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争议与完善

2020-02-19 06:54黄帝行
山东工会论坛 2020年1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

黄帝行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最早关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能否纳入工伤的文件是1965年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做出的(65)险字第760号复函①。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正常工作中,如果职工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患病死亡的,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劳动法》颁布后,视同工伤的范围开始变得更加宽松。原劳动部也紧随其后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原劳动部所制定的《办法》第八条,职工出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此后,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并经2010年修正,在行政法规这一层面确立了工伤认定的视同工伤制度。

视同工伤制度是在普通工伤制度中确定的“三工”原则②之外,为了照顾劳动者,而特殊设计的制度。从其实质来看,其本身并非真正意义的工伤,只是国家基于倾斜保护而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但是,从该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因视同工伤制度中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条款其本身的模糊性③,导致各地对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很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搜索“视同工伤”和“突发疾病死亡”,共检索到6622个案例,其中大量的案例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而且,通过对比发现,有些情形下,不同的法院在相似的案情之下,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不同法院判决的对比,结合现行条款认定要件,明晰现行规定的不足以及未来可改进的方向,最终能够为突发疾病死亡这一种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提供一些完善建议。

二、突发疾病死亡在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概括情形④。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形并不能完全契合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当场死亡;(2)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病,回家或者回宿舍等居住地休息病情加重死亡;(3)在工作开始前或者结束后合理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在家完成单位指定工作任务,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5)工间休息或者待工、吃饭、上厕所等,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2]。以上情形在实践中都引发过争议,其中第二种情形,即突发疾病请假休息48小时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这一问题尤其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

案例一⑤:张某某是北京铁路局下属石家庄工务段的职工,担任汽车司机一职。2014年4月27日,张某某在单位上班时间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便在18点30分左右向单位负责考勤的办公室主任请假,之后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6点40分左右,张某某妻子发现张某某无反应,医护人员检查发现其已经死亡。

本案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官认为,视同工伤条款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职工,职工突发疾病现场死亡,或者职工突发疾病,并且该种疾病非常危险,导致职工不能正常工作,需要把职工立马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同时,从疾病发作、送医抢救、最终死亡这样的过程必须保持是连续完整、不间断,这三者在时间上具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上的联系。而本案里,张某某在上班期间突然感觉身体不适,请假之后在家休息,并于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直接送去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情形。

案例二⑥:死者熊某某之前在南昌的一个餐厅工作,是一名主要负责厨房内部工作的员工。2014年5月1日,熊某某在早上10点左右在餐厅上班的时间内,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于是向餐厅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但是在宿舍休息期间,疾病加重并死亡,并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同事发现。

熊某某家属与公司就工伤认定产生分歧,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不论是送去医院经过抢救或者是没有送去医院抢救最终死亡,在认定死者熊某某是否构成视同工伤的核心在于,职工都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期间内疾病突然发作并最终导致死亡。而在该案件中,熊某某当天在上班时间不舒服并因此向厨师长请假回公司宿舍休息,之后在宿舍休息期间死亡被同事发现。在这里,该公司的宿舍作为公司职工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案例三⑦:杨某在死亡之前,担任扬州市丁沟中学的教师。2017年10月22日,杨某在当天已经上了8节课,并按照学校排班安排,在第一、第二节晚自修期间于教师办公室值班,并需要在晚自修第三、第四节课给学生继续上课。但是,杨某在第二节晚自修将要结束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之后便请假由其他老师上课。杨某在19点50分左右回到学校的教职工宿舍楼休息。休息期间病情加重,杨某在10月23日早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抢救,但是,抢救无效在23日21时18分左右死亡。

2017年10月30日,丁沟中学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但是,江都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条款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仅仅是指疾病突然发作之后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法律、法规、规章亦未作出类似规定。另外,基于职工对自身疾病发展状况的不可预知性,往往先选择回家休息,疾病加重后再送医治疗,实属常理。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职工本身疾病突然发作,但是要求直接从“工作场所”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医院抢救无效之后死亡的,才可视同工伤,有悖常理。

以上三个案件都是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家或者回住处休息之后,经抢救或者未经抢救,最终在48个小时内死亡。通过对比,可以总结出三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三个突发疾病死亡案例事实情况

这三个案例,职工身体不适都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并且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去休息,区别点在于回去休息的地点不同。三个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的职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案例二、三的职工因身体不适而请假回单位宿舍。

但是法院在面对相似的情节时,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却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可以归纳出案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职工的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其次,职工最终死亡是否身体不适所导致的;最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必须立刻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期间是否应该不间断?而这些问题的解答,需要对视同工伤的认定要件进行分析。

三、视同工伤认定要件审视与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视同工伤是对普通工伤坚持的“三工原则”的一个放宽[3],而且,因为视同工伤条款本身未予明确,由于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断,引发了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在实际中的不同认定。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或者不适,请假休息后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需要对该制度规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认定要件重新进行审视。

(一)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包括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职工按照单位的要求实际工作的时间,并不局限于劳动者实际劳动的时间,也囊括了劳动者在工作开始前的预备性、结束后的收尾性的时间,以及法律规定的非劳动消耗的时间[4]。

而且,加班期间无论是正常加班还是违法加班,都算工作时间。在家完成用人单位指定工作任务是否属于加班时间目前仍然存在较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只要为了单位的利益,即使劳动者在家工作,也可视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可见工作时间的认定中,基于实际情形的复杂化和倾斜保护的原则,工作时间的认定范围实际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二)工作岗位

根据学理分类,工作岗位可以分为直接工作岗位和间接工作岗位,直接工作岗位是职工长期工作的岗位,而间接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接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岗位[5]。从学理上来看,“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与普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有所不同,工作岗位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但一般来说,工作岗位相比较于工作场所来说,工作岗位更强调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一般是与本职工作的场所有着承接关系或者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6]。

但是,随着劳动组织方式的变化,对“工作岗位”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能简单限定为用人单位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外延不断延伸。而且,很多视同工伤认定案件都是基于对工作岗位延伸的外延的理解,这也是视同工伤认定中的一个难点。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往往因为对于与工作有关的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理解出现不一致。如前所谈及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宿舍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从而认定视同工伤。但是,这一认定也引发了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在回去休养时,导致病情加重而死亡的,劳动者的居住地不应被确定为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延伸[7]。

(三)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的基本原则是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来加以规范[8]。因此,我国的视同工伤规定,是考虑到有些疾病可能与工作相关联,但是不能或很难证明其因果关系。所以通过疾病的发生与死亡是否在48小时的时间限制,达到既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又不过分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目标。但是,这一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导致了工伤认定的分歧。

1.突发疾病的时间认定

如案例所展示的焦点问题,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发作时间,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判定身体不适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最终造成死亡的突发疾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

主张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观点认为,“突然”是指“在短促的时间里发生,出乎意外”。因此“突发”和一般的发生存在较大区别,突发不仅仅是突然,而且强调急促、不能预料,事先没有征兆,并且在极短时间之内有很明显、很严重的症状表现,暗含了疾病的凶险,而不是逐渐缓慢发作的疾病,否则只能称其患了疾病[9]。因此,如果劳动者仅仅是在上班时间段内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该种情形不应该纳入。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实体法规定来看,根据劳社部函 [2004]256号第3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劳动者的身体感觉不适也当然属于“突发疾病”⑧。另一方面,从生活经验来看,有时候虽然一些疾病的突然发作短时间内达不到去医疗机构的严重程度,这可能是因为劳动者本身对自身疾病的错误判断,或者这种身体的不适仅仅是疾病的前期表征而已[10](P160),只要出现疾病突然发作的迹象,或者是劳动者的身体不适导致其不能坚持工作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属于突发疾病。但是,也要注意,如果劳动者仅仅是脸色显得不好、精神面貌有所欠佳,其也能够继续工作,则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11]。

2.突发疾病抢救行为的认定

前面的案例中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必须立刻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抢救的形式是否有要求,期间是否应该不间断,还是能够容许一定的中断时间,例如回家休息,只要死亡结果在48小时内。

有观点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抢救”的定义,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迅速进行救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抢救是采取迅速、及时的医疗手段来拯救生命,“抢救”的一个重要原则——穷尽所有的医疗技术与抢救器械(如心脏起搏器、呼吸机等)来实现争取时间这一目的。从这一方面看,“抢救”这一词兼具争取时间和救治病人的双重特征[12]。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张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张某某在疾病突然发作后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上迅速送往医院抢救,没有争取时间的紧迫性,因此,法官认为其不属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本身没有硬性规定单位的员工突发疾病后,一定要通过送往医院这种方式进行抢救,法条本身的文义也包含着不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形,如果仅仅限于送往医院抢救,则不当地限缩了法条本身的外延,况且该条也仅仅是限制了时间为48小时,并没有对员工突发疾病后死亡的场所进行明确限定,没有严格限定死亡在抢救的医院。其次,如果从社会上普通人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有限认知角度看,辅之以疾病突然发作可能存在的过程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者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很大程度上不能准确认识到疾病的严重程度,这导致职工并不能马上被送医诊治[13]。而且,即使是存在一些痛苦的状况,如果职工本人的忍受能力比较强或同事、领导可能对患者身体状况以及疾病的知识缺乏了解,那么在此情况下,即使职工表现出一定的症状后,也不会立即想到需要送往医院抢救的方式,可能根据个人情况选择不同的应对方式:只是以为老毛病请个假休息;以为工作劳累,现场休息;或者去小诊所诊断,各种情况不一而足。所以,要求发病后直接送去医院,不能回去休息,显属不符合现实。

3.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

我国视同工伤的现行规定,对疾病类型没有限定,对死亡时间作出了疾病发作后48小时内死亡的时间限定,但是该规定的合理性问题引发了争议。

支持48小时时间限制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的疾病导致死亡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属于保护劳动者的延伸和让步,可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人道主义正当性。但是,为了防范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给用人单位造成过大压力,作为双方利益再平衡措施的48小时限制应该严格适用[14]。

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时间的限制不甚合理,甚至可能出现伦理风险。单位在工伤事件中通过先进的医疗手段拖到48小时以外,而且可能在48小时之后放弃继续治疗,而家属则面临继续抢救则可能不能获得视同工伤赔偿,甚至人财两空,然而家属选择不继续抢救,情理难以接受,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制度给家属的一个困境[15]。笔者认为,这也是现行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四)结合认定要件对案例的评析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发现,这三个案件的基本案情极其相似,职工都是在上班期间也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请假之后提前下班回去休息,在休息期间病情加重导致死亡。而且,从职工最初发觉自己身体不适到死亡的时间长度均未超过 48小时,只是案件中的三个人回去休息的地点不同,每个人是否有经抢救有差别,但最后的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针对争议问题,对比法院的观点,法院主要分歧在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点,抢救行为是否允许回家休息从而中断时间,是否一定要直接送去医院。正如前面所论述,法院分别给出了两种相反的判断。

1.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点

案例一 (案例二和案例三都是身体不适,故以案例一为例论述)主张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观点认为,张某某死亡的事情发生时,属于下班时间段。而且,张某某的发病时间也属于下班时间段,其死亡的地方是在家里。这些事实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正如前面笔者所主张,虽然突发疾病强调突然性、紧急性和严重性,但是客观情况是纷繁复杂的,如果生硬地解读法条的内涵,可能背离工伤立法的最初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上班工作期间突然发病,部分疾病的症状最初的表征比较明显,部分疾病初始的表征则不明显,危害需要一定时间后才能显现。在案例一中,张某某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疾病初始发作的时间,其身体不适正好是上班期间发生的,因此,张某某的突发疾病时间应属于在工作时间与在工作岗位上。

2.抢救行为与死亡地点

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职工都是在工作中发生身体不适,请假回去休息,张某某回到家里休息,而熊某某回到公司宿舍休息。但法院在认定时,却出现不一样的认定,职工回到公司的宿舍休息的,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职工回到自己家里休息的,则被认定为不处于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视同工伤。虽然这种理解似乎是为了限制工作岗位的过度延伸,但是,如果从其本质来说,回家休息与回公司宿舍休息并没有本质不同。

此外,还有一个案例⑨,职工伍某因为身体不适,请假准备回家,但因为较晚,并未离厂,晚上9时左右大吐血送到医院抢救,晚上11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请假休息后,即使是在厂区,也认为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从而不认定视同工伤。如果按照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请假休息,在宿舍病亡属于工作岗位延伸,那么在伍某案件中,伍某在厂区内,是否也应该视为在工作岗位上,从而认定视同工伤呢?这种因为地点的区别,而影响对结果的认定,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定主体因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导致了认定结果上的分歧。如案例一中的法官严格按照视同工伤的文字表达典型情形去进行逻辑判断,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这种疾病必须一刻也不能耽搁,迅速送到医院立即抢救,如果未达到需要立刻送医院进行抢救的程度,即使是最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也同样不能被视同工伤。但是,案例三中的法官则根据自己的客观实际进行考虑,主张不应该以典型情形代替非常情形,职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突然的身体不适,请假之后回家休息,在家休息期间其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这种情形符合一个正常疾病的发展进程,这是不能被割裂的、持续发展的过程,所以,此种情形应该被视同工伤。总结上述的观点分歧,可以发现其背后的原因,还是在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或者规定僵硬,不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实践中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或裁判标准。

四、完善建议

正如上面所谈及,由于当下对理解与适用视同工伤这一条款的原则缺乏明确、统一的意见[16],由此导致不同的司法机构在适用本条款时,基于自身的理解对条款中的内涵进行解释,最终造成不同的理解与适用。因此,确立统一的工伤认定原则显得尤为必要。

(一)确立宽严相济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原则

1.严格遵守“与工作相关”原则

视同工伤认定要件中放弃了普通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工作原因”要件,转而不论疾病种类,仅加以时间的限定作为视同工伤认定的要件之一。立法原来主要考虑到工作原因作为“三工”原则的核心要件,但由于法律事实较之于客观事实两者之间无奈的距离,在因工病亡的案件里面临着难以被证明的困难,从而造成这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不能拿到本身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危险。所以,当前规定突破了传统工伤的一般认定原则,而是从社会法的人道主义的理念出发做出具有安抚色彩的拟制性规定,这反映出立法者已经将天平偏向劳动者一方,当前的法律条文中的“视同”这一个词语已经明白地显示了这一倾向。

但是这一立法缺乏理论基础。我国的视同工伤规定,完全抛弃普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这一个核心的条件,将突发疾病这种状况下的工伤认定与工作方面的原因自然而然地割裂开来,不再通过工作原因来进行判定而是代之以时间准绳,一律模糊地将各种类型突发疾病视同为工伤。这样规定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部分被认为与工作无关的情况,即本不属于典型工伤的情形,也难免被吸纳进工伤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用人单位的负担更加沉重,制度设计存在不合理性。故而,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工伤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伤”,而不是单纯的“病”,只有这种“病”是由于职业的长期积累的缘故或者工作本身的危害性这一缘故,才可纳入保护。基于此,该项标准和范围就应该契合保护因为工作遭受伤害的劳动者这一个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应该使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与目的回归正位。

基于此,应当确立“与工作相关的原则”,不应该不论疾病的种类,应该强调与工作相关。因为工伤制度本身设计时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因为工作受到伤害的职工进行救济,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工伤认定的案件情形越来越复杂,但是,应该始终坚持这一制度的初始目的,把握住这一原则,当面对列举式立法未穷尽的情形时,执法人员执法,既能坚持制度的核心点,也能根据时事变化而灵活执法,不至于陷入僵硬执法,或者不同理解乃至最后同案不同判。

而且,回归“与工作相关的”原则,不仅仅是制度本身的理念回归,也有现实的考量。与工作相关的工伤,用人单位责无旁贷,否则基于其他情况,不论原因就纳入工伤,劳动者乐见其成,用人单位则难以接受,势必会造成劳资关系的紧张,破坏经济社会秩序[17]。

2.宽泛认定“与工作相关”情形

如前所述,回归工伤认定的初衷,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护那些因工作原因引起疾病的劳动者的权益,把原本就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或者疾病排除在外。但是,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仍然要体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例如,古代的官员海瑞就说过:“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18](P117)朱苏力教授在其论文中,也将海瑞的这种思想归纳为经济资产上的弱势保护原则[19]。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该在平衡用人单位利益与劳动者利益时,尽可能倾斜保护弱者。

法律强调稳定性与可预测性,但是信息化社会瞬息万变,法条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新情况而存在未规定、或者规定本身模糊的情况,通过确立该项原则,在工伤认定时有利于执法人员在坚持“与工作相关的”核心工伤认定原则时,根据现实情形调整,倾斜保护劳动者,而不是简单地一刀切式地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

在该项原则下,“与工作相关”不仅仅包括了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也涵盖了经过用人单位同意或者鼓励的,亦或是用人单位因为职工的行为得到收益的情况。而且,在该项原则之下,即使出现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工作相关的事实,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统一视同工伤认定标准

现行规定对“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等多个要素也仅仅是简单的定义,缺乏诸如“工作岗位”“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术语的统一解释,导致该项规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由此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难免因不同的理解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要求公平、有效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的现实需要。

因此,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相关要素进行明确化的解释,由此可以实现在现行的规定下各法院的裁判思路与理解的相对一致,也能够满足社会要求对视同工伤的实际认定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清晰的认识的需要,增强制度的可预测性与行为指导性。

1.重新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含义

工作时间与岗位应不再仅仅限于某一个固定的地点,而应具有可延展性,只要劳动者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利益,就应纳入。具体而言,缩小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确立“与工作相关”这一工伤认定原则,突出强调劳动者的行为与工作的密切联系性,以及劳动者行为给予用人单位带来利益。

而且,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更应考虑这一认定的实质是否公平和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正如前面所述,法院认为职工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在家休息就不算工作岗位的延伸,但是这两者都属于突发疾病之后请假休息,都处于疾病的发展过程,地点虽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区别。而且,这一认定对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为了职工的便利提供宿舍休息,如果因为这个休息地点的缘故而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就会变相地鼓励用人单位不提供宿舍,否则用人单位将面对更大的不利后果。

2.限定疾病发生原因并取消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规定

限定疾病发生的原因,将那些非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排除在外,明确是工作原因引起的,适用普通工伤认定的原则。因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的考察因素就是在于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关系,学界也有学者将这一个要素表达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20](P206-207)。

但是,在突发疾病这一情形中,工伤认定的现实困难就是在于如何明确界定工作与突发疾病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多大程度上可能是这个工作引起的,其中的关联度有多大。而这也正是我国当前视同工伤规定的原因,对工作原因的妥协,其实就是对疾病发生原因是否与工作相关难以确定才形成的制度。

这个疾病发生的原因是否与工作相关,如何认定与工作相关的标准,则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审判实践。例如在日本,过度劳累是作为工伤的一个判断标准,其在判定的时候需要列出一系列的综合考察指标,对突发疾病死亡的劳动者其生前一段时间工作的总体状况予以考察,如工作的总量、工作的内容、工作环境,以及不规则的出勤、是否频繁出差、加班的时间长度等因素,最终综合考量是否强度过大。如若是,一般认为劳动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已经是过度劳累的状态。在此之外,分析过度劳累是否是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如果能够证明该因果关系,即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就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通过工作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认定,取消48小时的限制。从48小时时间限制的初衷来看,其设立正是为了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其实是为了将疾病与工作之间形成一个较为直接的联系,但是这种时间的限制却不甚合理。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确立,只要伤害结果的出现确实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那么在此种状况下,就不管最终伤害结果的发生与最初突发疾病的时间段是否超过时间限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紧紧围绕着是否与工作相关进行认定,综合多个要素确定,不再局限于单一、具体的地点时间,更加具有合理性。

五、结语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制度牵涉劳资双方重大利益。现行规定模糊导致实务部门基于不同理解做出不同认定结果,一直以来备受各界瞩目。因此,通过发掘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其中的争议,结合对当前视同工伤认定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确立起宽严相济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原则,确立与工作相关的原则,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形,并结合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在不明晰时尽可能保护劳动者,体现劳动法的社会本位。在此之上,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规定,统一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标准。具体而言,重新确立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内涵与外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的场所等某一个固定地点,而是基于工作相关,具有延展性。同时,取消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中48小时的时间限制,坚持只要与工作相关联,无论多长时间皆可认定。

注释

①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复函,即《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回函》。

② “三工”原则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个工伤认定的要件。

③视同工伤制度中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其表述本身的模糊性,例如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外延、疾病的类别等等这些要件,导致争议。

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

⑤(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判决。

⑥(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判决。

⑦(2018)苏1084行初16号判决。

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

⑨(2015)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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