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媛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641100)
从立法技术上看,集资诈骗罪存在缺陷,先天性不足,即它的构成要件是非常含糊不清的。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会同银监会,根据现实的情况制定了一份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具有一定的进步,例如说有具体的明细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应该进行具体定义,但罪与非罪的界限仍然是模糊的。在相关补充问题中担忧有关怎样去证明主观因素不无道理,往往在经济领域中,对于“目的”的认识很难佐证,大多数时候借钱都是走一步看一步,这就需要立法部门重新定义和认识这个罪名的立法,尝试用不一样的视角定义此罪。
首先,集资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对于这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法条本身的表述是有矛盾的,显而易见的是,使用诈骗方法必定是非法的,此种表述有重叠之嫌。③笔者认为,可以把重复之处去掉,即直接表述为:“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去掉“使用诈骗方法”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操作中是集资诈骗罪中一个挺难判断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此罪中的实际意义不大。
其次,本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很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操作性的困难。④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引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前提,即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不明显或者司法机关还无法介入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以降低风险的发生,也更有利于定罪。
最后,想要彻底完善此罪,若还只是在集资诈骗罪表面上做文章、下功夫。笔者认为,不能解决其根本问题,而是需要考虑重新建构新的刑法模式,在根本上“治愈”此罪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民间资本流转的法律控制边界是考虑刑法管制构建模式的前提,即是如何建立刑法机制的一个重要因素,了解、分析透彻关于民间资本流转的法律控制边界,有利于刑法管制的合理的建构。民间资本流转行为的刑法管制制度主要存在于对风险的控制,如果行为危害到了国家金融方面的秩序管理,惩治金融犯罪在刑法领域中有其具体的体现。集资诈骗行为的几个罪名,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诈骗罪”内有相应设置。⑤但是,“金融秩序”包含什么内容?如何正确解读金融方面的某些诈骗罪?学者们在此处产生分歧。例如,有观点在分析“集资诈骗罪”时指出,集资行为人逃避国家监督管理,或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的规章制度,而和银行之间争夺公共资金,影响了国有银行吸纳公共存款,对于银行而言,吸纳公共存款堪称它们的一条生命线,若是被侵犯,那么就是严重扰乱了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管理秩序。⑥这样的一种边界的界定,解读出了这样的一条结论,置设刑法管制的法律制度是为巩固银行存款资金业务的垄断地位。如此一来,引发质疑,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低呆坏账率,还是高速有效地运作,国有银行都是无法和民间金融比拟的。
集资行为人掌控大量的资金是集资这种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导致行为人犯罪的危害之处。首先,在作出投资决定之前,有些投资者没有考量或者没有充分考量有关投资信息,投资渠道是否通畅透明。集资者之中有些打着国家的旗号招摇撞骗,比如以支持国家保护土地资源政策,响应退耕还林等为名,向许多的公众集资。还有些投资者是因为与集资者有同乡关系,或亲属关系等,从而给予信任投资自己的资金财产。更有甚者被集资人的所迷惑,盲目投资。其次,许多投资人基本无法知道投资资金的用途和去向。然而,有些集资者充分利用了投资者的心理进行诈骗行为,常常把资金投入高风险的行业,更有甚者,将其吸收的资金挥霍一空或者隐匿。产生这些后果是因为投资者与集资者的信息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极大的金融风险,有可能产生不可控的严重后果,其危害巨大。所以总的来说,在集资行为中刑法管制合理建立的目的既不是简单地保护投资人的投资资金,也不是维护巩固国有银行获得存款资金业务的垄断地位,而是为了保护资金借贷的直接融资制度,控制防范发生金融风险。
一般的或者说传统的诈骗犯罪之中,因为受害者陷入了一种不正确的认知并在行为上进行了给付,从而使犯罪分子取得了他人的财产,此时,犯罪也就达到了既遂状态。这是由于受害人所损失的财物后果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的联系清晰明确,判断既遂就相对容易。也就是说,当被害者自愿交出了财物,即产生了犯罪后果且不容易再收回。一般情况下,被害者的损失也就是其被骗走的财物数额。但是与之不同的是,集资诈骗在集资行为中,受害人往往受高息所诱向集资人交付财物,但此时即使交付完成也不意味着受害人被骗,即还没有发生损害之后果。⑦到后期了还很有可能领取一大笔可观的利息。与此同时,集资行为人有时也将所集来的资金财物用于放高利贷,在资金没有崩盘前,很难评估出其是损失还是收益。有时被害人为了高额利息,旧的投资者发展新的投资者,这时被害人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新的集资人,如此,被害人和加害人同一了,这与在刑法上传统意义的诈骗则就不同了。
集资行为的犯罪不容易识别并且不到一定程度很难判定此行为是否为集资诈骗。⑧往往在集资规模越来越大,导致后续资金链断裂,或者后续集资的财物无法维系其之前的高额利息,经营受阻和亏损,从而导致自身的解散,这时犯罪表象才逐渐显露,甚至在有些集资案中等到监督检查部门或司法机关介入后,最终使得集资者陷入集资诈骗的境况中,导致出现金融风险。在集资行为人的组织崩溃前或集资人直接带着巨款逃跑之前,难以直观判断出集资行为人有没有集资诈骗之故意。可以看出,此种诈骗行为比传统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复杂得多。其案情错综杂乱,涉及人员多,影响广,危害极其严重。所以回头看大多数的集资案件,大多是规模太大无法维系或携款逃跑从而进入刑事管制中。然而这时候虽然使犯罪行为人得到法律制裁,但是却难以恢复其背后背负的多名受害人的债务资金。所以综观集资行为,笔者认为在设立刑事责任的管制方面应该考虑从以下两点入手。
第一,可以考虑允许投资人拥有不安抗辩权。在还没有投资之前或发现自己投资的去向不明,即可向有关机关申报,建议有关部门配合调查,这样可以缩小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且集资行为人同样也是有合理的抗辩权,如果说所集来的钱用在了正当的需求经营上,与此同时,集资行为人也合理履行了信息的披露,那么就应当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这样合理的抗辩行为,一方面可以缓解处于紧张状态中的现有模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往正向评价机制的发展。集资行为人为了减小或者免除刑罚责任之风险预先给参与者进行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投资人获取有关资金用途及资金去向的信息,并且减少不对称信息,投资人通过评判风险的投资,从而决定是不是加入到集资活动中。
第二,应当考虑到此行为的复杂性、特殊性,区别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诈骗,不是只考虑其数额和规模而界定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和规模只是集资诈骗的表象、包装而已,其根本内含在于集资人是否在集资过程中给予了投资者充分的信息披露和必要的风险提示,⑨而刑事责任的规制也应当从此处出发。所以,集资诈骗犯罪不应该以集资行为的数额和规模作为界定,而应当把集资人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和必要的风险提示归为建立刑事责任规制的根本因素,把未履行这一项责任的集资人进行入罪化考虑。如果集资者已经充分履行了义务,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和必要的风险提示,一旦出现风险,这时的投资者不存在错误认识就需要自行承担风险后果,集资者不用承担任何损失。而是将这种后果的出现视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如果集资者没有将信息完全披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同时根据集资者的自身状况,若不具备归还所集来的投资者财物的能力,而且在逻辑上预计可能会崩溃的集资案件一经发现,将以犯罪论处。这才是建立刑事规制合理有效的手段,不能待其真正崩溃时才去进行综合治理,否则将会造成无法收拾的残局。
为了使民间金融借贷具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根据,应该深入研究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想要民间集资真正走上正轨,我国民间集资行为刑事责任规制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穆楠.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J].学理论,2018(2):121-123+133。
②沈似夏.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立法完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③周少华,董晓瑜.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0(16):29-32。
④刘志强.浅析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J].中国市场,2018(3):47-48。
⑤周梦杰.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的合理性思考[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29(4):52-55。
⑥吴琼,冯静生.金融犯罪与银行业风险刍议[J].贵州农村金融,2012(6):6-10。
⑦荣幸.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实证考察——以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为视角[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7(2):43-50。
⑧林斯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罪名认定的有效辩护[J].法制博览,2019(30):133-134+137。
⑨秦伟.民间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与权益分配[J].重庆社会科学,2011(5):7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