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婉钫 王荣花
(福州工商学院,福建 福州350700)
近些年来,年长者、精神病患者、吸毒成瘾、酗酒等心神耗弱者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这类人在失去心智时所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自身、相对方以及社会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故而有必要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限制。
1.老年人口数量增加
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死亡率整体下降,人口老龄化增长趋势显著,据相关预测,在未来几十年内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将达峰值。那么,对于老年人数量的增加所引起的问题与他们的相关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需要法律对相关方面进行规定,完善制度以保障这一部分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2.吸毒者数量增加
近些年来,国家一直在加大对于毒品方面的打击力度,但吸毒人员数量仍然在不断上升。吸毒者出于吸食毒品的需要对毒品的购买足以致使其倾家荡产,部分吸毒者在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作出危害社会的举动从而引发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①
3.精神病患者、酗酒者数量增加
根据我国相关方面机构公布的数据,自从19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精神病患者的发病率呈现上升趋势,精神病患者数量在不断上升。长期酗酒者对酒精产生的依赖无论是对其身体健康抑或是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不良影响。更有数据表明,有一半以上先天智力残疾儿童的父亲就是酗酒者,酒精所导致危害同样不可小视。
1.老年人监护制度不够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老年人监护制度虽然有了雏形,但立法规定仍然较为模糊。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我国引进了意定监护制度,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在必要时被监护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与他人订立监护合同,以防止被监护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后出现无人监护的情况。但问题是缺少公权力的有效监督以及保障,在监护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时,老年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反而会衍生出许多问题,这显然是不利于老年人监护制度发展的。随着老年人口数量不断增加,要使得未来在有关老年人监护的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相关立法理念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②
2.对于行为能力的划分存在缺陷
我国民法以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自然人的智力发育情况为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践中,除了这些主要因素会影响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之外,还有一些外部因素诸如素质品性、心理因素、社会外部因素等皆可以影响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完全以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水平作为划分的标准会导致标准过于单一,不够全面,无法很好地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作出规定,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约束。
3.适用对象调整范围不够宽泛
我国民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对象仅仅以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为限,过于狭窄。在实践中,有部分心神耗弱者如存在有长期酗酒、吸毒成瘾、嗜赌成性等恶习的人群,或者是年长者,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他们不能理性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故而极有可能损害到其本人与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我国立法因当将这部分人纳入限制范围,从法律层面对于这部分欠缺意思表示的人群作出的行为表示进行限制,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
目前在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大背景下,原本制定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老年人群体作为目前乃至未来中国人口的一大比重,完善相关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虽然我国在老年人监护方面引进了意定监护制度,但我国相关方面的公权力机关应该对于监护人进行相应程度的监督,包括监督监护人在开始监护后是否能够按约尽心尽责的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对于老年人的监护我国应制定完善的监督监护制度,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在民政部门内设立有关方面的主管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对于监护人的履行职责定期监督了解,如若发现监护人有错误时应进行及时纠正指导。同时监督主体还应当制定完善的救济程序,当监护人的行为是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时,要保证被监护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监督主体还应当受理被监护人的家人朋友对于监护人的举报。一旦监督主体发现监护人不再适合承担监护职责时,可由监督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由民政部门与法院共同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守好最后一关。
通过禁治产制度对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心神耗弱者在对于财产的处分、管理的问题上须经过其监护人或辅助人的确认,否则其对于财产的处分在法律角度而言将全部或部分对于无效。也就意味着,禁治产人对于日常基础的行为,如购买柴米油盐或搭乘交通工具等也不能自由处分,这样的制度未免过于严格。故而在设立禁治产制度时,应当给予禁治产人适当的处分空间,对于此种日常简单的生活行为应当放权,未免造成禁治产制度的繁琐使人生畏。③
司法实践当中,我国民法并未将吸毒成瘾、嗜赌成性、长期酗酒等精神耗弱者纳入法律限制范围。这类群体同样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无法辨认自己所做出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会损害自己、相关人员以及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利益。法律扩大限制对象的范围,将这类群体所做出的行为进行限制。
对于被宣告为禁治产者法律应当明文规定,禁止他们未经监护人或辅助人确认而独立作出借贷、立遗嘱、缔约、对于处分重大财产等行为。
1.限制缔约能力。对于被宣告禁治产的人而言其缔约能力必然受到限制,在有一方是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的缔约行为中,其无法理智地作出合理正确的缔约行为,故而限制禁治产人的缔约能力是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而给相关人造成损失。
2.限制遗嘱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首先要求其有行为能力,大脑意识清醒,再有就是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禁治产人在精神与心智方面相较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是不完备的,无法认定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此种情况下其是无遗嘱能力的,也就是说他们不具有设立遗嘱的资格。
3.限制借贷行为。实际中出现借贷行为无非是因为需要用钱进行周转,若禁治产人在借贷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其无法正确判断风险而将钱出借会导致将来债权无法实现,无法保障禁治产人的财产;若禁治产人在借贷关系中是作为借贷人,则很有可能无法偿还借贷从而导致相对方利益受到损失。禁治产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借贷行为进行限制,以便更好地保护财产。
我国设立的禁治产制度不仅在对象上应包括吸毒成瘾、嗜赌成性、长期酗酒等精神耗弱者,而且还应当清晰界定纳入禁治产制度的精神耗弱者。例如,对于赌博成性而言应如何界定?是将赌博的次数抑或是赌资的大小作为界定标准?再比如对于吸毒成瘾又如何界定?是否将所有吸毒的人都纳入限制范围?存在有部分对于吸毒成瘾但却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吸毒者,对于这一部分吸毒者是否也要纳入限制范围?在设立禁治产制度时对于禁治产人的界定是要明晰的,对于那些可以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必将其宣告为禁治产人,以免造成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导致禁治产制度被滥用。
现代各国所采取的禁治产制度趋势是采用登记制度,过去传统的禁治产宣告制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隐私。在我国设置禁治产制度,应当结合我国的风土人情以登记制度取代宣告制度,这种登记制度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护禁治产人的隐私,使其个人隐私只限于在监护需要的范围内被相关人了解而不被公众知悉。对于我国的监护登记制度,首先,由本人或者是其近亲属或民政部门向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其次,法院受理后审查情况属实,可以对被监护人做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最后法院通知相关的民政部门对于监护的相关事宜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被监护人受监护的原因、被监护人受监护的行为、监护人详细情况以及监护人的特定职责等具体内容,可供相关人查阅。目前在我国已经存在登记制度的运用,对此可以借鉴如国的结婚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或公司法人登记制度等,不仅保护隐私同时也维持了相关制度的稳定。④
过去传统的禁治产制度在现在看来太过于注重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但仍然有可借鉴之处。现代各国的禁治产制度都得到了相应的改革趋于完善,在我国设置符合中国特色的禁治产制度,可以向设立禁治产制度的其他国家学习,引进其立法的新理念,学习新制度,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从而使禁治产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力,维持社会稳定发展。
注释
①王继风.《民法总则》实施背景下的禁治产人制度研究[J].学习论坛,2019(3):92-96。
②李亚男.民法典视角下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2):74-78+109。
③严义.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J].法制博览,2016(22):190-191。
④李霞.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J].法学论坛,2008(3):126-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