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收集指引问题研究

2020-02-10 18:51蒋永良李艳陈晨
关键词:证据规则审判证据

蒋永良, 李艳, 陈晨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没有依法收集证据”以及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庭审在定罪量刑中发挥决定作用。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刑事证据制度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刑事证据运行机制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刑事证据运行机制中,证据收集起基础作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决定庭审质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然而,目前我国缺乏科学、系统的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尚未构建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刑事证据收集存在的前述相关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基于此,探讨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基本问题,构建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价值分析

从近些年频繁发生的刑事错案来看,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屡屡出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证据体系完备性不足等问题,其成因除了过于强调实体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未受重视等理念因素之外,还存在关键证据没有被发现、提取、固定、鉴定等技术性因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取证工作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发挥证据收集指引制度的作用。

(一)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的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环节在证据认定、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中的权威地位和决定作用。为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收集程序正当、合法,需要发挥审判环节对审前程序的制约作用,将审判标准延伸至侦查环节。因此,立足于中国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构建系统完备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为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提供具体的依据指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当务之急(1)沈德咏.严格司法与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策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77.。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证据收集指引制度包含静态、动态两方面内容。静态内容是指在证据收集活动中全面落实关联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提示、指导侦查取证的程序、步骤、方向,确保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动态方面是指规范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的各项机制,包括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审查起诉过滤、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承担等。基于此,本文认为,证据收集指引制度是指为揭示案件真相或证明事实主张,指导取证主体依法开展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规范和机制的统称。

(二) 当前刑事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近些年曝光的刑事错案中,一些案件在证据体系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有间接证据与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司法机关仅凭书面审查难以发现案件中的非法取证问题,最终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后果。总的来说,当前刑事证据收集程序存在以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其一,有罪推定的理念尚未完全转变。侦查机关侧重于收集有利于认定犯罪的证据,不重视收集无罪、罪轻及量刑方面的证据,证据不完全收集、不完全移送等问题依然存在。其二,收集言辞证据时讯(询)问方式不当。侦查机关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调查核实,对笔录内容中的矛盾未及时展开讯问,未如实记录讯(询)问过程。其三,取证的专业化程度有待提升。例如,在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等案件中,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对案件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对生物检材的提取尚未确立科学、专业的取证方法,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其四,组织辨认方式不当。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未完全遵循分别辨认、独立辨认原则,甚至存在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明显异于其他辨认对象以及不如实记录辨认情况等问题。其五,鉴定规则的科学性、规范性有待进一步提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内容主要在于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内容,但对于鉴定活动本身的技术规范却鲜有涉及。其六,物证保管方式不规范。物证的入库登记、保存、销毁存在管理漏洞,有的案件由于证据保管不善导致证据灭失。

由上可见,当前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不能完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迫切需要研究和制定证据收集操作指引规范,强化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指导与监督。

(三)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对证据收集的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加突出了证据在庭审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而对证据收集提出了以下新要求。

1. 围绕案件事实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首先,证据收集的根本目的是围绕庭审证明标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使法庭在确认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侦查机关对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全面收集,不能只从有罪、罪重的方向收集证据,或者先入为主地擅自决定证据材料的取舍,造成法庭审判的证据基础不全。其次,强调“由证到供”的取证思维。客观证据具有稳定性的优点,但被告人供述仍是重要证据。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面临“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取证模式。“由供到证”在很大程度上会强化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这种取证模式下的证据体系似乎更具有可信赖性。但是,随着无罪推定理念的深入,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越来越大,“由证到供”的取证模式将会成为侦查工作的常态。因此,侦查取证过程中要强化对客观证据、外在表象行为的线索收集,通过客观行为、外在表象证明其主观内容,同时要加大对供述、证言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再次,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并随案移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有学者对全案移送证据存有顾虑,担心这会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有罪判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其实,任何证据移送方式均有不足,从我国近年来暴露出的冤假错案来看,偏重收集、移送有罪证据,疏于收集、移送无罪证据的情形普遍存在。证据移送模式应当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从保障刑事案件质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发挥庭审最终裁断作用等角度来看,采用全案移送证据的模式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前述顾虑可以通过强化直接言词原则加以解决。

2. 证据规则在取证活动中有效落实。证据规则不仅有确定证据能否成为定案根据的作用,也有塑造侦查品质的功能(2)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861-878.。要有效发挥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的制约作用,科学、完备的证据规则及有效运作必不可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质证等程序规定,但这些毕竟属于取证后的审查规则,难以有效规制取证行为。因此,当前需要加强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证据规则研究,如任意自白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等,这些规则的落实有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3. 强化证据收集程序中的检察参与。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随机性较强,监督时间滞后,介入方式以听取意见、参加讨论等方式居多,检察机关不能在引导侦查取证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按照审判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避免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故应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机制,由检察官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对侦查取证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有效传导庭审标准对案件证据的要求。

二、 其他国家刑事证据收集指引立法及主要规则

对证据收集活动的规范和引导,是各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众多、内容复杂,多数国家都有相对独立的证据法,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先后通过了多部有关证据的单行法规。大陆法系国家以自由心证为基本原则,证据规则非常简化(3)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但证据立法模式多元。考察和分析国外刑事证据立法及规则,可为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收集指引制度提供借鉴。

(一)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内容及特点

英国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含证明标准)、证据的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特权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等。美国证据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证据法与宪法联系紧密。美国的证据规则经历了“宪法化”洗礼,上升为具有宪法地位的程序规则。有些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精神予以解释,致使其适用受宪法的影响(4)满运龙.美国证据法的宪法维度[J].人大法律评论,2016(2):163-166.。二是刑事证据法与民事证据法合一。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统一适用《联邦证据规则》,行政程序适用的证据规则由《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行政程序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一些司法判例规定组成(5)徐继敏.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分析[J].现代法学,2008(1):129-135.。三是制定法、判例法并存,制定法优先。刑事证据收集、运用的程序以及规则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中有所体现。四是联邦法、州法并存,逐步趋于一体化。联邦证据法高于州证据法,但是联邦证据法并不能随意推翻或改变州证据法,它们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

(二)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内容及特点

德国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中,蕴含在证据原则和一般程序规定里(6)周欣.外国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181.。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50条、251条、253条、261条、136条、239条分别规定了证人出庭规则、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禁止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证据规则。德国证据规则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区分“证明”与“释明”。凡使法官确信某一个案情事实是指证明,凡使人相信具有可能性即可的事实使用释明。二是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对于涉及认定犯罪的过程、行为人罪过以及量刑幅度等技术问题,法律规定用严格的方式进行证明,其他有关情况可采用自由证明的方法认定。三是关于证明责任规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其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事实、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或减轻可罚性等例外情况,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四是证明标准达到“内心确认”。五是关于证据禁止规则,包括证据收集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日本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布于《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之中,包括收集证据(取证)规则、采纳证据(采证)规则、庭审调查证据(查证)规则、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定案)规则,每个规则又包括数项子规则。例如,取证规则包括证据收集的主体、证人作证的法律保障、拒绝作证的特权、令状主义规则等方面的内容,采证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周光富.日本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简述[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3):106-110.。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证据立法和规则的梳理,我们认为制订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应确立如下意识:一是依法指引意识。在制订证据收集指引规范时切忌不顾立法实际,脱离国家关于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草率移植其他国家证据规则或者任意创设新的证据规则。二是刑民分立意识。刑事证据规则中有许多独特的规则,但对民事诉讼没有意义。如果制订刑民合一的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必然影响到刑事证据规则的充分运用和发挥,减损指引规范的引导作用。三是程序与实体并重意识。刑事证据收集要解决的问题和运用的理论知识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往往还会涉及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运用。在制订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时,应当全面梳理和细化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对犯罪证明活动的要求,实现指引规范的系统化和可操作性,保证证据裁判的要求能够深入贯彻到侦查取证工作的始终。

三、 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范性文件及证据收集指引规则

虽然,我国没有直接以“证据收集指引”或“侦查取证指引”命名的规范或制度,但是,围绕刑事证据的收集、采信、核实、运用等所形成的证据规则还是十分丰富的。

(一) 国家层面的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及主要规则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立法机关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法规则增加至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分别对证据规则加以充实;2017年6月“两高”“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关联性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以不同的形式得到了确立和体现。

(二) 地方层面的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及主要规则

我国地方刑事证据规范性文件较多,新中国成立以来各地各层级制定的刑事证据规范性文件达500余件(8)闫召华.逻辑与实证: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16(1):36-64.。在此选择上海市和浙江省两个地区近年的两个证据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指引。2017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上海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规则(试行)》,针对7个罪名规定了详尽的证据标准指引规则(9)李阳.刑事诉讼改革难题怎么破?仅有制度还不够[N].人民法院报,2017-07-12(5).。这一规范与另外8个文件(10)另外8个文件指《命案逮捕基本证据标准》《故意杀人案件证据标准》《盗窃案件逮捕基本证据标准》《盗窃案件证据标准》《诈骗(网络电信诈骗)案件逮捕基本证据标准》《诈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标准》《非法集资类案件逮捕基本证据标准》和《非法集资类案件证据标准》。在所组成的规范体系中,分别处于“总则”与“分则”的地位。前者对证据收集、审查的一般性要求进行规定,后者根据不同罪名与不同诉讼阶段,对具体罪名案件的证据的收集、审查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实践中查找和运用。这一规范体系规模宏大,具有开放性,部分内容是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规范制定主体单一,没有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出台,条文内容以证据审查的要求为主,限制了指引作用的发挥。二是部分内容庞杂,详略安排不够科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毒品类案件证据收集、认定指引。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于2015年1月印发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对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充分协调,有针对性地解决了一些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证据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证据问题。存在的问题是这一规范适用的毒品案件范围比较模糊、规范内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有重复等。

四、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的理论基础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应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等基础性问题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厘清。

(一) 证据收集指引规范与“法定证据”制度的关系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11)何家弘.从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沿革看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J].法学家,2005(4):24-26.。法定证据制度因存在一些弊端而被各国摒弃,但这不应该影响对证据规则的探索和运用,自由心证制度下仍然需要证据规则引导、规制法官采纳、运用证据的活动(12)何家弘.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J].中国法学,2005(3):144-151.。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非常空泛,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现行证据制度基本属于自由证明范畴。随着我国证据规则的不断丰富,刑事诉讼已经很难再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如此,自由心证的精神内核仍然应当遵守,证据规则不能异化成过分形式化的新法定证据制度。刑事证据收集的指引性规范是证据规则的下位概念,刑事证据收集指引规范也应当吸取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被摒弃的教训,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成功的经验,突出指引、规范的重点。

(二) 证据收集指引规范与“卷宗中心主义”的关系

卷宗中心主义是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背离,是中国刑事审判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13)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62-64.。如何制订证据收集指引并使之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更加契合,值得深思。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制订证据收集指引规范,贯彻和运用证据规则,应当突出强化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妥善处理好直接言词原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与“卷宗中心主义”的矛盾:一是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引导侦查人员调取书证原件,对确有困难无法调取书证原件的,细化取证操作规范;二是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引导侦查人员客观记录证人证言内容,反映取证过程和证人证言内容全貌,对侦查阶段证人证言前后发生变化的,笔录应当如实反映变化原因;三是针对物证特点,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固定、科学保存原始物证,以备下一阶段的核查;四是引导侦查人员合理运用录音录像证据,全面记录重要证据的取证过程,保证证据能力获得法庭认可。

(三) 证据指引规范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

收集、运用证据的最终目标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当前对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的探索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围绕证据类型做指引(可称为“证据导向型指引”),另一种是围绕案件类型做指引(可称为“罪名导向型指引”)。前者针对刑事证据的法定类型,引导侦查机关遵守各类型证据的取证规范,保证获取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后者是以不同罪名的案件侦查为指引对象,将某种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取证要素予以提示,指引侦查人员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两种类型各有特点和优势。证据导向型指引针对侦查取证活动面临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指导,更细致地指导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取证时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确保所取证据的证据能力。但证据导向型指引对具体类罪的证明指引性不强,对特定罪名案件的特定证明方式难以及时提示给取证人,从而难以帮助侦查人员完成证明犯罪的要求。罪名导向型指引紧扣某罪名的构成要件,指引侦查人员开展取证活动,实现应取尽取,构建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更有利于贯彻审判活动所需的证据裁判要求。但由于刑法上罪名众多,且同一罪名案件的具体情节相差很大,要在较为简短的篇幅内列举各种犯罪情节的取证事项比较困难。我们认为,制订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应当采取证据导向型与罪名导向型相结合的方式,并以罪名导向型指引为重点。罪名导向型证据指引部分必然要体现和运用犯罪构成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围绕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广泛的争论,在证据法学领域也有一部分学者探讨是否应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指导刑事证明活动的问题(14)详见周长军《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杜宇《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犯罪构成程序机能的初步拓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揭萍《犯罪构成视野下的侦查取证新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践路径探索》,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因此,当下讨论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制订证据收集指引,还需解决选择何种犯罪构成理论的问题。我们认为,传统“四要件”理论的通说地位没有从根本上被推翻,并且“三阶层”理论主张的分阶层考察行为的做法很难在围绕定罪证据收集的侦查活动伊始就发挥指导作用,因而仍应当采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制订证据收集指引。但今后也可逐步吸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关于犯罪违法性、有责性的相关理论,制订关于加强量刑证据收集的指引规范。

五、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的建构

在厘清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的理论基础之后,需要对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的制定主体、形式和内容等具体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一) 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由公安和司法机关联合制定为宜

证据收集指引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统一规范公检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为目的,故应以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更合适。

1. 采取公检法联合模式有助于重塑审前程序诉讼格局。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是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的突出特点是程序的不公开性(15)顾永忠.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精神实质是凸显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地位。庭审实质化要求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坚持证据裁判,这些改革举措无不以消解“侦查中心主义”存在的痼疾为导向(16)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前程序改革[J].法学,2016(12):119-120.。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的制度设计不像德国、丹麦等国那样实行“检警一体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实际制约程度比较低,主要采取事后监督纠正的方式,导致侦查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且难以纠正。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是必然趋势。公安机关参与制订证据收集指引,可以让公安侦查人员明确何时收集证据、怎样合法收集证据、收集哪些证据,明晰违法取证的制裁性后果,有效实现将检察对侦查的监督由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转变。

2. 采取公检法联合模式有助于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收集证据的职责和需要。收集证据的标准不统一就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公安、检察、法院各自制订适用于本部门的规范,往往会导致三机关对何时收集证据、哪些证据需要收集、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的意见。2016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3条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明确了证据标准方面侦查、起诉要向审判“统一看齐”的要求,因此采取公检法联合制定的模式有助于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提高诉讼质量。

3. 采取公检法联合模式有助于开展理性对话。证据规则具有典型的经验主义特征。长期以来证据规则的价值没有获得侦查人员的足够重视,很多侦查人员对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存在疑问。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则往往对侦查工作不够了解,对侦查阶段贯彻证据规则要求的困难和问题缺乏足够的思考。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如能采取公检法联合制定的模式,将可以为公安司法机关搭建一个超越个案协调层面的,围绕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活动如何贯彻证据规则问题展开理性对话的平台,有效打通侦查、检察与审判环节之间的认识分歧,发挥公安司法人员的智慧,共同破解案件办理中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与运用的难题。

(二)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罪名)制订差异化的指引规范

在制订步骤上,法律法规制定部门可以先行制订证据收集的一般性指引规范,再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罪名)制订具体的收集指引规范;在内容上,应当重点反映不同类型案件的取证要求。

首先,制订各类案件通用的一般性指引规范。证据收集指引最大的功能是指引和规范证据收集和审查活动,引导办案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办案程序收集和固定证据。制订证据指引规范的目标之一是最大范围、最大可能地将已经达成统一认识的证据规则用成文规范的形式集中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指引、规范办案的功能。对于尚未达成统一认识的证据规则可以视情形作出必要提示,提醒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予以关注。

其次,制订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个别性指引规范。不同类型(罪名)案件的构成要件不同,取证要求也当然不同。试图用一部通用的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对各种类型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是不切实际的。只有针对不同类型(罪名)案件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材料特点,有针对性地总结、梳理和转化相关证据规则,形成指引性强、可操作的取证规范,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取证难题,引导侦查人员高质量地完成侦查取证任务。

(三) 证据收集指引应做到强制性规范和提示性规范并存与合理衔接

证据收集指引规范既要立足于国家立法,也要植根于司法实践。

1. 一般性指引规范应当全面反映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资格方面的强制性证据规则。对于一般性指引规范,主要内容应当是对国家立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细化。它应当反映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体现收集证据的“外在质量”,属于证据规则中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在证据收集指引规范文本里要使用“应当”“不得”等表达方式,同时还要明晰违反规范的制裁性后果,以凸显这一部分规范的强行性效力。对于国家层面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证据种类的收集程序和规范化要求的不同之处,则应当听取各机关基层一线办案人员的意见,明确不同规定的宽严尺度,积极吸收国内最新规范和国外关于证据规则的优秀成果,在三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规定。对三机关规范中关于某一类证据的证据资格要求宽严不一的,执行最严格的规定。

2. 对不同类型(罪名)案件的个别性指引规范,应当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突出引导功能。对于适用不同类型(罪名)案件的个别性指引规范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当是证据收集的种类、范围、方法等,强调的是收集证据的“数量”和“内在质量”,总体上属于反映取证经验的提示性规范。应当围绕各类型(罪名)案件的证明要求和证据特点,结合实体法对各类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引导侦查人员明确收集哪些证据、怎样收集证据,力求“细致明晰、切实可行”,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所获取的证据具有最佳的证明力。在用语上宜使用“可以”等表达方式为主,以表明提示性规范的性质。当然,在个别方向证据的收集上则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予以收集,这些规范也具有强行性。

由于刑事案件种类众多,可以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分期分批制订并不断完善各类型(罪名)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规范标准。证据收集指引规范的制定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对新类型犯罪的打击必然要求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在质和量上有所更新。同时,不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会对新法律规范和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产生新的认识分歧,证据收集指引规范应当坚持吸收最新的规范内容和司法经验,不断更新,以解决最新的实践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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