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中立”原则在法律领域适用的可能性分析

2020-02-11 12:08顾芳锦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韦伯科学研究工作者

顾芳锦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市 200042)

一 对韦伯“价值中立”原则的理解

马克斯·韦伯一生致力于社会学的研究,在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哲学等领域都成绩斐然,“价值中立”原则作为其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最为核心的原则,是马克斯·韦伯调和了“实证主义”和“新康德主义”之后的学术成果。

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探讨了事实与价值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意欲阐明在科学活动的认识和探究中,科研工作者应把握好“认识”和“评价”之间的关系,坚持“事实”与“价值”相互剥离,始终把握住价值中立的底线,不因自身“价值取向”而影响对“事实”的认知。

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主要用于探讨科学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研究的是价值取向的问题,价值中立要求科研工作者们不能凭借先验的方法,而应采用理性的研究方法,摒弃个人的研究好恶,按照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对社会现象进行观察、认知、探索、论证和记录:第一,找到需要研究的对象,按照客观规则对其进行分类;第二,运用正确的逻辑规则,采取正确科学的研究方法;第三,运用恰当的论证方法;第四,对现象进行客观记录。

在韦伯的社会科学体系中,“价值中立”原则与“价值关联”原则密切相关,“价值关联”原则是指科研工作者的价值立场对于科学研究来说,具有关键的影响作用,“价值关联”强调了“价值”对于科研工作者在进行科学研究的活动中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韦伯曾说“经验实在只有当我们把它与价值观念联系起来时,在我们看来才成为‘文化’,它包含着关于实在的那些部分,并且只有包含那些部分它才由于这种价值关联而变成在我们看来是有意义的”。[1]基于韦伯对于“价值中立”和“价值关联”之间关系的阐述,笔者认为韦伯为“价值中立”赋予了更为细腻的含义,“价值中立”中的“价值”包含了两层内涵:“科学外价值立场”以及“科学内价值立场”。

“科学外价值立场”指代了科研工作者内心的价值取向,这些取向驱使科研工作者选择自己认为值得研究的议题,即科学外价值立场影响着科研工作者的科研行为。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科研工作者想要完全摆脱科学外价值立场的束缚是比较困难的,甚至说是不可能做到的,笔者认为“科学外价值立场的中立”是一个伪命题,科学研究是具有“价值关联性”的。“科学内价值立场”是指科研者真正进入实质科研阶段时,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仅仅描述“事实”本身,而不进行“价值评判”,保证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以期达到“价值中立”的状态。

由以上描述可知,韦伯意图向大众描绘的“价值中立”不是绝对的“价值中立”,而是融合了“价值关联”,经过补正后的“价值中立”。根据客观规律,既然科研工作者的前期选题无法达到绝对的“价值中立”,那么就不该苛求科研工作者去实践“价值中立”。

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在选择研究对象时,科研工作者可以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好恶、兴趣进行甄别选择,可以不要求“科学外价值立场”的中立。一旦真正踏入科学领域的研究,就要将“科学外价值立场”适时地调整为“科学内价值立场”,此时,科研工作者应严格按照科学实践的方法进行研究活动,仅着眼于描述“事实”本身,而不加入任何含有“价值”评价的指导方法。

二 对韦伯“价值中立”原则的评价

自文艺复兴之后,自然科学得到了大力的发展,西方世界受到禁锢的思想逐渐开阔,长期以来一些无法解释的社会自然现象,人们不再诉诸神学天道,而是开始尝试建立理性思考,以科学实践的方式去探索这个世界的奥秘。“价值中立”原则的出现,为人们进行理性科学实践探究提供了方法论。马克斯·韦伯本质上是个新康德主义者,李凯尔特等人关于自然科学和社会历史文化科学以“存在”和“应该存在”为分界标准的科学分类方法深深影响了韦伯的思想。[2]在“价值中立”原则的指导下,科研工作者的任务不停留在对“事实”进行评价,得出“应该”或者“不应该”的评价性结论,而是不掺杂自身喜恶,对“事实”做出“是”或“不是”的客观性结论。

科研工作者认为科学研究的任务就是描述客观现象,从这些现象中认知到一般规律,再经过归纳提炼和总结,形成一般性的结论。这种研究方法对于蒙昧神学可以说是一次荡涤灵魂的洗礼,将科学研究从传统的不可知论的统治之下解放出来。

但是,绝对的“价值中立”使得科研工作者的关注点投向外物的描述和了解,而忽略了自身内心的价值求索和精神诉求,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使得科学与价值形成一种极端对立的局面,也模糊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分野。诚然,运用“价值中立”的原则来进行科学研究能够保证研究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但是若是抱持价值必须从科学研究中剔除,那么科研工作者的研究就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

科研工作者根据自身的生活经验和教育背景,按照自己信奉的价值取向去确定其所欲研究的主题,收集和分析研究主题所需要的支撑材料,这本身就是在实践“价值关联”。在对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认识不深入的情况之下,大众极其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价值中立”原则要求我们不论是在科学研究的哪一个阶段,都要始终坚守“中立”,不受外物影响,采取最为科学的实践方法、逻辑方式,去客观描述事物本身。

如果不联系上下文,将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置于单一语境之中去看,很容易得出在科学研究过程中,韦伯否认价值的重要性的结论。实践催生价值,价值又反过来哺育和指导实践,在这个纷繁复杂的世界中,可以说任何一处实践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价值的身影。

三“价值中立”原则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价值中立”原则在法律领域中是如何被运用的?在通常的定义中,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和意志为主导的,具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普遍行为规则体系。[3]

从立法层面来说,“价值中立”原则在立法领域是如何体现的?作为一般实践活动的立法活动,在立法的程序中我们倡导“科学立法”原则,如何理解“科学”二字的含义,有学者对此作出如下阐述:第一,科学立法反对立法过程中用过往经验、主观意志、个人臆断代替对法律调整事态具体情况的了解,而主张立法过程中应对其具体调整对象进行严格的调查研究。[4]这一论断符合韦伯所定义的在研究过程中的“价值中立”原则。第二,立法目的包括政治价值、规范要求、具体立法目的三个层面[4],这又说明绝对的“价值中立”是不存在的,韦伯并不否定“价值关联”的存在。

从司法层面来说,“价值中立”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为“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要求司法机关采取公平审慎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都一视同仁。对于“司法公正”原则的理解,包含三个方面:第一,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不应成为裁判者,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体现“价值中立”的首要原则和前提;第二,裁判者对诉讼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存在偏见,不应有“先入为主”的倾向;第三,给予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权利;第四,采用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诉讼,充分展现司法的公义。只有将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道德思维、经济学思维和政治学思维等其他思维方式区别开来,确保法律人思维的独立性,才能尽量避免法律人的判断受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从而实现法律的自治性和安定性。[5]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先入为主,不因自己的好恶而对当事人产生偏见,秉持公正之心,采取客观科学的态度审视案情和证据,不因为自己的情绪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这是“价值中立”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只有倚靠公正的程序,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裁判规则,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才能让法律具有权威性。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要守护这一底线,必须守住“价值中立”原则。

从执法层面来说,公正是“价值中立”的应有之义,公正作为法律的终极目标,一直为人类社会不断追求。作为立法的落实,执法者必须中立、公正,这是对执法者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要求,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基础前提。有学者言,价值中立原则对于公共管理部门的意义,在于以行政目标的绝对中立及其效率化取代组织和组织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从而成为专门的技术型服务机构。“价值中立”原则要求执法者不预先设立立场,尽可能地在执法活动中对执法主体一视同仁,不因自己的偏见和喜好,对同一或者类似事件,针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行实质不公平的执法尺度,以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最大理性。

四“价值中立”在法律领域运用之可能性分析

“社会事实并非像事物那样凭自身权力而存在,宛如海滩上的卵石那样等待着被拣拾。什么东西算作社会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通过它去打量世界的精神眼镜”。[6]“价值”和“事实”的分离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价值中立”这一命题从根本上来说是不成立的,因为不论“价值中立”或是“价值不中立”,本质上都是一种价值取舍。如果研究者没有自己的价值取向,那么他在选择研究课题的过程中就会无所适从,就会失去导向,课题的实质研究也会失去意义。简而言之,价值是科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正是因为有了价值,谈论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才有意义,科学研究才有意义。

在法律领域中,不论是立法、司法、执法,“价值中立”都是一个很核心的要素。法律是社会运行发展的产物,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它与自然科学相比掺杂了更多“价值关联”的因素在其中,如果说价值因素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前期选题中都占据重要地位,自然科学在进行真正的研究时或可尝试进行“价值中立”,无限逼近“价值中立”,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过程中,价值则是实实在在贯穿研究始终。

立法的需要源于社会的发展,如果保持“价值中立”,那么在立法的过程中,原则上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客观标准将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进行明确。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生活形态也与几十年前有所不同,譬如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其中出现了很多全新的概念,法条的修改和变动也很大,在《民法典》草案的探讨过程中,有专家学者提出“同居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广泛的社会问题,这个议题值得讨论,可以尝试进入民法典,但在正式发布的《民法典》中并未见到此议题。同居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年轻人同居,还有一类是丧偶的中老年人之间的同居,这两种同居的起因各不相同。年轻人的同居源于社会风气的改变,也是互相了解的需要。丧偶中老年人之所以选择同居而非结婚,源于双方原家庭人际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的复杂性,结婚容易出现矛盾,后期离婚也会因牵涉多方利益而变得非常繁琐,导致结婚的阻力较大。赞同同居问题编入《民法典》的学者认为源于现实的需要可以在《民法典》中尝试进行规定,但是同样有学者认为同居这个议题尚不成熟,立法机关也认为还需要积累经验,至此,经过价值取舍,同居的议题暂且搁置。

在司法领域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本身就蕴含着价值的取舍。在刑事案件中,在量刑的幅度内,法官将根据作案动机、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对犯罪分子的量刑进行自由心证。“同案同判”仅仅形式化地表达了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却无法说明“同判”本身在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判决的正当性,只能通过判决理由的阐释得到说明,简单化的“同案同判”,或许会因忽视案件中的特殊因素而欠缺实质合理性。[7]司法审判中存在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对“中立原则”的突破,这种价值取向是值得鼓励的,出于现实审判的需要,这将更加有利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展开。

与司法的被动性不同,行政执法必须积极主动,与立法的抽象和普遍适用性不同,行政执法具有个案性和具体性的特征,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内涵的强制性特征,使得行政执法天然带有强制性的基因。这种强制性的特征因其对被执法主体的普适性,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价值中立”的原则。行政执法的终极目标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并不一定要选择强制执法,行政执法若是采取更为先进科学智慧的手段,例如选择柔性执法为主强制执法为辅,比之单独适用强制执法,不仅更为符合比例原则,还可以使得原本让大众感觉冷冰冰的法律变得更有温度。在执法的过程中,始终把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去了解矛盾的深层次原因,不简单地一刀切,而是采用疏导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是无法做到绝对的价值中立的,只能寻求相对的价值中立,法理不外乎人情,适当的价值取向将使得执法工作更具人文关怀。

五 结论

“价值中立”原则,不论是因为研究主体的特性,还是研究对象的特性,或是价值中立本身的内在矛盾,在实践的过程中,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绝对的“价值中立”。

“价值中立”本身便是一种价值判断,从表层来看,“价值中立”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我们只能无限趋近而无法到达;从深层来看,固守“价值中立”,可能成为一种刻板的思维固化,就像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如果一味追求绝对公平那只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申明绝对意义上的价值中立原则的不可行,不是证明将价值带入社会科学研究的正当性,而恰恰是为了提高对社会科学研究有可能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的警觉。[8]

猜你喜欢
韦伯科学研究工作者
欢迎订阅《林业科学研究》
《老龄科学研究》(月刊)欢迎订阅
韦伯空间望远镜
关爱工作者之歌
欢迎订阅《纺织科学研究》
纺织科学研究
致敬科技工作者
我们
——致敬殡葬工作者
韦伯空间望远镜
普法工作者的“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