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珂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目前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司法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实践尝试,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一轮轮革新更是日趋成熟。例如,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的“一体化办案系统e助理”已实现了一键立案、一键送达、一键结案、一键生效执行、一键文书上网等功能,在全国刑事电子卷宗深度应用中尚属首创,加速了玉环法院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的案件归档方式改革。[1]又如,河南郑州中院建成了全国领先的诉讼风险智能评估系统,促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选择更理智,促使当事人主动选择参与诉前调解化解纠纷,有效规避诉讼风险,提高了司法效率。郑州“智慧法院”的建设,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2]有利于推进司法责任制度的改革。2019年10月24日,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我国在民事和刑事的审判中均已经有了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的司法实践。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创了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存证的先河,特别是对运用区块链进行存证的技术细节及司法认定尺度的阐述,为今后法官运用区块链技术处理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引。在刑事司法领域,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虽已经在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宣判,但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仍有可发展的空间。人类力图依靠自身认知水平及周身的技术条件,用机器来代替人的体力、脑力劳动,服务其自身的思想从原始时代一直延续至今。[3]因此,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务的应用也是大势所趋,而二者的结合可以使刑事司法的技术性应用发挥最大化效能。其中人工智能技术基于各种大数据的分析以及公示,保障了司法的公开透明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而区块链的信任机制将对社会信任机制进行革命性变革,使现代社会的信任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司法上的改善。两种技术的互存发展可弥补各自的技术缺陷,更好地辅助刑事司法活动,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协同发展。
鉴于刑事司法领域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较为复杂,也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一旦缺乏相关制度以及救济机制予以规制,科学技术的介入将会成为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大破坏因子。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区块链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均有大胆尝试,笔者认为二者的共存发展将为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空前的价值。从技术层面分析,区块链的匿名性保障了上传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及保密性,具有信任机器的属性,因此人们愿意上传数据。由于人工智能主要依赖于各种数据,区块链中的数据可以反哺给人工智能。其次由于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性,且可追踪到数据最原始的节点记录,以此保障数据信息的可追溯性。因此,将二者的结合运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既解决了人们对科技的不确定性的信任度问题,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数据的透明度以及司法数据的分析效率,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技术上的高效率支持,对刑事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的实现具有一定创造性的现实意义。
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已经有数十年的历史,从西方的发展历程来看,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领域包括法律推理、司法裁量系统、专家系统、法律本体、信息检索、法律知识与概念分析、规制制定与修订、证据等。[4]而我国刑事司法中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研究日趋成熟,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得如火如荼,各地的互联网法院都在不断尝试新的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尝试。例如,全国首个刑事案件智能协助办案系统即上海“206工程”为刑事案件的庭审开创了先河,智能化的办案系统的应用使合议庭、公诉人、辩诉人、被告人以及旁听人员均感受到了庭审实时追踪的司法便利。该系统具有26项功能以及针对公检法三机关的88项子功能,主要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标准化、数据化的指引;特别是关于证据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办案行为规范性的技术上规范,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都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从而可以减少司法行为的任意性,提高公检法三机关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可低估的位置,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对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的活动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因此人工智能在该阶段的应用规范需更严格。人工智能侦查是以计算机人工智能尖端技术为依托,利用该技术的全新分析路径部分代替或者辅助人类进行侦查分析研判,并搭载人工智能周边范畴的信息采集设备、无人机平台等众多智能设备应用于侦查活动中的一种侦查技术。[3]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对收集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有效性的程序性保障。将人工智能与侦查活动相结合,在程序上运用深度学习与大数据的手段,模拟人类思维对侦查行为的不合法性进行监测,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办案人员侦查阶段采取的侦查手段以及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监测信息反馈及时纠正违法的侦查行为,有助于提高侦查人员办案的质量及效率,防止司法活动的懈怠开展,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的人工智能侦查方法主要应用于对侦查活动情报的智能搜集及智能应用、证据数据的智能搜集处理及对罪犯的智能抓捕活动等方面。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侦查实践中,上海的“206工程”刑事智能系统已经服务于侦查机关的日常办案工作。例如,在某个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录入案件卷宗信息时,系统立刻弹出“未附物品勘察清单”,据此及时弥补了侦查程序的瑕疵,为之后案件的办理减少了程序上的错误引导,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
证据对于被告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作用。人工智能在证据搜集中的应用将为侦查机关提供科技上的支撑。侦查活动不再是单一被动地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从而展开事后性的侦查活动;人工智能的应用使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侦查机关在事前开展针对情报数据的搜集、分析等活动,及时、智能地锁定犯罪嫌疑人,防止因侦查活动的滞后性影响证据的实时搜集。人工智能下的证据认定应遵循辅助工具性、限度性、可推翻性的原则。首先,人工智能技术不能代替侦查机关的证据搜集及认定活动。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对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实时信息进行反馈处理。而且人脑是最复杂的机能,其不是科技所能全部覆盖模拟的。据此,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活动中只能提供一些辅助性的工具作用,帮助办案人员提高证据搜集的效率,但不能完全替代侦查人员所有的侦查工作。其次,人工智能属于理性的逻辑分析技术,但一些需要非理性逻辑的证据搜集会受到限制。如果因技术上的局限造成证据搜集的错乱,将造成侦查活动的不稳定性,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人权。因此,侦查机关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只能限定于特定方面。例如对只需要司法数据及规范等理性逻辑进行证据的认定方面。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是通过计算机且依赖于算法进行运行的,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也不是绝对的正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刑事侦查中不可完全依赖人工智能。
我国目前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从“侦查中心主义”向“以审判为中心”过渡,在此改革过程中,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合理合法地应用将加快司法制度改革的步伐。我们对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限度,既感到迷茫,又感到忐忑,原因是我们不能否认人工智能可以深度赋能刑事司法,但又担忧失去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掌控权。刑事审判关系到法官对整个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认、法律适用以及定罪量刑。[5]在刑事审判领域如何更好地发挥人工智能的作用,是目前“智慧法院”建设的热门司法实践内容。
我国各地的互联网法院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前期实践基础上展开了更多丰富的司法实践。例如,浙江玉环刑事审判对法院的“e助理”系统的智能性应用,实现了立案、送达、结案、生效执行、转档、文书上网的一键化程序性处理,节约了刑事司法的人力、物力资源,将法官从程序上的繁琐性事务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于刑事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质性处理中,有助于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的真正落实,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同时能有效防止类似于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张氏叔侄案和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人类在发展过程中进化出许多认知工具,例如手机、计算机、互联网。这些认知工具不仅代替人类执行重复性工作,还可以与人类思维协同发展以创造更多多元的知识。[6]241-243智慧法院的司法实践就是将法官从重复性的程序工作中脱离出来,并在人工智能的帮助下,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分析技术,为法官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及量刑裁判方面提供参考性指引,辅助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形成自由心证,为我国法官高质量地行使裁判权提供现实意义的空间。
然而,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代替法官。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明确的禁区,[7]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在新兴科技嵌入司法的领域受侵犯。我国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原则之一。在刑事司法审判中,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是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关键性因素。人工智能的应用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数据的分析,为法官提供定罪量刑裁判的参考,但不能让人工智能过多地参与。特别是涉及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司法政策、公序良俗等实质性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裁判,不能全盘地交给人工智能来做最后定锤者,否则法庭辩论、二审终审、再审制度将“形同虚设”。[5]我国的智慧法院建设要坚持“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人工智能为辅助性办案工具”的基本原则,同时对第三方技术研发平台进行严格的责任设定,防止因算法“黑箱”①在人工智能输入的数据和其输出的答案之间,存在着我们无法洞悉的“隐层”,它被称为“黑箱”(blackbox)。参见许可《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与数据正义》,载《社会科学报》,2018年3月29日第6版。使司法权被研发平台操控,扰乱司法秩序。
在我国,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刑事审判进行事实认定以及量刑裁判的发展还没完全成熟,但在国外已经有一些技术模型设想及实践。例如贝叶斯模型中似然比法的应用。似然比是用来检测检方提供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程度,根据公式计算出一个比例,并参照支持程度的数据分类,不同范围的数据代表不同的支持程度。根据该验证方法为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一定的技术性参考。贝叶斯网络模型的特点在于能够直观地展示案件事实中证据和事实主张之间的因果关系,准确地评估事件发生的概率,作为判定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科学依据。[8]但该技术目前还没有得到成熟的应用,还有一些在司法应用中技术的缺陷仍待科学领域的研究。另外美国早几年前开发了COMPAS、PSA和LSI-R②COMPAS:替代性制裁为目标的惩教犯管理画像;PSA:公共安全评估;LSI-R:服务级别目录修订版。三种主要的风险评估软件,主要用于保释、假释和量刑裁判的决定,依据是犯罪方的犯罪情况、人际关系、个性、家庭、社会排斥度等。但对于评估风险软件的算法应用是否有司法上的制度保障,是否有一套系统的标准和规则,仍是受到质疑的。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建立在司法透明的基础上:如果这些算法继续保持神秘并且AI(人工智能)发展的重心始终围绕着公司的利润而非公正与平等,那么AI将很难取得公众对其在司法中运用的信任。[9]算法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涉及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问题,不仅是刑事司法界要研究规制的问题,也是对科学技术领域的一项挑战。
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基于分布式记账、点对点传输、加密算法、智能合约、共识机制等集成的系统性创新技术;它经历了1.0、2.0、3.0③区块链1.0:可编程货币,区块链技术伴随着比特币的产生而产生,其最初的应用范围完全聚集在数字货币上,构建了一种全新的、去中心化的数字支付系统.区块链2.0:可编程金融,基于区块链技术可编程的特点,人们尝试将“智能合约”的理念加入到区块链中,其应用范围开始从单一的货币领域扩大到涉及合约功能的其他金融领域.区块链3.0:可编程社会,其“去中心化”功能及“数据防伪”等功能的应用可以扩展到任何有需求的领域。参见: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02610621463310632&wfr=spider&for=pc。的一系列发展进程,到现在的区块链主流构造:单向链表、加密算法和去中心化网络等。区块链技术的革新将给现代社会信任机制带来一场变革,由人与人的信任转为人与科技信任。区块链可以成为“制造信任”的机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现代社会中的信任危机提供了新的思路。在刑事司法领域基于区块链的加密技术,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件已经在浙江省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宣判。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以“借款”的方式在全国多地骗取他人财物100多起,骗得人民币共计9 000多元。本案证据认定的难点在于:涉及被害人较多且分散在全国各地,单笔犯罪数额较小、数量较多,造成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流转不安全且易造成证据的丢失。上虞区司法机关以区块链技术对证据数据进行加密,并通过后期hash值比对,确保证据的真实性。[10]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予以了采纳。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在刑事司法领域开创了先河。
证据制度的发展水平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发展水平,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是神示证据制度,神是无所不能的,主要依靠神的示意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神誓(对神以宣誓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神明裁判(以当事人接受神的考验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等;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即法律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基于保障人权的提倡,规定了以法官内心确信来认定证据即自由心证制度。这种证据观念的变化根植于整个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制度对先进科技成果的引入。[11]35区块链技术的成熟应用也将为我国刑事证据带来制度上的革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认可了区块链“不可篡改”“不可伪造”的属性,该类证据认定的可采取性在于此技术使用了hash函数,使证据数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数据锁链,并将证据数据分布储存在各个节点上,同时从技术上杜绝私自篡改,保障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在证据收集中运用区块链技术,可以对侦查活动中证据的取得手段及程序进行技术上的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自身具有法律监督的智能,但由于实务中如果对侦查活动的介入过多,可能会破坏证据搜集的安全性及秘密性,大多数情况下采取的是形式上的监督;区块链技术将弥补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空缺部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保密性,以技术形式监督侦查活动,从根源上保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区块链的共识机制下,其数据链上的存证数据具有公开透明的共享特性,可智能地生成证据链报告,使检察官、法官对证据链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该技术监督方式在无形中发挥着作用,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审查是一种技术支持上的革新。
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锁链完整性的重视,实质上就是对追求客观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的重申。[11]242证据搜集的目的是尽可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真实原貌,区块链技术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在刑事司法与科学技术上均有逻辑可循。首先,侦查机关对搜集到的证据应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可以起到固定保护证据的作用,利用科学技术存证比人为存证更具有可信性,且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特性,从技术上保证了证据的客观性;其次,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已认可了区块链存证的合法性;最后,区块链技术使用hash函数,使数据之间两两相互印证,通过hash函数值的一致性确认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用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明。而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区块链自证”的方式证明,同时利用区块链技术固定证据还可以与其他的科学技术相结合,例如区块链技术与人工智能相结合,以“电子见证人”的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可应用区块链技术。该程序设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彻底纠正违法办案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切实保障被告方的人权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率并不高,主要是非法证据认定的困难以及排除证据的风险性等问题的限制。如果通过区块链加密技术等的应用,从而保证电子存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形成刑事证据链,可以对证据进行智能化储存与提取。在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时,通过对该证据相关的信息进行提取,以便法官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判断;且该技术下收集的证据具有不可篡改性,可帮助法官规避因将某证据排除需承担的司法风险,减少因仅仅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的局限性而对证据的认定产生失误,从而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
目前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领域还没有过多地涉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不当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侵犯被告方人权的最直接体现,而区块链技术中的“共识机制”提供了技术上的解决对策。该机制可以将数据信息在用户之间共享。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可以对区块链中的司法数据进行报告生成,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在侦查或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尽早发现,防止因不合法的侦查行为“污染”了证据的取得,以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特别是在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由于侦查活动的不确定性因素及证据搜集的周期较长,很容易发生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现象。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应对羁押必要性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认定。该审查具有动态性和跟踪性,而区块链技术恰恰具有实时追踪性,应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实现司法与科技的契合,对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具有积极现实意义。但刑事司法与科学技术层面的契合限度需要相关制度进行规范。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必须处于不可动摇的主体地位,区块链只是辅助性工具。并且可设定特定的前置审查机制以及对不合法的该类证据设置排除机制,防止被不法分子操纵利用。技术手段为辅助性工具提供一定程度的参考指引。由于强制措施中涉及的期限较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全面覆盖,未来可将区块链技术与其他科学技术相结合,实现司法数据追踪动态化和证据数据固定化,为侦查活动的实质性监督与规范提供技术上的震慑力。在科技革命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趋势下,区块链技术将成为推动新时代侦查工作前进的重要技术力量,释放技术规则红利,引领新一轮的科技应用侦查浪潮。[12]
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检察院可以更好发挥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检察院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建设智慧检察机关,推进检察工作与大数据信息、区块链时代的技术相契合,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刑事司法技术发展机遇。例如佛山禅城区检察院已经打造“区块链 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平台,实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网络互通、信息共享。平台上数据开放透明,防止了人为地篡改数据、伪造数据的情况,实现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实时监督、动态跟踪,大大提高了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效率。[13]
社区矫正是一种区别于一般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的思想。社区矫正更加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感化作用,帮助罪犯以后更好地回归社会。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仍需对罪犯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强制其参加教育和社区服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需要公、检、法、司多机关的配合进行,传统的模式中存在着远程信息传递困难的问题。例如监外执行罪犯的实时情况需要社区矫正系统的各机关予以及时追踪反馈,而实务中大部分地区仍采取由司法人员直接参与监控、教育、走访调查等方式进行追踪,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存在司法人员对罪犯情况懈怠反应及隐瞒的隐患。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共识机制可以实现对罪犯信息的实时跟踪、动态监督。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位置、思想状况、日常活动等信息的全面收集,检察人员运用区块链技术通过网络监督的方式,实现了真正的实时监督,极大地提高了监督的效能。
区块链技术在刑事执行中的应用,主要是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技术上的新型创新监督模式。该技术同样可以应用在财产刑执行中。通过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制约。“智能合约”最大的优势就是运用程序算法替代人执行合同,通过设定执行的具体内容如执行金额、执行期限、超期执行、到期未执行等的惩罚措施,促进财产刑执行效率的提高,同时将优化检察机关的职能分配结构。
实现区块链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上的互相共存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各自的技术优势,将会是在大数据发展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实践创新的一大特色。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的结合应用,可以记录大量刑事司法数据,这些数据都记录在中心机构里面,而区块链的产生,就能够实现司法数据的“去中心化”,①去中心化系统中,任何人都是一个节点,任何人也都可以成为一个中心。任何中心都不是永久的,而是阶段性的,任何中心对节点都不具有强制性。参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去中心化/8719532?fr=aladdin。形成共识机制,实现网络互通、司法信息共享,防止重要性案件数据信息的独占与垄断。由于在区块链技术平台的数据是匿名上传的,因此具有天然的信任机制属性,人们相信该技术可以保证数据信息的隐私性,因而愿意上传数据。由此获得的大量数据可以反哺给人工智能数据库。因而刑事司法数据将呈现良性的数据库循环,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
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将人工智能与区块链的技术结合,根据刑事司法大数据库中的海量案例数据分析生成报告,为具体案件的处理辅助以定罪和量刑上的数据参考。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上的结合而生成的刑事司法数据报告,属于一种技术上的最优司法预测。例如从法律文书的自动生成到证据材料的智能审核、类似案件的精确推送、刑罚裁量的数据参考、结果偏离的实时警示等。[14]法官目光不断穿梭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法条、规范、案件证据与最优化的司法预测之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法官的自由心证与两种技术结合下的司法数据预测报告共同发挥作用,产生的最终司法裁决有利于实现“在每个案件中都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追求司法效率的实现。但在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同时也应注意防范其潜在风险,尤其是智能辅助刑事裁判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可解释性风险,避免出现新科技应用带来的裁判不公和裁判失灵现象。[15]
司法透明程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我国文书裁判网的公开化以及各种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在借助人工智能技术下将大量刑事司法数据的透明化,提升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司法公正以人民群众可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区块链技术为人工智能提供了信任机制、共识机制、不可篡改性以及“智能合约”等技术层面的补充,保障了司法数据在个案中的使用更具有安全高效性。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以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在区块链中的记录作为基础性数据,在此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自由心证是基于较为全面的案件信息下做出的最终裁决。该方式的结合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日益繁重的裁判压力,以技术层面的辅助工具代替了法官进行简单重复性工作,法官将有更多精力集中处理真正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关、疑难复杂且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司法事务,实现新时代下法律与科学技术相结合共同推动刑事司法朝着合乎正义的方向发展的目标。
刑事司法中对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还需保持清醒的头脑,应给予它们以辅助工具性的定位。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仍然是处于主体地位,切忌对科学技术的过度滥用,不可为了“使用而使用”,盲目地使用科学技术进行搜集、拼凑证据。对收集证据数据并非全盘接受,应设置对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证据机制,将不正当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因科学技术的滥用而发生冤假错案。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的使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司法秩序和技术秩序,为它们设置某些司法领域的禁区,防止对人权侵犯的发生。例如关于证据的裁量性排除的认定,需要法官的主观分析与价值判断才能形成;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必须亲历庭审并见证控辩双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环节的全过程。科技不受限制的替代性介入将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人工智能与区块链技术的效率不能以牺牲个案正义来获得。[5]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也是需提上日程的事项,否则刑事司法工作与技术的契合只是纸上谈兵。
总之,在未来社会中,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的技术规则将与刑事司法规则一同实现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对社会的技术治理,形成功能完备、制度完善、公正与效率统一发展的现代化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司法制度完善与技术创新相互契合下孕育新时代的刑事司法智慧,共同致力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