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司法的实践与探索

2020-02-24 08:27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石 颖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在互联网、大数据乃至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司法科技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智慧司法是司法信息化建设发展的新阶段,它更能理解和满足司法审判和涉诉人员之间的法律交往需要,并为其提供快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促进司法管理与司法运行体系的信息化、智能化,是司法领域的科技革命,亦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所需。智能科技在为司法实践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值得在学理上作以思考的很多问题。本文拟就智慧司法的比较优势及其在理论、技术、实践层面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并作出探索性回应,以期能够助力于未来智慧司法实践的发展。

一、智慧司法的智识运用与当前实践

智慧司法是一种以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为基础,以法律代码化、司法数据化为特征的,以智能感知、智能认知、智能识别、智能计算以及智能决策等功能为表现的,旨在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司法难题的智慧化司法模式。广义上的智慧司法是含括公、检、法等司法系统在内的智慧体系建设。在不同的机关系统与司法实践领域中也有着不同的智慧应用模式,分别形成智慧公安、智慧检务与智慧法院等相区别的实践模式。本文所指称的“智慧司法”是狭义上智慧司法的指代,主要限定于法院的智慧司法实务,是将人类法官的司法智慧与人工智能、信息技术、互联网、大数据等前沿科技深度融合来提高司法审判效能、改善司法管理体制,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司法信息化建设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经之路,亦是必然结果,智慧司法则是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环节与转型升级,其旨在建成囊括司法裁判、法律数据公开、司法流程监控、司法人员辅助、判决执行等在内的大数据应用平台及电子信息设施。已有的智慧司法典型实践,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智慧司法应用主要包括:以智能导诉机器人为代表,打造出智能化的诉讼服务大厅;由二维码生成的自助立案系统逐渐取代传统的人工立案模式,在当事人排号后,可通过扫描二维码,自助进行所诉案件的信息预录,从而生成自己案件的专属二维码,而后承办法官便可通过扫描该案件的专属二维码导入案件信息,这样一来就极大缩短了立案时间、节约了人力成本,在不增加司法人员编制的情况下,提高了“司法生产力”,并为后续的审判工作做好了数据信息的前期铺垫;在庭审过程中,运用人工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对庭审现场的语音信息进行电子化快速录入,准确高效地生成庭审笔录文件;人工智能图像识别技术,可将传统的纸质卷宗材料予以电子图像化扫描存储,继而导进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回填输入案件的各项数据,最终实现无纸化阅卷审判。此外,海量化存储的司法数据信息能够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检索(适用法条推送)、类案检索(包括关联案件与相似案件)、案情分析判断、争议焦点归纳乃至裁判结果预测、裁判文书生成等智能化司法服务。其中,刑事案件的人工智能办案系统还具有审查逮捕条件与证据全链、评估社会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智能化功能。

智慧司法应用系统在数据处理和人工智能、算法的共同作用下,以司法系统内部数据信息、各大电信网络运营商及互联网企业、银行等的数据资源为基础,凭借网络、存储和终端设备的支持辅助,最终得以应用于整个审判流程中。

智慧司法是一个庞大和复杂的应用体系,需要先进的理论指导、前沿的技术应用以及考究的司法实践。以上列举的智慧司法实践操作,是我国智慧司法智识运用的典型,亦是建构新司法模式的成功启航。

二、智慧司法的比较优势

智慧司法是信息化建设的进阶,为的是助力于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审判执行、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法院管理、司法监督、司法决策智能化”[2]均作为智慧司法的典型应用场景而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智能系统的应用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审判质效的提高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过程中,智慧司法的比较优势也日益彰显出来。

(一)生产正义的方式变革

智慧司法改变了司法生产正义的方式以及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以“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为典型特征的智慧司法模式为司法实践难题提供了科学化的解决方案。其中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与“互联网法院建设”更是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有力的现代化科技支撑,极大提高了司法水平,解放了司法生产力,并开启了智慧司法新时代。

1.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将人工智能应用在司法办案流程中,极大缓解了法官的“诉累”,分别在上海、北京、重庆等地有了很好的实践表率。

上海民事、行政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实现了从立案到诉前、庭前、庭审再到评议、裁判等全司法流程的智能化。“立案阶段:案件受理标准审查、诉讼费缴纳智能提示、程序性文书智能生成;诉前调解阶段:明确诉请、明确抗辩主张、明确事实与理由;庭前阶段:智能阅卷、无争议事实预归纳、争议焦点预归纳、证据缺失性检验、证据合规性校验、要件式庭审提纲构建;庭审阶段: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归纳、庭审程序智能提示、庭审无纸化质证、庭审笔录智能生成;评议阶段:合议无纸化示证、评议笔录智能生成;裁判阶段:法条推送、类案推送、裁判结果预判断、文书模型智能匹配、裁判文书智能生成、裁判偏离度提示;知识指引:办案要件指引、证据审查判断指引。”[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办案系统,通过大数据检索和算法技术模拟,再现法官办案的思维方式,依据收案源、案由、管辖及敏感信息等立案数据信息进行案件的繁简划分与智能分级,从而进行案件分配。同时辅助法官进行事实、证据的校验复核、定罪量刑的具体研判分析,通过为法官提供高效率的辅助支持,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升与精细化、精准化数据结构分析的实现,增强了法官的审判能力,进一步优化提升了司法审判资源,使审判各环节基本实现了数字化。

重庆市人民法院所打造的智能化电子法院,实现了“6E”,即“E诉讼、E送达、E调解、E庭审、E公开、E执行”,[3]做到了网上立案(起诉书智能生成、一键智能批量立案)、庭审裁判(语音智能转化文书、庭审现场直播、互联网视频化开庭)、偏离预警(统一化的裁判尺度)、文书送达流程监控(电子化文书送达与信息智能分析及送达情况实时反馈系统)、信息交互(诉讼与调解实时对接转化、智能电子化调解)以及执行案款的账号管理系统、失信惩戒互联等智能便捷的司法实践操作。

通过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推送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理想状态下的司法实体公正。以往,法官因个人价值观、法学学科背景及专业素养的不同,对法律法条、原则规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以致会对类似的案件或同样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司法裁判。如此的裁判不统一、不类判现象并不鲜见,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在智慧司法中,司法案例得以被全面系统地电子规范化整理建构,遴选出具有高度参考性价值与指导性意义的“类案”,建立起可有效适用的司法案例大数据库。对不同类型的司法历史案例数据进行“标签化”,使得日后的数据匹配更加精准;对不同来源、不同质量的案例进行“结构化”,以便依据“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或“一般案例”的不同结构标识进行不同案例质效的参考适用。再通过提取待决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要素,对比以上标签化和结构化了的司法案例大数据库,为法官推送类似的已决案例,作为待决案件的参考标准,实现“类案推送”司法裁判裁量标准的相对统一化。

借助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司法机关开启了案件办理的智能化大门,法官结案率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破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提升了诉讼服务质量,提高了司法文明指数。同时,也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了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证据采信和案件审办的质效改善,对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和司法任意性的规避意义重大,塑造了智慧司法的新形态。

2.互联网法院的开设

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传统司法庭审中的沟通交往媒介有了更新,开启了以跨域立案、跨域案件网上审理甚至跨域案件执行等为标志的远程智慧司法模式。2017 年 8 月,我国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浙江省杭州市揭牌成立,利用科技法庭的远程庭审、提讯、证据交换与质证,同步录音录像,实现了网上跨时空诉讼,将区块链、5G信息技术融入其中,实现了以实时交互的形式在线完成从案件起诉、登记立案、举证,到开庭审理、裁判、直至文书送达和执行的全部审理流程。在异地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在线笔录确认和全程视频录像的方式将彼此的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记录,并以电子卷宗的形式进行书面档案留存,创新了执行模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视频、音频以及电子送达平台,实现了对执行全流程、各阶段的可控可视与规范监督。创造出智慧失信惩戒模式,以在线布控的方式督促失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

如此的操作模式,开创了全新的网络空间司法应用场景,让诉讼当事人不再为异地开庭而奔波劳碌,浪费时间与金钱,降低了诉讼的成本,同时也缩短了法院的案件审理期限,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是互联网时代司法高效化、快捷化与便利化的重要举措,是智慧司法实践的又一成果展现。司法信息化建设本身是司法领域的数字革命,互联网法院是智慧司法在物质形态方面的具体表现之一,是互联网科技的产物,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环节。

(二)司法公正的无限接近

司法公正是司法实践永恒追求的目标,反映在合理的司法制度、正当的司法程序、高专业素养的司法办案人员以及案件当事人对最终裁判结果的接受度等方面。智慧司法中,司法人员将借助人工智能实现电子化信息办案,以案卷电子录入为起点,通过司法大数据检索,实现法律法规定向推送、类案识别、案件推理与文书生成等一系列办案流程的智能化,充分利用数据分析优势,提炼司法智慧,从而极大减轻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压力,提高了司法办案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的无限接近。

1.智能科技促进司法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有效的监督。”[4]司法公开能够让民众充分了解司法运作与内部程序,从而对法院的司法裁判予以认可,也通过司法公开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促进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

凭借“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我们比以往更易实现阳光司法的理想目标。目前,我国三大司法公开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建立与运用对司法公开透明的实现起到了极大的助推作用。

具言之,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庭审现场直播、司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执行信息网上公开以及依据经验法则对算法建模,让司法成为科学,让司法过程的追溯有据可循;利用虚拟化与超融合技术,进行司法大数据的集中采集、存储与分析运算;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司法办案场所的网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高度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司法活动实现了司法过程规范化与标准化,促进了司法公开与司法效率的提升。人工智能的“法官办案全程行为记录”可对法官行为进行隐性约束与预警,增加了审判过程的公开与透明,从而有效减少甚至避免了司法恣意,并使责任追究有了明确依据。通过互联共享的方式,提高了司法效率,及时实现了司法公平正义。

2.冤假错案的监控规避

智慧司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人类缺陷,增强司法能力,由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证据的分析审查、校验把关和认定,能够避免因人为识别的认识偏差甚至是恶意扭曲事实所造成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高度格式化、规范化的程序使人工智能系统能够毫无纰漏地审查认定全案证据链,避免人工操作时产生的证据遗漏,保证案件证据识别的全面、准确,充分发挥了智能化的工具理性。

此外,因镶嵌进的人工智能技术依靠的更多是技术理性(或称“机器理性”),且实现了案件流程的自动化留痕留迹,故做到了全面、实时、动态、自动化监督。当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不符合智能系统所预设的标准时,将受到系统预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司法中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情况,对权利的维护和救济提供了更为接近正义的实现方式。

由此视之,智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更有成效的司法公平、正义、精确和效率,降低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3.类案类判的理想实现

类案类判是判断和衡量司法裁量与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更是民众朴素正义观的直接认知,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意义重大。每一份司法裁判的作出都掺杂着法官个人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判断,与法官的专业素养、对法律条文和法理的理解把握密切相关。“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中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由此导致的裁判不统一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5]

案例是司法智慧的结晶,善于从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能够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使司法审判能够更好地契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时代的需要。司法案例作为重要的司法数据资源,要予以充分有效利用。智慧司法在审理裁判案件中侧重于运用归纳推理法,运用相应的算法技术,使得最终的裁判结果推送无限接近于必然性结论,实现了类案类判的司法审判目标。

(三)审判质效的科技提升

智慧司法利用算法技术的科技理性实现了司法管理的科学化与司法卷宗的电子化,从而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司法精准率,节省了法官在简单事务性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从而可以将更多精力分配至技术性的判案工作中,因此降低了案件审理成本,提高了司法办案质量。

1.司法管理科学化:内部管理更加精细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智慧司法实现了对整个司法审判执行活动的动态监管监控,实现了包括人员和环节在内的监督和制约,真正做到了案件流程管理精细化和公开化。“相比于由法官申报、庭室与所在法院统计并逐级上报进行考核,人工智能机器在审判辅助系统的协助下能够全方位、迅捷、客观地对法官审判工作进行考核,同时也是一种监督。在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如果法官怠于工作、在裁剪认定事实或者选择构造法律规范时,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就会被系统识别,掌控者将能够及时发现。”[6]

2.司法卷宗电子化:外部审判更加高效

智慧司法建设的一项基础性环节,即庭审电子化,实现从文书记录到网络开庭再到档案存储的电子化,并被作为构建司法数据库的重要数据来源。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并予以流转应用是智慧司法的关键步骤,电子卷宗对纸质卷宗的替代,改变了传统法官的办案习惯,有效提升了司法审判质效。“随着电子卷宗随案生成技术的全面应用,法官和管理者可以在网上卷宗系统中轻松查阅从立案开始生成的所有卷宗材料,开展电子案件应用,为审判工作的智能辅助功能和审判流程的可视化管理提供数据支撑。”[7]

立案阶段的电子化,体现在以二维码自助立案系统的案件信息预录导入上,从而避免了人工立案时的各项繁琐纸质文书;庭审现场则运用人工智能语音识别来对现场语音予以电子化记录记载,免去了手动输入庭审记录等的简单事务性工作,极大解放了人力,同时避免了手动记录的误差或所加入的会影响客观真实性的个人概括归纳与个人理解成分。

由此可见,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改变着司法的原有秩序,技术规律与司法规律有机结合而打造出的智慧司法将成为新的司法业态。从2013年司法裁判文书数据的网络公开开始,法律文书数据检索进程获得极大发展,而此阶段更多的只是一种浅层次的“数据挖掘”,并没有真正开发出司法数据的价值,未来要更注重对数据的深层次挖掘利用。除了通过数据精准分析与比对预测案件裁判结果外,还可以利用法律数据去预测分析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纠纷爆发态势,以便及早作出应对措施。

三、智慧司法存在的问题

事物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新事物的产生必然要经过曲折发展之路,智慧司法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还存在着在理论、技术与实践层面的问题、缺陷或挑战。

波斯纳曾说道:“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8]由技术和法律有机融合而成的智慧司法,对司法认知、司法行为、法律方法以及司法伦理、司法价值等方面均带来了巨大冲击。人工智能对司法的介入虽为时代发展之所趋,为人们所推崇,但亦存在一些不同的声音。如法国政府在前不久出台的《司法改革法》中规定:“不得为了评价、分析、比较或预测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行为而重复使用其身份数据。”这一条款直接禁止了对司法公开数据(包括先前案件的行为数据)的统计利用,排斥了法律人工智能对法官决策模式的分析与标识。如此视之,人们对智慧司法的应用与发展并非一味推崇,“智能技术在提高司法角色的决策能力、司法决策的精确性之同时,也裹挟着巨大的风险,由该技术理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与风险挑战正越发凸显。”[9]

(一)理论层面:智慧司法的司法智慧缺失问题

以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为基础形成的智慧司法反而也因此缺失了“司法智慧”,缺少了人类法官的理性思考,这样的机械司法裁判所得到的是一种“形式正义”,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大众对司法“温度正义”的追求。具体而言,智慧司法的司法智慧缺失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亲历性的丧失

“司法亲历性, 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10]亲历性的司法规律也向我们提出了智慧司法能否替换人的问题,因为司法案件事实往往微观、具体且复杂,需要司法人员在场聆听、观察并运用心证来进行真假判断与是非认定。而要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亦需要司法人员亲身亲历并灵活掌握和运用司法权进行智识性的司法判断,这些都需要人类对法律精神、法律原理及法律规则的深切理解与运用,赋予充分且必要的人文关怀与思维判断。反观智慧司法所运用的数据系统与人工智能判案系统,其作出的司法裁判往往是“基于对案件信息的接收、基于对以往判决的梳理。在此,系统原理设计的科学性,完全取代了对原先程序正义所要求的亲历性”[11]。

司法存在着很大的经验分析因素,司法智慧是一种在司法实务中反复运用并提炼积累下来的可以指导后续司法裁判的实践理性。从司法裁判的具体思维入手,可以观察到法官亲历在其中的重要性:通过法律推理,即以法律适用的大、小前提来建立逻辑推理和法律证立的基本框架,针对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与过去的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对比,谋求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与事实评价,得出相应的论证理据;与此同时,法官要进行具有自我价值取向意义的内心权衡,融入自己的司法认知,并对相关社会利益和社会价值判断进行衡量,得出最终结论,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

基于司法亲历性、经验性与判断性的自身规律,运用人工智能模拟法官裁判的智慧司法无法完全取代人类法官。智慧司法所实现的乃是一种机械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亲历性的司法规律,也因此失去了可得运用人类法官司法智慧的可能。

2.司法裁判三维空间的缺失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或司法裁判往往是在“规则”与“事实”二维空间之中寻得适当联结点,也即将待决案件事实归摄于相应的规范(规则)体系内,以作出合法的司法裁判。但这种单纯寻求对应法律而适用的方法,于今日之社会背景已然无法完全契合运用。现代司法更强调的是将裁判置于具体社会情境中,使之符合当下社会价值观念、社会利益格局甚至社会行为模式。“法官的思维活动实质上已从‘规则—事实’的二元空间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的三维空间。”[12]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司法更是在社会中方才得以有效适用,而社会情境又是在不断变化的,相关社会观念、社会价值、社会评价以及利益趋向、利益格局亦在不断变化,而“实质正义本身隐含了对案件独特性、差异性和鲜活性的考量和追求,唯有法官的裁量智慧才能保持天平的衡平。或许人工智能比法官更聪明,但始终不能复制法官智慧的真谛。 ”[13]如此视之,司法本应达成的实质正义乃是一种“温度正义”,是考量了具体案件的独特性与差异性,并融入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与人文关怀而形成的司法裁量智慧,以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关系修复的目标。

总之,智慧司法依托技术理性来模拟人类法官的裁判过程,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一过程乃以形式正义为基本遵循,进行冰冷的机械裁判,并不能完全习得人类法官司法裁判中的司法智慧,无法体察具体的社会价值判断与社会情境,尚停留在“规则-事实”二分阶段。

3.情理、习惯与地方性知识的忽略

机器智慧凭借科技理性,能够为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证部分提供指引、检验与监督,无情感的机器与系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整体相对统一的推理、判断和评价标准,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具有相对一致性。但是,其很难对法官的人性、道德、情理、习惯乃至地方性知识等需要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和经验理性的、有温度的智慧进行模仿和学习,亦难将这些因素通过算法代码的方式转化成人工智能技术以得到同样的裁判结果。

在中国有着独特法治资源的国情下,“情”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裁判因素,“习惯”与“地方性知识”亦是不可忽视的裁判要素。如苏力教授所言:“尽管在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习惯采取了某种贬抑、有时甚至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习惯还是顽强地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有重大影响,甚至实际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14]中国司法有着独特的特征,人工智能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并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些地方性知识。“在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15]此处的民间法,即是一种不成文的但却实际起作用的、不容忽视的地方性知识。

多元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司法实践要处理的关系和调整的环节十分复杂,作为人类法治工作者尚无法真正做到司法裁判中的至臻至善,更何况无情感的技术理性。

(二) 技术层面:算法问题与司法数据量、质、效问题

1.算法黑箱

人工智能在为司法带来深刻变革之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技术伦理问题,最为典型的即是算法歧视问题。人工智能系统是基于大数据学习,通过收集数据信息,建构算法模型进行算法学习和结果输出。此间,算法技术的研发者与设计者在研发设计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在系统与算法中加入自身主观性认识,嵌入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和道德偏见,极大影响着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构成对司法机关的“算法绑架”,以算法独裁的方式引起审判不公等后果。

研发程序者鲜少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或司法工作经历,更不具有司法经验或司法伦理观念,其大多是以数据处理合作外包商的身份出现,因而在构建、调试和维护、改善算法模型过程中并不会主动公开源代码,我们也没有办法看清其中的工作原理与决策过程,而且由于技术的高度专业性,司法人员与技术人员往往会在算法技术和法学专业领域中各自为政,并生隔阂。如此一来,这些算法都将装进一个“黑箱”,而黑箱中的信息只有内部人才能获得。也就是说,外部人员根本无法对司法中的裁判理由与论证进行审阅与代码检查。同时,鉴于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也无法对“算法黑箱”中的核心技术进行强制性公开,或由政府扶植特定企业进行垄断开发,此为矛盾悖论之初显。

算法技术人员并不能真正了解司法需求,一旦带有算法歧视的数据决策程序被运用,将形成“歧视性代码循环”,使得歧视不断深化,从“个案不公”发展成为“类案不公”。“技术参与的智能辅助刑事裁判系统客观上存在成为无法解释的司法‘黑箱’的危险,这与追求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文明理念产生抵牾。”[16]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的虚拟化存储与运算是为典型特色,其在带来资源节约、效率提升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问题。法院的数据系统或服务器若被不法目的者入侵,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

此外,在司法数据逐渐打破“数据孤岛”而连成一片之时,“唯数据论”趋向以及司法机密数据窃取丢失问题也日益显露。当技术外包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庭审时,其已经掌握了对方当事人所没有掌握的司法数据而享有“起点优势”,在诉讼策略选定及诉讼胜诉率上便高其一筹。同时,作为技术掌握方,其还可能利用数据篡改、电子证据永久销毁或算法偏见来为自己牟利。如此的数据鸿沟将严重威胁和改变当事人双方本来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造成不良影响。

2.算法技术障碍问题——自然语义与方言语音识别

不论是在庭审现场还是在调解现场,智能语音识别转化功能都精准而高效地实现了话语的书面录入,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现实中的法律术语往往存在多义表述,如“自首”、“如实供述罪名”、“主动投案”等基本可表示相同语义,“必须”、“应为”、“应当”、“应该”也表示了大致相同的义务类含义。在当下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尚不能对此进行有效识别,因而在类案的情节提取上会产生障碍,严重者亦将影响整个司法流程中的数据算法分析与审理裁判。

基层司法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民众法治意识与维权意识的增强,基层法院的立案、审理裁判与结案数量在逐年递增。“十里不同音,百里不同风”,中国基层农村不标准的普通话及乡音乡言,是目前智慧司法中智能语音识别系统所要予以重点关注和技术突破的关键点,也是智慧司法得以深入基层司法实践的要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反映着司法人工智能在自然语义识别处理技术方面的不成熟与亟待完善之处。

3.个人数据信息的安全隐患

大数据时代,承载信息的数据已然摆脱了物理介质的束缚而高效快速地流转着,大数据通过数据采集进行信息加工与分析,再将得到的信息用以指导现实社会生活。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信息的实时记录与存储分析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个人数据信息安全方面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真实个人信息(包括隐私信息)及与案情有关的其他数据信息会被轻而易举地获取、利用,这在为司法审理、裁判及执行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也带来数据信息的泄露危险。人工智能收集、存储的用户个人隐私数据遭到窃取、泄露或利用,往往会对个人人身安全、隐私保护、财产利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造成威胁和影响。

4.司法数据的量、质、效问题

智慧司法中的案件审理裁判基于大量而优质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以及算法技术对司法逻辑思维的深度学习。因此,除了外在技术的完善与更新,司法数据的量、质、效问题作为智慧司法得以建立的基础亦处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

首先,是司法数据“量”不够的问题。当下的智慧司法实践,是建立在海量的司法大数据之上,依靠这些已有经验来为待决案件提供参考依据。当下建立的司法数据库基于已公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信息,但问题是并非所有的已审结案件都会经历挂网的过程而予以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是2013年建成使用的,而对这个时间点之前的裁判文书档案的数据化收集挂网,还会有一个很长的时间经过;且就已挂网的案件数据信息来看,亦存在相当的数据空白部分,这样的非标准化数据信息亦造成了目前的司法数据信息并未被全部覆盖的问题。

其次,是司法数据“质”的问题。就已有的数据库质量来看,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影响司法数据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数据会被隐没,“并且当前线上公开的裁判文书还存在重复案号、串案套改、数据冗余等问题,这二者皆严重影响所获取的司法数据的准确性。”[17]这样一来,作为基础的司法数据库质量就无法得以保证,更别提待决案件的公正审判了。再者,缺乏相应的鉴真手段,致使司法数据库的真实性除了无法保障外,还无法进行纠正。如若不察,人工智能系统的“GIGO 现象”(即系统内的垃圾输入导致最后的垃圾输出:garbage in,garbage out,又称为“算法偏见进,算法偏见出”)将出现无限的恶性循环,而司法过程亦将陷入无限的算法歧视循环。

最后,是司法数据“效”的问题。司法引入人工智能系统本是要提高司法效率,但由于目前的人工智能系统总体上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而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中,专业法律术语之间的多义表达尚无法进行有效转换识别,如若以往案例中的法律术语使用多样而不统一,势必将对结构化数据的生成造成一定影响,成为人工智能系统的学习障碍,继而影响智慧司法目标的实现。

(三)实践层面:智慧司法决策模型构建限度与司法责任承担问题

1.智慧司法决策模型构建限度

当前,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运用,更多的是以案件事实中所具有的因果关系进行逻辑推演和论证,而并未真正揭示出其间的相互关系。事实上,智慧司法的研究初衷即是要揭露事物因果。其于逻辑上看不同于人类法官所运用的三段论演绎式推理方法,而采用了归纳推理法,以数据的积累和分析来构建决策模型,以期得出无限接近正义的裁判结果。

“2016 年欧洲议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报告指出,机器人将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人类安全、健康和安全、隐私、正直和尊严、自主和非歧视,以及个人信息数据保护。”[18]为使人工智能的发展符合人类安全与伦理要求,就需要为其决策模型制定必要的规则性约束,构建合理而恰当的人机关系。2017年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问题而召开的阿西洛马会议中提出的23条“人工智能发展原则与伦理标准”,针对涉及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发展问题提出:“任何自主型系统参与司法决策,都应由人类的有关主管机构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以备查。”该条规定虽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外在强制力而更多是一种道德理性上的约束限制,但已可将之视为制定人工智能发展准则或定律的前奏。

2.司法责任承担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于传统司法模式下,法官为司法责任的承担问题主体,但在司法人工智能情境下,责任的承担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首先是智能系统或机器设备的独立法律人格问题,即是否需要或是否可以赋予其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人工智能在司法应用过程中若出现系统偏差或因供给了错误数据而致错案发生时,该由谁来承担司法责任或审判责任的问题,还是很值得探讨的。司法裁判的不公、裁判偏差或裁判错误将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会引发社会的治理危机,此责任究竟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研发者承担还是由使用者(法官)来承担?可否归咎于法官未尽到最终的审核责任,方导致裁判或量刑有误?然而,具体的责任追究又因具有较强技术性而无法切实调查,因为除了需要法学专家作为查证主体,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参与查证。即便二者都参与查证,也不能保证一定可以查证清楚。或许涉及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与算法不正当,或许是当前案件系统适用过程中突发的系统故障,或许是法官有意之……总而言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承担形式都有待考究,这样一来便严重冲击了目前对司法责任认定的规则制度安排。

四、智慧司法问题的应对措施

“在这样的现代法治体制面前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切不可本末倒置,这是我们始终应该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19]以不同的理念和视角去看待智慧司法,可能得出的将是不同的结论。究竟是将其定义为对人类生存发展以及职业空间的侵占,还是将其定义为替代人类的繁琐、事务性工作而实现人的解放的工具,需要的是人类正确的理念认知、价值定位与应对措施。

(一)发挥智慧司法的工具性与辅助性价值

在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难免会有人对技术产生盲从与依赖,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智能技术发展到何种程度,无论其对人类智慧的模拟达到了何种程度的近似甚至超越,我们都要始终坚持智慧司法的工具性与辅助性价值,对智能技术的适用空间加以限定,充分发挥人类法官的司法主体地位。

1.合理限定智能技术的适用空间

“有限智能化”是当下司法实务界通认的观点。“借助‘人工智能+司法’的热潮,毫无节制并大幅度甚至全盘推翻近现代社会确立和完善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势必极大动摇法官的地位与定位,甚至造成审判系统乃至司法权的全面坍塌……由算法自动生成判决机制的普及化,势必导致 ‘算法’支配审判的事态。这种不可控的技术 ‘滥用优势’风险及其所引发的司法不公,对司法权威的侵蚀更严重。”[20]对此,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难易级别、自由裁量度等各项考量因素以及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幅度范围、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等做以评估并分类分层。复杂疑难类案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或做无罪辩护,以及需要做系统的社会评估与价值评判的情况,还是要交由人类法官负责完成。在案件庭审中,若要使用智能辅助审判系统或量刑系统,则要先明确告知当事人并征得其同意。

要认识到智能技术只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实践工具,为司法裁判提供新的辅助性的分析工具。技术与智能的发展并不是要替代人,而是要替代人的简单重复劳动。智慧司法的建设本质也是为了使司法人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以便把时间精力更多地放在疑难案件的法理研讨、裁判技巧或是司法解释当中,这样对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的提升都具有重大意义。发展智慧司法、运用人工智能并不是要用人工智能替代人类,而是要被人类利用,以充分发挥其工具价值与最大的使用价值。利用数据而不是迷信数据,摒弃“人工智能万能”的错误论调,合理限定智能技术的适用空间,切实发挥智慧司法的工具性与辅助性价值。

2.坚持人类法官的司法主体地位

就目前的智能技术发展状况来看,技术与算法的深度学习尚不能完全保证司法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做到完全合法、合理、合情。智能技术模拟了人类法官的“智性”,按照高度理性的思维逻辑进行司法裁判中的规范判断。然而,裁判中的非规范判断部分还是要依靠人类法官,借助人类法官的“心性”和“灵性”(1)根据於兴中教授的观点,“心性”不同于“智性”,心性是感情、感觉与情绪的发源地;“灵性”则涉及人的精神世界,是与信仰和崇拜相关的。“智性”、“心性”与“灵性”三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制衡的。进行最终的司法判断。由此可见,人类法官依旧是司法主体,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智能系统只能为人类法官提供类案与量刑的参考,最终裁判结果还是要经过人类法官的精准权衡才可确定。

“信息化和人工智能的初衷,是替代人的重复劳动,而非人本身。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和司法大数据作为主要技术元素的‘智慧法院’,也绝非科幻文艺作品中想象的那样以机器判断替代人类司法。 ”[21]人工智能技术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辅助手段,司法公正才是目的,切不可颠倒本末。不论是现在的AI助理身份,还是将来的智能自主决策,法官等司法实务人员仍为司法过程的基本主体。这一点是由独立、中立以及亲历性的司法规律所决定的,亦是由当前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特征所决定的。

结合现代科技信息技术与司法实务人员司法实践需要而成的智慧司法模式是顺应时代发展大势的必然选择。对于人工智能抢夺人类司法权以及技术替代论的说法不需认同,司法的特殊规律性与审判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完全智能化,法官的司法主导性地位也不可能被侵夺。在未来一定阶段内,人工智能的司法辅助性地位是不会被轻易改变的。

(二) 加强对智能技术应用的规制

基于智慧司法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必要对智能技术施加必要的规制与监管。譬如,建立算法解释规则,使得司法中的智能技术应用做到可知、可视及可得追溯,实现全流程的司法公开化目标,并用确定性的外部制度与体制机制防范和化解智能技术应用中的各类不确定性风险。

1.建立算法解释规则

“人工智能的核心是算法,人工智能的司法化主要是算法的司法化,也即智能主体可以完全模拟人进行学习、思考和判断等。”[22]在此,若欲避免可能由算法产生的对司法审判的支配甚至利用而造成司法不公现象,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算法解释规则,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算法自动决策的内容提出异议或抗辩并获得解释的“人工干预”权。如2018年《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GDPR)规定:“每个数据主体均有权获知个人数据被处理的目的,如果可能,应有权获知个人数据处理的期限、个人数据的接收方、任何自动化处理数据的算法逻辑以及至少基于数据画像的自动化处理结果。” 该条例通常被认定为率先提出了对算法系统的“请求解释权”。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当相对人对算法得出的自动化决策存疑时有权请求制定算法及使用算法的数据控制者进行解释说明,甚至可以要求在消除歧视因素后重新进行自动决策。”[23]应建立算法解释规则,以期尽可能地减轻因“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所带来的各项司法不公的风险。

2.构建相关制度,防范数据信息安全风险

司法领域的智能化建设,基于数据信息的大量获取与收集。对智能系统收集、利用、存储、流转等的各项数据信息要予以严格保密并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以此来防范和化解智能技术可能带来的数据信息安全风险。对此,前期可先制定相关的政策性调控措施,适时承认并确立数据的“被遗忘权”(2)“被遗忘权“是网络时代衍生的权利,已被欧盟确立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在个人网络信息涉及敏感及可能对个人造成不良影响且无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请求被删除和被遗忘的权利。,后期则可针对数据信息安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如可制定个人隐私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就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许可、转让,以及数据主体与处置方、控制方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系统而详实的规定。

为使审判管理数据资源的安全性得到保障,在技术层面,可以制定严格的数据访问控制程序,运用云存储、云计算等来构建法院信息化数据的容灾、备份存储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系统,并适时将此形成固定的条例、制度,以期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来消除或避免数据信息的安全风险。

(三)构建算法决策审查与校验机制

“法官和律师的工作是以语言为载体的,重在处理复杂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这些很难被转化为算法被机器掌握。再聪明的智能机器人或软件程序,也很难像人一样能够置身于错综复杂的关系之中运筹帷幄,决胜于朝堂之上。”[24]虽然智能决策模型建构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人工智能在司法中仍处于辅助地位,对基于算法系统所建立的智能辅助审判系统与智能量刑系统要予以充分有效的监管,要求由人类法官实时掌控审理进程,对最终的裁判预测结果也要有一个严格的审查、判定与校验的过程,方可以作出有效的裁判结果。在智慧司法境遇下,人类法官仍然是智能技术的最终司法责任承担主体,需要对司法流程全程监管,并对裁判结果严格审查、最终负责。

在不侵害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算法进行持续性的审查校验,实现算法决策全流程可视、可控,并可得追溯和校验,以更好地发挥智能技术的作用。同时,有意识地培养懂技术、懂法律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推动算法技术朝向更加符合法治需求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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