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军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林业建设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展国民经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对林业建设不断加大投入,我国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随之而来的林业领域职务犯罪也呈现出上升趋势。该类犯罪侵犯公众利益,损害政府公信力,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对于职务犯罪的查处,由原来检察机关主侦、法院审判的机制转变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的新机制。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演变成“监察调查主导+检察侦查补充”的新型构造。[1]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的主体与其作为反腐败专门机构的身份属性相吻合。在此背景之下,针对新时期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发展态势,必须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原有工作模式进行检视,进一步完善调查标准,丰富调查手段,以寻求新的动力支持,形成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法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在林业领域内,职务犯罪案件发案部位和环节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主要集中在审批、设计、监管、查处等执法环节。在犯罪类型上主要为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及贪污、贿赂犯罪等8类犯罪。[2]
1.林业审批环节的职务犯罪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责任清单规定,林业领域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37项。在司法实践中,林业审批环节职务犯罪多表现为犯罪行为人滥用职权,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审批,比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经营、运输许可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等。
2.林业监管环节的职务犯罪
对森林采伐、林地保护利用、草原、湿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林业监管环节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比如放任私采滥伐、盗窃盗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以及采伐作业设计敷衍草率,采伐中缺少监督,采伐后疏于检查等行为。
3.林业查处环节的职务犯罪
林业行政和刑事执法是规范林业生产经营,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林业查处环节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在林业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中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比如,对应当立为刑事案件的林业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而是降格处罚,以罚代刑。
4.专项资金使用环节的职务犯罪
林业专项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家、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补助资金或者政策性银行的低息贷款。在司法实践中,林业专项资金环节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以权谋私,违法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比如,在同一片山场重复列项套取项目资金或,将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地块列为退耕还林工程,虚报冒领国家补助资金等。[3]
1.从犯罪动机看,具有明显的趋利性
就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本质看,被调查人员的动机具有明显的趋利性,贪的是民利,损害的是公权,即为了追求部门利益及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近年来,林业领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往往和贿赂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二者相伴相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掩盖了背后的贿赂犯罪,贿赂犯罪又反过来促进和刺激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2.从犯罪主体看,具有明显的多元性
司法实践中,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突出表现为窝案、串案较多。在该类犯罪中,被调查人员身份多样,参与者众多。从犯罪主体上看,既有政府机关干部,也有企事业单位技术岗位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等。被调查人员之间分工明确,主犯一般多为职务相对较高的人员,这类人员在案件中起着组织、指挥作用,由其他职务较低的人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的涉案人员利益均沾、风险共担。这种利益上的互惠性,导致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
3.从犯罪手段看,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林业领域本身的封闭性以及林业工作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决定了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林业系统具有营林护林、经营管理、行政执法等诸多职能,很多时候被调查人员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和执法者。被调查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管,天然具有隐蔽性特征。另外,该类犯罪多为团伙化犯罪,犯罪行为人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往往会建立攻守同盟,以对抗调查,进而为案件调查带来较大的困难。(1)有学者研究了土地资源类领域有关政策的有效性问题,发现存在明显的有效性差异。参见朱庄瑞,吕萍.中国城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政策有效性区域差异研究——基于全国105个城市地价监测点调查问卷的分析和建议[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12).笔者认为,这种差异的产生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和贿赂犯罪行为交织有一定关联,至于有效性差异的产生原因不明则与该领域犯罪的隐蔽性有关。
1.规定不够明确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8类。在这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恶劣社会影响”等结果才能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精确。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情节严重”等规定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缺乏量化标准,实践可操作性较低,致使在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中,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认识分歧较大,并在司法裁量中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况。比如,实践中林业渎职犯罪案件涉案人员经常被作出免刑或缓刑的判决,从而影响了刑罚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受立法背景和立法宗旨所限,我国林业法律法规侧重于对林业的保护,滞后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要求。一些规定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实施。如《森林法》第39条的“责令补种树木”,现阶段我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将大部分行政处罚权授予了森林公安机关,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作出责令补种树木决定的主体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森林公安机关?依照职权法定原则,如果执法性质、执法主体身份都不能明确,不能予以操作实施,更遑论追究其渎职的职责。再如《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43条、第45条的“限期恢复原状”,其原意是指林业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从行为属性上来讲,“限期恢复原状”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在司法实践中,当恢复主体不积极履行责任时,对于恢复原状标准、恢复原状的时间以及监督执行的主体都有不同的认识,导致“限期恢复原状”实施上的困难,进一步带来对于监督执行主体行为司法认定上的困难。综上,上述规定由于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无法执行,这种潜在的不合理因素也为林业职务犯罪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2.罪名细分度较低
职务犯罪罪名在理论上分类的要旨在于总结不同形式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并使之系统化,以期使刑法教义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有成效地运作。根据我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为针对林业领域渎职犯罪罪名的细分,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则是兜底罪名。但在实践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案件往往较少,而因为监管不力导致林木被盗伐、滥伐的案件较多,此类案件往往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相对于叙明罪状而言,在因为监管不力而导致的玩忽职守案件查证中,需要调查人员对于涉嫌犯罪行为的内心论证,具有一定的难度。为了进一步提升打击此类犯罪的精确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对增添此类犯罪的罪名,对犯罪形式进行具体规定。
3.立案标准存在争议
2018年11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范围内,规定尚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对于犯罪行为人主体界定不够清晰。在《程序规定》中,林业领域职务犯罪主体主要分为两类,即“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为一道难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的人员。但如基层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林业领域监管工作中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等亟待明确。二是立案标准门槛较低。如根据《程序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中立案标准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其他林地20亩以上”。鉴于非法征占用林地的项目一般都规模较大,该类犯罪很容易被突破。又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中,“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即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也就是说,可能因一棵珍贵树木被砍伐就会构成渎职犯罪。
4.有关制度衔接模糊
《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作为一项新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被证明对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对于涉嫌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能够实现鼓励被调查人员坦白悔罪和早日查清犯罪事实的双重效果。但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作出详实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提起公诉”中也没有针对性地对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给出较为明确的审查起诉建议,导致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员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境遇处于模糊状态。这种制度衔接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适用中的困难,进而影响监察机关的公信力。
1.调查工作模式有待改进
与普通犯罪相比,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本身具有趋利性、多元性、隐蔽性特征,决定了对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必须强调主动进攻性,才能提高反腐成效。但在实践中,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的启动往往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常以群众举报以及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为启动时间点,从而有可能使调查工作失去最佳战机。
2.调查协作机制不够健全
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的启动往往和林业、财政、审计、森林公安等部门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在一起。比如,林业领域职务犯罪往往会以森林公安机关固定的涉嫌盗伐、滥伐、非法占用林地等“前违法犯罪”行为作为调查的起点,以森林公安机关对林木蓄积、林木种类、林地占用面积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职务犯罪的证据。但囿于调查模式的被动性以及调查部门转隶不久,监察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还存在不够健全等问题。调查机制形成合力也表现不足,面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所表现出的复杂情况,现有模式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使得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和困境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何通过协作机制的建立来获取有效的案件线索和证据,解决“行调衔接”中出现的问题是需要各级监察部门共同解决的问题。
3.调查取证能力有待提升
林业领域职务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犯罪行为人的反调查能力也在逐年升高。调查机关在进行调查时,不仅需要调查人员对此类犯罪的判断具备一定的林业专业知识,还需要调查人员具有较强的取证能力。目前,在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中,调查人员主要还是依靠对犯罪行为人的讯问来获取其供述,然后以此为依据再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办案。这种“由供到证”的单一的调查思路和调查手段带来的就是犯罪行为人供述的不稳定性以及证据链条的脆弱性,显然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要求。必须要综合运用包括技术调查措施在内的各项调查措施,全面收集证据,特别要重视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再依法运用讯问策略,最终实现“由证到供”和“以证促供”。
4.调查情报建设需要加强
与公安机关相比而言,我国职务犯罪情报建设相对比较滞后。尤其是随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转由监察委以调查权形式替代,原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开发的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建设也戛然而止。截至目前,各级监察机关的数字化举报网络已经初步形成,但职务领域犯罪调查信息运用平台尚未建立。对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而言,被调查对象一般具有较大的社会能量和较强的反调查能力。为使案件能够快速突破,必然需要全面、及时了解、掌握被调查人员的金融、通信、社交、交通等各类信息,而仅仅依靠监察机关当前的信息系统还达不到以上目的。因此,加强情报信息系统顶层规划设计,在基础数据、数据积累、系统研发以及应用水平上加大投入,才能实现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的信息化、智能化。
在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中,缺乏明晰的标准必然导致实践中认定犯罪的困境。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现行立法进行必要解释来解决上述困难。首先,要加强监察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扩大联合解释,提高法律适用能力,增强案件调查效能。其次,可以参照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中“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予以明确解释。最后,要进一步修改《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将不具有现实操作可能性的规定予以调整修改,如进一步明确“责令补种树木”的程序和惩罚性措施,将“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期恢复生产条件”等。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来消除诱发林业职务犯罪行为潜在的不合理因素。
鉴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多发生于监管环节,有必要在立法中对于此类犯罪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比如,针对基层林业站(所)工作人员因未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林木被大量滥伐、盗伐的行为,可以在立法中予以具体罪名规范,或者将这一类犯罪纳入到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又如,针对因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珍贵林木被采伐的行为,可以考虑将其明确在珍贵动植物监管方面的罪名中,从而将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行为明示在刑法条文上,以消除实践中罪与非罪的争论。
《监察法》立法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行为主体的理解要立足于“行使公权力”这一职务行为。基层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或林业领域监管工作中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行使的依然是“公权力”,因此也应当作为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立案标准中,可以对以上人员进行列举,明示其具有犯罪主体身份。
刑罚与其厉,不如缓和。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为了提高打击效果,有必要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入罪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比如,针对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犯罪,可以对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进行修订,适当上调立案标准,以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
鉴于监察机关调查结果对于后续定罪量刑具有潜在的约束力,因此构建合理的从宽处罚建议模式是现阶段开展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的必要工作。其中,从宽模式、从宽幅度、从宽说理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而言,监察机关所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应当具备以下因素:一是从宽处罚建议不应过于精确,而是要具有适度模糊性。由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定罪量刑的证据会在不同诉讼阶段产生不同变化,因此,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不应当是精确的,而是应该根据《监察法》第31条的精神,提出模糊性的建议,以更能适应量刑情节的复杂性。二是从宽处罚幅度应具有一定的优厚性。因为被调查人员在被调查阶段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相比未认罪认罚的同类人员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能够起到较强的推动作用,因此,从宽处罚幅度应该高于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的同类人员,以回应社会大众期待,并提高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宽处罚建议的稳定性。三是从宽处罚必须具有可信的说理性。从宽处罚建议不仅仅是一种量刑上的建议,更彰显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衡平的精神。在具体行使中,从宽处罚建议应侧重于个案的量刑情节和法律适用。“充满真理性、情感性的说理,不仅有利于量刑建议日趋规范,而且助益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对于从宽建议以及最终的裁决结果心悦诚服,坦承自己的罪行,进而增强在审判阶段结果的接受性。”[5]同时,对从宽处罚建议说理时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监察法》第31条之规定,而应该从多个维度进行。正如前文所述,林业领域职务犯罪存在诸多主客观因素,都能够作为从宽处罚建议说理的根据之一。
在大数据时代,海量的数据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模式,也改变了职务犯罪的模式,使之更趋向于智能化、隐蔽化。针对这种改变,调查部门必须要改进传统的调查模式,探索适应新形势的调查手段与方法。其中,实现调查工作模式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成为监察机关新时期面临的首要问题。主动型调查模式,是指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去获取案件线索的调查模式。要实现调查模式的转变,监察部门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监察部门要树立主动调查的理念,针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案源难以获得的特点,提高调查人员的能动性,争取主动出击,积极拓展案源。其次,要注意发现和研判线索,通过构建与林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全面掌握涉林工程、涉林资金数据,熟悉林业工作制度和作业流程,摸清林业职务犯罪的易发环节,找准关键点,主动收集和排查涉嫌犯罪线索。最后,要注意增强查办窝案、串案的意识,善于从在办、已办案件中分析发案规律,开展并案和串案分析,以实现滚动办案的效果。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指出,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在此精神指引下,监察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形成打击林业领域职务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合力。在实践中,一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加强信息互通,整合信息资源和执法执纪资源,搭建林业、财政、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与监察部门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督,努力提升发现林业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二是要完善“行调衔接”机制。监察部门要和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紧密协作,通过建立案件移送、证据准入等机制解决案源问题、涉林案件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转化职务犯罪证据等问题,以达到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三是要建立责任倒逼机制。对于不积极履行协作责任的行政部门,要通过追求责任来倒逼其认真履职,进一步提升打击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部门合力。
1.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科技手段,提高调查发现能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和进步,人类社会已经步入到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中广泛存在的情报信息,为提升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效能奠定了基础。监察部门要围绕构建信息化工作平台,建立信息化工作机制,培养信息化调查专门人才开展工作。针对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挖掘其中的资金链、事件链和关系链[6],从而不断提高办案视野,构建耳聪目明的调查新模式。具体而言,要做好下面的工作:一是要改变目前重硬件建设和数据存储的观念,既要构建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调查信息化平台,也要针对性地总结林业领域职务犯罪技战法的应用。二是要以搭建共享的信息平台为目标,破解各地情报系统在共享上存在的部门壁垒,避免不同层级、不同地域之间的“数据孤岛”,真正促使数据流动,发挥数据的聚合效能和大数据的关联应用。三是在将信息系统纳入业务流程的基础上,为调查决策提供更多的支撑,以提高业务应用效果。就林业领域职务犯罪而言,因为其来源于嵌入社会经济结构中的权力运行,监察机关不可能对其进行全景式监控并且予以完全消灭。但是随着大数据建设的发展,林业领域管理职能的数据化生态会越来越完善,被调查人员的各种行为会通过各种数据痕迹反映出来。这种数据的存储和沉积涵盖了犯罪机会、犯罪吸引力、犯罪成本等关键性因素,为林业领域职务犯罪风险评估提供了物质基础,能够推动传统调查模式由“事后调查”向“事前预测”模式转变。
2.要实现“由证促审,证供互动”,提高调查审讯能力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调查的重心要放在对客观证据的收集上,从而弱化口供对案件调查的决定作用。鉴于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弱化口供不是否定口供,而是要求改变以往口供至上的办案模式,灵活运用其他调查措施获取证据,做到以已获取的证据作为依托进行审讯,促使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并围绕讯问细节做好下一步取证工作,力求达到以证促审,证供互动[7],确保办案质量。在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科技发展和数据技术的普及,林业领域职务犯罪的数据痕迹和客观证据也日益丰富。监察机关在调查的初期阶段,完全可以运用技术手段将被调查人员的数据信息和电子信息痕迹收集和固定下来。如视频影像信息、通讯信息以及资金往来信息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降低了以往对口供的依赖,降低了讯问的对抗性,促进了“以证促供,以证促审”模式的建立,为后续诉讼过程的质量提供了保证。
3.要擅于使用司法会计检查和鉴定等专业手段,提高调查突破能力
司法会计,是指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数量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司法会计活动的任务是收集、固定和提取诉讼证据,是诉讼调查措施的组成部分。[8]司法会计分为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司法会计检查技术是勘验、检查这种调查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方法有审阅法、核对法、复算法、比较法、盘存法等,在职务犯罪调查中起到独特的作用,借助于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查明作案手段、作案过程、涉案金额等,获取相关证据,帮助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有助于查明犯罪实施过程,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鉴定人员将结果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为诉讼活动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由于林业专项资金大多来源于财政拨款、补助资金、低息贷款等,林业专项资金领域职务犯罪集中表现为犯罪行为人违法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和鉴定等技术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林业职务犯罪案件中,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支出用途,将林业专项资金骗归己有的犯罪手段。虚报是指报销虚假支出账项,冒领则是指假冒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以收款单位或者个人名义骗取专项林业资金。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在财务资料上主要表现为报销相关经费所利用的财务会计凭证的内容是虚假的,并通过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如利用虚假发票报销采购成本或费用等。
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的作案方法通常有直接报销、重复报销、先支后报、先报后支、以拨代报等形式。直接报销是使用虚假支出凭证直接报销并获取专项资金,这是虚报冒领最常用的作案方法。重复报销是将以前已经报销的同一支出账项,再次进行报销并获取赃款,重复报销大部分表现为已经利用了真实的凭证进行报销,并再次利用其他凭证进行报账,其他凭证包括原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原提供凭证单位补办的报销凭证、白条等。先支后报是指先通过借款方式获取资金,然后使用虚假的凭证予以报销,在账面上通常表现为支取款项后形成单位的债权账项,如“应收账款” 、“ 其他应收款”等,利用虚假凭证报销后,债权账项被冲销。先报后支,指先使用虚假凭证进行报销,后实施赃款获取行为。先报后支中,先实施的报销行为往往会形成案发单位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账项,在形式上表现为案发单位对作案人个人的欠款。以拨代报即利用以拨代报的成本费用的报销形式,直接使用拨款凭证将款项支出占为己有,作案人需提前实现编制虚假的预算,经审批后按照预算将款项拨付出去。
对采用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的犯罪证据的调查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和方法,一是调查分析涉案当事人经手的报销凭证,利用票据真实性的分析方法,通过查看报销凭证的制作情况和分析报销凭证内容,判断票据和票据内容的真实性,这也是司法会计活动中最简便的一项调查对策;二是检查核算费用开支的账薄,发现可能存在虚假报销的账项,如查看核算费用支出的账户有无同一财务事项的重复记载;三是检查往来账户资料,如检查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账户情况;四是检查其他关联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
具体的调查对策主要有:一是核查虚假凭证,通过检查提供凭证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收集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来证实所用凭证的虚假性,调查人员通过查找提供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查明虚假凭证的获取途径,并检查提供凭证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查看账薄、银行对账单,检查收入、费用类账户;二是核查虚报账项,查明虚假凭证所列的财务事项是否已经核销,以便从账务处理的角度查证嫌疑人有无虚报冒领的行为及是否已经实施完毕;三是赃款情况的查证,包括对获取现金的查证和通过银行转账获取赃款的查证。
对采用违规套取、虚报冒领林业专项资金的犯罪证据的调查中,对采用重复报销手段作案的,应当注意收集、提取前次已报销费用的票据、记账凭证及相关账页;对采用先支后报手段作案的,应当查明先前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特别应当查明是公用还是私存私用;对采用先报后支手段作案的,应当查明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对采用换票手段作案的,除应查明虚假凭证的来源外,还应到能开具真实票据的单位查明应报销的实际数额,并收集、提取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9]
在林业领域,由于所涉及的林业资金量大,项目多,监管难度大,更需要监察机关与政府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协作,加强信息资源的共享,充分运用司法会计检查和鉴定等手段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促进国家林业事业快速发展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