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研究

2020-02-21 15:27汪振林何凯迪
社科纵横 2020年6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

汪振林 何凯迪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 重庆 400065)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位阶仅次于“准确无疑”,是证明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作为判断有罪与否的唯一依据,明确其适用范围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否则,必然造成适用混乱,譬如出现认定随意、诉讼各阶段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等情况。鉴于此,学者们对该问题有“统一说”和“层次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统一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后者认为诉讼阶段不同则任务不同,证明标准应当体现出层次感。然而这两种观点都欠妥,忽略了证明标准的本质特征,即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固定的、不变的、唯一的定罪依据。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到底为何?本文认为这一问题有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范围的现有观点

(一)“统一说”观点

“统一说”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应当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强调各阶段证明标准的统一性。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徐静村教授在其文章中明确表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否则设立几个标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造成紊乱,是不可取的[1](P15)。此前,孙长永教授也在文章中表达过类似观点,他认为每个专门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作出自认为是正确的结论,要求三大机关反复审查、验证,最终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追究[2]。之后学者张元鹏在文章中明确支持此观点,他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三大机关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如果刑事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就大幅降低证明标准,那么案件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必须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予以严格筛选,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尽力避免证据不足的案件流转到审判程序,保障无辜者免受错误追诉[3]。

之后“统一说”被我国立法部门所采纳,《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176 条、200 条都明确规定,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才能做出侦查终结、提起诉讼和有罪判决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要求,证明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 条都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层次说”观点

“层次说”依据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诉讼阶段任务和重点不同,认为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应不同,应当由低到高体现出层次感。具体而言即“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审判机关定罪判罚的标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①。检察官王海博士在文章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如果把关过严,并不利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并不承担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职责,审查起诉的标准应当低于宣告有罪判决的标准[4]。熊秋红教授也在论文中指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和差异性应当从诉讼阶段和证明对象,以及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主要体现[5]。卞建林教授和学者张璐都持此观点,他们从认识的一般规律对该观点做了描述,认为诉讼本质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遵循认识的一般规律,由浅入深,不断深化[6]。以同样从角度论证该观点的学者还有肖沛权、李学宽等教授。李学宽教授认为认识的过程是由低到高,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律,逐步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达到定案的标准[7]。肖沛权教授认为,认识是一个由浅及深的过程,证明也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证明标准应当表现出一种层次感[8]。

持“层次说”的学者都主张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和主体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将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审判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不能将最高的证明标准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证明标准应当呈现出层次性。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提起公诉的标准规定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9],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10]。

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范围现有观点的评析

(一)“统一说”观点评析

首先,“统一说”的合理性在于认可“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强调证明标准适用的统一性与具体化,具有使案件分流,严格启动诉讼程序,防止错误追诉等优点。

但是,该观点也“一骨脑”地将“排除合理怀疑”强加给了侦查和审查起诉,一方面忽略了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存在差异性,另一方面使追诉犯罪的难度升高,容易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形,也忽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和本质,弱化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忽视了质证的要求和条件。

1.忽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质和要求

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本质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唯一有权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主体是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该职权。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职责是收集证据,也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11]。检察机关是对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做进一步审查,或者亲自侦查,所以审查起诉可以评价为侦查的一种延续。然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只是控诉证据,而非全案证据。而且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动力不足,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并非全案证据。

2.损害了审判的中心地位

“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的最终追求,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统一说”将标准前移,侦查终结便要求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便是罪犯了。而紧随其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对侦查结果予以确认的程序,审查起诉和审判沦为形式。最终,刑事诉讼演化为以审判的名义对侦查结论予以确认的程序,审判成为侦查的附属品,形式的“高标准”异化为实质的“低标准”[1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混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刑事诉讼异化为“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结构[13],司法权威彻底沦丧,诉讼的意义荡然无存。

3.忽视了“质证”的内在要求和外在条件

“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质证”是确认此二条件的程序,需要控辩双方通过辩论和证明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对抗是“质证”的内在和外在要求。然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充分发表意见。要保证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和对抗,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实现,这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不具备的。即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会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此时辩护意见的力量微乎其微。而且,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并不会将全部意见传达给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是选择将其作为审判阶段的“秘密武器”。同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不会将全部案卷提供给辩护人查阅。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能满足“质证”的内在要求和外在条件。

因此,“统一说”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则使证明标准的适用更加繁冗,所以该观点并不能解决证明标准适用范围的问题。

(二)“层次说”观点评析

“层次说”注意到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不同,诉讼主体对事实和证据的考量存在较大差异,强调证明应当遵从认识的一般规律,从侦查到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体现出层次感。同时,也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阶段应当适用的证明标准。这是“层次说”的合理性所在,也是该观点能够被赞同的原因所在。

然而该观点却忽略了认识的一般规律对认识主体同一性的要求,且其自身存在矛盾,也混淆了公诉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概念。

1.认识的一般规律不能支撑“层次说”

认识的一般规律是指认识是由浅入深的,随着时间推移,同一主体对同一对象的认识会越来越深入和全面。但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主体不同,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是基于前主体移转的证据所产生的新认识。而且,审判人员相对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并不具有后者所不具有的超凡发现能力和智慧[3],能够继承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认识方式与结果,以其认识终点为起点进一步拓展认识。审判人员只是在审判的立场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判断和权衡,使自己的认识趋于客观全面,最大程度地还原真相,做到公正无私。

2.“层次说”自身存在矛盾

依据“层次说”,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数量应当最多,而且多是“第一手证据”,但是证明标准反而最低。相反,经非法证排除据之后,审判阶段的证据数量相对最少,证明标准却是最高。从侦查到审判,证据整体“如穿越时空的粒子”出现了逐步衰减的状态,数量逐渐减少,标准却不断升高,这一矛盾使证明案件真实性的难度进一步提高[14],追求“排除合理怀疑”的难度进一步提升,容易发生重罪轻判的情况,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混淆了公诉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区分罪与非罪,一旦认定意味着被告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标准是检察机关行为选择的依据,是公诉标准,本质上区别于证明标准,一旦认定仅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被告人,而非罪犯。然而“层次说”仅因为诉讼任务不同,追求与“统一说”的不同,降低检察机关所谓证明标准,却未看到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范畴,前者导致起诉,是审判的开始;后者导致有罪,是审判的结束。

因此,“层次说”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却未注意到认识的一般规律对认识主体的要求,也忽略了自身矛盾,混淆了公诉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别,也未解决证明标准适用范围的问题。

三、“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范围新说:独适说

“统一说”与“层次说”都不能解决“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范围的问题,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范围究竟何在?对此,本文提出“独适说”予以回答。“独适说”是指在一部诉讼法中有且只有一个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应当单独适用于审判阶段,由审判机关予以判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判断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问题,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此职权。

“独适说”与“统一说”和“层次说”的相同之处在于三者都认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对于无论是强调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都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统一说”,还是强调从侦查到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次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层次说”,“独适说”区别之处在于其认为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对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问题,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判断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并依此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原因如下:

(一)诉讼地位和职权决定

1.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职权是收集和固定证据,属于查明行为,具有单向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审查起诉是侦查的一种延续,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要求;二是在发现问题后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是对侦查的监督和弥补。这意味着侦查终结所要求的标准和决定起诉所要求的标准无限趋近。

2.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机关,承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和执行公诉的职责。第一,公诉机关对于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不是基于对证明标准的判断而作出的,而是对控方证据的判断,并非是对全案证据的判断。第二,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只说明该证明达到了公诉的标准,与证明标准有着本质区别。证明标准被一旦认定,意味着被告人成为罪犯;而公诉标准被认定,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成为被告人,实质上是检察机关的一种预判,而非最终判决。譬如英国总检察长在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中规定: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14](P269)。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2 条中也明确了“预期可予定罪”是对案件所有相关资料的客观性审查,保证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对被告人定罪判罚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15](P543)。在美国,各州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会根据已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推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很大的可能性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6]。这都表明,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判断属于对公诉标准的判断,而非对证明标准的判断。第三,“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16],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看成一体,共同“组成”控诉机关,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追求对被告人定罪。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唯一的证明标准必然不可能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3.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裁判的主体,承担审理和裁判两项职能,是我国唯一有权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国家机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也是审判机关作出最终判决的唯一依据,对于其认定和判断必然应当是审判机关的专有职权,否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具有该职权,必然造成审判和辩护形式化,丧失公信力。

(二)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

1.“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是综合全案证据,而全案证据应当包括控方提交的证据和辩方提交的证据。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和核心阶段,也是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阶段,无论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都必须在审判阶段提交给审判机关,经过质证和辩论,最终由审判机关根据证据作出最终判断。所以只有审判机关有条件和职责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整体把握、综合判断,判断案件事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排除合理怀疑”对全案证据有“质”和“量”的要求。在“量”方面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在“质”方面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17]。然而无论是证据“质”的要求,还是“量”的要求,都是“质证”环节要解决的问题和争议[18]。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但这种“听取意见”的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基于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或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辩护律师即便掌握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发现了侦查漏洞,往往不会向检察机关提出,而是将这些证据与辩护意见留作庭审时的“秘密武器”[19]。同时,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收集的有力证据也不会完全提供给辩护人,所以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意见”很难评价为真正的“质证”,真正的“质证”应当是审判阶段专属的。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才会完全地出示各自所拥有的证据,经过充分的较量,由审判机关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作出判断。而且也只有审判机关才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保证“质证”顺利公正地进行[20]。

因此,只有审判阶段才符合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既能综合全案证据,又能保证证据的“质”和“量”。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并且指出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责任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等阶段被视为审判阶段开启的准备阶段,是为审判阶段服务的,要使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程序占据中心地位[21]。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是为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服务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集中体现于审判阶段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辩方根据控诉予以辩护[22],最终由审判机关依证据和逻辑、经验判断案件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承担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责,一切诉讼行为为审判服务,并无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职权[23],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因此,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由审判机关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判断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四、“独适说”的较“统一说”和“层次说”的优势

(一)兼取“统一说”与“层次说”长处

首先,“独适说”吸收了“统一说”与“层次说”共有的优点,强调“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应当适用于审判阶段。其次,“独适说”吸收了“统一说”关于证明标准适用必须统一的思想,将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定为审判阶段独有,本身就是统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举措。最后,“独适说”吸收了“层次说”不同诉讼阶段任务不同证明也应当不同的思想,按照审判与审前诉讼任务不同,明确审判阶段应当适用证明标准,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适用起诉标准,虽然二者都强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但是前者强调对全案证据的判断,而后者强调对控诉证据的判断;前者区分被告人罪与非罪,而后者区分检察机关诉与不诉。证明标准与公诉标准本质不同。

(二)弥补“统一说”与“层次说”缺陷

“独适说”否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资格,一方面使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更加清晰,另一方面弥补了“统一说”与“层次说”的缺陷。

1.“独适说”弥补了“统一说”的缺陷。第一,“独适说”结合“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本质,避免了“统一说”的“一骨脑”,区分了审判与侦查和起诉对证据要求的差异。第二,“独适说”进一步强化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响应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主题。第三,“独适说”满足“质证”所有的要求,将控方与辩方彻底拉到平等的诉讼地位。

2.“独适说”弥补了“层次说”的缺陷。第一,“独适说”解决了“层次说”关于认识的一般规律所带来的困扰与缺漏,统一了认识主体,使认识的一般规律科学地运用于刑事诉讼。第二,“独适说”化解了“层次说”自身的矛盾,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定位为为审判提供证据的服务者,直接化解证明标准判断主体多杂所产生的矛盾与混乱。第三,“独适说”区分证明标准与公诉标准,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排除在证明标准适用范围之外,明确强调证明标准区分罪与非罪,公诉标准区分诉与不诉。

(三)为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提供指引

1.侦查终结之后,侦查机关需要将案件与侦查结果全部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然后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审查通过,则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否则退回补充侦查或亲自侦查,或者责令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所以检察机关审查通过与否的标准即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标准,侦查终结标准应当向决定起诉标准看齐,并无限趋近。因此起诉标准明确,则侦查终结标准自然明朗。

2.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意味着检察机关在预判上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大的犯罪可能性,即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有罪判决。同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在证明程度上应当无限接近于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独适说”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上为审查起诉提供了指引,公诉标准在程度上应当与证明标准具有某种程度的同一性。但是检察机关所追求的是综合控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判断,同理,侦查终结的标准亦如是,在程度上也应当是无限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独适说”即使为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提供了证明程度与程序交接标准的指引,程度上无限趋近,但不能将两者同等视之,侦查终结标准和公诉标准与证明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并非对证明标准的判断,也不能产生有罪与否的结果。

五、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经审判机关宣告,任何人不能被定为有罪,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线,应当由审判机关对其确认,将其适用范围统一于审判阶段,既能够保证法律运行的统一和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的统一,使证明标准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生命力,也能够提高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有利于统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当然,法治建设任重道远,过程注定坎坷,需要相应的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只有形成制度体系,才能真正使刑事诉讼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诸多学者认为,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做法欠妥。参见奚玮、孙康.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1);谢小剑.提起公诉证据标准之内在机理[J].比较法研究.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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