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翔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528000)
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市场表现出日益活跃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其滋生出较多问题,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就是表现之一。近些年来,国内民间高利放贷方面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不仅给相应利害关系人带来了较大影响,还给国内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的干扰,危害金融安全。国内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设置高利放贷罪,没有确定是否要追究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文针对民间高利放贷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不断丰富法律理论提供一定支持。
从法学领域界定民间高利放贷的内涵和核心,确定好其具体的范围,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和依据,但现实情况却是,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方面还没有专门规定好民间高利放贷,导致定义工作不够明确。针对国内关于民间高利放贷在不同法律条款间的说明,能够发现法律层面多是从利率进行界定的。从表面上看,这种界定方法简单易行,但是却忽略了民间高利放贷的复杂性。
随着国内的货币政策日益宽松,国内资本市场取得了良好的发展成果,越来越繁荣的社会资本,促进民间融资借贷市场的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是,民间借贷市场发展过程中,民间高利放贷情况不断增多。针对民间高利放贷现象进行分析,能够发现其具备以下特征。
正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在行业层面和市场层面以及法律监管层面的管控效果不佳,就导致其中容易出现利率较高的情况,要远高于银行的同期利率。[1]相应地,民间高利放贷资金运行过程中,还拥有着很高的使用成本,这也就导致很多借贷人员多是属于短期借贷行为,很多放贷者也无法在规定时期内回收本息。
民间高利放贷在解决民间融资借贷困难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但是实际流向来看,其转向到一些违法行业中的概率也较大。在调查民间高利放贷资金流向的过程中,能够发现其很大一部分都流向了手段黄、赌、毒以及黑等方面。
从当前已经发生的民间高利放贷相关案件来看,很多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都是使用不正当催债手段的放贷者,他们在面对因利率过高而无法在规定日期内还款的人员,会容易采用一些殴打、拘禁以及威胁方面的非法手段,折磨借款人。在民间高利放贷的高额利润支持下,很多放贷者还专门供养一些负责催债的打手。[2]
2018年12月,王某在本市注册成立了S公司,该公司主要是从事房地产咨询、金融投资咨询方面的业务。从2019年5月开始,S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名义从事民间高利放贷活动,在熟人介绍下,刘某、张某、陈某先后和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借款协议刘某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5%;张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8%;陈某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0%。截止到案发时期,这一高利放贷的实际涉案金额达到了500多万元,刘某等人已经归还欠款300余万元,王某还有200多万元没有收回。
在实际认定本次案件中对王某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分别为:
第一,本案中王某应该成立非法经营罪。从本案案情来看,王某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将个人合法所有资金借贷给他人,对于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扰乱。按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说明,能够看出王某这一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还需要意识到,王某本身放贷的这一行为涉及巨大的金额,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该适用于非法经营罪法定刑。
第二,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从本案案情来看,王某在发放高利贷的过程中,动机并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不是非法从事金融机构方面的业务活动,因而没有违反《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方面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这一行为应该是属于民间借贷行为,适用于民法和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从本文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结合国内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王某的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所示:
第一,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的高利贷发放行为并不属于其中的规定内容。
第二,为民间个人借贷行为。本案中的王某在发放高利贷的过程中,并不具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动机,且没有非法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总而言之,其更多属于一种民间个人的借贷行为,其和法人资金拆借行为存在着本质性区别,不构成刑事犯罪。细致分析民间借贷行为,能够发现其是指针对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活动。
在实际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民间借贷行为实际进行中拥有着较强的指向性,多数情况下是在一些生产经营方面的急需资金,而对于非法融资来说,其更多的是行为人借助货币运营的金融手段,目的在于获取利润。2.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行为对象多具有一定的指向性,是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形成的,而非法融资在选择行为对象方面并没有特定性。3.危害性。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过程中,其并不全部是具有危害性的,还能够针对社会资金进行有效缓和,在一定程度上增益社会生产,而社会融资方面多是集中在一些利润方面的犯罪,会给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带危害。具体到本文所提到的案件,借款方刘某、张某、陈某等人是因为个人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银行正常借贷而选择从王某处借款,目的在于改善自身的经营活动,王某属于正常的资金借贷,并不涉及非法融资方面的情况。刘某、张某、陈某等人都是因为朋友的介绍,或者在S公司咨询的过程中,获悉到王某有放贷的意愿之后,又受到自身经营资金周转不开的限制,才会选择向王某借款。从这个角度来看,王某出借资金的过程中,面对的人并不是社会中不确定的公众,对象具有指向性。王某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没有给社会公众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因而,王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为了针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加以打击,需要针对罪和非罪的界限加以明确和判断,并明确好犯罪成立的范围。[3]在非法经营罪的实际适用过程中,其所能够适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投机倒把罪之间的范围容易重合,需要对其实际适用范围加以限制。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目的并不在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和非法经营罪制定的实际立法精神之间存在着不匹配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罪。[4]
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中还没有专门规定好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同时在非法经营罪之中也并没有准确规定好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相关适用情况,从这一角度来看,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并没有满足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构成要件,因而在判断民间高利放贷属于非法经营罪时不具有可行性。处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会给经济秩序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造成扰乱情况,但是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方面来看,其并不满足于“违反国家规定”和“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方面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方面的一些行为,其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秩序,从客观表现方面来看,其中包含未经许可就从事的专卖、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许可证方面的经营活动。法益在衡量罪的特定性质方面属于唯一标准,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是社会市场管理秩序,而民间高利放贷则更多的是给社会秩序、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契合性,因而无法判定民间高利放贷为非法经营罪。
民间高利放贷从法律构成要件和立法精神方面,并不适应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要求,因而民间高利放贷并不成立非法经营罪。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民间高利放贷给社会秩序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还在不断扩大中,需要切实开展相关立法工作,更好打击一些非法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保障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本文认为可以结合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实际开展情况,在刑法中增设高利放贷罪。针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拥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将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以独立的罪名进行规制,将能够充分打击一些非法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减少其给社会和公民、法人带来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