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合理性及演进展望

2020-02-25 07:27:35
关键词:量刑协商检察机关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33 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精准的确定型量刑建议,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仅需围绕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做重点审查。即检察机关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在一般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有最终决定性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快速裁判机制,其内涵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确定化,幅度型量刑建议保留了不确定性的结果,透露出认罪协商不彻底的讯息,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预期仍保持不确定,某种程度上会抑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即使接受幅度刑量刑建议,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量刑建议的下限,一旦最终判决与心理预期发生偏差就可能提起上诉,也就丧失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最初价值。而且,承载控辩双方合意的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不仅会丰富公诉权具体运行机制的效果,更会增强检察机关实质决定案件结果的权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压缩传统的审判权能,[1]继而引发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推广是否会侵蚀法官的量刑裁判权,是否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等思考。本文会解读量刑建议精准化合理性,结合目前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存在的问题,对量刑精准化改革的前景进行窥探。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意思合意,量刑建议刑罚与刑期的明确性,体现认罪认罚协商的效果,对控辩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言有尊重职责。[2]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内涵让真正需要完整审判活动的案件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员额制改革又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法院迫切需要一种程序分离机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而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控辩双方就罪名和量刑在审前达成一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时代所需。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稳定实施的关键,[3]量刑建议精准化不仅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而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义,体现了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1.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九项关于“从宽”幅度的规定,要求不仅要考虑认罪的时间,也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而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了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适用该制度,原则上只要被告人能够认罪就可获得从宽处理,不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和悔罪的情况,因此被告人主要考虑如何使得检察官减少指控、给予量刑优惠,以尽快摆脱诉讼程序的约束。但是辩诉交易的认罪协商协议,检察官只能向被告人保证将会向法庭提交协商的量刑建议,却不能完全保证被告人会得到预期的结果,因为法庭没有义务一定接受。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协商协议后,仍然会承受法官改判的风险。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在保证客观事实和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仅就“量刑”协商,不得进行“罪名”和“罪数”的交易。也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协商范围较小,适用的条件更为严格。正因如此,为了扩大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更精确,法院也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另一方面降低了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风险,增强了认罪认罚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约束性条件相呼应。

2.检察机关精准化量刑与法院裁判权并行不悖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提出精准化量刑的先天条件。首先,检察机关在我国是具有司法属性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侦查质量的监督评价作用;二是司法资源的调节控制作用;三是诉讼权利的保障监督作用。[4]

人民法院仍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终裁量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同时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并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裁判。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仍然保留了终局的裁判权。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又不可或缺,它具有在审前阶段与被追诉方控辩协商的手段功能,具有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具有辅助法院实现最终量刑裁判权的功能。基于上述所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和裁判权是并行不悖的。

3.量刑建议精准化推动庭审实质化

张军检察长指出,常见多发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疑难复杂或者重大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据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主动将案件进行轻重划分,轻罪及案情简单的案件,检察机关担当审前主导的角色,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与辩方充分协商,提出精准的确定型量刑建议,实现程序的“从宽”处理,简化庭审程序,实现轻罪案件审理的快速化。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幅度化量刑,为了使案件能够达到提出量刑建议的要求,促使检察机关注重证据材料收集的全面性,保障了之后庭审阶段的质证效果和庭审效率;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获得相对更多的司法资源,为实现证据裁判,庭审的实质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量刑精准化改革的现实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展并不充分的前提下,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过渡的产物,制度的价值应当体现该现实基础。[5]即既要坚持实质真实主义的目标,又要体现促使控辩双方为了都能获取最大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要求。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在我国是一项大工程,它牵动了包括司法职权配置、辩护权、诉讼理念等变化,致使司法实践的落实存在些许不完善之处。

1.检察权与审判权配合不畅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有“检察裁判权”之意,但最终的定罪量刑仍由法院裁断宣判,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自由裁判相差过大,而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必然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如,法院存在着不经通知直接突破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作出判决,或对于逮捕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建议缓刑的情况下径行判处缓刑,而检察机关对此却毫无约束手段,或缺乏事后救济价值,这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理论上,量刑建议属于控辩双方合意的呈现,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出于对法院最终裁判权的尊重,该合意又不能上升为实质约束力,当最终结果与控辩合意发生偏离时,便会导致量刑建议形式化的后果。

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关系,仅是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构建多元化诉讼体系一种措施,人民法院仍然具有最终的自由裁判权,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改变量刑建议中的罪名及量刑。量刑建议权实质上仍是求刑权,被采纳与否取决于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刑事诉讼法》201 条暗含着人民法院对于量刑建议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检察机关量刑精准化改革不符合司法职权的一般规律。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采纳率高达九成以上,不采纳率为小概率事件,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效是明显的。而且,如果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协商时,提出相对宽泛的量刑建议实际上作用不大,既无法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宽严相济”的精髓,也无法发挥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的作用。

2.控辩协商平台不完善

除“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3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辩方意见,尽量与辩方协商一致。有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皆没有“协商”的正面规定。因此,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控辩协商机制视同英美法系“讨价还价式”协商机制。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控辩协商程序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控辩合意式”协商机制,即该种“合意”具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并非是一种完整意义的、无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6]也正是如此,加剧了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难度,由于量刑建议的协商环境不充分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也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兴趣降低。换言之,控辩协商平台并未真正落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应有的主体地位及律师的辩护权并未得到真正的尊重,作为量刑建议依据的社会调查程序也并未完全落实,认罪认罚的法律评价权力完全由公权力机关控制,缺少独立的、关键的协商环境。

3.确定型量刑建议难度较大

首先,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为全部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是一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所内涵的,但是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前提下,疑难复杂案件在审前很难形成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其次“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7 条关于“认罪”的表述倾向于“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未要求是否要在“罪名”上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对“认罚”的表述考察的重点放在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而主观的态度及表现会随着案件变化,很难将其停留在某一点。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基于功利主义的角度先认罪认罚获得较轻的处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的诉讼规则,企图通过上诉获得更为轻微的刑事处罚。有的观点认为量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刑罚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很宽泛。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不仅要求要求控辩双方的关于量刑的“合意”达到某一个点,而且“合意”应当符合法院关于定罪量刑的判断。因此,精准的量刑建议很不现实,而且客观上可能会促使检察官主观上基于绩效考核的要求,追求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出不适当的让步,甚至滋生腐败问题。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演进展望

1.强化合作性司法理念

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配合补偿问题可以反映出,目前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合作性司法理念根基未稳,控辩审三方未形成合力。认罪协商、恢复性司法、简案快办、繁简分流的意识虽然得到法学界的讨论与支持,但是社会民众的司法意识仍停留在传统对抗式司法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体现的是诉讼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即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滤作用,将占刑事案件多数比例的认罪、相对简单案件审查重点前移,增加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比重,充分发挥“合作性司法”的价值;从而为庭审释放了更多的空间,法官更能专注于案件的证据审查,同时可以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流向不认罪的案件。[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促使控辩双方为了都能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诉讼合作模式。认罪认罚案件的所体现的快速办理及控辩协商机制区别于传统的控诉对抗审判机制,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通过权力得到限缩,对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表示尊重和接受。相应的,检察官获得部分原本属于法官审判范围的权能,并结合案情作出具体精准的刑罚建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一条繁简分流的通道,更是刑事诉讼主体通过协商对话与合作,达成互惠协议解决争端的“合作性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

因此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检部门应当充分理解协商合作的办案思路,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层价值,认同该制度在调整传统的司法职权配置及改变对抗关系方面的独特价值。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过试点,创建了具有地区特色的“3+2+2”式刑事速裁模式。针对刑事速裁程序全流程集中简化办理的特点,建立了3 个可供公、检、法三机关集中办案的“刑事速裁办公室”,为控辩审三方创造了实现“合作性司法”的场所,并且控辩审三方就近办公,有效的压缩案件流转时间,便于便办案人员互相沟通,迅速推进案件的流转办理。

2.搭建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认罪认罚协商平台

卞建林教授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的执行者、刑事政策的调控者、程序分流的主导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多重角色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主导责任,发挥重要作用。主导构建多方沟通平台,积极探索检察阶段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的三方沟通机制,加强与当事人双方及其辩护律师的诉前沟通,尤其要保证律师的充分参与,依法听取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方面的意见,并与律师形成良性协商互动机制。尊重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应有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的作用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能尽快得到法律专业服务问题,其出发点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加快案件办理进度、缓解办案压力的问题。[8]其次,应当重点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认可尊重值班律师的辩护地位。扩大值班律师队伍,可以与探索退休法律工作者、法学教授的返聘机制。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可以考虑牵头组织召开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联席会,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制度、缓刑建议的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等工作。积极调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积极性,通过控辩双方对于案件定性、量刑的充分协商沟通,也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程度。

3.探索量刑建议规范化机制

精准的量刑建议必须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之上,在保证刑事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控辩双方的“合意”越精确,越能显现控辩协商的质量。如果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则无法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作用。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强化类案规范指导,针对常见罪名整理、总结、发布类案证据指引,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注重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查证。再者,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变化性特点,应当探索建立量刑规范化调节机制。如,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告人退赔退赃的积极性不高或者案件事实与情节发生了新的变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应该允许变更,但应当规范调节量刑建议的具体范围、类型和条件等。

另外,以量刑建议规范化改革为契机,参考实务部门累积的经验,充分挖掘大数据在量刑建议精准化中的应用,探索制定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内部统一的的量刑规则。探索综合扩大全检务系统的公开的范围和力度,努力构建全流程办案为基础的全部门、跨阶段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提升类案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与同等化程度。[9]

4.明确精准化量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始终坚持实质正义的目标,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不能下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前提。因此,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案件的证据依然需要质证核实,如果冒然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势必影响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同时检察机关也会背负量刑建议不被认可的隐患,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基于此,精准化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仅限于适用认罪认罚案情相对简单的轻罪案件,而且可以允许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存在,但应当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法院一审判决若没有认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对一审判决的依据及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判决的罪名及定罪的事实不准确,或者直接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如果经过审查,检察机关自身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且未出现五种除外情形的,为捍卫自身合法的量刑建议权及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落实,可以依照二审抗诉程序提出抗诉。再者,如果法院的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但检察机关认为自身的量刑建议更为适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最后,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与客观性,重点监督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建议反悔或有异议的案件和不起诉案件。[10]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重心在庭前,为使得真正需要实质化庭审的案件流入法庭,检察机关应充分发审前的过滤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的裁量权解决部分轻微且不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承担起部分庭审的工作,以达到为庭审减负的功能。量刑精准化改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主导作用的充分体现。精准化的量刑建议绝大部分都能被法院所接受,只是在部分定罪争议及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存在不足。如果法、检仅仅是关于量刑问题的分歧,应当充分尊重《刑事诉讼法》201条有关量刑建议明显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在定罪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争论,法院应当加强对控辩协商过程的审查,坚决打击罪名、罪数交易等腐败行为,捍卫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改革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土壤,在控辩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发展并未成熟的前提下,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积极合作的热情,汲取“合作性司法”的精髓,形成以确定型量刑为主,幅度型量刑为辅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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