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娟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山西 太原030000)
公证,通俗而言,就是具有公信力的证明,一般在司法实践中表示特定当事人进行权利主张时的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作为证据利用来解决财产纠纷等。并且,与私证相对应,恰恰反映的是具有“官方”证明力的证明,一般由特定的有权机构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进行审核通过后出具。作为公证证明力的结果的书面载体,也是公信力最直接体现的公证书,具有证据的效力,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对于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的突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本质上来看,公证书法定效力的多层面体现构成了公证书的效力体系,可以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区分为一般法定效力和特殊法定效力。从时间和空间上来看,公证书一旦经有权机构制作出具就具备确定的法定效力,在该国的区域之内是普遍适用有效的。但是,公证书的撤销具有溯及力,如果经复查后因重大错误而撤销则自始无效。从效力对象的角度来看,公证书一旦出具之后,具有普遍的证明力,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还涉及制作和使用公证书的部门,甚至于不特定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等。所以,公证书的一般性体现在证明力的广泛性、无解性、多元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等。同时,作为特殊类型的公证书有别于一般类型的公证书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比如,从效力对象来看,提存公证书的效力只能涉及提存人和受领人之间担保之债或发生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于纠纷之间的其他当事人或者提存物的损坏赔偿等事宜。又如,从时间效力方面来看,招投标、彩票摇奖和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的效力从公证员现场宣读公证词完毕之时开始。遗嘱公证书则是从时间段上进行了效力的区分,公证书从出具之日开始生效,但遗嘱的效力却是从遗嘱人死亡之时才开始发生。[1]
再者,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差异性等多种因素综合的影响和国际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涉外的公证书一般可以突破本国法的一些规定和限制,具有特殊的域外效力,但仅适用于特定的某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既不能类推到具有所有国家的普遍适用性,也不能在国内当然适用,并不是必然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各国的司法领域之中。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之下认为公证书的法定效力是一般效力,而特殊类型公证的公证书除了一般法定效力的具备之外,还有自身在时间空间和适用对象方面的特殊性,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或声明。法定证据效力的属性始终贯穿于整个公证体系,是公证书主导性和基础性的重要功能,渗透在包括特殊类型公证的各种公证书证明效力之中。
我国自2003年加入国际公证联盟,历经十几年的发展壮大,截至2018年底,共有公证机构2956家,公证员13335人,公证员助理人数达到了12660人,两者的总人数创历史新高。2018年,我国各省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总数为1337.3万件,参与司法辅助事务58万余件,得到了社会各方人士的普遍好评和首肯,并且,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12各省市中,四川和浙江成绩尤为显著,业务量分别是157530件和118688件,双双突破10万件,在公证参与送达、调解、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和执行方面经过实践总结形成了有效可行而可操作性强的经验和方法,成绩和效果显著。可以说,尤其是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明力强而应用领域广泛的品格证据,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成为老百姓心中信赖和认可的做法。公证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良好,逐步成为诉讼和非诉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支撑的来源。但是,公正体系的建构仍有待完善。
这种认知的偏差主要集中于公证书在非诉领域的实践中,使用部门一般只进行公证书的形式审查即可进行其效力的认定予以采证,但是如果使用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是专业人士,会混淆不同公证书之间的使用权限和证明职能差异。更有甚者,很多单位对于公证书的法律适用领域和效力了解甚少,往往对其形成了固有的心理认知偏差,没有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等,造成了没有必要的纠纷。比如,社保卡持有人死亡后金额还有剩余金额,简单处理为持有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权公证即可,但实践中的部分地区社保部门却要已死亡的持有人子女进行亲属关系的公证,在程序的繁琐中造成了子女需要往复开证明和找材料等,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也给相关部门增加了没有必要的工作量。甚至有些子女钻法律的空子,利用公证侵犯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另外,房产公证、商标转让、投保人死亡的保险金继承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发生的股权转让或继承,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造成很多侵权事件的发生。
具有极强公信力的公证书,在作为书证形式的证据进行利用时,与证据瑕疵的机理相通,也可以分成可补正的轻微瑕疵和不可补正的重大瑕疵。从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分成内容方面的瑕疵、程序方面的瑕疵和实体方面的瑕疵。比如,郑州“撬门公证案”引发了司法界和社会广大公众对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质疑,这就是实体方面瑕疵带来的纠纷。再者,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网普及加快了无纸化办公的步伐,对当事人QQ或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往来邮件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是否因为触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成为瑕疵,给公证书的合法作为证据也带来了一定障碍。再比如,在电子病历的网页公证作为证据进行利用时,医疗机构一般是争议发生的一方但却同时是申请公正的一方,医疗机构没有进行及时的电子病历公证,当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会进行电子病历的销毁和篡改等,使患者处于不利的境地。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当前,经济基础成为人们普遍重视并进行自身价值定位的决定力量。而过度反应的功利主义思想驱使很多人对金钱过分崇拜和追求,开始不顾道德的约束而撕开信用的口子,甚至于不顾法律的潜在制裁而进行一些违法违规的事情,为了掩人耳目利用公证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以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一来,公证书非但不能发挥其预防纷争、防止诉讼的职能,甚至成为纠纷的导火线,严重损害了相关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房产真正的权利人并无委托他人代为处分房产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法者采用窃取证件资料或伪造证件资料的方式骗取委托公证书,利用取得的公证书进行抵押售卖等对不动产进行处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
公证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出现的问题,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不仅与本国法治建设有待完善和社会公众缺乏更好的法律素养有很大的关系,并且,与社会诚信价值体系构建和市场经济体系的成熟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有必要从强化公证人职责等方面为公证书证据法定效力的利用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先从法律建构方面进行规范,进一步培养公众对于公证制度的普遍认知和理解,是破解公证进行证据使用实践中的困境破解可行之法。
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之下,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公证制度纠纷预防职能,有必要对公证人的职责强化,特别是在释明义务和明示义务方面,应当从职业道德素养和执业规范操作方面进行公证人义务的强化。公证人员应当在让申请人明确区分认证和公证的关系,将二者在受理条件、告知义务、审查核实、证明标准、公证收费、出证格式、效力表现、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等方面清楚告知申请人。在兼顾保密和公示之间进行平衡,可考虑有限制地就部分重要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公证信息以简略方式进行公示,如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委托书、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权等类别的公证书,可通过中国公证协会的官方网站统一进行公示,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违法违规的公证书出具带来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在公众的意识中,调查权是公检法的专属职权。但是,律师能普遍拥有调查取证权利的同时,公众对于律师调查权的认可,对于公证员的这类型职能行使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进行了相关表述:“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因此,为了公证书法定效力上的证据职能合法利用,应当让调查取证权回归到公证机构之中,为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手段。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八种表现形式。基于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的经验积累认知,书证是最为传统而历时久远时长的证据形式,在没有其他储存方式的时代,相对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更加真实客观,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印证。作为证据利用的公证书,是事先已经以确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具有预先确定性和较强的规范性、客观性、真实性,正好契合了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明需要,同时满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因对人证缺乏信任而产生的对证据可靠性的渴望,因而,公文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必然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需要不断强化公证书在证据中的重要地位。[3]
纵观各国在公证书效力规范方面的规定,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一个极具实践品格的综合价值体系。在这个综合价值体系里面,公证书的法定证据效力无疑是其最基本、最普遍、最重要的职能,所以,本质上来看,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因此,行使公证证明职能所直接生成的公证书的法定证据效力成为公证书法定效力体系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