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胥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行为可能受到多重法律评价,并因此而产生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均可能涉及责任主体财产的转让与剥夺。然而,实践中,犯罪人因财产不足,难以同时支付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在2004年香港凤凰卫视董事局原副主席周一男被害案件中,被害人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总数达百万元的民事索赔判决。但该判决却因5名主犯在刑事审判中均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他们的个人财产在履行完刑事判决后已无法支付民事赔偿金额而落空。[1]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确定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顺序,如何平衡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便成为有关法律不得不解决的重要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即在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财产刑、行政处罚以及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应以犯罪人的财产优先执行被害人民事赔偿。例如,英国1982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赔偿令的执行应当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2017年《德国刑法典》第42条规定,依受判决人的个人或经济状况,无法期待其立即支付罚金的,法院应准许一定的宽限期间或准许其分期缴纳罚金。倘若不准许缴纳宽限,将严重影响受到有罪判决的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时,则法院亦应当准许缴纳宽限。[2]台湾2016年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8-3条第2项也指出,第三人对没收标的之权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债权不受没收裁判的影响。[3]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该制度予以确认,但由于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一系列的条件保障,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仍存在很大争议和困难。本文将从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入手,通过梳理我国相关规定,具体分析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依据诉讼法理和实践需求,在出现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构建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正当性基础:
首先,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应获得优先执行。“个人的利益高于国家财政利益。”[4]64无论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刑还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罚,都是代表国家的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缴纳一定金钱或将财产转移给国家所有的惩罚措施。其在实质上属于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或公法上的责任。而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则是责任人基于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而承担的金钱补救的民事责任。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补救。由此可见,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当个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国家应当依法提供保障。如果公法责任的优先履行使得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基本权利无法获得补偿,或者将犯罪人从被害人处获得的不法所得通过公法责任的执行纳入国库,而使被害人无法求偿,则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也难以得到有效贯彻。正是从这一层面来讲,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基础在于私权优先,是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的要求和体现。
其次,从法律功能价值来看,被害人民事赔偿应获得优先执行。国家运用公权力执行刑罚和行政处罚,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教育犯罪或违法行为人,并通过威慑、警戒的方式防止其他社会成员重蹈覆辙。而财产刑和财产罚的执行不是实现这一目的不可替代的方式。例如,现阶段一些法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罚金刑易科制度,而其中就包括通过剥夺自由、参加劳动、训诫等方式易科罚金刑的执行,以代替实现财产刑的作用。①《芬兰刑法典》第二A章第4条和第5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人,如果未能从该人处收缴到罚金,应当判处监禁以代替未付的罚金。”《瑞士刑法》第49条第1项也指出,法院可以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的方式抵偿罚金。参见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公培华《罚金刑易科之我见》,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而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其甚至不是主要的刑罚方法。相较之下,被害人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恢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害人来说,赔偿是获得补偿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若不赋予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先于公法责任的执行顺位,则可能导致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落空。
再次,从执行的效果来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应获得优先执行。财产刑和财产罚并不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即使责任人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全部支付财产刑或财产罚要求的全部金额,也不会使国家承受经济上的困难。但由于被害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比较有限,如果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得到履行,被害人极有可能陷入极度的困境之中,甚至无法维系基本的生产、生活。因此,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坚持“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原则,体现了“国不与民争利”的思想,符合法律的人道性和社会正常运转的现实需求。这一点在台湾大统案的判决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法官指出:大统公司之销售得款,为被害消费者主张权利所取偿之标的,除受害消费者外,亦为大统公司之员工、退货通路商等权益之所系,相关之协议正进行中,国库更不宜违法没收而瓜分争夺。从而检察官建请本院没收犯罪所得,亦属不宜,并此叙明。[3]
最后,从国家责任原理出发,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应获得优先执行。起源于17世纪的社会契约论是现代社会统治正当性的基础。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起源于人们之间自愿订立的契约。国家公权力是人们基于生存理性,相互转让自然权利的产物。个人先于国家的产生而存在,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国家存在的唯一目的和宗旨也正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而犯罪的产生和被害人权益的受损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履行预防和控制犯罪责任时的失利。国家不仅不应要求被告人对公法责任先予执行,而且还应在被告人无力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通过各种正当途径,如恢复性司法、国家补偿等,保证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
在我国,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也已经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认。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8条(2018年《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司因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如果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207条(2014年《证券法》第232条)、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64条(2018年《产品质量法》第64条)、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2015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对这一制度予以重申。
综合以上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并且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的现象。[5]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执行制度解决的是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即只有存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有冲突的情况,该制度才有适用的必要。由此可见,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的产生是适用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先决性条件。
依据1997年《刑法》第36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前提是,被害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犯罪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易言之,作为该原则适用前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非因违法犯罪行为引起,而是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不属于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原则的适用范畴,应按照1997年《刑法》第60条,以及2009年最高法《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依据1997年《刑法》第36条、2009年《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以及2014年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优先执行民事赔偿的前提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此推之,如果被告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除刑罚,则不需要适用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
依据责任竞合的基本理念,只有在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同质性且不能被全部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责任之间的竞合和冲突。而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79条、1997年《刑法》第33条和第34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只存在于多种法律责任均具有财产性内容且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之时。基于此,如果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承担只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或仅是赔礼道歉,则不存在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优先执行的问题。
依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损害赔偿”一词的解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6]571。很显然,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用方式,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既可能存在于侵权领域,也可能存在于合同领域,甚至可能存在于婚姻、收养等其他民事领域。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侵权赔偿责任与财产刑和财产罚发生竞合较为常见,但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利用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能产生民事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也可能因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同时产生刑事责任。[7]基于此,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中的“民事赔偿”的范围具有开放性。这一点也为2014年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13条所确认。
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的设立,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自然大有助益。但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落实,却取决于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一系列的条件保障。虽然我国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对该制度加以规定,但总体来看,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实现仍然困难重重。因此,完善相关立法,补充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配套措施,是实现该制度的前提基础和重要保证。
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7年《刑法》第36条以及各附属刑法的相关规定。尽管2018年《公司法》第215条、2014年《证券法》第232条、2018年《产品质量法》第64条等附属刑法均规定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应先予承担,但1997年《刑法》第36条仅规定,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与财产刑存在法律责任竞合时,才具有优先执行的地位。易言之,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和成文法典,1997年《刑法》仅确认了民事赔偿责任相较于财产刑在执行上所具有的优先性,而对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却未予明确。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已给予行为人罚款等行政处罚,当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再被判处财产刑和民事损害赔偿,且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便会出现三种责任的履行顺序问题。基于此,刑法有必要对该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扩充和完善,将民事赔偿责任与财产罚竞合的情况也纳入刑法规定的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原则的范畴。
虽然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已为我国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承认,但总体来看,相关规定之间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矛盾的地方。这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方面,民法和相关的行政法未对法律责任竞合情况下,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涉及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除刑法外,民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等行政实体法也应分别就民事赔偿与财产刑和财产法出现责任竞合时的处理作出规定,以此为相关程序法的制定提供实体法依据。但就现行实体法的规定来看,仅有1997年《刑法》和若干对民商事具体领域进行规范的法律涉及到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问题,而民法和相关的行政法对该问题的统一规定却付之阙如。为保证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具有更为完备的法律依托,民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也应对这一原则加以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有关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例如,虽然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前提是民事赔偿责任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1997年《刑法》、2018年《公司法》、2014年《证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进一步限定。与此相对,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侵权责任法将作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原则适用前提的侵权行为限定为“同一行为”。“行为的‘同一性’是就其数量而言,具有单一性和唯一性。”[7]但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不是唯一的,那么对于其他非同一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仍具有执行上的优先性呢?例如,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因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另一个犯罪行为而被判处罚金。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可以优先执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似乎并不明确。再如,在多种法律责任的财产性内容方面,1997年《刑法》第36条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将发生竞合的刑事责任形式规定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但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却将发生竞合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形式仅规定为罚金和罚款。①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均具有财产性内容。那么,适用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所要求的多种法律责任究竟包含哪些形式呢?现有的相关规定仍未作出统一、明确的回答。
立法的统一和明确是被害人民事赔偿能够得到优先执行的前提和保障。针对现有规定存在的矛盾,我国立法有必要依据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理论基础,对实体法律之间的规定进行协调。如上所述,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之所以具有执行上的优先性,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人权、积极承担国家责任,实现法律功能、执行效果方面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基于此,对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的适用就不宜作过于严苛的限定。只要因犯罪行为而产生法律责任竞合,且多种法律责任均具有财产性内容,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为罚金或罚款,即符合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性要求。
“从法律实施的层面看,财产责任的冲突最终表现为执行冲突。因此,实现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从根本上说就是要确保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优先。”[8]实体法有关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的规定只有在相关程序法的保障下才能得以顺利实行。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该制度的程序适用却尚处空白。民事赔偿优先执行的启动程序、执行机关、执行方式、救济程序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寻。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和无序。例如,由于责任认定和执行程序启动的实践有先后差异,民事赔偿往往滞后。为保证刑事裁判执行完毕以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仍能够获得优先执行,有些国家和地区均对这种情况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台湾2019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3条第1项规定:“没收物、追征财产,于裁判确定后一年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债权请求权之人已取得执行名义者声请给付,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或给付之;其已变价者,应给予变价所得之价金。”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往往使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执行滞后于刑事责任。而财产刑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收缴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被害人是否还能够得到优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样的情况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也时有出现。2010年《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对于法律草案中的侵权责任优先条款,有些法官提出,在实践中,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往往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借助其他强制性已优先承担。若没有程序衔接,很难确保承担民事责任的优先性。[9]218-219基于此,构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执行的协调机制极为必要。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论是否实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在确定财产刑时,都应将被告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对公法上财产责任的影响纳入考虑的范围。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承担时,应当为民事执行留下空间。另一方面,将民事赔偿权利人纳入刑事财产责任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中,赋予其申请执行异议权利。对于已经上缴国库的财产,应当规定相应的退库和发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