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首次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规定,将其表述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并规定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25年。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保护客体方面有重叠部分,导致出现针对已终止外观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争议。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权利保护客体都包括与图案、设计相关的、有视觉直观感受的内容,权利人一方面想通过广泛的传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又希望避免或禁止他人剽窃、搭便车等行为。特别是在装饰品、纺织品、建筑等作品上,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授予要件时,便极易产生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竞合冲突以及何种保护模式的问题。
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都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条约只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自行选择保护模式。
(一)法国:双重保护模式。双重保护模式是指实用艺术作品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又享有著作权保护。法国是双重保护的典型国家,在1793年颁布了版权法,对版权进行法律保护,随后在1806年又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门法》,对外观设计提供法律保护。1902年颁布了新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均受版权法保护”[1]。对于一件实用艺术品而言,在满足外观设计专门法规定的前提下,只要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就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
(二)英国:择一保护模式。择一保护模式是指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同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英国是这种模式较为典型的国家。1911年英国《版权法》规定,以工业方法进行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1949年英国颁布的《注册外观设计法》规定,只要一项外观设计取得了外观设计权,即不再享有版权。1988年英国出台了《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该法对于没有按《注册外观设计法》取得专利权的未注册外观设计,进行了如下的保护:1、享有完全的版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应用于工业则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70年。2、实用艺术作品若应用于工业,则保护期限变为25年。3、一些不具有视觉美感的外观设计可获得非注册外观设计权保护。可见,英国现行立法避免利用专利权与版权对同一外观设计产品进行双重保护[2]。
(三)美国:“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美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版权法》中规定: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只有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给予版权保护。根据“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美国版权法保护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这类作品虽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的话,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从实质上而论,两种或多种法律效果是同时发生还是其中之一排除他者的适用,尚需了解各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价值判断。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极易导致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直接威胁知识产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第一,双重保护模式破坏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对于任何一个概念来说,其中心地带是清楚明了的,但往往在与其他事物的交叉地带就变得模糊不清,知识产权法也是如此。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特性,使得其处于一个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交叉保护区域。由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分别保护不同的智力成果,各自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如果法律允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双重保护,则会打破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第二,双重保护模式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价值的冲击。一方面,在双重保护模式下,实用艺术作品享有比一般外观设计和美术作品更长的保护期限,但就实用艺术品的本身价值和意义而言,其艺术价值通常没有美术作品高,而实用功能又不及发明或实用新型,这就存在保护过度的嫌疑。另一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10年,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则将是25年,再加上著作权是自动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则是需要授权才获保护。这样,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者自然地会寻求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制度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并不是单纯的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而是通过对权利的保护来促进、激发企业和个人创新的积极性,是一种激励制度。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尽量避免对其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双重保护。第一,不应当给予纯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设计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绘画作品、书法作品、摄影作品、建筑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各类平面设计、形象设计等应当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不应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该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以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有关外观设计定义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第二,只对在实用功能和形状结构上有新颖性的设计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范围的设计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一些物品因其在实用功能或形状结构上有了新的创造,故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三,完善我国国情需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审查制度。在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中增加明显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审查。一方面,对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另一方面,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竞合冲突的情形下,实用艺术作品究竟应如何保护,是仍需探讨的问题。相比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历史还很短,更应该加强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的研究,从而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以更好的推进我国工业文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