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现今关于“麻城案”的说法颇多①,此案因过程复杂,情节曲折,持续时间长而广为流传。本文通过对该案的过程进行梳理重构,对官员即便是在相关证据掌握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也往往会先期选择“疑罪从有”态度的原因进行分析;其次进一步说明在这种明显带有主观倾向思考方式的影响下,证据本身很难通过其客观性和证明力来实现恢复案件事实内容的目的,其功能往往被审理者异化为一种纯粹服务于个人主观认定的工具。而一旦官员与其审理结果形成利益上的联结,后续的审转制度将会随之丧失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纠察机制,并进而表现为不同势力集团间的政治博弈。
“麻城案”事起于雍正八年初,当地一名叫涂如松的男子经人介绍娶妻杨氏,但婚后二人长期感情不和。杨氏看不上涂如松,于是经常借故回娘家,且每次都是久居不归,涂如松虽然心有不满,但却也无可奈何。一次夫妻二人争吵过后,杨氏突然“不知所往”,其兄杨五荣便怀疑杨氏是被妹夫杀了,同时当地无赖赵当儿又对其声称听说过涂如松杀妻的事。于是杨五荣便以赵当儿作为人证,到县衙状告涂如松杀妻,“麻城案”由此案发。
不过事实情况却是杨氏在嫁给涂如松之前原是一王姓人家的童养媳,后由于丈夫早夭,便又和王家的侄辈亲属冯大产生私情,只不过到最后才又转嫁给涂如松。而这一次,为了躲避涂如松,杨氏便在冯大的家里呆了一段时间。但随着杨五荣状告涂如松杀妻的事情在当地传开,冯大怕惹祸上身,只得找到杨五荣,并将实情相告。但此时杨五荣仍旧不愿主动承认其对涂如松有诬告行为,而是将杨氏转置于当地生员杨同范的家中藏匿,因为杨同范有秀才功名,所以即便是官府也不可随意搜查其住处。而另一边涂如松无端背上人命官司,自然同样不可能随意处之,不过两家因为均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明材料,故主审官员也难以断定孰是孰非,所以审理一时陷入僵局。
不过一年后,有人突然在邻近河滩边发现了一具尸体,尸身皮肉全无,只剩白骨。杨五荣听闻大喜,一口咬定这具无名尸体就是其妹杨氏,以便借此坐实涂如松杀妻之罪。但当地知县汤应求在尸检②过后认为尸体在经过了连日的雨水冲刷浸泡后,已经是高度腐烂,根本无法准确辨认性别和身份,同时为了防止疫病传播,只得下令草草掩埋。不过杨同范和杨五荣却仍旧不依不饶,率领同族亲属数十人在现场起哄闹事,指责汤应求渎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随着事情越闹越大,惊动了省里的督抚,为了解决尸体的身份问题,湖广总督迈柱特令素有“干练”之名的广济县令高仁杰对此案进行重审。而高仁杰在经过了九个多月的审理后,推翻了先前审定的结论。认为尸体是女性,而涂如松在杀害杨氏后,为了掩盖罪行,几次转移尸体,同时多方打点,贿赂麻城当地仵作和书吏,将尸身换上男人的衣服、发辫和脚掌骨,冒充男尸,才导致了先前案件过程久拖不决,迟迟无法定案[1]。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上高仁杰对其所认定的结论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但其之所以仍在主观臆断下提出对案件完全不同的全新认识,实际上背后有着更为深层次的历史原因。清代对官员的升转标准进行了明确的文字性规定,至于州县一级的地方官,则要求“直省督抚,核其属官功过事绩,注考缮册……具题到部,会同都察院, 吏科, 京畿道考察题复”[2]。而考核的具体内容则以为政才能作为首要评定标准,其中能否达到“卓异”级别对官员本身以后的仕途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但凡举“卓异官,纪录即升,不次擢用,历朝最重其选”[3]。由此一旦将所谓的“卓异”具体到案件审理、特别是复审阶段③,为了表现自身“才长”的能力特点,承审官员通常会习惯性的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尝试得出有异于先前的案件结论。因为所谓的案件重审,其作用无外乎是对早先他人审定的结果表明一种或支持或否定的态度,如果自己得出的结论与原审无异,实际上等同于是对原审官员司法技艺的认可和“附从”,而无助于复审者本身借该“事件”④实现个人能力的彰显以及日后官职履历的晋升⑤;因为清代铨选用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为“核其事故,论其资考”[4]。反之,若能够得出不同于原审的司法结论,并在逐级上报后被最终认定为断决无误,就会很大程度上借此在官方层面凸现自身的“价值”。更何况刑部司官如果将情节不实的“错案”驳改,还可以获得记录两次的奖励[5]。所以只要案情稍有疑异或回环之处,重审阶段官员就会尽可能在这种主观逻辑趋向下去进行法律决断。但另一方面,为了使自己的结论能够有效应对随后审转制度的“合理质疑”以及法官责任制下的风险承担,其必然会有意识地寻求甚至“制造”证据,使案件在外部视角下呈现出“信谳无疑”的正义“虚像”,以规避可能因案件审理不当将会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
虽然清代在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没有进行文字层面的强弱区分。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对于涉及到人命一类的案件则规定必须要以犯罪人的口供作为最后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甚至规定“凡证据已明,被告不吐实情,或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用夹讯”[6]。也就是说,如果想要使整个案件的审定结果获得完整、有效的证据支撑,认罪口供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具体到本案,高仁杰如若想要使其主观得出的结论变为客观认可的事实,首先就必须要做到让涂如松亲口承认其有杀害杨氏的事实行为;其次,还必须基于口供内容有相应的实物作为“辅证”,以表明案犯并非是“不堪重刑,随口诬服”。唯有如此才能使证据在相互组合后变得更有“说服力”,并给审转监督一方以案件“推鞠得情,处断平允”的外部观感。
不过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符合办案人员主观需要的口供证据往往很难取得。据载,高仁杰为逼迫涂如松承认杀妻之罪,对其使用夹棍酷刑,致使涂“两踝骨见”;后又“烙铁索使跽,肉烟起,焦灼有声, 虽应求不免”,到最后涂如松受刑不过,只得含冤服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通过刑讯能够迫使当事人的口供和承审官员的预设间形成“对证”,也仍然需要考虑如何面对来自外部力量对其审定结果“合理怀疑”的问题。一旦最后因证据标准难以说服上级官员认可其对事实判定的技术要求⑥,则势必会为之承担极为严重的个人责任⑦。所以,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高仁杰自然需要进一步寻求其他方面证据的“支持”,以便于让整个从审理到结案的过程做到“合而观之,理无参差”。
而将该案一具高度腐烂且无法辨明性别的尸体硬说成女尸,确是需要一番周折。由于该尸身没有长发,也没有染血的衣裙,甚至连脚掌也没有裹过小脚等这些当时女性基本的特征,所以根本无法将其作为杨氏已死的证据予以上呈。但涂如松在重刑之下只求速死,所以只得开始胡乱指认荒坟,说自己杀人后埋尸于某地。但每次发掘却总是一无所获,于是只能不断用刑,如此来来回回折腾反复,足足挖了当地一百多座无主坟。到最后涂如松的母亲见儿子求死不得,被迫把自己的头发剪下来,去掉白发后缚成一束。然后又找来一些染了血的裤子和裙子并从其他坟地尸体上取来一些脚骨,将所有这些伪造的证据凑在一起,拿到河滩边预先埋好。然后在让差役装模作样的将这些改尸造假的东西挖出来。如此涂如松杀妻一案“证据齐备”,于是高仁杰随之拟定罪名,送报上层州府,请求结案。
就正常司法程序而言,证据本应在案件审理官员通过“鞫狱断刑”,以求取真实结果和辨明真伪的过程中起到媒介性作用。之所以证据会被称为“诉讼的无冕之王”,就在于作整个过程决断的中心环节,无证据很可能会导致疑案、悬案或不能受理案件情况的出现,同时被害人或利益诉求人的合法权益亦将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维护[7]。不过正如本案所表现出的那样,封建法律环境下相当一部分官员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根本无视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对案情事实的证明作用,甚至在预设结果之后反过来有意识地“制造证据”以服务于个人的目需要,并最终导致所谓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细言之,涂如松杀妻,本就是杨家人有意诬告的结果,不可能存在诸如认罪口供、尸身物证这些基本的关联性证据,如果按正常的审理程自应做出无罪认定的结论或以诬告反坐的方式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但重审官员出于前述“求异”心态的考虑,会有意识追求并促成特定结果的出现,这就导致了原本的证据要素在伪造尸体和刑讯逼供等手段下逐渐“异化”且丧失了定纷止争的社会功用,甚至在以后成为恢复事实真相的阻碍因素⑧。
不可否认,清代诸如“麻城案”一类情况的出现,除去官员个人能力局限的问题,实际上还应考虑到很多程序性律文规定的影响和制约。一方面,地方官审理人命案,历来都设有期限,不能无故拖延。“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俱定限四个月。……限四个月者,州县两个月解州府,州府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8]。也就是说,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承审官要为可能发生的审理逾限行为承担一定的处分责任。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官员司法过程中的思想压力,因为一旦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审结,无论事后得出的结论正确与否,都会由于该时间问题影响以后的政绩考评和经济利益⑨。所以官员通常会在案件难于决断的时候,选择先预设其“有辜”⑩,这样相较于传统的“仔细推究,鞭辟入理”会省去很多的时间和成本,甚至还有能会得到“勤勉务实,办事高效”的外部评价。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案件承审官员会出于各种主观需要去“制造”一个合理的结果,但这一过程中依然需要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方面嫌犯很可能在脱离承审官员“控制”和“威吓”的情况下推翻自己原本被迫承认的供述,从而导致先前结果随之要受到真实与否的“合理怀疑”,甚至在非因故意而导致的审理结果失于出入的情况下,也依然不能免责。清代规定:“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9]。这就导致了不论是因为何种理由,只要该结果在任何一个复检环节中被认定有误,先前的各级官员就一定要为之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而且随着审转层级的不断提高,此中涉入的官员数量也会因此逐渐增多。所以自然官员们因为趋利避害的考虑,即便是案件最初的审定结论并非自己先前实际为之,抑或后来意识到自己确是审理有误,但由于已经和这个结果间因为前述利害关系形成了紧密的“利益联结”,所以只能选择利用职权去不断为这个结果的“真实性”去多方回护和补充掩饰。总而言之,出于保全自身的目的需要,地方势力总是会极力排除不同声音对案件真相的探寻,进而保证所谓“虚相”的正确性和唯一性,并以此来应对中央层面的重审命令和逐级下派的审转官员。在这种两相矛盾之下,使得清代案件审理围绕“公正”与否的表像背后总是会表现出不同利益联结下的司法博弈[10]。
注释:
①“麻城案”的案情内容主要取自于清代袁枚《小仓山房文集》中《书麻城狱》一文的记叙,同时参与该案初审的汤应求也将全案文书汇集成册并定名《自警录》。另外晚晴佚名笔记《杌近志》和当地《麻城县志》也对案件进行了必要的文字性说明。以上材料对案件过程的表述基本无异,但作者间立场各异,影响了对案中人物的评价。
②《大清律例·断狱》中规定:“凡遇告讼人命……其果系斗殴、故杀、谋杀等当检验者……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官员)务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验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质对明白,然后成招……”;而对于验尸问题,《洗冤集录》同样要求:死因不明的尸体应检验而不检验的、接到检验任务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或者不亲自到现场验看尸体无法确定创伤要害致死原因的都按“违制罪”论处。
③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明确指出,司法是州县官员的重要职能和责任。当然除此之外,赋税征缴,辖区治安,文教工程等方面也会作为综合评定官员考绩的重要依据。
④孔飞力在《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中对清朝“剪辫案”的利益关系建构问题时认为:官员仕途取决于他的表现,成败是由具体“事件”决定的。“事件”给官员机会去弹劾他人,同样“事件”使官员得以因自己的长处而受到赞助。“事件”作为一种机会可以服务于上司和下属的需要,并编织起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立足的人际关系。
⑤《大清会典》中同样严格限定列为“卓异”者人数,要求:“凡京察一等、大计卓异有定额,京官七而一,笔帖式八而一,道、府、厅、州、县十五而一,佐杂、教官百三十而一,以是为率。”这就加大了官员升转的难度,并导致部分地方官员利用职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罔顾事实,求取私利。
⑥王志强在《论清代案件诸证一致的证据标准》中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表明地方官员有不断整合证据,使其在形式上严格相符,高度一致的趋向。如证据反映的事实间存在明显差异,则要给出合理解释。同时还要求审查证据及其所构建的事实具有常识和逻辑上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罪名责任的认定划分需要证据间“组合”生成结论,不是依照口供就可以对犯罪人施以刑罚。
⑦《大清律例》载:“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也即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差错,就以其造成的后果和情节为标准来追究责任。
⑧根据“麻城案”相关史料记载,该案反转关键在于杨同范家邻近老妪借帮助其妻接生的机会进入杨家并发现杨氏尚在,便向官府举报。正因这一情况的出现,审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制造证据”的证明力开始被质疑,使得涂如松有洗冤脱罪的可能。即便如此,后续复审过程依然十分复杂,原审官员甚至“诱杨氏具状,称身本娼,非如松妻,且自伏窝娟罪”,阻止案件平反。此处涉及清代中央与地方间的司法博弈问题,具体请参阅拙文《正义的分歧:以清代“杨乃武”案为例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司法博弈》,宁波大学学报,2018(3).
⑨清《六部处分则例》中规定:“若州县官在扣去初参(两个月)分限之外,尚有延迟,逾限不及一月者,罚俸三个月,逾限一月以上者,罚俸一年。”
⑩宋石南在《清代麻城冤案》中从清代刑罚滥用角度指出当时不存在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原则,嫌犯实际是处于需要自行举证其无罪的状态。同时,清代法律规定审讯期间“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同时清律附例中还提到:“若因公事干连人犯,依法拷讯,邂逅致死,或因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论。”这就使审理官员有更大空间通过刑讯来操控嫌犯供述的具体内容,以便快速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