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华
(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安徽 合肥 230031)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推动我国刑事法治改革和行政法治创新的重要内容。随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在执法及司法实践中作用凸显,并已经成为司法改革所聚焦的重点问题,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及以罚代刑等问题,实现两法无缝对接,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两法衔接的具体规定。然而,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着两法衔接工作的正常运转,尤其是关于具体执法领域中两法衔接的实证研究明显不足。本文以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为考察对象,以某省A市、B市为切入点,获取了2017年至2019年两市公安局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的相关数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对食品安全两法衔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力求以点带面,由此及彼,希望能给两法衔接的具体工作实践带来些许裨益。
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中,发现该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一种工作衔接机制。同时,也包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虽不构成犯罪、不需处以刑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法移送给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的工作机制。具体到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则是指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在两法衔接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间双向移送的工作衔接机制。可以说,该制度既融合了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多个参与主体,也使得各参与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例如,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有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的义务,同样,刑事司法机关也有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的义务。而各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同合作,相互监督是两法衔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关于两法衔接的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得以明确,即“发现违法行为涉罪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成为两法衔接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央对食品安全治理提出“四个最严”要求,为更好地保障公众健康及食品安全,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新《食品安全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两法衔接的“双向移送”机制,即:针对食品监管中发现的涉罪行为,食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线索及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以更好打击犯罪;对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构成违法的,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给食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此同时,针对涉案物品的处理、食品的检验鉴定等,新《食品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为更好地实现食品安全两法衔接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提高了食品安全两法衔接的法律阶次,促进两法衔接规范化运行。
为进一步推动食品药品领域两法衔接机制建设,加大对食药领域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食品安全法》及《药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由国家六部委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应运而生。《工作办法》对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在强化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工作办法》还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两法衔接的具体工作机制,主要包括案件的移送和监督、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协作办案、信息共享建设等一系列制度和程序,明确了各方的职权,规范了执法行为,细化了工作程序,对于解决长期困扰食品安全两法衔接中的案件移送难、证据固定难、检验鉴定难等问题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课题组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调研等多种形式了解某省A市、B市食品安全两法衔接运行现状。通过考察发现,目前两地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已取得一定成效,不仅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同时还开展了一系列工作。
为加大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违法犯罪工作力度,加强两法衔接协作机制建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省A市、B市相关执法部门就食品安全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并结合实际,分别完善了两法衔接的制度建设,成果丰富。主要有:
1. 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为确保相关执法部门“两法衔接”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总结研究部署衔接工作。成员单位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情况、案件经营查处情况和联合执法情况,交互执法办案信息,交流执法办案经验,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制定切实可行的衔接工作规程,更好地整合打击食药安全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资源。
2. 制定《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移送案件罪名目录及证据移送标准》。就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移送案件罪名目录及证据材料规格、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无害化处理、证据移送标准等问题制定《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移送案件罪名目录及证据材料规格》,明确哪些涉嫌罪名及案件证据材料属于可移送的范围,更利于办案部门收集证据,打击犯罪。
3. 制定《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及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两法衔接工作,强化两法衔接的协作配合,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A市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A市关于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了《A市公安局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健全两法衔接机制,B市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关于加强“两法”衔接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方案》。一系列制度的制定,可以更好地促进严格执法,推进公正司法,更有力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
4. 建立完善协作联动机制。主要包括:第一,建立情报信息通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不影响本单位执法活动的前提下,及时收集互通案件信息和情报线索,重点是已查办的案件信息、在查在侦的案件线索,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第二,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为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针对相关领域突出的违法犯罪问题,发起阶段性、区域性联合执法行动。第三,建立案件协查联动机制。针对正在侦办的重要案件线索,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成员单位提前介入,本着“参与不干预、言论不定论、引导不主导”的原则,实现情报会商、业务指导、资源共享和技术支持。通过完善协作联动机制,可进一步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增强打击食品药品等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水平。
新《食品安全法》及《工作办法》的施行,使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得以更加规范和巩固,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合力明显提升。如,2017年A市公安局共立食品类刑事案件10起,其中起诉9起,不立案1起(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嫌疑人无主观故意)。2018年A市公安局共立食品类刑事案件4起,起诉3起。2019年,A市市场监管局移送食品类案件6起,立案1起。三年来,A市市场监管局共移送食品类刑事案件31起,立案15起,起诉12起。而2017年至2019年,B市公安局共受理食品类刑事案件19起,刑事立案16起,破案8起,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3人,起诉9起。可以说,自新《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两地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效果凸显,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初步形成,食药监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打击违法犯罪,惩戒成效显著。如,2017年6月A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侦破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两法衔接机制应用的案例。某省食品药品监督局接到此案的举报后高度重视,并进行先期秘密调查,这对案件的后期侦办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案件进行初步认定后,某省食品药品监督局及时将案件移送至A市公安局,并指定A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可见,两法衔接的关键在于执法部门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合作,精准切入案件的关键点,在取证中能够做到分工协作配合,尤其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办理后期证据的补充,需要联合执法部门对相关证据确认及有效沟通,各司其职,从而更好地保证案件的顺利流转。
尽管食品安全治理在各地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的共同推动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但从现实情况看,食品安全领域中的两法衔接工作仍然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难题。从课题组对A、B两市调研情况来看,这些问题既有两法衔接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也有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归纳起来,这些现实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的关键问题在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案件的移送问题。站在食品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需要对涉案的违法行为是否涉罪作出判断才能向公安机关移送,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向食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需要对涉案行为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作出判断。显然,这两种判断带来的现实问题是,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首先需以对方的标准对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所涉及的犯罪罪名繁多且专业性极强,社会关注度也很高,而行政违法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作出精准的判断,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必须明确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具体的移送规定。《工作办法》在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就案件移送问题做出规定:在查处涉及食药违法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则由食药监管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发现食品违法事实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以下几类案件:不诉的案件、无罪判决的案件、免予刑处的案件,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纵观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要求在实践中具体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因为移送标准并没有加以明确。例如,对于行政违法案件到底应该何时移送,具体需要达到哪些要求才能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哪些案件可以移送,其标准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移送,移送的具体期限是什么。对于移送后的案件如何接收,如果接收后发现不应移送而移送的情形又如何处理。很显然,对于这些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再加上不同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对移送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案件移送难现象也就不难理解,很容易出现“有案不移、有案难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全面阐述了关于两法衔接的证据转换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而且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存在不同的社会属性,两种证据在主体、效力、一般属性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差异性导致证据收集转换存在一定的困境。首先,两类证据的发起主体和目的存在差异性。行政执法证据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一般行政处罚的要求和标准收集证据,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更加注重行政效率。而刑事司法证据是由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调查和收集,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目的是打击和惩治犯罪。因此,两类证据在证明对象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办案中执法主体证据意识差异也较大,导致衔接容易出现问题。具体说来,不少案件查处往往都存在行政执法部门介入在先,由于对原始证据的收集保存意识不强,在很多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因达不到诉讼的标准又需要重新取证时,部分证据已灭失或不具备再收集的条件,造成司法被动的局面,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其二,两类证据的收集手段、证明标准和程序存在差异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分别依据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收集证据,而刑事证据不论是在收集手段、证明标准还是在程序上都要严于行政执法证据,加之很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两法衔接制度多是原则性的规定,诉讼证据规格不统一,使得在两法衔接中证据转化困难。以食品安全两法为例,由于食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开展案件查处活动中对证据规格的要求并不相同,对于证据收集的程序、手段、标准不统一,从而很容易导致在食品安全两法衔接过程中由于认识不统一导致证据转化困难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影响食品安全两法衔接的效果。
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中,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对于认定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B市公安局在侦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为例,2019年9月,B市公安局在犯罪嫌疑人宁某租房处查获了黄金伟哥、玛卡、黄金肾宝、虫草鹿鞭王、蚁力神等20余种壮阳保健品和性药。检验报告上载明,上述壮阳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B市食药监管部门认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后犯罪嫌疑人宁某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起诉。课题组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类似案例样本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普遍,甚至还会出现同一个省或同一个地区罪名分化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与食药监部门所出具的对于涉案产品的认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壮阳保健品到底应该被认定为假药还是应该认定为食品,直接影响涉嫌犯罪的认定问题,而食药监部门对上述产品认定的不统一直接导致案件的定性不好把握。除此以外,检验鉴定标准不一也加剧了一些案件的办理难度。如,当前随着食品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各类食品添加剂更是五花八门,致使添加剂的安全标准不健全,即使常见的食品或添加剂也存在国家标准缺失的问题,而相关企业标准又过于简单,难以作为检测依据。公安机关内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行政监管部门鉴定能力较弱,目前有的仅能通过社会上CMA认证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但是往往因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检察机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影响打击实效。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评估认定意见难以作为直接证据。同时,由于在检验鉴定认定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些案件到了批捕、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地市以上食药监部门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不完全采信,还要求进行检验,做成分鉴定,致使办案期限延长,案件办理难度加大。
一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多个执法部门,如食品安全涉及到卫生、质监、食药监、公安等部门,而在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下,由于职能分工和查处领域不同,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协调和配合,案件查处比较困难,也很难追根溯源,影响了执法效果,削弱了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尽管各地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但调研中还发现,一些执法部门由于部门利益的驱使,不积极移交案件,能罚就罚,致使一些很有价值的犯罪线索大量流失,给许多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而有的执法部门表面上合作,但是实际工作中存在被动应付的现象,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时表现不积极。同时,刑事司法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不公开,不能有效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壁垒造成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形成打击合力。如,关于食药监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违法行为人情况等信息,并未与公安机关形成数据共享。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2001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国家机关单独或联合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旨在不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罪案件规定,强化检察机关对移送涉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查询案件制度、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等,这些制度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地位。然而从调研中了解到,在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中,因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不能充分发挥。
食品安全问题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其在保障民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当前食品违法犯罪活动依然高发,打击食品违法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为充分发挥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在打击违法犯罪中的作用,破解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难题,切实保障老百姓餐桌上的安全,课题组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法》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双向移送也做过规定,但是并不具体。因此,课题组认为,是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确立案件双向移送制度:
1. 案件正向移送制度,即以行政执法机关为起点的正向移送。长期以来,困扰两法衔接的主要问题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违法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有案不移、有案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为何会出现此种现象?究其原因大概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涉罪行政案件的移送标准。前述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现仅以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标准为例,这两起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区别并是不很大,难以分辨,对于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能否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指向不明,使得一些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渠道。鉴于此,课题组建议构建和完善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更好地指导基层执法和司法实践。首先,可以通过总括性的条文明确移送规范。如,可以规定,对于以下案件,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进行移送:调查终结的案件,食品安全执法部门认为涉嫌犯罪,根据法律法规应进行移送;调查过程中,发现存有明显犯罪线索的案件,应进行移送;公安机关介入参与认定的其他涉嫌食品犯罪的案件,应进行移送。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会商制定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以供参考。第三,针对具体的移送标准规定,可参考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做法,规定一个具体的范围,只要在此区间范围,就可以移送。最后,关于刑事立案的标准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问题,本文所持的观点是,刑事立案的标准要高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原因在于,如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移送案件,很有可能会加重行政执法部门的负担,也不利于提高案件移送的效率,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刑事司法机关履行调查取证职能。那么,针对案件移送的处理情况,根据目前国内执法和司法实践,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必然是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也就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渎职罪等)侦查。具体到食品安全涉罪案件移送后应如何处理,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首先,刑事侦查机关接受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如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刑事侦查机关,同时告知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其次,刑事侦查机关接受移送的案件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则应当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继续完成调查和取证工作,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反馈,并向检察机关报备。
2. 案件的反向移送制度。即以刑事司法机关为起点的反向移送。尽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罪案件的程序,但是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对移送案件处理情况的反馈机制并没有明确规定。显然,反馈制度的缺失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所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也会削减其移送的积极性。对此建议是,首先,如果移送案件中的当事人已涉嫌构成犯罪,则刑事司法机关应及时将涉罪情况、处理结果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其二,如移送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是涉嫌违法的,则应及时反向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其三,如移送案件当事人既不涉嫌犯罪也不违法,也应该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
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手段、收集程序及证明标准上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健全证据衔接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建议如下:第一,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目前我们国家针对证据立法的方式所采取是在诉讼法中作出不同的规定,不论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有专门的关于证据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构成了我国目前证据立法框架。但是,这些证据规则都是针对不同领域的规范,并且内容都较为简单,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因此,课题组建议从国家层面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将三大证据作全面、细致的规范,特别是不同领域证据之间的转换问题。如可以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第二,强化证据收集能力。在执法实践中,应全面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合作,确保案件证据收集的全面、及时、准确和有效。从调研中了解到,目前A市、B市公安机关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专题培训活动,加强交流合作,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技能和水平。同时,两市也完善了联合执法机制,值得其他地方效仿和借鉴。通过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联合执法,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过程,可以在第一时间提取、收集和固定证据,把握最佳的取证时机。一旦出现有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可采取强制措施,从而有利于强化执法效果。而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来说,开展联合执法,可以帮助刑事司法机关解决在取证过程中遇到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难题,节约资源,提高取证效率。
当前,食药品检测鉴定机构少、检验项目不明了、检验耗时长、检验费用高昂等问题已经成为束缚公安机关侦办食品案件的几大死结。其中,由于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少、能够承检的项目不具体、范围窄等问题,直接导致检测耗时较长,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于此类问题,导致侦查超期,公安机关不得已采用取保、监居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造成案件质量下降。鉴于此,建议首先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文件,对检测鉴定时限作出具体要求。同时,建议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的做法,将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范围,即从公安机关送检之日起至检测鉴定结论做出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其次在国家、省级、市级三个层面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承担对检测结果出具专家意见的职责。凡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对其中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项目,均由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即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证据使用。再次由地方政府牵头组织,对具备相应检验条件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授予司法鉴定资质,由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出具鉴定意见。
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完善在于,第一,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机制。推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基础信息、涉及违法犯罪的情报信息等方面实现共享,以使在打击处理案件、起诉审判时有根有据。第二,完善涉案物品检测鉴定机制。对于涉案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依法采取恰当措施,确保证据完整;对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资质等必须及时公布,探索建立公安机关、检测单位等联络机制,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鉴定流程。另外,为提升鉴定有效性,要切实转变工作理念。如,针对食品类检材进行鉴定时,增加判定能否达到刑法条文规定的情节,确保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顺利进行。
在两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论是从立法位阶上还是从操作层面上都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因此,建议明确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法律监督权,并进一步细化。如,应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因为监督者必然要掌握被监督者的信息,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办理大量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及时获知其是否做到了案件该移送的移送。除被动接受备案通报外,检察机关还可依法对案件进行查阅。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力度。在整个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检察机关处于中间环节,法律监督不仅指向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也指向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