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的法治效能提升路径研究

2020-02-24 08:27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嫌疑人

郑 海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侦查讯问实践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些“提质增效”的间隙。当前侦查讯问存在的困境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众多学者对侦查讯问困境的内在因素作了深入的全面梳理与研究,对侦查讯问困境的突破具有显见价值。但是,这种改善水平与我国法治进程依然不相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速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案件侦查的角度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强调侦查工作以下五个方面的新变化:树立审判中心司法理念;侦查行为严格置于规范之下;查明的事实服务于他向证明要求;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和证据体系的建立;强化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观。侦查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刑事案件侦查对侦查讯问过度倚重的现象,特别是现代侦查技术的迅猛发展虽然提高了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效能,却因侦查工作“线性”推进又更加强化了对侦查讯问的倚重。考察已经发现并纠正的错案的共同特征,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对讯问的过度倚重,并直接催生了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心理的偏激和行为失范,导致“刑讯逼供与中国式错案如影随形”[1],这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工作应当在过程与结果双重价值下运行的要旨相背。侦查讯问困境的破解,还需要从讯问的外部因素进行视野的延伸和寻求突破。首先,需要认识到案件侦查的成功是建立在侦查措施手段综合运用基础之上的,所有侦查措施都有其适用的前提,又都存在某些不足,包括侦查讯问在内的所有侦查措施及其所得结果都必须互为支撑。任何措施的单一倚重,都将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证据收集挂一漏万。其次,需要充分重视案件侦查的策略设计,侦查工作应当重视案件侦查途径的科学选择并将侦查讯问置于过程与结果双重价值下运行。再次,侦查人员应当确立“审讯的功夫应在审讯之外”的基本观念,努力为侦查讯问的有效展开奠定坚实基础和重视案件侦查途径的科学选择。针对当前侦查讯问的困境,其突破对策应当特别重视侦查讯问的展开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和重视侦查途径的科学选择并打消“讯问技巧”对案件事实置换的心态。

一、侦查讯问困局的实践样态

(一)案件“诉不出去”隐藏的侦查讯问症结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侦查办案规范不断丰富,广大侦查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显著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讯问环节存在的不足依然不容忽视。2012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发布了相关规定,细化了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和告知程序。但是,2012—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总数为816379人。其中,以不构成犯罪不批捕的为63809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为379290人。检察机关对滥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共869775次。2015年共处理检察人员违法违纪208件243人。(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报告[EB/OL].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0615/c1001-28445172-2.html.上述情况反映出,我国法治进程在取得进步的同时,依然存在诸多讯问违规的情况。有的违规行为虽然得以矫正,但却值得关注执法违规人员的心态与观念中与现代法治不相契合的方面。因为这些违规执法行为时时刻刻可能成为实现公正、公平司法的暗礁。

(二)个案中呈现的标本意义

现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警察与小偷》为样本予以分析。(2)根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17年4月5日《警察与小偷》进行部分文本转述,资源来源:http://tv.cntv.cn/video/C10328/34a555fd96a94be0bab52b2cc71bc59a.广西南宁市曾发生一起团伙盗窃案,案中有4名犯罪嫌疑人是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生。3年后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不起诉处理。主要讯问过程是学生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某派出所侦查员以“协助调查”为由带走,5小时后警察再次来到学校同样以“协助调查”为由带走了与陈某某同专业、同宿舍的3名学生,但出了校门就给3人戴上了手铐。侦查人员系因4人涉嫌入室盗窃对其实施抓捕,并且通过媒体通报了案情。(3)据新华网广西频道2013年4月20日报道,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成功打掉一个通过攀爬小区煤气管道入室盗窃的团伙。该团伙6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被抓捕归案,该团伙自2011年年初起,在南宁市数个小区内,通过攀爬煤气管道的方式,进行入室盗窃,两年多来共作案40余起,其中单次盗窃现金及财物最高价值达8万余元。该团伙犯罪嫌疑人之一黄某交代,还盗窃奥迪TT一辆,价值人民币约73万元。广西南宁警方打掉一攀爬煤气管道入室盗窃的团伙[EB/OL].http://news.hexun.com/2013-04-20/153386150.html.陈某某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有警察问其“最近有没有去南湖公园打架”,收到了否定的答复后,对方称“到所里再说”。而在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凤岭派出所的审讯室内,民警再次询问其“是否认识黄某”。黄某是陈某某堂哥的同学,仅有几次见面并留有电话但并不熟络,黄某曾经去过陈的宿舍。案发一周前,黄某联系陈询问其“是否要车”。陈某某在得知这辆奥迪车为赃物后当即拒绝。黄某落网后,这通电话成了警方的破案线索。在审讯室内,黄某指称自己系一个盗窃团伙成员,同伙另有陈某某等4人。黄某“交代”,有3名团伙成员是陈某某的朋友,自己说不出姓名。黄某的“供词”被视为极有价值。事实上,黄某的供述笔录前后矛盾,前两次讯问笔录中黄某称自己一人作案,但是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却称自己有同伙。在审讯室内,警察问陈某某:“你到底有没有做(这个案子)?你到底是不是他的同伙?”此后侦查员称“你不老实了”,便将陈按到地上脱掉鞋袜用铁尺子打脚板、反铐双手,陈某某被迫承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在警察依据黄某陈述向陈某某描述了另外3名同伙长相特征后,陈某某不得已供出了舍友徐某、陈某、韦某。随后3人都称受到刑讯,案卷中的一份《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也清楚地写着“背部、左手臂擦伤”,法庭记录中也反映黄某在法庭上称看到侦查人员打人。陈某某等4人被逼之下分别作出了有罪供述,但本案没有供述以外的其他客观证据,无视频、无目击证人、无指印、无足迹。陈某某宿舍住有6人,警方也没有向同宿舍的其他2人、宿管人员、夜间巡查人员等进行询问。在讯问的录像中进一步反映出陈某某等人被讯问的异常过程,“犯罪嫌疑人”画面中央的2名侦查人员则仅见手和桌面的纸张,当侦查员问“什么时候的事情”时,“犯罪嫌疑人”想了想回答:“2013年3月15日。”侦查员追问:“你记得这么清楚么?”此后见侦查员拿笔在纸上写,写好后其旁边的助手则将该纸张拿上移出了画面之外,这里“犯罪嫌疑人”回答:“大概是2013年3月15日。”这种情形的视频在其后的其他问题的讯问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回答不出来或者有迟疑时都如此反复出现,甚至有视频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都是两只手放在桌子下面并低着头看手上的纸。陈某某指认现场的视频,不仅被盗现场的位置左右都弄反了,在盗窃物品数量的回答中“犯罪嫌疑人”回答错误时侦查员要求录像停下,其后开机“犯罪嫌疑人”就能“准确”回答。上述案件的异化讯问虽然是个案表现,但从整个侦查工作过程来考察的话,不难发现案件侦查中应当追问的共同问题是:讯问工作与其他工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支撑讯问的又是什么?讯问的目的是什么?侦查办案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可见这些问题涉及的都是展开讯问的外在因素。这些讯问的外在因素往往如上述案件中的讯问工作那样,制约了讯问策略方法的运用和效果,甚至可能使侦查人员忽视讯问的外在因素而追求没有价值承载的纯粹“技巧”对事实置换结果。

二、侦查讯问的法治效能提升障碍分析

(一)侦查讯问基础的理解

任何侦查措施都有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侦查讯问也不例外。实践中讯问失败的案例中几乎都能够发现“仓促上阵”的因素。由于侦查工作情境的被动性和侦查结果的不可预定性特征,不排除某些情形下讯问工作展开是“不得不为之”的被动境地,甚至某些情况下侦查讯问的展开更是“迫在眉睫”。(4)如2013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朱某绑架一名5岁男童并向家属勒索钱财。朱某发现家属报警后放弃勒索外逃。警方将逃跑的朱某抓获立即展开突审,但朱某拒不承认绑架犯罪事实,更不交待藏匿儿童地点。侦查人员将朱某押回继续审讯,经过十几小时的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认绑架犯罪事实并交代藏匿儿童的地点。侦查人员随即找到藏匿地点,但因解救太晚,儿童已经窒息死亡。在本案中,侦查讯问的展开似乎既是不得已的被动之举,也是案情容不得拖泥带水的急迫要求。但是,这种观点是对讯问的“就事论事”,没有将其放入整个案件的侦查中去思考,讯问并不是本案侦查的唯一措施,案件侦查也不是简单地遵循“勘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案”的“线性”侦查进程。案例详见马杰.侦查讯问研究与应用[A].黄祖跃,薛宏伟.公安刑事执法文集:侦查讯问前沿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64-65.基于上述情形,需要回答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讯问的基础”?实践中,对此似乎存在一种直观的理解是没有时间和机会去为侦查讯问奠定基础。这种理解是侦查工作进程“线性化”特征的表现,也是对侦查讯问基础的片面理解。“侦查讯问的基础”强调的是侦查讯问工作展开的两种准备状态:一是前期侦查工作获得的事实对侦查工作进程向讯问推进的客观依据准备状态;二是侦查人员对前期侦查工作获得事实的分析判断对于展开讯问的有效性主观认识状态。在具体运用中,这两种准备状态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准备,更加强调的是侦查人员对这些准备及其可能产生的效果在主观上须是“明知”的。对于前者,通常被理解为前期侦查工作获得的“犯罪事实”。但是,讯问展开的“事实”除“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犯罪事实之外有助于推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其他事实”。如 “利用和引导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情感(情绪)体验因素并排除消极情感(情绪)的不良影响,推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动机行为。”[2]在这里,无论是“积极情感(情绪)”还是“消极情感(情绪)”的体验因素都以客观事实材料支撑。对侦查人员而言,这其中的“客观材料”却并非“犯罪事实”,但它对讯问的有效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类“客观实事”并不当然地呈现于侦查人员的案头,需要侦查中去收集获取。对于后者,即是讯问理论研究中反复强调的讯问前分析判断与讯问策略制定过程。

另一个与“讯问基础”相关的组织因素是:侦查工作的展开并不是“窜珍珠”式的单向串叠过程。侦查讯问仅仅是案件侦查措施之一,没有任何措施能够做到“单打独斗”地胜任案件侦查的任务,它必须与案件侦查的其他措施构成有机体系。侦查工作展开的应然状态,尤其是侦查初期侦查工作的展开往往是“多头并进”,侦查任务是一种结构化任务。更为重要的是,从整个案件侦查纵向角度看,前后采取的侦查措施是相互呼应的,前者获得的结果是后者展开的依据,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和推进。罗伯特·豪斯的“路径—目标理论”认为“当下属从事结构化的任务时,支持型领导会带来更高的员工绩效和满意度”[3]。据此,侦查指挥员在组织指挥层面应当保持一定水平的预见性,做好措施之间的衔接支持,应当为后续措施的应用“牵线搭桥”,而不是侦查推进的“随遇而安”。一般而言,指挥员的思路在于宏观运筹案件侦查,而侦查员的思路往往沉溺于具体事务与技术内容上。针对这种思维性质上的不同,侦查指挥员有必要“居高”指挥案件侦查工作,强调“侦查方法本身就是一个大系统,具有完整性和协调性”[4],同时注意“领导”与“管理”间的差异(5)领导与管理两者经常被混淆。按照哈佛商学院的约翰·科特的观点,管理主要应对的是复杂性,领导主要应对变化性。见[美]斯蒂芬·P·罗宾斯,蒂莫西·A·贾奇.组织行为学(第7版)[M].孙健敏,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19.。事实上,案件侦查中的侦查讯问工作展开多数看似“被动”和“时不我待”,这仅仅是就讯问看讯问。如果将讯问措施置入整个案件侦查的措施体系,用侦查任务呈结构化的视角进行审视,可以发现这些案件的侦查推进进程呈线性特征。多数侦查讯问失败、侦查进入僵局状态的案件,是因为这种线性特征侦查进程某一个环节特别是侦查讯问受阻,侦查工作就没有其他进路。从讯问基础奠定上看,应当将讯问的功夫置于讯问之外。

实践中存在一种极其特殊的侦查情势“不可预见”的突发情形,如时任美国总统里根被刺杀事件(6)1981年3月30日,美国总统里根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召开的劳工集会上演讲后遭到枪击胸部受伤,同行的白宫新闻秘书詹姆斯·布雷迪和1名华盛顿当地警察以及1名联邦特工也在枪击中受伤。行刺的枪手是25岁的青年约翰·欣克利。当时约翰·欣克利在饭店和一群电视台工作人员、记者混在一起,当里根靠近时他连续射出6发子弹,最后一颗子弹射出之后被当场擒获。。对于这种不可预见的突发案件,原则上应当在讯问前尽可能多地掌握有利于讯问的材料并进行全面分析判断。至于提高讯问有效性方面,有学者认为“适当增加犯罪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如实供述责任”[5]。笔者对此持认同态度。

(二)强化侦查讯问的基础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要求

根据学者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是指,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它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6]

1.消除“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使侦查讯问的基础能够支撑审判过程的考验。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对的是“以侦查为中心”或“笔录裁判”。在侦查中心主义下,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机关更具有优势地位,侦查获取的证据包括讯问笔录对法庭认定事实具有预设效力。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预定的效果,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对侦查行为的维护,更进一步导致冤假错案“一错到底”现象,甚至后来的纠错工作难以找到抓手。事实上,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侦查中出现某些错误在所难免。侦查所应有的自我纠错功能机制,也不全部是在错误出现后启动纠错。讯问展开之前的基础奠定,是一种有效的“防错”手段,更是支撑讯问结果经受审判过程考验的保障手段。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下,侦查人员“以犯罪的斗士角色”进行自我暗示,往往认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就万事大吉。更有甚者,在讯问中往往因为缺乏基础,提问也往往只能以“你犯罪没有?”这样的没有问题指向的提问来展开,难以在讯问的记录中反映出讯问的策略方法,给人留下非法讯问的想象空间,讯问自然经不起审判过程的检视。

2.通过侦查讯问基础的强化,明确侦查工作定位。案件侦查中,为什么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什么问题?用什么策略方法展开讯问?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侦查讯问的基础奠定。实践证明,侦查终结的案件未必都能在法院得到有罪判决。虽然法院未判有罪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说明侦查工作有过错,但确实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取证或讯问工作中存在着失误。在有些案件中,往往因为侦查人员偏爱口供而错过了重要物证的提取时机,致使案件做成了“夹生饭”;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忽视证据保全工作而使本来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失去了“法律价值”,导致无法定案。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转变司法观念,提高证据意识,使侦查工作的每一步都脚踏实地,将侦查工作仅仅定位于“打击犯罪”并不现实。

3.侦查讯问基础是强化侦查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信心的试金石。庭审过程中控辨双方能够展开“辨”的共同话语基础在于案件事实,同时这些案件事实也为双方展开法庭辩论增加了信心。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属于少数”[7],其原因在于“在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及其他非法情况,担心出庭作证时在法庭上暴露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担心被纪律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担心日后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8]这反映了侦查人员因侦查工作开展的基础不扎实而导致出庭作证底气不足的问题。

4.侦查讯问基础的奠定是遏止非法讯问的重要节点。就案件侦查而言,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侦查措施运用的程序与方法合法,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但是,如果将侦查中的不合法问题都留待庭审去发现与纠正的话,侦查工作损失的却不仅仅是“非法证据被排除”。因而,侦查过程中对“非法证据”应当有自我发现与纠错的机制,讯问的基础奠定就是这个“自我愈合”机制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阻断“侦查讯问依赖心理”的上好工具。

(三)奠定侦查讯问事实基础的主要环节

尽管侦查实践中存在“由案到人”、“由人到案”等多种侦查路径可供选择,但是基于难以割舍的思维惯性,“由案到人”的侦查路径仍然占居主流。侦查工作无论选择何种侦查路径,其所追求的应然价值在于发现犯罪、查缉犯罪人和证实犯罪。然而,考察现今我国法治建设不断进步背景下的侦查实践,可以发现“重‘发现人’、轻‘证明事’”[9]的现象却并非个案现象。如果将讯问置于整个案件侦查工作措施体系考察,侦查讯问基础的奠定应当侧重以下三个方面:

1.重视和强化侦查程序观念,遵循侦查办案的基本步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侦查规范对于接受案件的程序与方法进行了非常明细的规定,依照这些规范进行“规定动作”是案件侦查质量的基本保证,但往往因其难以呈现视觉成就而受到忽视。“办案要有思路,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办案思路就是侦查人员受理案件之后,围绕一个什么样的主线开展工作的思维过程,包括工作计划、实施步骤、方式方法、达到的目的等……对排查出的嫌疑对象,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或细节,经过认真筛选,反复查证核实。”[10]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总想着走捷径,或者案件难以侦破而有意忽略某些案件事实,再以“许多刑事案件的侦破,即便是由最合格的警察部门来侦查,也只能通过有罪者的承认或供认才能实现”[11]这样的观念来办案,势必导致忽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侦查的结果也难以经受审判的检视。

2.充分重视并严格规范化执法。侦查行为的规范问题,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2008年12月下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政法干警的行为规范,总结政法机关严格管理的实践经验,研究制定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行为规范。”规范执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办案效率降低并增加民警办案的工作负荷,但它却是“整齐划一”的规范动作,避免了侦查人员自我解读法律导致违法的风险,同时提高了审判中对侦查行为的认同度,更为重要的是减少了因侦查人员不规范办案所带来的犯罪嫌疑人抵触心理。

3.加强客观证据的收集,重视体现证据的关联性。虽然对物证的收集历来是办案的核心工作,但却存在以下突出问题:首先,现场勘查中选择性地收集痕迹与物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重视现场在结果上“有”的痕迹与物证,不重视现场可以“证明有”的痕迹与物证;注重犯罪现场“因犯罪行为而发生了变化的”痕迹与物证,轻视对犯罪现场“有犯罪行为但却没有形成可见物理变化的”痕迹与物证;重视特征明显而且能够直接反映“作案人”的痕迹与物证,忽视那些可以证明所发生事件及其与反映案件中人、事、物“关联”的痕迹与物证。其次,调查访问内容指向单一,主要指向犯罪嫌疑人。根据学者提出的案件构成理论[12],明确指出案件侦查工作(包括调查访问在内)的重心应当围绕“人、事、物、时、空、痕”等横向与纵向案件要素及其相互联系去扩展案情和丰富信息,便于侦查工作其他方面措施顺利推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再次,忽视间接证据的收集与利用,“侦查取证与庭审环节的诉讼证明严重脱节”[13]。证据收集视野不开阔,缘供求证意识浓,特别是忽视“证明证据的证据”[14]。对于口供证据补强的问题无论是“命案卷宗评比”,还是对不起诉、判无罪案卷剖析,都存在补强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述这些问题都是严重制约讯问工作有效展开的障碍。

三、侦查讯问的法治提升增效路径选择

在侦查学理论研究的发展史上,曾经经历过将侦查学表述为关于“侦查破案”或者“犯罪对策”的学科。正是这种原因,导致侦查学的研究对象被有意无意地限制到“侦查措施”或“犯罪活动”,这种认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限制了侦查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其中,侦查途径的研究也因此被忽视。在信息化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侦查途径的理论研究与应用需要得到重视和加强,通过其本质属性的揭示以使其适应信息化趋势。“从目前和今后刑事侦查工作的长远来看,传统侦查要依靠科技手段,科技手段必须以传统侦查为基础,二者就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缺一不可的。”[15]任何一个侦查方法都不可能在一起案件侦查中可以“一条道走到黑”。侦查讯问也并非独立于其他措施而单独存在,更不存在侦查讯问“包打天下”的神话。无论现代侦查方法多么有效,但“传统方法并不过时,现代侦查方法也不能包打天下”[16]。侦查讯问的有效展开,应当置于侦查途径的统筹之下运行。

(一)重视侦查途径理论的实践

侦查途径属于侦查方法论范畴的核心概念,也是实践中侦查计划制订的核心内容。侦查学理论界习惯上将侦查途径作为侦查方法加以笼统对待,对侦查途径也缺乏系统性研究。实务上,则更偏重于在具体某类案件侦查的研究或工作中作为表述侦查方法时使用“侦查途径”这一术语。正是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对侦查途径的本质属性的认识分歧突出。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步骤观”。该观点突出强调了侦查途径对于侦查的工作环节意义,即“先做什么、后做什么”。这是我国侦查学界较早出现的一种观点。姚丙育认为:“所谓侦查途径就是收集犯罪线索、获取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发现犯罪分子,从而实现破案任务的路子。”[17]杨宗辉也认为:“选择侦查途径就是要在案情分析的基础上,选择从何处用何种方法开展侦查工作,以便及时部署侦查。”[18]二是“目标观”。这是我国当前侦查学界较为普遍的认识,该观点强调的是侦查工作“指向”,即反映侦查工作目标在哪里。张萌、姜万国认为:“我国选择侦查途径,是侦查主体在分析案情、找出可供利用的侦查线索基础上,对各线索所指向的破案路程进行比较研究,排出其轻重缓急的思维活动。”[19]针对上述情形,笔者有两个方面的意见:

1.有必要在理论上明确侦查途径的本质属性。传统的侦查理论注重框架性建构,而对包括侦查途径及其选择在内的理论体系内容重视不足。在侦查途径概念的使用上往往“随心所欲”,要么不区分侦查途径与侦查方法、侦查措施,要么狭义理解侦查途径的方法论意义。在侦查实践中由于忽视侦查途径的理论指导,“破案渠道单一,侦查工作面难以扩大,不能在搜集犯罪线索过程中做到‘点’与‘面’的有机结合。另外,由于受侦查思路的影响,从事专案侦查的人员在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确定后,在侦查措施的使用上也往往喜欢单打一,只注重在几个方面去搜集线索或证据,而不太注重面上的工作,或者搜集犯罪线索材料时只注重几个常用的侦查渠道,而不注重其他较少使用的、新的渠道可以利用。”[20]在本质上,侦查途径是一种工作路径导向。它是由案情分析到侦查工作展开的必须过渡的侦查决策环节,要求其体现案情分析的成果、适应案件侦查工作现状、有具体工作目标指向的中观和微观决策。侦查途径是一个将全部侦查要素进行集合表达的概念,“侦查方法的决策和实施主体对于侦查方法的实施效果以及侦查目的的实现具有非常之意义。”[21]

2.在实践中应当反映出侦查途径的本质属性。上面两种观点的共同特点是均强调了侦查途径对于侦查工作的整体观念,但也存在明显不足。案件侦查存在两个重心:案件事实与侦查工作,需要解决“是什么”和“怎么查”的问题。侦查途径是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的,以具体案件为存在根据。但是,侦查途径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却不是案件内容,而是反映认识案件内容的侦查方法要素,即基于现有案件事实查明未知案件事实的侦查工作展开方法要求。“步骤观”强调了侦查途径对于侦查的工作环节的拟制,表述过于宏观而缺乏对侦查实践的指导。如有的现行侦查学教材将侦查途径错误表述为“从控制赃物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这不符合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案件事实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个案差异的实际情况,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将侦查目标局限为“发现犯罪嫌疑人”,亦没有反映出实现目标的具体方式和措施。“目标观”强调对侦查工作的“指向”,但忽视了侦查途径以“路径”为特性。在信息化背景下,由于案件结构要素更多地呈现出信息特征,其要素及其要素的联结不仅表现形式更加“隐蔽”和“虚拟”,而且侦查工作的指向与路径都呈现出多样性和间接性特点。上述两种观点对信息化侦查方法的包容不足,使得指导意义不明显。“目标观”因其过于强调工作“指向”和“结果”,对侦查进程的曲折性关注不足。“步骤观”由于强调侦查工作的“按部就班”,致使侦查途径对创新应用缺乏指导意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侦查途径源于案件结构要素并指向侦查目标,是案件事实要素、侦查具备的条件和侦查目标的一种联结,它具有三个要素:抓手、路径与措施、目标。通过这种中心术语,侦查途径可以很好地将侦查工作的个案事实基础、具体侦查措施整合、具体侦查目标融合“联结”起来,更与侦查方向、侦查范围等侦查方法论的相关概念区分开,同时也反映出此案与彼案具体侦查方法上的差别。更重要的是,这能够揭示出侦查途径应用导向的本质属性,呼应了信息化背景下的案件事实要素的变化以及刑事侦查的组织行为学的理论视野扩展(7)刑事案件侦查并不单纯地是对案情的一种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案情的活动仅仅是刑事案件侦查的案情认知基础,与此同时还需要对案件侦查工作基础予以认知。任何情形下的刑事案件侦查,都是以案情认识、所处环境、基础条件等多种因素作为前提的。宋远哲在其所著的《刑事侦查的行为视角》中指出:行为是“主体和客体、时间和空间的媒介。通过行为的沟通和体现,使主体的意志得以表现出来,并且使自己的意志效果不再停留在意识状态中,而直接抵达行为之客体,从而使主客体的关系的存在有了理由和意义。通过行为的作用,可以使主体和客体与时间以及空间在特定的点上得以结合,从而提供一种法律调整的实在。” 宋远哲.刑事侦查的行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笔者更认为,侦查途径涉及侦查资源的认识和利用,更是一个具有侦查组织行为学意义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侦查方法创新预留包容性空间。

(二)将侦查讯问的适用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理念下的设计运用

单纯地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通过讯问获知“犯罪事实”,并不能达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突出要求,通过证明的方式来实现“犯罪事实清楚”。与之对应的侦查工作,应当自始至终贯穿“证明”的实现方式去展开,在侦查方法上注重将案情分析转化为侦查行动的侦查途径设计,体现侦查途径的抓手、路径与措施、目标三个要素。侦查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第一,侦查工作缺乏整体性考虑,“想到什么做什么”,没有明确的办案方向。第二,侦查目标的确定简单地以“找到人”为目标,忽视案件侦查目标的个体差异性。第三,侦查工作遵循“找人→抓人→讯问”的模式化路径,侦查措施之间缺少呼应支撑。从案件侦查全局看,侦查措施的应用“一个接一个”,但却没有“一环扣一环”,使前一个侦查措施得到的结果成为后一个侦查措施应用的前提和基础。如单纯考虑某个侦查措施能够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第四,侦查方法的应用上以“赌注式”直线推进。往往是假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便可以迅速结案,进而导致思想意识上过度依赖讯问。第五,缺乏法治思维,对案件、工作以外的“支持和理解”寄予厚望。

1.应当系统分析案件情况,确定有效展开讯问的依据,并充分预见讯问的风险。任何侦查措施的适用,均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和缺陷,侦查讯问也不例外。从前提上看,“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案件构成要素为对象和依据。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其内容就是案件构成的各个要素方面的情况,案件构成要素也为讯问提供了框架依据;同时,已知的案件要素又为讯问挖掘未知的案件要素提供了线索和证据。”[22]从风险角度看,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事实上并不对立,但“侦查好像刑事诉讼的‘油门’,一旦踏上,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就进入了‘刀枪相接’、生死对抗的‘战场’”[23]。一旦讯问失败,则可能导致整个案件侦查工作全盘尽弃。为此,不仅仅在于掌握并认识到展开讯问的依据,重要的还在于这些依据的可靠性,因此应当重视依据的查证,如“对陈述进行就地核对”[24]。在系统分析案情中,“侦查人员首先面对的是已经或者即将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以此作为侦查的事实根据。然而,刑事案件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侦查程序启动的事实判断依据,在整个案件侦查中,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查找及证明贯穿始终。而在查找及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案件构成要素的分解以及要素相互之间的推导和证明,是我们分析案情和理清侦查思路的重要手段。因此,掌握案件结构及基本的要素分析手段,是我们实施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重要基础。”[25]

2.确定侦查工作的“抓手”。任何侦查工作展开,都是以对具体案件案情全面认识为前提。对已知案件事实不了解或者缺乏基本事实的掌握,任何侦查措施的适用都是盲目的。侦查工作“抓手”的联系特性,决定了侦查工作目标的实现路径与措施的运用。因此,案件侦查工作展开前的案情分析活动,应当全面分析案件构成要素,因为“案件构成要素决定可供采取的侦查途径、措施和手段”[26]。由于任何一起案件的案情千差万别,其差异的是案件构成要素在不同案件中反映差别,因此从具体案件的构成要素入手,就可以选择和确定案件侦查工作的“抓手”并开辟与之相对应的特定侦查途径。以讯问为例,侦查人员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掌握缺位,就难以取得理想的讯问结果。讯问理论研究中提出的“突破口的选择”,其实质在于要求侦查人员在掌握案件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抓手”,这些“抓手”可以是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心理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27]

3.确定与侦查工作“抓手”与侦查目标相一致的工作路径和措施体系。侦查方法的可见内核是侦查路径与侦查措施体系。侦查工作的展开路径与侦查措施体系,事实上反映了案件结构要素间的联系。由于侦查工作展开的现实条件(技术能力、知识水平、专业手段等)的限制以及案件结构要素间联系的广泛性,决定了侦查方法中路径的多样性。不同侦查途径与措施体系,体现的侦查效果也大相庭径。如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的理解是讯问结果主要作为证据在案件诉讼中发挥作用。但是,目前英国警方却提出将讯问作为线索的获得方法来对待。这种情况反映了对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结果的不同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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