉是为了获得救济,虽然提起上诉的门槛降低了,但容易发生滥用上诉权,影响被告人最终上诉目的实现。
第二,开庭审理虚化。上诉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上诉的审理,而我国二审开庭审理的“虚化”,不能真正发挥出二审的作用,这对于我国被告人提起上诉,实现其上诉目的具有不利的影响。
第三,对是否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存在争议。[1]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许多学者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上诉权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救济权利,不应剥夺;有的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进行限制。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德国对于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与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上告(第二审上诉),没有强制规定上诉理由。上诉审的审理方式和上诉理由密切相关,上告(第二审上诉)在德国是复审,第三审上诉是事后审,所以仅强制在提出第三审上诉时提出确定的上诉理由,在上告(第二审上诉)的时候没有强制规定上诉理由。
第二,上诉(第三审上诉),只得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核。只有违反法律以及判决内容两者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审法院才会撤销所有违反法律的判决,这就可以作为第三审上诉的理由。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其提起上诉的理由可以分为绝对的上诉理由和相对的上诉理由。
而对于不服区法院之判决而提起上诉时,有两种选择方式:第一,可以先提起第二审上诉,不服第二审之判决者,再提起第三审上诉。第二,可以提起越级第三审上诉,即直接对区法院之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这种情况下不服判决之人有不同的选择,如果只将区法院之判决引为根据的事实基础提起上诉者,那么其可提起第二审上诉,而如果其就实体法及形式法之违背法令,那么其就可以提起越级第三审上诉。通过借鉴德国有关被告人上诉权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背景以及现状,从而完善我国被告人上诉权。
“农业农村部将按照‘循序渐进、分布实施、分措并举’的原则,力争5年内淘汰高毒农药,并力推实现登记超过15年的老旧农药周期性评价全覆盖。”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总农艺师季颖介绍说,我国农药登记呈现登记产品多、同质化产品多、高毒农药逐渐减少、环保剂型增加、小作物产品增加、创新能力不断增加。据季颖介绍,从最近5年的变化情况来看,农药登记产品总数量、正式登记产品呈逐步上升趋势。受新《农药管理条例》取消临时登记、放开委托分装等政策影响,临时登记和分装登记在2018年5月底已全部退出。
1.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都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上诉不加刑原则实际上是从不告不理原则演绎过来的,这是为了避免上诉程序形式化,减轻被告人上诉后的顾虑,[3]从而保证被告人在提起上诉后不会因为改判而遭受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达到更好地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目标。
2.二审开庭审理为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情形有两种:检察院抗诉以及部分上诉案件。然而对于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就通过讯问被告人以及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对于上诉案件,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开庭审理为主,调查讯问为补充,这是为了避免案卷中心笔录审理,然而却导致与被告人上诉权最终目的背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的二审案件,庭审“虚化”,与立法者的本意即希望通过二审进行全面审查,实现对被告人的救济不符,使得控辩双方失去了在法庭中对抗的权利,法官们也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这对被告人上诉权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目的的实现,应当坚持二审开庭审理为主。
3.全面审查向有针对性审查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不因抗诉或者上诉范围而被限缩。[4]然而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就全面审查原则进行机械性的适用,重复第一审程序,这对于第二审程序救济目的的实现以及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显然是无效的。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必要通过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结合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有针对性地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但是,由于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下,对于通过上诉进行救济只有一次机会,因此需要进行全面审查来确保第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确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得以保护。所以,对于第二审程序我们需要的是在坚持二审程序的基础上,通过上诉理由的限制,重点审查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问题。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上诉理由具有指引作用,虽然依据全面审查原则,第一审裁判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应被二审法院进行全面的复审,但是依据最高法的解释可以看出,二审合议庭应将审查的焦点放在上诉理由或抗诉理由。
4.完善二审阶段的辩护
二审程序采用了开庭审理的方式以及“调查讯问式”的审理,但是这两种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都难以充分提出,[5]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跟依据更是难以提出有效意见,因为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之下,二审法院基于对一审法院的一种天然的信任感,对于一审认定的证据等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认可态度。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都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机会,一般是通过一份书面的辩护意见来行使其辩护权,这相当于同时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质证权,无法发挥律师的有效作用。因此应通过完善二审阶段的辩护,进而为保护被告人上诉权提供更为有效的帮助。
法律规定只要“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诉,而“不服”主要是主观感受,并不是一种客观上的具体理由,所以救济范围太过宽泛。提起上诉不需要理由,上诉启动容易,但是被告人要实现其上诉的目的就有一定难度。滥诉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诉讼效率低下,导致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实现被告人最终上诉目的,因此有必要规范上诉理由,[6]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初审,将案件进行分流。
1.将案件分为有具体上诉理由的以及无具体上诉理由的
当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有具体上诉理由,首先,第二审程序在贯彻全面审查原则的基础之上,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针对性解决案件问题,确保被告人实现其上诉目的,获得公正的审判。其次,对有明确上诉理由的案件,需要改变司法实践中与立法上存在的误差,虽然法律规定的是以开庭审理为主,调查讯问为补充的审理模式,但是司法实践中第二审程序主要是不开庭审理。这种现象不仅与立法者的原意相违背,还导致被告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方式遭遇阻碍。因此,可以对有明确上诉理由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这不仅能缓解立法与司法的矛盾,还能缓解上诉案件的压力,使得上诉的第二审程序更好地发挥其救济功能。
对于被告人没有具体提出上诉理由的案件,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设置审核程序,审查该案是否有必要开庭审理,如果通过调查讯问的方式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可以采用调查讯问的方式。
2.将案件的上诉理由分为事实方面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方面的
对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需要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法律适用方面不服提起上诉的,可以通过书面审理方式,进行调查讯问。对于程序方面不服的,可以审查是否是严重违反程序,如果是严重违反程序的,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确保一个案件经过两次合法有效的审理,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
3.将上诉理由分为明显是主观上“不服”,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
可以在初审后,对该案通过调查讯问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审理。如果是因为客观上“不服”,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
总而言之,对于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完善被告人上诉权,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保证被告人上诉最终目的的实现,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的现状,提出切实有效的完善方式。在短时间内不能完全借鉴国外的设置,比如设置三审终审制度就能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对于我国司法现状以及国情来说是不现实的,而是应该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下,通过规范上诉理由,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被告人上诉权具有较深的理论渊源,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不能被剥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最终实现被告人上诉的目的,可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主要就是通过规范上诉理由,对上诉理由进行初审,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进行分流,具体将案件分为有具体上诉理由的以及没有具体上诉理由的、分为事实方面的、法律适用方面、程序方面等情况。站在我国司法现状以及国情之下,完善我国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从而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对我国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规范,从而优化被告人的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