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意定监护制度实施的思考

2020-02-24 12:04颜雅仪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1期
关键词:意定监护人法定

颜雅仪

(湘南学院,湖南 郴州423000)

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传统监护制度的设立以能力制度为基础,将监护范围划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方式。这一划分没有明确把智力、体力衰退的老年人纳入被监护人范围,存在局限性。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对成年人的监护范围进行了扩大,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设定监护人,突破了以能力制度为前提的监护范围划定方式,将因年老失智导致的辨识能力不足的老年人纳入了监护范围。

就老年人监护而言,《民法总则》的出台弥补了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置中的不足。《民法总则》第33条突破性地设立了意定监护方式,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由此,现行中老年监护人的确定方式除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指定监护人外又增加了老年人预先确定监护人,即意定监护方式,将监护人的范围予以扩大,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老年人的养老意愿。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继续保留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为创新我国老年人的养老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老年人可以签署意定监护协议。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设立的背景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根据中国发展基金会发布的《中国发展报告2020: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和政策》,预计到2022年左右,全国65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14%;到2050年,中国老龄化将达到峰值,65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27.9%。如果以60岁及以上作为划定老年人口的标准,205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数量接近5亿。老年人口数量在不断增加,独居和空巢老人的占比也不断上升,面对经济增速下滑和老龄化加速的双重挑战,我国的养老模式亟需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

意定监护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一种新的监护制度,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持续代理制度。是在人口老龄化的全球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旨在当事人失能或部分失能之前对自己的监护或者代理事宜作出安排,体现了对人的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老龄化进程明显加快。我国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开始建立意定监护制度是历史的必然,更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进一步确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对推进养老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为老年人安享一个自由、高质的老年生活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意定监护制度下的养老方式

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和推广对探索新型养老模式具有积极意义。现阶段,在以法定监护为主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养老方式主要为家庭养老模式。随着家庭的居住格局的悄然变化,越来越多的家庭采取的是子女分开居住的模式,即所谓的“空巢”现象,老年人的生活得不到相应的照料,家庭养老模式渐渐地已不能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的监护制度开始向社会化发展,为社会化的养老模式探索打开了新路径。

(一)意定监护+养老机构模式

意定监护制度设立以来,实践中其设立多存在于养老机构中,通过与养老机构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办理意定监护公证,使自己的养老生活得到较为妥善安排。同时,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和推广为专业监护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与养老机构和养老组织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一定程度上解除了选择养老机构作为养老方式的后顾之忧,但也对养老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养老机构要不断规范意定监护设立流程,在监护设立后接受监督,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二)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并行模式

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已经为老年人养老打开了新的大门,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诸如意定监护协议定位不明、监护事务范围不清、意定监护中撤销权的行使、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冲突和衔接等问题。设立意定监护在保障老年人养老的自主选择权方面有其固然的优势,但在当前以家庭养老方式为主的背景下,其推行还需要一个过渡阶段,可以通过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并存的方式,探索成年人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衔接,以创新养老方式。法定监护作为我国老年人传统的监护方式能够弥补意定监护的先天不足,一定程度地填补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立法空白。根据《民法总则》第39条第2款“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在意定监护关系终止时,此时法定监护要及时补位,在意定监护实施过程中可以建立与法定监护并行的模式,进一步实现成年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转换。

三、意定监护制度下的被监护人权益保护

意定监护制度设立的前提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并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因此,在被监护人设定意定监护协议的时候应当特别注重其监护实施过程中权益的保护。在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监护人在涉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应尽到审慎义务,履行职责时应以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为评判标准,尽量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和有效传承。[1]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基于人身事务处理的不确定性、主观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不可逆性,涉及对人身事务的决定需加强监督,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和批准,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监管监护人的目的。同时,在设立意定监护协议后如何保护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也需进一步细化。

(一)监护人可否解除监护协议

意定监护协议的本质为被监护人为监护人授予代理权的特殊委托合同。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由于意定监护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无论是作为委托方的被监护人还是作为监护人的受托方,都应享有任意单方面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权利。但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能否任意解除监护协议,需要慎重对待。对于被监护人而言,应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除权。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监护人严重违约时,其法定监护人可提出解除监护协议的请求,将来也可增设监护监督制度。[2]对于监护人,应区分任意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监护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但约定解除达成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解除。

(二)完善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制度

监护人职责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在人身照管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照管应仅限于生活、教育、医疗,要绝对禁止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限制,在作出医疗决定时,应本着最大限度照顾被监护人感受的原则实施安宁舒缓医疗措施,并对老年人实施临终关怀。在财产保护方面,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好在监护实施期间的各种凭据,同时严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限制,诸如替被监护人设立遗嘱、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变更人寿保险受益、占为己有等行为。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应当秉承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原则,监护人处分行为的作出必须是采用公证行为,并且将处分款项提存在公证机构。在民事活动代理方面,监护人一般可以为被监护人办理社会福利补助、长期护理保险、户口迁移、社区选举、医疗保险但对改变宗教信仰要予以绝对禁止。在代理非讼和诉讼事务方面,监护人可以代为进行诉讼、公证、仲裁、鉴定等法律程序。在对被监护人的身后事务处理上,监护人要严格按照被监护人的遗愿进行遗体火化,骨灰安葬,代为领取被监护人的死亡丧葬费等福利补贴。

(三)监护人可否转委托

基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在涉及转委托时,法定监护人应及时享有知情权,监护人应该将具体转委托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收到转委托通知后应及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在意定监护协议中预先约定了转委托事项,在转委托条件成就时,监护人可以转委托,此时无须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如果转委托将更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的利益,意定监护人虽可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人也应享有转委托的权利。因此,对于意定监护中的转委托问题,除非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监护人可自由转委托被监护人的事务性事项。

(四)要细化对监督主体的界定

意定监护设定过程中监督人的选定是维护被监护人权益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实践中,由于许多委托人是出于对监护人的信任而设立意定监护,通常认为不需要监督,在没有监督人的意定监护案例中,实际上是由公证处承担着监督职能。鉴于监督人的重要作用,委托人在办理意定监护时最好选定监督人,这是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保护措施。在比较世界各主要国家意定监护制度设立和实施情况看来,日本的意定监护制度已经相对成熟,其既避免了持续性代理权中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为主导致的监护权利滥用,又避免了英国、德国等国家在公权力过多干涉意定监护制度而导致的隐私权被侵犯以及意定监护设立程序过于繁琐等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建立了较为细致的监督体系。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日本的意定监护制度立法模式,通过引入公权力来制约监护人,细化意定监护制度中的监督体系,从而使被监护人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四、结语

意定监护制度为创新养老方式打开了新的大门,新时代的养老方式应打破社会对老人的固有认知,充分尊重老年人的自由意愿,满足老年人有归属、有尊严、实现自我价值的养老需求,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民法典》时代已经来临,在意定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我国养老方式也将呈现出新的局面,通过意定监护制度在创新养老方式上的探讨,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体系,对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猜你喜欢
意定监护人法定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建议
意定监护人可以自主确定吗
成年意定监护登记制度
智取红领巾
重建院落产生纠纷 土地确权程序法定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阐述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交叉式法定刑的功能及其模式选择
按照法定途径处理公众诉求的探索和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